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104年2月3日登記離婚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一、證人甲○○、邱獻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本案信用卡遭告訴人盜辦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
- 參、論罪部分: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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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恒碩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2人業於民國104年2月3日登記離婚),因甲○○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專員,乙○○對於甲○○於99年間以其名義申辦「梵谷‧夜間咖啡館VISA白金卡」玉山悠遊聯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及於103年間代其申請卡片毀損之補發,並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及加值,均已事先同意,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報案,向員警申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而誣指甲○○冒用其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並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時、地多次盜刷及加值,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22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甲○○、邱獻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甲○○、邱獻楠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二、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WHAT'S APP(下稱WHAT'S APP)之對話紀錄(見他字第9111號卷第6至11、33至37頁;
偵續字第42號卷第10至12、25、32至33頁;
偵字第1915號卷第25至3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91號卷《下稱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78至111頁;
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3頁),辯護人主張係告訴人單方提出並無提出正本,無可信的特別情況,而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然查,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及WHAT'S APP對話紀錄,本案檢察官係以其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該等對話,該紀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文書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17頁),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至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本案信用卡遭告訴人盜辦及盜刷,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信用卡於99年間是我自己簽名申請的,辦完後我留在身邊2、3個月,後來被告訴人拿走,我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她用,即使她用我也是會繳錢,到102年11、12月間,我趁告訴人不注意時把這張卡拿回來,我不知道拿回來的這張卡又出現,而被告訴人拿去刷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之範圍,係告訴人於103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向玉山銀行申請補辦本案信用卡而使用,並非對99年間申請本案信用卡並使用之事實提告,且被告縱於對話紀錄表示同意告訴人使用信用卡,亦係指其他信用卡,而非本案信用卡,被告認經他人代為簽名申請之信用卡,並非本人申請,且持該無效信用卡消費,均屬偽造文書,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於104年2月3日登記離婚,本案信用卡為被告於99年間申辦,嗣被告於105年9月9日至廣福派出所報案,向員警申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指稱告訴人冒用其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並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時、地多次盜刷及加值,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722號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
他字第9111號卷第13至22頁;
偵字第1915號卷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本案信用卡應該是我99年間自己簽名申請的,被告訴人拿去用到102年11、12月間,我沒有不同意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9年間在玉山銀行工作,常常有信用卡比賽,會推薦親友來申辦,當時被告在大陸地區,我於下班時間在臺北捷運亞東醫院站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有辦卡比賽,要求被告幫忙辦1張信用卡,跟被告說我直接簽名,被告就說好,授權我申辦本案信用卡及使用該信用卡作為家用支出,帳單都是寄到被告的電子郵件信箱,所有買的東西,被告均知悉,費用也是被告支付,被告曾經看到消費明細,有詢問過我買東西的事情,要求我不要買太多東西,嗣本案信用卡於103年間發生毀損,我告知被告該信用卡無法使用,我忘記被告如何回答,而卡片毀損的一般作業不用填寫申請書,只要本人打電話申請即可,但被告沒有自己打電話去玉山銀行,是由我幫忙申請換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53頁),足見本案信用卡確係被告於99年間同意申辦,且其對於告訴人使用本案信用卡亦無表示不同意,則被告明知上情,猶於上開時、地向員警申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指稱告訴人冒用其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及盜刷,自已有誣告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102年11、12月間有把本案信用卡拿回來,我不知道告訴人又拿去刷等語。
然查,本案信用卡係於99年3月11日核發,實體帳單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相關信用卡帳單採歸戶合併印製並計算每期應繳金額,聯絡電話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3年8月16日因被告去電掛失而停用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下稱玉山銀行金融事業處)106年3月13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221006號函及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15號卷第39至40、45至47頁)。
另依卷附被告之玉山銀行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示(見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24至68頁),可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雖採合併印製,然均已載明各該信用卡之卡號、單筆交易日期、項目、刷卡地點及金額,並交寄至被告之現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而本案信用卡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共計194筆消費紀錄,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有16筆,持卡人均有按期繳款乙節,有消費及繳款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1915號卷第41至44頁)。
又玉山銀行自101年間起,信用卡之刷卡交易會發送簡訊至顧客留存之行動電話,復有玉山銀行金融事業處107年3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315008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偵續字第42號卷第36頁),而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部門風險控管人員邱獻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金額達1,000元以上,就會傳送簡訊通知至系統登記之客戶行動電話門號,就被告而言,若從申請迄今均未變更過門號,簡訊通知會傳送至申請書所填載0922開頭之門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9至250頁)。
