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56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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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紹瑜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黃鵬達律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第660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邱○暐(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介紹人,而於104年8月26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之星,媒介少年黃○豪(民國00年00月生,另經少年法庭處理)加入該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甲○○並可分得所取得詐欺款項1%之佣金,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絡,以佯稱刑事案件偵辦(尚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形)或家屬遭綁架需支付贖金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某不知名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指定之款項裝在白色紙袋中,置放於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國小附近某處,再由邱○暐、黃○豪及其他集團成員共6人,於該日上午5時許到達該處,並推由黃○豪出面取款,詎因黃○豪害怕逃離現場,使本案詐欺集團未實際取得該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就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3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部分之上訴,有被告110年11月2日刑事上訴聲明狀、110年11月1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111年3月24日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55至58、14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加重詐欺部分犯行,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豪、邱○暐、黃○揚、湯○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之星大樓104年8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黃○豪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與邱○暐、黃○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豪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詐欺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參與不法詐欺集團組織介紹未成年人擔任車手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固上訴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除已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外,本院亦已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觀其媒介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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