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自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案經丙○○、丑○○、子○、戊○○、辛○○、丁○○、庚○○、乙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被告固曾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加入詐騙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部分
- 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
- 三、附表一編號4、6所示,均係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
-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
- 六、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01號併辦意
-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八、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 九、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 十、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
-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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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雪惠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8、89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24、8938、89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56、9626、124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6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偉彰」、「Wow陳」(下均逕以前開名稱稱之)、莊先生及某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小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接受「偉彰」及「Wow陳」管理指揮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偉彰」及「Wow陳」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丙○○等人,致丙○○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及丙○○等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見附表一),甲○○即依「Wow陳」指示,向「Wow陳」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搭乘計程車或捷運抵達附表二所示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Wow陳」指定之「偉彰」、「莊先生」及某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小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
嗣因丙○○等人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丙○○、丑○○、子○、戊○○、辛○○、丁○○、庚○○、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608卷第116、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5324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癸○○(見偵5324卷第23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8938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偵8986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8986卷第145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8986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8986卷第131至135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偵8986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偵7656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8986卷第103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偵12403卷第15至16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明確,並有癸○○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門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5324卷第91至107頁)、丑○○之卓蘭鎮農會匯款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8938卷第33至45頁)、戊○○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門號截圖各1份(見偵14001卷第16至18頁)、辛○○之匯款單據、證明各1份(見偵9626卷第95至97頁)、庚○○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7656卷第47頁)、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9626卷第55、63至67、70頁)、壬○○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12403卷第29頁)、翁心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24卷第49至53、75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儲字第1100027460號函暨所附范琇嵐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何嘉騏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986卷第39至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營通字第1100003375號函暨所附何嘉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626卷第39至45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10年2月9日一東勢字第00018號函暨所附何嘉騏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8986卷第49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儲字第1100078972號函暨所附李邑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7656卷第101至103頁)、翁心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2403卷第31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害人清單各1份(見偵5324卷第47至48、55至61頁,偵8938卷第23頁,偵8986卷第27至37頁,偵9626卷第25至35頁,偵7656卷第27至29頁,偵12403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5324卷79至89頁,偵8938卷第19至22頁,偵8986卷第61至85頁,偵14001卷第7至8頁反面,偵7656卷第37至45頁,偵12403卷第17至21頁)、被告與「偉彰」、「WOW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偉彰」、「WOW陳」LINE帳號照片各1份(見偵5324卷第121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曾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在109年11月份在臉書上認識LINE暱稱「Wow陳」之男子,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們有聊到我目前沒有工作、想要找一份工作,「Wow陳」說他在醫院等開刀治療,等開刀完會介紹我工作,約同年11月中旬,「Wow陳」叫我幫他領錢,他說那些錢是他在臺大醫院準備開心臟手術要用的錢,他住院不方便領錢,而他弟弟「偉彰」拿了錢會去買毒品,他比較信任我,所以委託我去領錢。
我想說是幫助朋友,便依照「Wow陳」指示前往指定銀行或郵局領錢,並將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均交付「Wow陳」指派的「偉彰」、「莊先生」及一位小姐,直到同年12月底他們就突然不跟我聯絡了,我總共獲得報酬1萬8千元云云(見偵5324卷第7至14、139至141頁,偵7656卷第7至12頁,偵8986卷第13至23頁,偵9626卷第9至12頁,偵14001卷第3至4頁反面,偵12403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12、122、205頁),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罪,且被告僅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款項,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掩飾、隱匿要件,亦無洗錢犯意及行為,無成立洗錢罪之可能;