綜上可知,本案信用卡於99年3月11日核發後,玉山銀行除印製實體帳單寄送至被告之住居地外,就金額達1,000元以上之消費,則有發送簡訊通知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參諸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玉山信用卡的消費金額超過3,000元會用簡訊通知等語(見偵字第1915號第38頁),而觀以上開本案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資料,本案信用卡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亦有6筆金額超過3,000元之消費紀錄,則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本案信用卡使用情形,此由被告於103年8月16日辦理本案信用卡掛失前,均按月繳付相關費用,不曾告知玉山銀行遭人盜辦或盜刷本案信用卡,亦徵上情無疑,是綜上堪認本案信用卡自99年3月11日申辦時起至103年8月16日掛失停用以前之相關申請及消費使用,均係被告知情之下所為。
㈣況查,被告於前案偵查時自陳:WHAT'S APP對話中,其名稱為harly,告訴人名稱為000000000000000il.com等語(見偵字第1915號卷第38頁反面),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於103年7月間之電子郵件及WHAT'S APP對話紀錄(見附表二、三),被告及告訴人曾討論購買香港店家販售之TAVOLOINCLI廠牌書桌予未成年子女一事,該次消費之金額及內容,核與本案信用卡103年7月25日之消費明細「交易項目:PAYPAL *TAVOLOINCLI/金額:14,479TWD」、「交易項目:國外交易服務費/金額:217TWD」等情相符(見偵字第9111號卷第12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除確認消費金額14,479元之用途及確為告訴人刷卡使用外,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質疑,可徵被告顯然明知本案信用卡當時為告訴人所持用;
再參以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曾以WHAT'S APP向告訴人表示「你刷了7萬多」、「我受不了了」、「這樣要錢」、「那樣也要錢」、「要給你現金」、「又要給你刷卡」、「我玉山全部要取消掉」、「我那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字第1915號卷第29至30頁),亦見被告至103年7月間仍有同意告訴人使用本案信用卡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㈤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
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本案信用卡係其同意申辦並授權告訴人使用,仍於上開時間至廣福派出所報案,向員警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顯然係捏造事實,無故申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又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仍欲為上述行為,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基於合理懷疑而報案,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自非可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之範圍,係告訴人於103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向玉山銀行申請補辦本案信用卡而使用,並非對99年間申請本案信用卡並使用之事實提告等語。
惟查:⒈參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5年9月9日至廣福派出所之申告內容,係指稱遭盜辦之卡號為本案信用卡,申辦之日期、地點及開卡日期均不清楚,其不曾辦過該張信用卡,很有可能多年前已申辦並持續被盜刷等語,並提出101年2月至105年5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102年1月至103年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供員警核對,可見被告所指之偽造文書係本案信用卡最初之申辦及其後所有消費,尚非僅針對本案信用卡於103年1月間之補辦及其後消費而為申告。
⒉況被告於前案105年11月9日警詢時猶稱:「(問:你於105年9月9日12時20分,在本分局廣福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陳述是否屬實?)是的。
(問:據本分局依法調閱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申請書資料,並通知玉山銀行代理人到場說明發現上開悠遊聯名卡係甲○○在玉山銀行親自領取,經通知甲○○到場說明甲○○供稱「上開悠遊聯名卡係經你口頭同意後代替你寫申請書申請,並以你的名字簽據申請人」,你是否曾口頭或文字同意甲○○代替你向玉山銀行申辦上開悠遊聯名卡?)我沒有同意過。」
等語(見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0頁),可見被告前案申告時已一再強調從未同意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則其申告範圍當係本案信用卡最初之申辦及其後所有消費無疑。
⒊且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至104年1月13日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藉本身擔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資深專員之便,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玉山悠遊聯名卡舊戶申請專用』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如附表一(本院按:即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實體商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系爭信用卡刷卡,並在實體簽帳單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後行使之,......,於如附表二(本院按:即本判決之附件二)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示之地點之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等語(見偵字第1915號卷第49頁),足徵被告前案申告範圍確係本案信用卡最初之申辦及其後所有消費。
復參酌被告嗣後猶以「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甲○○)辯稱99年同居時候經過我同意申請信用卡.這並非事實.事實上他假借職務之便冒名申請信用卡.且我無同意被告使用這張信用卡來支付婚前婚後的生活費.⒉之後100年9月間,我突然發現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怎麼突然多了一筆我不知道這張信用卡的消費..我當時問被告.他說他有使用.後來我將他拿回銷毀掉.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以為.就此就不會再有這張帳單,沒想到103年間.又發現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我就在問被告.怎麼又多了一筆信用卡帳單…我覺得對於被告一再欺騙.只好去派出所報案.⒊…被告有兩次偽造文書.盜辦信用卡事實.原檢察官未將101年告訴人銷毀信用卡事實.記入不起訴書中.也未依告訴人之申請.向玉山銀行確認.銷毀信用卡之事…」等語聲請再議(參照卷附刑事聲請再議狀,見偵續字第42號第26至27頁),仍重申其於99年間未曾同意本案信用卡之申辦及使用,亦未指摘檢察官將此部分列為告訴範圍有誤,益證被告於前案申告之範圍為本案信用卡於99年3月11日之申辦及自該日起之刷卡消費使用。
況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去電掛失本案信用卡前,告訴人確有徵得其同意,而代為辦理申請、補發及使用本案信用卡乙情,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於前案申告遭告訴人盜辦及盜刷信用卡之範圍係「99年3月11日申辦」或「103年1月間補發」及後續之消費使用,均屬虛構事由向員警申告之誣告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訴人無端接受偵查之精神折磨,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害非輕,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司法資源耗費及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其於審理中自稱:於案發時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00至200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小孩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於前案之申告內容
日期 詢問人 被告申告內容 出處 105年9月9日 廣福派出所員警 (問:你今天因何事故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遭不明人士偽造文書申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而盜刷,故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他人盜刷?)我於103年大約4、5月的時候發現我有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的消費明細對帳單,因我時常到國外出差(詳如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間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因事繁忙,所以沒有跟玉山銀行反映我遭不明人士申請悠遊聯名卡之事,因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金額難以統計,大約高達新臺幣100多萬,直到近日我忍無可忍,當初玉山銀行沒有多加注意、審核申請人的正確資料,所以我才決定到派出所報案。
