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仕景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薑母鴨店
- 二、陳仕景於109年10月9日19時許,與友人林宇弘及林宇弘之妻
- 三、陳仕景返回本案住處後仍氣憤難平,持續向林宇弘抱怨其與
- 四、案經胡台鋼之兄胡台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其(1)於109年6月13日與被害人胡台鋼(下稱被
- 二、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客觀犯行
-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殺害
- 參、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
- (二)被告固辯稱:其行為時因酒醉,故不知其有為如事實欄三所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
-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 三、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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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景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仕景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薑母鴨店內因與胡台鋼發生衝突,遭胡台鋼持酒瓶敲打頭部受傷。
二、陳仕景於109年10月9日19時許,與友人林宇弘及林宇弘之妻、小孩等人,在桃園市○○區○○路某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聚餐,至翌日(10日)凌晨1時許結束,陳仕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及林宇弘之妻、小孩,先至桃園市○○區林宇弘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林宇弘住處)讓林宇弘之妻及小孩返家後,陳仕景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欲至其桃園市○○區○○路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續攤,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八方小吃店(下稱本案小吃店)時,陳仕景因見胡台鋼所使用車輛停放在路旁,為與胡台鋼理論,遂停車在本案小吃店門口向內察看,發現胡台鋼、陳登萬、曾志良、吳永松均在本案小吃店內,陳仕景即在車上朝胡台鋼辱罵,惟吳永松走出本案小吃店外對陳仕景稱不要這樣、趕快離開等語,陳仕景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三、陳仕景返回本案住處後仍氣憤難平,持續向林宇弘抱怨其與胡台鋼衝突之事及胡台鋼。
未久,陳仕景即攜帶刃長約11公分(全刀長約25公分)、刃寬約2.2公分之折疊刀1支(下稱本案折疊刀,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及黑色甩棍1支(下稱本案甩棍),並將土撬、榔頭及圓鍬等物搬至本案車輛內,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返回本案小吃店。
陳仕景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為身體重要部位,如持金屬利刃猛力朝人體此部位刺擊,將導致體內臟器受損失血過多致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左手持本案甩棍,右手持本案折疊刀,進入本案小吃店內並走向胡台鋼,胡台鋼見陳仕景持甩棍靠近,即以右手握住酒瓶預作防身。
陳仕景先以左手高舉本案甩棍在胡台鋼面前,胡台鋼即以右手持酒瓶格擋陳仕景左手,陳仕景隨後將本案甩棍下壓,胡台鋼向後閃避,右手隨之往下;
此時陳仕景將持本案折疊刀之右手舉至自己胸部左右之高度,胡台鋼見狀向後退避,然陳仕景向前以左手抵住胡台鋼胸膛,並以左腳前、右腳後之弓箭步姿勢,右手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刺入胡台鋼胸膛1下,隨後自右向左身體內旋,將手向後抽出部分刀身後,再次向前刺入胡台鋼之胸膛1下;
胡台鋼因而身體弓起,向後退撞向餐桌,餐桌隨之後移。
陳仕景仍右手持本案折疊刀趨步向前貼近胡台鋼,曾志良見狀即向前拉扯陳仕景左手、身體,欲阻止陳仕景,然因陳仕景力道過大而未果。
陳仕景繼而以右手將本案折疊刀拔出胡台鋼胸膛,再次刺向胡台鋼胸膛處(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此次有刺中),胡台鋼隨之向後退倒,胡台鋼因陳仕景前開行為致心臟左心室前壁刺創出血(心臟左心室前壁之刺創下端創角有分叉出1個0.2公分之向右小切痕創角)、左上肺葉刺創出血。
陳登萬、曾志良、吳永松旋一同上前將陳仕景拉離胡台鋼,陳仕景並將本案折疊刀丟在地上,林宇弘此時步入本案小吃店內欲阻止陳登萬、曾志良、吳永松與陳仕景發生衝突。
陳仕景旋獨自逃離本案小吃店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其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改乘翁文山所駕駛計程車至中國人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內逃避逮捕。
胡台鋼經送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40分許,因心臟左心室前壁和左上肺葉刺創、大量出血而死亡。
員警據報至本案小吃店後,在該店內扣得本案折疊刀、甩棍,並拘捕陳仕景到案(陳仕景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而駕駛本案車輛之公共危險部分,未據起訴),而悉上情。
四、案經胡台鋼之兄胡台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仕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1、185至1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1、188至19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1)於109年6月13日與被害人胡台鋼(下稱被害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衝突;
(2)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宇弘途經本案小吃店時,停車在本案小吃店門口,朝在本案小吃店內之被害人辱罵,再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3)其返回本案住處後未久,攜帶本案折疊刀、本案甩棍,並將土撬、榔頭、圓鍬等物搬至本案車輛內,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返回本案小吃店;
