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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110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第14974號、109年度偵字第3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邱○斌、林○賢(均經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小迪」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判決確定,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分別對蘇○玉、邱○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分別匯款至各「匯入金融帳戶」,再由甲○○持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林○賢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層交予該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甲○○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600元(合計2,400元)之報酬。
嗣經蘇○玉、邱○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邱○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再移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參與「Allen」、邱○斌、林○賢等成年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7號、第793號、110年度訴字第103號(下稱前案)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案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為109年3月25日,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即無從於本案中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蘇○玉、邱○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賢、邱○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玉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容明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態樣,而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並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涉及第3條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成立犯罪。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付予前往取款之集團「車手」,並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金融機構之款項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林○賢及「Allen」所指定之集團其他成員而移轉層交之行為,有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應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參照)。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以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出面提領款項、將款項彙整朋分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論一般洗錢罪名,惟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以此論罪科刑,對被告於本院之防禦權行使即無影響,自得併予審究。
另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136號),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蘇○玉、邱○璁所犯2罪,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數罪,雖均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蘇○玉調解成立,願意賠償10萬元,惟迄未實際履行,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其餘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依被告所供承因本案提領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等語為計算標準,就其所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固以被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迄未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犯後態度非佳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判決業已考量該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履行與告訴人蘇○玉調解條件等情,並作為科刑因素,其量刑審酌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蘇○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書交易次數誤植,需依指示方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09年4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9,899元 ○○銀行帳號017-0*******812號帳戶(戶名:蕭○祐) 109年4月16日晚間10時55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書誤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 ①109年4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自○○銀行帳號**************4帳戶(下稱○○帳戶) ,匯款2萬9,987元 ②109年4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自○○帳戶匯款4 萬9,989元 ③109年4月24日晚間10時39分許,自○○帳戶匯款4萬9,989元 ④109年4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自○○帳戶匯款2萬9,985元 ⑤109年4月25日凌晨0時9分許,自○○帳戶匯款4萬9,989元 ⑥109年4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自○○帳戶匯款4萬9,989元 ⑦109年4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自○○帳戶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220531號帳戶(戶名:許○美) 109年4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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