(問:你遭不明人士申請的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的卡號?申辦日期、地點及開卡日期?)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辦日期、地點及開卡日期我都不清楚,我有打電話給玉山銀行客服,行員告訴我,要先到派出所報案並正式函文才能調正確申辦及開卡日期。
......(問:你清楚是誰冒用你的身分申請並盜刷?)答:不清楚。
我有合理懷疑是我前妻甲○○,因為她曾在玉山銀行信用卡部門任職。
(問:該卡所盜刷的期間?新臺幣總共多少?)不清楚,因為我未曾辦過這張信用卡,有可能多年前這張卡已申請並持續被盜刷。
正確金額我不清楚,我目前只跟玉山銀行調閱102年和103年的新(本院按:應為「信」之誤繕)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問:該盜辦的信用卡消費地點在國內或國外?答:國內。
......(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實在。
對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我出國時間,國內卻有多筆消費紀錄,所以更加證明我資料遭不明人士申請並盜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91號卷(下稱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至14頁
附表二:電子郵件對話內容
寄件人 傳送時間 內容 備註 sophia-03791 (即告訴人) 103年7月2日下午1時16分 香港有店~可以幫勳買書桌嗎? http://www.tavolo-inc.com/woody/一組3990元大約共12公斤重香港有四個門市有賣....顏色:Woody Set-Silky White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下稱偵字第1915號卷)第25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2日下午2時40分 這我怎拿?我去看看可以我就拿回 偵字第1915號卷第26頁 sophia-03791 (即告訴人) 103年7月2日下午2時44分 有盒子裝阿!!他好像透過PAYPAL付款...可以先寄到香港...地址你可以在從香港寄回或提回來...http://www.tavolo-inc.com/woody/ 偵字第1915號卷第27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2日下午3時33分 好啊,運費要不要令外加錢啊 偵字第1915號卷第27頁 sophia-03791 (即告訴人) 103年7月2日下午3時39分 我PAY PAL上不去...不然你的PAY PAL帳號跟香港地址給我....我來試試看要不要運費... 偵字第1915號卷第28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2日下午4時48分 我沒有penpal(本院按:應為paypel之誤寫),香港觀塘創業街36號1210 偵字第1915號卷第28頁
附表三:WHAT'S APP對話紀錄
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45分 你在網路刷啥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45分 14475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000000000000000il.com (即告訴人) 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46分 書桌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46分 唷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000000000000000il.com (即告訴人) 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46分 留意香港收貨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46分 真貴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46分 恩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47分 你留那隻電話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000000000000000il.com (即告訴人) 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47分 我用你的地址註冊paypal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47分 恩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000000000000000il.com (即告訴人) 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02分 等下看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000000000000000il.com (即告訴人) 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02分 書桌到沒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000000000000000il.com (即告訴人) 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02分 我幫勳找到乒乓球他好高興,一直叫你,好大聲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03分 書桌到了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03分 只是我都不知怎拿回台灣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000000000000000il.com (即告訴人) 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04分 有檢查一下嗎?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000000000000000il.com (即告訴人) 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04分 很大,你搬不了嗎?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000000000000000il.com (即告訴人) 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04分 看說明沒有到很大啊!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2頁 000000000000000il.com (即告訴人) 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04分 真的不行你就用寄便宜的方式回來ㄅㄟ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3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05分 超大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3頁 harly(即被告) 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05分 又重 新北偵字第34991號卷第123頁
附件一:被告於前案指稱告訴人盜刷本案信用卡一覽表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99.7.18 頂好忠孝店 566 99.9.4 中油新生北路站自動加油站 962 100.1.26 港商雅虎資訊(股)台灣分公司 1714 100.1.29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990 100.5.24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免稅商店 550 100.8.1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500 100.8.12 燦坤3C樹林店 899 100.8.