嗣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左手持本案甩棍,右手持本案折疊刀,進入本案小吃店內走至被害人面前,隨後持本案折疊刀刺擊被害人胸膛,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傷勢並死亡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女兒從小跟我住一起,我不可能為了這些小事情就殺人,讓我女兒無家可歸,我沒有殺人犯意,我是過失傷害致死,我只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之女只有大學2年級,當天被告是飲酒後才有本案犯罪行為,被告不可能因胡台鋼曾打傷他,而不管其女兒,產生殺人犯意,被告沒有殺人犯意,被告不是刺完1刀,然後再刺1刀,這是1個連續動作,被告酒後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犯意,只是沒有斟酌下手輕重,造成被害人死亡,本案是傷害致死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客觀犯行1.(1)被告於109年6月1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薑母鴨店內與被害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衝突,遭被害人持酒瓶敲打頭部受傷;
(2)於109年10月9日19時許,與林宇弘及林宇弘之妻、小孩等人,在本案檳榔攤聚餐,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結束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及林宇弘之妻小返回林宇弘住處讓林宇弘之妻小返家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欲回本案住處續攤,途經本案小吃店時,因見被害人所使用車輛停放在路旁,遂停車在本案小吃店門口向內察看,朝在本案小吃店內之被害人辱罵,經吳永松走出本案小吃店外對被告稱不要這樣、趕快離開等語,被告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3)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後未久,攜帶本案折疊刀、本案甩棍,並將土撬、榔頭及圓鍬等物搬至本案車輛內,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返回本案小吃店;
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左手持本案甩棍,右手持本案折疊刀,進入本案小吃店內走至被害人面前,持本案折疊刀刺擊被害人胸膛後獨自離開本案小吃店,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傷勢後死亡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林宇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相字卷第41至45、111至113頁、偵字卷第199至201頁、重訴字卷一第450至480頁)、證人曾志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相字卷第51至55、113至114頁、重訴字卷一第484至494頁)、證人吳永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相字卷第61至64、114至116頁、重訴字卷一第494至509頁)、證人陳登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相字卷第69至72、116至117頁、重訴字卷一第510至516頁)、證人即本案養生館員工林偉皓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183至184、191至192頁)、證人即本案養生館員工曾楹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85至186、195至196頁、重訴字卷二第25至32頁)、證人翁文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89、249至250頁、重訴字卷二第33至43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本案小吃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91至95、97至102頁、偵字卷第115至121頁、聲拘字卷第81至85頁)、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至40、43頁)、本案折疊刀照片(見偵字卷第45頁)、本案小吃店室內位置圖及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113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23、127頁、聲拘字卷第87頁)、被告本案犯行前後之移動路線圖(見偵字卷第171頁)、被告本案犯行後駕駛本案車輛之路線圖(見偵字卷第17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75至177頁)、被告甫於本案犯行後至本案養生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79至18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103頁、偵字卷第253至255、257至259頁)、原審於110年2月24日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見重訴字卷一第446至449、530-1至530-6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駕駛本案車輛之路線圖(見重訴字卷一第530-67頁)、吳永松於原審110年2月24日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示意圖(見重訴字卷一第529頁)、平鎮分局109年12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4120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098011717號鑑定書(見重訴字卷一第69至72頁)、聯新醫院110年4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1040009號函所檢附被告於109年6月13日及14日至該院急診之急診病歷、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電腦斷層攝影申請及報告單(見重訴字卷二第55至74頁)、平鎮分局110年4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11600號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重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等可佐。
