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55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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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紀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芮埕有限公司
  4.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5. 理由
  6. 一、審理範圍
  7.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漏繳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9. 二、證據能力
  10.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被告係芮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辦理該公司進口貨物事宜
  12. ㈡芮埕公司於本案8次進貨時,持以報關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與金
  13. ㈢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承辦人簡○國於偵詢時證稱:關於實
  14. ㈣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前於106年5月9日,以基普機字第1061
  15. ㈤至證人即芮埕公司前員工蘇○弘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在
  16.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蘇○弘原任職芮埕公司,本案所進
  17. ㈦辯護人雖主張參照109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181頁被告公司向
  18. ㈧辯護人雖主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押匯發票總金額美金14
  19.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上證七電子郵件主張經員工詢問泰國商MAJ
  20. ㈩被告雖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8部分,檔存發票及報關發票簽
  21. 四、法律適用
  22.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23. 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24.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交予不知情之建榮報關公司
  25.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8枚等行為,各
  26.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27.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28.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29.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芮埕公司之實際負責
  30.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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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瞳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紀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芮埕有限公司(下稱芮埕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辦理該公司進口貨物事宜。

其為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支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芮埕公司少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不詳時間,未經授權或同意冒用如附表一「出口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上,偽簽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各1枚,並填載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低於實際進口金額之發票金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張發票後,交給不知情之建榮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報關公司)之員工(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依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各張進口報單,再於如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出口公司名稱」欄、「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公司及個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取漏繳如附表三「漏繳進口稅」欄、「漏繳推廣貿易服務費」欄所示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不法利益。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核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

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

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110年10月8日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紀曈(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12月3日即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有刑事上訴狀所蓋原審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9頁)、檢送上訴卷證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漏繳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部分,認因貨物進口報關時點並非營業稅結算申報之時點,未構成逃漏稅捐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7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上訴範圍不包含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此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51至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32、152至16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各次進貨的2份發票,都是出口商提供給我的,金額不一致是因為價格比較高的發票有包含包材的部分,因為中間我們有要求廠商更改包材,廠商先前做的包材不能再做使用,所以金額較高的發票是有包含我們用信用狀賠給廠商的錢,包含包材跟一些其他的費用;

如果為了逃漏玉米粒的關稅,營所稅涵蓋掉所有的進口費用,如果賣出去的價錢很高,營所稅的部分就會超過關稅,即便有逃漏稅,營所稅部分都會吃掉逃漏稅的那一點點利潤,做這件事情是不划算的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押匯之存檔發票係被告公司對於國外出口商基於付款之便宜措施,與報關發票係當次交易報關課稅目的不一致,實無法因押匯發票與報關發票不一致,即推論報關發票為偽造;

參照109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181頁被告公司向韓國商JAEWON GLOBAL NET公司聲明賠償包材費用美金29,790元之聲明書及與該公司間進口海苔之發票,被告公司確實分4次進口押匯時將美金29,790元分批匯給韓國商JAEWON GLOBAL NET公司,足證104年至105年間因法令變更,相關印刷耗損費用相當多,才產生押匯發票與報關發票不一致之現象,並非偽造報關發票;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押匯發票總金額美金14,059元,其上又記載「DEDUCT CLAIM EVERGREAT CHARGE AMOUNT」,扣除此部分美金3,364.19元,與本次報關發票總金額美金10,727元已非常接近,經調閱先前資料之員工文字記載,差額美金32.19元是瑕疵扣款;

經員工詢問泰國商MAJESTIC FOOD公司。

經該公司覆稱實際賠償錯誤OEM包材的金額只有11908.5元美金,12724.5元美金是剩餘包材的押金,發票皆為其公司所開立;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8部分,發票簽名顯有不同,如為偽造應偽造同一人;

被告出售價格遠低於押匯發票,足以顯示關稅署以押匯發票做為實際進口單價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

㈠被告係芮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辦理該公司進口貨物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詢、原審坦承不諱(見109偵4870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82頁),且據證人即芮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9偵134卷第94頁至第95頁),首堪認定。

㈡芮埕公司於本案8次進貨時,持以報關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與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檔存發票(下稱檔存發票)相較,其上載列之發票號碼雖相同,惟格式不盡相同,且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上所載之發票金額均遠低於檔存發票,兩份發票上之署押亦不同等節,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檔存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偵134卷第11、17、25、31、37、43、49、55、57至71;

兩者署押之比對,詳見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備註一:金融機構所提供檔存發票之署押」欄)。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報單,均係由建榮報關公司之員工依據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代被告製作後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報關手續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報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109偵134卷第5至9、13至15、19至23、27至29、33至35、39至41、45至47、51至53頁)。

另被告本案各次進貨,因係依金額較低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報關,故與依檔存發票報關之結果相較,各少繳如附表三「漏繳進口稅」、「漏繳推廣貿易服務費」欄所示金額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乙節,亦有芮埕公司補稅及罰鍰核估表1份附卷可查(見109偵134卷第125頁),同堪認定。