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且被告行為時均未變裝掩飾,顯見其手法粗糙簡單、未刻意規避檢調單位查緝,可知其有辨識違法能力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6、208至209頁)。
經查:㈠觀卷附被告與「偉彰」於109年11月26日、12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偵5324卷第132至133頁),摘錄如下: ====================================================109年11月26日偉彰來電。
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
(10:02)偉 彰:哈囉,會計叫我給你安排面試,麻煩有空回復我。
(10:03)被 告:今天嗎?(11:13)...被 告:3點過後都有時間(12:45)----------------------------------------------------000年12月19日偉 彰:傳送Wow陳之LINE聯絡訊息(18:45)偉 彰:(語音通話0:51)(18:49)被 告:(語音通話0:39)(19:03)偉 彰:傳送Wow陳之LINE聯絡訊息(19:04)偉 彰:點頭像進去加入就可以了(19:05)被 告:(語音通話0:52)(19:06)====================================================及卷附被告與「Wow陳」於109年12月31日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偵5324卷第121至129頁),摘錄如下: ====================================================Wow陳:(傳送圖案)(08:36)Wow陳:起床了嗎(08:37)Wow陳:王姐(08:37)Wow陳:在嗎(08:44)被 告:(語音通話0:25)(08:51)被 告:(語音通話無應答)(08:54)Wow陳:萬華區康定路207號(08:54)Wow陳:新光銀行(08:54)被 告:收到收到喔(08:56)被 告:(傳送ATM交易明細表)(09:06)被 告:(傳送ATM交易明細表)…被 告:Ok了嗎(09:09)Wow陳:可以了(09:10)Wow陳:那你待命喔(09:10)Wow陳:今天不拿包裹(09:11)Wow陳:不過今天交接約在民權西路站(09:11)Wow陳:那可能也要中午過後了(09:11)被 告:那我現在過去民權西路喔(09:11)Wow陳:好(09:11)Wow陳:7出口有麥當勞(09:11)Wow陳:(未接來電)(09:16)Wow陳:是合庫跟台企(09:16)...被 告:(傳送ATM交易明細表)(09:36)Wow陳:(語音通話2:32)(09:40)Wow陳:?(09:53)Wow陳:(語音通話0:08)(09:53)Wow陳:好了嗎(09:57)Wow陳:(語音通話0:29)(09:58)被 告:(傳送ATM交易明細表)(10:01)被 告:(傳送ATM交易明細表)(10:02)Wow陳:可以(10:02)…Wow陳:中午吃飽飯要到行天宮站1號出口星巴克待命喔(1 0:23)被 告:收到了喔(10:23)Wow陳:11點10分要領合庫12萬(11:00)被 告:行天宮這邊哪裡有合庫(11:01)Wow陳:不用去合庫也可以Wow陳:中山區民生東路二段125號(11:03)Wow陳:你旁邊這裡就有一家了(11:03)被 告:反正不一定要合庫嗎(11:04)Wow陳:對(11:05)被 告:(傳送ATM交易明細表)(11:20)Wow陳:(語音通話14秒)(11:22)Wow陳:抽兩張包起來喔(11:22)被 告:是合庫跟台企(11:23)…被 告:我會於稍後回電,謝謝。
(11:29)被 告:(語音通話2:29)(11:32)... Wow陳:下班了(15:13)Wow陳:王姐(15:13)被 告:好的收到明天有上班嗎(15:14)Wow陳:沒有(15:15)Wow陳:明天放假(15:15)Wow陳:星期一才上班(15:15)Wow陳:記得回去把卡用信封裝起來(15:15)Wow陳:帶出門丟掉(15:15)被 告:我知道了(15:16)Wow陳:我都已經辦掛失了,那卡用不到(15:16)====================================================比對上開LINE聯絡之時間順序及內容,堪認被告係先與「偉彰」聯繫關於應徵工作面試之事,「偉彰」乃提供「Wow陳」之LINE聯絡資訊,被告因而與「Wow陳」聯絡等情,被告固領有輕度障礙證明,惟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1】乙情,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偵5324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參,比對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表,第1類【b122.1】為關於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並非第1類【b117】關於智力功能,且被告因本件犯行為警方查獲後,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領取卡片包裹、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過程、與「偉彰」、「Wow陳」對話內容之闡述、對交付卡片包裹、收受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外觀觀察(特徵)之敘述,均能對答如流,又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對於「偉彰」、「Wow陳」傳達內容並無難以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且能依「偉彰」指示加入「Wow陳」之LINE,又依「Wow陳」指令,獨自搭乘計程車或捷運,至指定地點領款、繳交款項,無須仰賴他人協助,另以被告行為時年約48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在檳榔攤、羊肉爐店擔任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0頁),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無犯罪之故意,顯不可採。
㈡以上開被告與「偉彰」、「Wow陳」聯絡之時間順序及內容,全然未提及「Wow陳」因病住院、請求被告領取醫藥費乙情,況倘以領取醫藥費而言,實無須大費周章,由被告依指示在不同時、地,持不同提款卡領取多筆款項再層轉與「Wow陳」指定之人之理,被告辯稱係為幫忙友人「Wow陳」提領醫藥費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與「Wow陳」、「偉彰」等人均不認識,且對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背景均無所悉,參以被告僅需依指示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卻可自所提款金額中,獲得總共1萬8千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依被告行為時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本應明瞭此理,有所警覺,應已預見「Wow陳」所述均不合常理,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來源並非合法、正常乙節,應有認識。
㈣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Wow陳」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Wow陳」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提領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追查。
「Wow陳」指示被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款項後,復要求被告轉交與指定之「偉彰」、莊先生或某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小姐,所採取之交付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諱,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實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而為上開行為之必要。
是被告所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上故意,已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臨櫃提領或轉帳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轉帳(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⒈本件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詐欺手法,向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Wow陳」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與「偉彰」、莊先生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姐,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丙○○等人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Wow陳」外,至少尚有「偉彰」、莊先生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姐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均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丙○○等人施用詐術,然被告知悉丙○○等人所匯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並收受丙○○等人所匯之詐欺所得,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Wow陳」、「偉彰」、莊先生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姐及該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Wow陳」、「偉彰」、莊先生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姐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非僅構成幫助犯而已。