再被害人因遭被告持本案折疊刀刺擊,受有心臟左心室前壁刺創出血(心臟左心室前壁之刺創下端創角有分叉出1個0.2公分之向右小切痕創角)、左上肺葉刺創出血等傷勢,經送聯新醫院急救,仍於109年10月10日2時40分許,因心臟左心室前壁和左上肺葉刺創、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有被害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3頁、偵字卷第53頁、聲拘字卷第63頁)在卷可考,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見相字卷第105、107至10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47至157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41、143、273至287頁)等可稽,復有解剖筆錄(見相字卷第135頁)、平鎮分局109年10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4111號函所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字卷第159至25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0180號函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6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55至267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害人遺體於109年10月12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外傷證據為:「左前胸壁距頭頂47到51公分處,前中線左側6公分處,有1條4.5公分長的銳器傷,近似垂直,6點鐘創角延伸有1.5公分的短線狀挫擦傷,切斷左側第3和第4肋軟骨,刺穿心包囊左前側(造成1個3公分創口,伴有周圍軟組織出血),穿過左心室前壁(心外膜創口2.5公分,下端創角分叉出1個0.2公分的向右小切痕創角:心內膜創口1.2公分),刺入左心室內,但未刺入左心室後壁,創徑深約7.5到11.5公分之間,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略微偏上、略微偏右,造成心臟破裂出血(血塊約50公克重);
左上肺葉另有1處刺創刺入肺葉內出血,創口長約3公分,肺葉內創徑約4公分,造成大量左側血胸(血塊血水至少殘留約500毫升)」;
經解剖結果認:「1、死者身上的主要致死外傷在左前胸壁有1處銳器刺傷,創徑深約7.5到11.5公分之間,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略微偏上、略微偏右,造成心臟左心室前壁刺創出血(心包囊內血塊約50公克重留存)和左上肺葉刺創出血(左側血胸約500毫升以上的血塊血水殘留),經左側胸管置入引流後。
研判因銳器刺傷傷及心臟和左肺重要器官,造成大量出血(死者屍斑淺、臟器蒼白、心包囊腔和左胸腔內多量血塊血水留存,以及現場血跡)而死亡。
2、因死者左前胸壁僅有1處銳器傷,但卻造成兩處臟器(心臟、左上肺)受創,且左上肺葉的刺創創徑深度約4公分,並非擦過性損傷,研判應有刺入、部分拔出、再刺入的過程。
至於刺入心臟和左上肺的先後次序,目前無法從傷口解剖後所得的資訊研判出來,僅知心臟左心室前壁的刺創下端創角有分叉出1個0.2公分的向右小切痕創角,刺入心臟後應有向右轉動後再拔出的情形」;
鑑定結果為「遭他人以銳器刺左前胸壁,造成心臟左心室前壁和左上肺葉刺創、大量出血而死亡。
創徑深約7.5到11.5公分之間,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略微偏上、略微偏右……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此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0180號函所檢附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6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自明(見相字卷第255至267頁)。
3.參諸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先以左手抵住被害人胸膛處,並以左腳前、右腳後之弓箭步姿勢,右手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刺入被害人胸膛1下後,自右向左身體內旋,將手向後抽出,再次向前刺入被害人胸膛1下,並仍持刀趨步向前貼近被害人,經曾志良拉扯被告阻止未果,隨後被告方拔出本案折疊刀之動作等情(見重訴字卷一第447、530-36至530-42頁),堪認被告係右手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刺入被害人胸膛1下後,即向右轉動並拔出部分刀身,再刺入被害人胸膛1下,且被告仍保持刀刃刺入被害人身體內之狀態猛力趨近被害人,隨後方將本案折疊刀拔出,而被告此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傷勢,且致被害人大量出血死亡,甚為明確。
又被告將本案折疊刀自被害人胸膛拔出後,固有再次刺向被害人胸膛處之行為(見重訴字卷一第530-42至530-43頁),惟依前揭解剖結果,被害人左前胸壁既僅有1處銳器傷之傷勢,且造成創傷過程為「部分拔出、再刺入」,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此次出刀確有刺中被害人,附此敘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是刺完1刀,然後再刺1刀,這是1個連續動作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至證人曾志良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戳到胡台鋼,我看到有戳到1次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488至489、491頁);
證人吳永松於原審證稱:被告要由下往上刺胡台鋼的肚子,總共刺2、3下,都沒有刺到,我知道有刺到,但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刺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498至499、507頁),所證述情節固與前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解剖結果所示傷勢有些微差異,惟審酌本案事出突然,實難苛求證人曾志良、吳永松當下能正確觀察被告行為內容並加以記憶,且證人曾志良、吳永松亦可能因渠等各自所站位置,與被害人、被告處於平面,未如事後法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由較高角度觀得全貌,進而與前開解剖結果交互比對。
綜此,就被告本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經過,自應以前開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勾稽上開解剖資料之結果為斷,併此說明。
5.據上,被告對於客觀上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行為及事實既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有上開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上開殺人之客觀犯行無誤。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2.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如事實欄一所示衝突後,一直跟林宇弘說要找被害人喬該衝突,也常向林宇弘抱怨該次衝突及被害人;
而被告與林宇弘當日返回本案住處後,被告一直向林宇弘說想回去本案小吃店找被害人,及講如事實欄一所示衝突之事,說想回去跟被害人喬該衝突等節,業經證人林宇弘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2至113頁、偵字卷第201頁、重訴字卷一第477至478頁);
兼衡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已在本案車輛上朝在本案小吃店內之被害人辱罵,欲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情,綜此,可認案發時被告主觀上確對被害人有所不滿,方攜帶本案折疊刀、本案甩棍前往本案小吃店走至被害人面前,其具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