㈢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承辦人簡○國於偵詢時證稱:關於實際交易價格,被告之前有提訴願,表示銀行檔存發票是預估發票,不得作為實際交易價格,但是我們查到的都是發票或商業發票,所以仍然維持原處分等語明確(見109偵4870卷第43頁),核與卷附檔存發票(見109偵134卷第57至71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函覆資料(見109偵134卷第205至367頁)所示情形相符。

辯護人雖主張押匯之存檔發票僅係基於付款之便宜措施云云,然細觀上開銀行函覆資料,其內率多先有預估發票(見109偵134卷第212、241、261、280、323、324、355頁),再經提出正式發票(見109偵134卷第219、247、269、287、336、362頁)即前述檔存發票,堪認檔存發票確係因應該等交易正式開立之發票,已非前置預估發票之便宜措施可比。

㈣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前於106年5月9日,以基普機字第1061011974號函請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如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之發票是否確為國外供應商SANPOFOODS CO.,LTD、SOJITZ KYUSHU CORPORATION所簽發、載列之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之全部價款,並請上揭公司提供存檔發票,嗣經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函覆結果,上揭公司提供存檔發票皆與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檔存發票相合,而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之發票不符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5月9日基普機字第1061011974號函、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6年5月22日日經組財字第1060000498號函暨日商SANPOFOODS CO.,LTD、SOJITZ KYUSHU CORPORATION提供之檔存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輸出手形等取立計算書、輸出手形買取明細、SANPOFOODSCO.,LTD供應商官方網站零售價格等相關資料(見109偵134卷第369至413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檔存發票均係出口商提供云云,並非實情。

㈤至證人即芮埕公司前員工蘇○弘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在芮埕公司任職,負責進口商品之採購,大概於107年或106年離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之所以會低於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檔存發票金額,是因為像我們進口的話,我們通常會幫客人做所謂的OEM的品牌,就是貼客戶自己的品牌,那在下訂的時候我們通常會需要先給付1筆所謂的包材的保證金,像玉米罐的話,例如說我們要幫A客戶做進口,包材保證金等於是5倍或10倍,不一定,要看出貨工廠那邊,我們會在第1櫃的時候一定就會先把包材保證金付給對方,因為對方會擔心我們可能跟他叫了1櫃之後,後面就不會有第2櫃,那就變成他們會損失掉包材費用,至於先給付的保證金金額是我們跟出口商私下協議過的,所以兩份發票都是出口商開立的。

在倒數幾櫃的時候,對方就會慢慢扣回來,因為包材費用原本就是對方應該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第184頁)。

然其所證內容,顯與被告前揭辯解不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870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且證人蘇○弘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拉麵來講的話,它的包材就是有點像塑膠袋,這幾次的包材會含外箱,外箱的材質是紙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然比較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及金融機構所提供檔存發票之內容,兩者發票金額相差懸殊,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係扣除包材保證金後之餘額,則以包材係塑膠袋、紙箱之前提觀之,斷無可能有如此巨大之落差,再者,兩份發票上之署押俱不相同,亦徵證人蘇○弘所證兩份發票都是出口商開立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蘇○弘原任職芮埕公司,本案所進口之8筆案件,均為證人蘇○弘負責辦理,為其當年所經辦,自然對於交易過程之事實最為明瞭,且其已離職多年,現為云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間為同業,對於進出口押匯及報關至為嫻熟,復無雇傭關係,且依法具結在案,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包庇之可能,其已證稱本案8筆進口押匯發票與報關發票2張均為進口商所給,並非被告所偽造,亦將為何押匯發票與報關發票兩張不同的原因詳細陳述,兩張發票差額部分確為包材印刷之保證金或賠償金,對於證人之說法,除有絕對之相反證據,否則自應採為證據,不應任意廢棄等語。

然本案犯罪事實涉及偽造發票,證人蘇○弘如為本案8筆進口案之承辦人,其就何以有檔存發票及報關發票之數種版本,於其自身亦有重大利害關係,基於人性不自陷己罪之考量,其自存有避重就輕維護自己利益及迴護被告之舉,衡情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

依其所述如發票差額乃包材押金,則其金額甚鉅,卻未見有任何協議書或合約書,以供核對押金之確切金額及將來如何返還之條件,且衡情倘該押金屬將來需退還被告公司之性質,各該出口商豈願將之納入發票金額開立;

況細觀證人蘇○弘於原審之證述,其雖稱兩筆發票都是國外公司開過來的,當時廠商就是給兩張發票,又稱應該是同時寄兩張金額不同的發票過來,復稱是不是兩張同時跟著貨櫃一起來這個其就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衡情同筆貨物交易豈有同時開立兩張金額不同、發票號碼相同之發票之理,其所述各情在在悖於常情,其復稱:(問:到底是因為改包裝有金額差異,還是因為你剛說的因為要給包材的押金才有金額的差異,是哪一種?是改包裝還是包材押金,哪一種?)沒有印象;

押匯不是我做的;

報關不是我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0、173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復與常情相悖,實非可採。