㈥按106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查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成員「Wow陳」、「偉彰」、莊先生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姐等至少3名成員之上下從屬關係、運作模式、分工(已如前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詐騙方法為聯繫被害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㈦另附表一所示丙○○等人既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與「偉彰」、莊先生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姐,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訴處罰,況依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依指示提領款項,將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以逃避贓款實際取得者遭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已如前述,而具備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則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辯護人辯稱被告犯行不構成洗錢云云,已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具主觀上故意,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本案係檢察官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8日北檢欽定110偵5324字第1109034417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見審訴608卷第5頁)附卷可查,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本案起訴書所載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
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Wow陳」、「偉彰」、莊先生、某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小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4、6所示,均係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係就同一被害人多次取款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多次取款時、地亦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部分,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001號併辦意旨書關於戊○○受騙匯款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26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辛○○受騙匯款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6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時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八、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9條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之輕度障礙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並非智力功能,且被告對於案情對答如流,並可自行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已如前述),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情事,是無從逕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符而有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九、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上開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參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僅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犯罪次數及經手之款項非少,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十、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他人遭詐取之款項並上繳,分擔移轉、隱匿贓款角色,而致丙○○、癸○○、丑○○、子○、戊○○、辛○○、丁○○、己○○、庚○○、乙○○、壬○○等11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非無悔意,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能與丙○○等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自述現於檳榔攤工作、日薪366元之生活狀況、因輕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就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附表二各編號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告所提領、上繳而遭移轉、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扣除被告抽取之報酬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款項。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6、208至209頁)。
經查: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無理由,已說明如上,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聯繫丙○○,佯稱為其子,以更換電話為由,加入丙○○之LINE名單,復於109年12月21日9時35分許,使用LINE聯繫丙○○,佯稱亟需借用金錢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12月21日10時5分許,翁心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癸○○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12月21日兩週前之某日 ,聯繫癸○○,佯稱為其友人淑華,以更換電話為由,加入癸○○之LINE名單,復於109年12月21日10時30分許,使用LINE語音電話聯繫癸○○,佯稱亟需借用金錢云云,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翁心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有誤,應予更正)帳戶: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聯繫丑○○,佯稱為友人陳秀茶,以更換電話為由加入丑○○之LINE名單,復於109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語音電話聯繫丑○○,佯稱亟需借用金錢云云,致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翁心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有誤,應予更正)帳戶: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子○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0時許,佯為親戚撥打電話聯繫子○,以變更LINE帳號為由,加入子○之LINE名單,並佯稱亟需借用金錢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⑴109年12月22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記載11時42分有誤,應予更正),范琇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09年12月22日11時25分許,范琇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此項,應予補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12月28日16時20分許,聯繫戊○○,佯稱為其友人蔡來蔭,以更換電話為,加入戊○○之LINE名單,復於109年12月29日11時10分許,使用LINE語音電話聯繫戊○○,佯稱亟需借用金錢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12月29日14時51分許,何嘉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01號併辦意旨書 