辯護人主張被告不可能因之前和被害人間發生衝突之小事而不管女兒,被告無殺人犯罪動機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方式、部位(1)按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而為身體重要部 位,如持金屬利刃猛力朝人體此部位刺擊,將導致體內 臟器受損失血過多致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 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 者。
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5歲,自陳先前係從事 醫療保健食品,後來跑中醫診所,在製藥公司做醫藥專 員,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則依被告年紀、智 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詳。
再者,被告於本案係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刺入 被害人胸膛1下後,即向右轉動並拔出部分刀身,再刺入 被害人胸膛1下,且被告保持刀刃刺入被害人體內之狀態 ,仍猛力趨近被害人,隨後方將本案折疊刀拔出,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係前後2次刺擊造成被害人前開如事實欄 三所示傷勢,且被告於第1次將本案折疊刀刺入被害人胸 膛後,抽出部分刀身,再次刺入被害人胸膛後持刀猛力 趨前,如此將使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加劇。
徵諸被害人 左前胸壁之銳器刺傷創徑深約7.5到11.5公分之間,左上 肺葉之刺創創徑深度約4公分,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9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0180號函所檢附法醫 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6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並非隨意持刀揮砍,而 係故意用力刺擊被害人胸膛部位,方可能達此深度,被 告並非僅單純出於傷害犯意而為。
(2)被告前揭再次將本案折疊刀刺入被害人胸膛後,仍保持 刀刃刺入被害人體內之狀態猛力趨前,業如前述。
參諸 證人曾志良於原審證稱:於被告刺擊胡台鋼時,我已經 很用力在拉被告,要制止被告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493頁),就此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重訴字卷一第53 0-9至530-13頁)相互參照,可知縱令證人曾志良業已相 當用力要制止被告,惟仍無法制止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 胸膛後趨步前進,尤足見被告刺擊被害人力道之猛烈, 方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如事實欄三所示傷勢,進而導致 被害人死亡。
(3)被告將本案折疊刀2次刺入被害人胸膛,並將本案折疊刀 自被害人胸膛拔出後,後竟又朝被害人胸膛處刺擊,雖 依前揭解剖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此次有再刺中被害人, 然由此被告非僅1次刺擊被害人胸膛之行為,亦可佐證被 告犯意絕非僅止於傷害,其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無誤。
(4)況本案折疊刀刃長約11公分(全刀長約25公分)、刃寬 約2.2公分,此觀本案折疊刀照片(見偵字卷第45頁)自 明;
徵諸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之一,係左前胸壁之銳器 刺傷,創徑深約7.5到11.5公分之間,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持本案折疊刀刺入被害人胸膛之深度至少已為本案折 疊刀之刀刃長度一半以上,更足徵被告刺擊被害人力道 之猛烈,且被告見此刺擊結果並拔出本案折疊刀後,竟 仍欲再刺擊被害人胸膛未果,足徵被告殺害被害人犯意 之堅,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4.據上,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是否與女兒同住,與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無涉。
被告辯稱:我女兒從小跟我住一起,我不可能為了這些小事情就殺人,讓我女兒無家可歸,我沒有殺人犯意,我是過失傷害致死,我只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之女只有大學2年級,被告不可能因胡台鋼曾打傷他,而不管其女兒,產生殺人犯意,被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犯意,只是沒有斟酌下手輕重,造成被害人死亡,本案是傷害致死云云,均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同一殺人決意,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多次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罪。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其行為時因酒醉,故不知其有為如事實欄三所示持本案折疊刀刺擊被害人行為,是事後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發生在10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被警察查驗酒測是4個小時後,當時被告經過按摩、推拿之後之酒測值是0.43mg/L,就算被告不是酩酊大醉到不省人事的地步,但是有沒有因此而判斷力下降,被告於案發時因酒醉無法正確判斷本案發生經過,請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云云。
經查:1.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精神狀況異常、無法辨識其行為或無法依照自己意志行動之情況等節,業經證人曾志良、吳永松、陳登萬於原審證述綦詳(見重訴字卷一第493 、508至509、516頁),且經原審於110年2月24日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該日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等(見重訴字卷一第446至449、530-1至530-66頁)存卷可徵。
2.被告於「本案犯行前」,自本案檳榔攤離開,尚能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林宇弘之妻、小孩;
且其與林宇弘於返回本案住處途中,被告駕駛狀況正常,能停等號誌,對話可正常反應;
又被告自本案住處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返回本案小吃店時亦能正常開車,對話也正常,與稍早被告返回本案住處時之精神狀況差不多、中間也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碰撞一節,業經證人林宇弘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0至201頁、重訴字卷一第474頁)。