㈦辯護人雖主張參照109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181頁被告公司向韓國商JAEWON GLOBAL NET公司聲明賠償包材費用美金29,790元之聲明書及與該公司間進口海苔之發票,被告公司確實分4次進口押匯時將美金29,790元分批匯給韓國商JAEWON GLOBAL NET公司,足證104年至105年間因法令變更,相關印刷耗損費用相當多,才產生押匯發票與報關發票不一致之現象,並非偽造報關發票等語,然上開韓國商與本案報關發票、檔存發票均無關連,被告公司與該韓國商間就海苔包材費用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與本案無涉,且該聲明書既由芮埕公司出具,未見韓國商JAEWON GLOBAL NET公司回應,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主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押匯發票總金額美金14,059元,其上又記載「DEDUCT CLAIM EVERGREAT CHARGE AMOUNT」,扣除此部分美金3,364.19元,與本次報關發票總金額美金10,727元已非常接近,經調閱先前資料之員工文字記載,差額美金32.19元是瑕疵扣款等語,然查,起訴書附表編號7檔存發票(見109偵134號卷第69頁)載明系爭2項貨物數量(與報單申報相同)、單價,及據以計算之金額美金14,059元,該金額即屬系爭貨物之應付價格,檔存發票雖載有扣除美金3,364.19元,然被告公司與出口商雙方將債權債務關係互為抵銷後就餘額支付,係便利債權債務之結算,依法仍須計入交易價格,不得扣除,且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報關發票(見109偵134號卷第49頁),除貨物數量與上開檔存發票相同外,貨物「單價」明顯不同,而發票日期、發票號碼俱屬相同,上開報關發票顯屬偽造無訛。

尤有甚者,倘如被告所辯,既係報關前之階段,尚未收受貨物,何來瑕疵扣款,又如何事先確定瑕疵扣款金額。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上證七電子郵件主張經員工詢問泰國商MAJESTIC FOOD公司,該公司覆稱實際賠償錯誤OEM包材的金額只有11908.5美金,12724.5美金是剩餘包材的押金,發票皆為其公司所開立云云;

然被告早於106年即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核,有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09偵134號卷第137頁),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關證據當保存較為完整,而本案業經調查多年,其間歷經駁回訴願決定、提起公訴,其始終未向稅務機關、地檢署及原審法院提出任何由泰國商MAJESTIC FOOD公司所出具之關於包材賠償、包材押金約定之協議文件,迄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始提出非正式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是否真由泰國商MAJESTIC FOOD公司出具,已顯有可疑,再細譯該電子郵件內容先稱因係事隔多年已經關帳,無法提供需要的資訊,後又稱實際賠償錯誤OEM包材的金額為11908.5美金,12724.5美金是剩餘包材的押金(均英文),前後已有矛盾之情,所陳納入包材費用云云,亦無從解釋何以須就同一交易開立兩份貨物單價截然不同相差甚鉅之發票,實難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雖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8部分,檔存發票及報關發票簽名顯有不同,如為偽造應偽造同一人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3、8報關發票偽造之署押雖與檔存發票之署押者不同,然卻分別與銀行函覆檔存資料內之預估發票(見109偵134卷第241、355頁)署押之人相同,並非毫無脈絡可循;

況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既已偽造發票,邏輯上並無一定要仿原真實檔存正式發票之署押人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營所稅部分會吃掉逃漏稅的那一點點利潤,做這件事情是不划算的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自承本案當時公司營運困難,遭逢重大損失,缺乏資金,審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涉全年課稅所得,影響該年所得及所得稅之因子甚多,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被告復辯稱其出售價格遠低於押匯發票,足以顯示關稅署以押匯發票做為實際進口單價顯有違誤等語,然按一般貿易實務,進口人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時,需提供商業發票供核,以表彰當筆交易之實際貨物交易數量、重量及金額等內容,本案金融機關各該檔存發票上確載明各貨物之品項、數量及單價,據以計算發票金額,確屬貨物實付交易價格無誤,又影響出售價格之市場因素甚多,本難精確預料,被告執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取本案8份報關發票,並送筆跡鑑定,以證明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芮埕公司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均為紙本之影本,並無原始紙本可提供,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5月31日基普機字第110101342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29頁),故性質上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法律適用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銀元500元)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芮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辦理該公司進口貨物事宜,屬從事貿易業務之人,故有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進口報單之權限,且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權。

本件被告持前揭偽造發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據以行使,以低報進口貨物金額之詐術,意圖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8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恰,惟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者,所犯均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偽造或變造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原審、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及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50、16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交予不知情之建榮報關公司員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於如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8枚等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業務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報關之行使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芮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程序,詎其竟基於降低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支出之理由,為圖個人利益,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犯行,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出口公司名稱」欄、「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公司及個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分別詐得漏繳如附表三「漏繳進口稅」欄、「漏繳推廣貿易服務費」欄所示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及進口報單,雖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進口報單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收受,已成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歸檔文件,非屬被告所有,而發票原本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發票上偽造之署押8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漏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係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表一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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