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中央 6217 101.8.6 MALLDJ 4068 102.2.18 MINI BAMBINI 1050 102.2.18 MALLDJ 1415 102.2.22 NEXT DIRECTORY TAIWAN 34 102.2.25 PChome 網路商店 658 102.2.25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68 102.2.26 PChome 網路商店 834 102.3.4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60 102.3.6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160 102.3.11 屈臣氏-民捷分公司 157 102.4.7 TIN TINT 448 102.4.7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 102.4.9 NEXT DIRECTORY TAIWAN 28 102.4.11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49 102.4.11 MINI BAMBINI 610 102.4.12 MINI BAMBINI 570 102.4.19 MALLDJ 506 102.4.19 高樂雅咖啡 365 102.5.2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西分公司 94 102.6.4 MALLDJ 490 102.6.8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180 102.6.10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197 102.6.16 TWGLOBALMALL 150 102.7.22 TWGLOBALMALL 69 102.8.12 黑羊加州波丁麵包巧達餐廳 1693 102.8.13 欣躍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05 102.9.20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餐廳) 200 102.9.28 太平洋崇光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餐) 615 102.9.28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99 102.10.4 高樂雅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504 102.10.30 怡客咖啡民權店 90 102.10.3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西分公司三 135 103.2.1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餐廳及美食街) 350 103.2.1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241 103.2.1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 103.3.17 ARTCO DE CAFE 60 103.4.30 DIGITAL KINGSTONE CO LTD 247 103.5.26 PChome 網路商店 546 103.5.26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80 103.6.4 PChome 網路商店 538 103.6.9 中油-板橋民族路站自助加油院 1120 103.6.14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600 103.6.15 京站時尚廣場 1437 103.6.15 京站時尚廣場 1450 103.6.20 TWGLOBALMALL 225 103.7.2 PChome 網路商店 4669 103.7.3 TWGLOBALMALL 160 103.7.4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710 103.7.7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6000 103.7.15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02 103.7.21 PAYPAL TAVOLOINGLI 14479 103.7.22 TWGLOBALMALL 220 103.7.22 TWGLOBALMALL 140 103.8.8 TWGLOBALMALL 198 103.8.10 TWGLOBALMALL 408 103.8.10 TWGLOBALMALL 880
附件二:被告於前案指稱告訴人以本案信用卡加值一覽表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99.6.2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一德 500 99.7.2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添恩 500 99.8.2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玉強 500 99.10.1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恆安 500 99.11.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忠孝復興二 500 99.12.2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頂好忠孝店 500 100.2.1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臺北停管處建復 500 100.4.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天闊 500 100.4.2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忠孝復興 500 100.5.2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星巴克中山 500 100.5.2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善導寺 500 100.6.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福芝 500 100.6.1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頂好忠孝 500 100.7.4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頂好德興 500 100.7.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頂好德興 500 100.7.1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頂好土城1T 500 100.7.2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亞東醫院 500 100.7.2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民權西路 500 100.8.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亞東醫院 500 100.9.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國父紀念館 500 100.12.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古亭 500 101.1.1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館慶 500 101.2.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宜泰 500 101.3.1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忠孝復興二 500 101.7.2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停車場永寧站 500 101.8.6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85度C 500 101.9.2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忠孝復興二 500 102.2.2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民權西路 500 102.2.2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亞東醫院 500 102.3.1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民權路 500 102.3.1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美聯社土城廣興店 500 102.3.2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民權西路 500 102.3.26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民權西路 500 102.4.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4.16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4.2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2.5.1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美聯社土城廣興店 500 102.5.2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5.2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新光三越臺北南西店 500 102.6.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6.6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6.1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2.6.1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6.26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7.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2.7.1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7.1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星巴克亞東 500 102.7.2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美聯社土城廣興店 500 102.7.26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金鑽 500 102.7.3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8.