3.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能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未短之距離,且於駕駛過程並無異狀乙情,有卷附被告本案犯行後駕駛本案車輛之路線圖(見偵字卷第17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卷第175至177頁)等可稽,且被告於搭乘計程車至本案養生館、在本案養生館消費過程中,精神狀況亦未見異常等節,復經證人林偉皓於警詢、偵查(見偵字卷第183至184、191至192頁)、證人曾楹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85至186、195至196頁、重訴字卷二第25至32頁)、證人翁文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89、249至250頁、重訴字卷二第33至43頁)證述明確。
據此,縱令被告嗣遭員警拘捕時,於109年10月10日上午4時33分許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3mg/L(見偵字卷第125頁),惟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缺乏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嚴重減損之精神狀態異常情況。
4.證人翁文山於原審所證稱被告當日穿著係橘色外套乙情(見重訴字卷二第41頁),固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穿著黃色上衣之情不符(見重訴字卷一第530-59頁),且與證人翁文山先前於警詢所陳被告係「1位淺黃色上衣的男子」及偵查時所證稱「他穿1件鵝黃色、亮亮的上衣」等語有異(見偵字卷第189、249頁),惟經原審函詢後,對證人翁文山製作詢問筆錄之員警表示證人翁文山於警詢時,係在未提示本案相關照片情況下,自行主動證述被告係「1位淺黃色上衣的男子」,且確有於本案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至本案養生館,此觀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自明(見重訴字卷二第77頁),足見證人翁文山於原審所為上開被告穿著之證述,乃記憶錯誤,此並不影響證人翁文山其餘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附此說明。
5.又被告於犯後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本案犯行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至本案小吃店曾辱罵被害人,以及隨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至本案住處,對林宇弘抱怨其與被害人間之如事實欄一所示衝突,再搬運土撬、榔頭及圓鍬等物至本案車輛上,駕駛本案車輛返回本案小吃店等過程,均能詳加敘述;
就其為「本案犯行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本案小吃店,轉乘計程車至本案養生館之情節,亦說明綦詳,此觀被告甫於本案犯行後之警詢、訊問筆錄等自明(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相字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於其持本案折疊刀刺擊被害人「前」、「後」之時段,神智狀況均無異常,且均能記憶其行為內容,據此,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犯行時」,恰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實難採信。
6.況原審應辯護人請求調閱被告至聯新醫院、安心診所就診身心狀況之醫療紀錄【即聯新醫院110年1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1010122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見重訴字卷一第105至339頁)、安心診所110年3月5日函及檢附病歷資料(見重訴字卷一第342-1至342-9頁)】後,併附本案全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過往未有憂鬱期、躁期,也無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等……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以及陳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陳員於鑑定時表示自己於當晚喝酒酒醉,所以涉案經過不知道,殺人也是事後他人告知和看監視器才知。
然監視畫面顯示,陳員在步入和離開『八方小吃店』,以及步入『中國人養生館』,步態皆無不穩。
涉案當時其他在場證人、計程車司機和中國人養生館員工亦表示陳員步態穩定,監視畫面亦證明陳員步態無不穩。
血液酒精濃度在80至200mg/dL(0.08至0.2%)時,可能會出現運動失調、平衡障礙、情緒失控、判斷力受損等情形;
濃度在200至300mg/dL(0.2至0.3%)時,可能出現眼球震顫、言語不清、黑矇【blackout, anterograde amnesia(順行性失憶,對事件發生的情節記憶能力下降)related to alcohol intoxication】。
陳員宣稱喝酒後有失憶,宣稱涉案時無記憶,卻無步態不穩的情形。
陳員雖宣稱涉案時無記憶,卻能記得行兇前,在車上裝滿工具是用以防身;
和能判斷行兇後,不離開現場會被打死。
若陳員真處於酒後失憶、黑矇【blackout, anterograde amnesia(順行性失憶,對事件發生的情節記憶能力下降)】或判斷力受損,難以說明陳員還能判斷要以工具防身和行兇後要離開現場,以免被打;
且陳員無步態不穩(運動失調)。
陳員涉案當時應無如陳員所述處在失憶、意識不清的狀態。
陳員亦陳述自己從事醫療業,知曉持刀刺入胸口會死,也知殺人是不對的,自己後悔殺死對方,可見陳員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下降或不能。
陳員否認有憂鬱期、躁期或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鑑定時評估也無憂鬱期、躁期症狀或精神症狀,且心理衡鑑顯示智能處在正常範圍,陳員涉案時也非處在意識不清、失憶狀態;
無證據顯示,陳員涉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或不能。
綜合上述,陳員符合酒精使用疾患診斷。
無證據顯示,陳員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程度」等情,鑑定結論為:「陳員符合酒精使用疾患診斷。
無證據顯示,陳員涉案時,受精神症狀 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程度」等節,有桃園療養院110年5月5日桃療癮字第1105001306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重訴字卷二第105至116頁)在卷可徵。
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桃園療養院所為,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在聯新醫院、安心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鑑定報告書內容分別詳述被告之個案史、被告自述之涉案經過,以及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情形(與被告晤談之答詢過程及行為觀察、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測驗結果),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難認有瑕疵。