6 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辛○○,佯稱為貸款公司人員欲處理貸款事宜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5時24分許,何嘉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記載帳號00000000000號有誤,應予更正)帳戶:18,000元 ⑵109年12月28日16時32分許,何嘉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26號併辦意旨書 7 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1時46分許前某時,假冒貸款公司人員,經丁○○撥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佯稱須先交付處理費用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12月29日10時44分許,何嘉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許,聯繫己○○,佯稱為其外甥,以變更LINE帳號為由,加入己○○之LINE名單,並佯稱亟需借用金錢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12月29日15時20分許,何嘉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庚○○,佯稱為其姪子亟需借用金錢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12月23日14時14分許,李邑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 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假冒貸款公司人員,經乙○○使用LINE語音電話詢問貸款事宜,佯稱須先交付處理費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12月28日14時2分許,何嘉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帳號00000000000號有誤,應予更正)帳戶:2萬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 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分許,佯為友人胡曹以變更電話為由,撥打電話聯繫壬○○,又於同年12月21日9時63分許,去電佯稱亟需借用金錢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09年12月21日10時42分許,翁心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金額總計:123萬4,000元 附表二: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109年12月21日11時51分許(註1) 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永康門市內ATM(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 10萬元 翁心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記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誤,應予更正) 丙○○ 109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註1) 2萬元 109年12月21日11時58分許(註1) 3萬元 109年12月21日11時59分許(註1) 5萬元 2 109年12月21日12時18分許(註1) 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5萬元 翁心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誤,應予更正)帳戶 癸○○ 丑○○ 109年12月21日12時19分許(註1) 5萬元 109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註1) 全家便利商店金信店內ATM(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21日14時26分許(註1) 2萬元 109年12月21日14時27分許(註1) 1萬元 3 109年12月22日11時52分許(註1) 中華郵政臺北長春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2) 6萬元 范琇嵐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子○ 109年12月22日11時54分許(註2-1) 6萬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55分許(註2-2) 3,0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註2-3) 2萬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註2-4) 7,000元 4 109年12月29日15時25分許(註1) 中華郵政臺北長春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2) 6萬元 何嘉騏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戊○○ 109年12月29日15時26分許(註3-1) 6萬元 109年12月29日15時29分許(註3-2) 8,000元 109年12月29日15時48分許(註3-3) 臺灣企銀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註4) 109年12月29日15時49分許(註3-4) 2,000元 (註4) 109年12月30日8時21分許 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萬元 (註4) 109年12月30日8時22分許 2萬元 (註4) 109年12月30日8時24分許 1萬元 (註4) 5 109年12月28日14時2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2萬元 (註4) 何嘉騏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記載帳號00000000000號均有誤,應予更正)帳戶 辛○○ 丁○○ 乙○○ 109年12月28日16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註4) 109年12月28日16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8,000元 (註4) 109年12月29日8時42分許 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註4) 109年12月29日8時43分許 1,000元 (註4) 109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臺灣企銀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註4) 109年12月29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註4) 109年12月29日11時24分許 2萬元 (註4) 6 109年12月29日16時32分許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註4) 何嘉騏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 己○○ 109年12月29日16時33分許 2萬元 (註4) 109年12月29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註4) 109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9,000元 (註4) 7 109年12月23日15時3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民權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6萬元 李邑多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庚○○ 109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 6萬元 109年12月23日15時5分許 3萬元 8 109年12月21日11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 2萬元 (註4) 翁心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09年12月21日11時2分許 2萬元 (註4) 109年12月21日11時3分許 2萬元 (註4) 109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2萬元 (註4) 109年12月21日11時6分許 2萬元 (註4) 總計提領113萬1,000元 註1:起訴書附表二均誤載日期之月份為109年10月,應分別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註2-1~註2-4:起訴書附表二均誤載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11時52分,應分別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註3-1~註3-4:起訴書附表二均誤載時間為109年10月29日15時25分,應分別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註4:該次提款另含5元手續費,未記入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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