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8.1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8.2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500 102.8.2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2.9.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9.6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9.1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 500 102.9.1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3中山 500 102.9.2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美聯社土城廣興店 500 102.10.4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2.10.1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星巴克亞東 500 102.10.1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遠揚 500 102.10.1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2.10.18 怡客咖啡民權店 100 102.10.2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星巴克亞東 500 102.10.2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星巴克亞東 500 102.11.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星巴克亞東 500 102.11.6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2.11.1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134東門 500 102.11.1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SOGO復興店 500 102.11.2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 500 102.11.2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2.12.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2.12.1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12.1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2.12.2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美聯社土城廣興店 500 103.1.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星巴克南西 500 103.1.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星巴克亞東 500 103.1.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1.1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美聯社土城廣興店 500 103.1.2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2.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3.2.1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2.26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3.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3.3.1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中山 500 103.3.1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3.3.1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3.2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3.24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3.4.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 500 103.4.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4.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4.1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3.4.2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星巴克亞東 500 103.4.26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4.2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 500 103.5.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動物園 500 103.5.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美聯社土城廣興店 500 103.5.1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5.2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5.2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6.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6.1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6.1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 500 103.6.1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京站時尚廣場凱林鐵板燒 500 103.6.1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京站時尚廣場起士工爵 500 103.6.1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3.6.19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3.6.2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500 103.6.2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新店 500 103.6.2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55民權西路 500 103.6.2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松青超市亞東 500 103.6.26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6.2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7.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500 103.7.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7.1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芝山 500 103.7.1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7.2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新光三越臺北南西二館 500 103.7.2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民權西路 500 103.7.22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松青超商亞東 500 103.7.2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遠揚 500 103.7.30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8.5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民權西路 500 103.8.7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撫順店 500 103.8.8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板橋 500 103.8.11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80亞東醫院 500 103.8.13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捷運忠孝復興二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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