稽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無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又被告於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事屬明確,且業經原審送桃園療養院鑑定,均如前述,辯護人請求本院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3、161頁),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前已認識,係因與被害人間前有衝突,遭被害人持酒瓶毆打所生仇怨而為本案;
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係持本案折疊刀多次刺擊被害人胸膛,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被害人家屬亦因此遭遇難當之悲痛,堪屬兇殘;
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依被告於原審陳述其為科大畢業,有1名子女,本來在製藥廠工作,為醫藥業務,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見重訴字卷一第46頁、重訴字卷二第239頁),本案精神鑑定書顯示被告「符合酒精使用疾患診斷」、「過往未有憂鬱期、躁期,也無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等」、「鑑定時評估也無憂鬱期、躁期症狀或精神症狀,且心理衡鑑顯示智能處在正常範圍」之身心狀況(見重訴字卷二第107至109頁),及被告於精神鑑定中陳述之家庭關係(見重訴字卷二第110至112頁),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宣告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29頁),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曾陳稱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見重訴字卷一第88頁、重訴字卷二第150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陳報任何具體、可行之調解方案,難認被告確有撫慰被害人家屬之誠,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陳述意見(見重訴字卷二第246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原審所陳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折疊刀、甩棍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工具,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僅因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遭被害人持酒瓶敲打頭部受傷,因此對被害人懷恨在心,即伺機持本案折疊刀多次刺擊被害人胸膛,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的悲痛,家庭亦因此支離破碎,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手段實屬兇殘;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始終空言辯稱:當下拿刀刺向胡台鋼時,其沒有印象,是事後看監視器之後才慢慢有印象云云,犯後態度顯屬惡劣,且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諒解。
觀諸被告前揭主觀惡性、所採行手段之危害性、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因而剝奪被害人生命之重大結果等情均非屬輕微,經查閱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自91年至104年相同因子之案件為量刑參考,仍有無期徒刑之刑度,此有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影本資料在卷可參(參考因子: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刺殺、刀械、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得被害人或其家屬原諒等量刑因子),然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
2.就此,告訴人亦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而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告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請改判處被告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輕,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參諸檢察官上訴意旨1.所指量刑因子,既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自難認原審就此未予審酌。
再檢察官雖以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影本資料為據,主張與本案相同因子案件量刑有無期徒刑之刑度云云,然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查詢之判決年度為91年至104年間,與本案已有相當時間之差距,查詢結果亦僅有1案,況個案情節不同,亦難逕自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執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難收矯治之效,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云云,難謂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及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規定,可知在被告無其他加重事由時,所處有期徒刑上限乃15年,本案復無減輕事由,無從適用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以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難認有據,附此併敘。
三、被告上訴亦無理由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且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均經本院詳論如上,被告猶執陳詞,以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不可能為了小事情殺人,是過失傷害致死,只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且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業如前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07頁)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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