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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陳義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61號、110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柏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而逃避罪刑的動機與可能,經衡量僅餘羈押為合適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嗣並經本院裁定自111年3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個月,至111年4月3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對於自身所涉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辯護人並表示:被告非一開始經由拘提到案,且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到場應訊配合調查,檢察官也認為無羈押原因而在偵查中予以交保,因此被告客觀上無逃亡之可能,況被告有穩定居所,本案已傳喚證人,調查完畢,不能以被告所涉重罪,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免予羈押等語。
三、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四、查被告因犯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屬重罪重刑,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復審酌上揭量刑結果,以及考量被告實係於109年12月7日23時30分,經警拘提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警員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110偵2237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雖於翌(8)日經檢察官複訊後,交保候傳,惟嗣於110年1月6日傳訊被害人蔡妍珺、同年月25日傳喚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淽馨到庭供述,並勾稽其等之前所言,與同案被告蕭聖涵歷次所陳,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到案之共犯間有串證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始為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理由裁定羈押被告在案等情,亦有被害人、被告、許淽馨、蕭聖涵上開警詢與偵訊筆錄、109年12月8日檢察署點名單上所載交保批示內容、國庫存款收款書、逮捕通知書暨附件(110偵2237卷第15至39、207至218、221、235至238、249至252、255至263、273至277頁;
109偵37461卷第11至17、217至220、315至318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暨附件、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110年1月25日押票暨附件(110聲羈32卷第11至14、43至48、49至52頁),顯非辯護人所稱其一開始未遭拘提,亦非就所涉全盤供述、配合調查。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案經本院審理中,倘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被告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再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審酌被告所犯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個人法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排除被告有棄保潛逃偷渡出境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1年5月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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