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592,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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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丞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0年2 月1日凌晨2時52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房住處,持續敲打房門逾10分鐘,聲稱要拿回其所有而置放該處之外套,卻乘乙○○開門遞交外套之際,用身體卡在房門口,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強行進入上址,經乙○○要求離去仍滯留其室,為警到場處理始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侵入住宅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110訴277卷,下稱原審卷,第150至15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秉成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10至11、41、50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29至141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告訴人住處之柯奕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142至150頁)證述明確,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偵卷第19、25至26頁,原審卷第67至78、91至9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時,雖就上開罪行否認,辯稱:我住她套房隔壁,當天我只是剛好回房,看到她還在,想去要回我的東西,後來告訴人開門跟我講說東西趕快拿一拿,我才進去,不算無故侵入等語。

惟查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認上開犯行,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76、178頁),復有證據可憑,足知被告關於此部分陳辯,顯失依據而不足取。

且查:㈠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2點52分左右,被告不知道為什麼不停敲打我住處房門,我先報警,並請被告半夜不要拍門這麼大聲,會吵到鄰居,一直請他先離開,但被告沒有離開,反而編織理由說要拿他的東西,且仍一直敲門,我怕吵到鄰居,故對被告表示「我現在開門,把你要拿的東西拿到門邊給你,請你離開」並開門把東西交到他手上,但被告卻在我開門後就用身體卡在門跟門框中間,不讓我關門,並往房內對著我朋友柯奕岑叫囂、謾罵、出來對質,把寶特瓶垃圾往我房裡丟,突然衝進我房內罵柯奕岑,我不斷平聲靜氣請被告離開、不要再大小聲呼叫或謾罵、會吵到鄰居,但被告還是一直不斷謾罵,大概10分鐘後警察到場,被告才願意離去等語(偵卷第10至11、41至43頁,原審卷第129至141頁),核與證人柯奕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告訴人住處房內,聽到有人敲門,敲了快半小時,告訴人說可能是被告,我跟告訴人說先報警,報警後告訴人應門,被告說要拿他的外套,告訴人開門直接把外套給被告,被告一開始先站在門口,看到我後變得很激動說,對我叫囂、謾罵,當中告訴人請被告離開、這麼晚了不要鬧,並試著關門,結果被告一直撞門,把門撞開之後,看著我對我罵為什麼不敢面對他,又撿起旁邊的回收物往內丟,被告進來後直接在我面前離我很近,繼續對我叫囂、謾罵,並說剛剛敲那麼多門為什麼不來開門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142至150頁)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

㈡被告並於偵訊時坦承:我當時敲打告訴人房門,要求返還物品,聽到告訴人表示正洗完澡,要睡覺,不想出來,因知道告訴人帶男生回家,又不回應我的要求,故我當下很生氣,持續敲門,同時對房裡男生(按:即柯奕岑)說「如果你是男的就趕快開門,把東西還給我」,見告訴人仍無回應,又持續敲門到告訴人開門,告訴人卻僅歸還其中一件物品,我才站在房門口沒有離去,我腳有跨進去,後來告訴人想把我推走,當時我只想用手把告訴人手撥開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能明白知悉告訴人不想在深夜時分處理返還被告物品事宜,並且能認知即便告訴人開門,亦明顯以推拒方式之肢體語言,阻擋被告於房門口,以表達不想讓被告進門之意甚明。

㈢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到場時,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內與柯奕岑爭執,告訴人及柯奕岑表示被告闖入,有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經我們跟他講了之後,他有退到門外與柯奕岑繼續溝通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輔以警員之密錄器攝得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員到場時表示:「我敲了很久他現在才給我」、「我站在那邊我看到他了嘛,喔原來他裡面是有一個男生嘛,在那邊住、在那邊藏嘛」、「阿我當然不爽阿,對不對」、「我就跟她講說請這個人出來跟我講嘛」、「我想要知道他是誰嘛」等語(原審卷第70頁)。

足認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住處,仍因負氣告訴人另帶男子回住處,而與之起爭執、進而為相關質疑,滯留房內不肯離去,直到警員到場處理始退出房門等情可資認定。

㈣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被告陳述及錄影內容,被告既然知悉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住處,且兩人已分手,被告自當認識縱使其私人物品留在告訴人處所,仍不代表其有未經告訴人允准,得以任意擅自出入告訴人住處之合法權源。

況被告於明白知悉告訴人不欲其入內之意,卻仍強行進入,復於聽聞告訴人要其離開之請求,仍滯留在內迄警員到場等情甚明,是其顯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雙方陳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侵入住宅之行為,屬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侵入住宅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嗣分手後不甘告訴人另結新歡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侵入本案住處之時間為凌晨2時許,可認其顯不顧及鄰人及告訴人居住之安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復參諸告訴人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60頁);

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正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5、131頁),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盼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開啟住處房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入屋內,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受有左膝5*5公分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傷害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柯奕岑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3月24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03025802號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攻擊我臉部,我並沒有推倒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進我房間,我直覺去擋他才被他撞開,膝蓋撞到水泥牆或地板之後腫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32、133、139、140頁),然證人柯奕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衝進來後,我看到他把乙○○往旁邊的冰箱推過去撞到冰箱,整個人趴在冰箱上面,整個腳去撞到冰箱,有明顯的外傷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對照前開乙○○所稱膝蓋碰撞形成挫傷之原因不同,已難認定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顯示之膝蓋擦傷,確實是被告推撞造成。

再加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接獲通報後,不到十分鐘即到現場,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傷,告訴人當下也沒有向其表明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益難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的確在案發時現場所遭受。

二、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也無法使本院形成對於被告傷害部分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不查,就此傷害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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