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376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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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5. 貳、本件被告壬○○、辛○○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自身以外之
  6.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7. 壹、訊據被告壬○○、辛○○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酉○○經
  8. 貳、論罪部分
  9.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0.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11.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12. (三)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3. 二、核被告3人所為:
  14.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5. (二)附表一編號2至10、12部分:
  16. (三)附表一編號11、13至15部分:
  17.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
  18. (一)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19. (二)被告酉○○、壬○○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陸
  20. (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酉○○、壬○○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21. (四)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22. 四、刑之加重減輕
  23. (一)累犯部分:
  24. (二)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被告3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25. (三)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26. 五、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27. 六、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
  28.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9. 肆、無罪部分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行,係以附表五之被害人證
  33. 四、經查,衡諸現今實務常情,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提領詐欺款項
  34. 五、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被告3人就附表五
  35. 伍、駁回上訴理由
  36.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
  37. 二、被告酉○○、壬○○提起上訴主張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38.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39. (二)原判決就被告酉○○、壬○○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
  40. (三)被告酉○○、壬○○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及宣告緩刑,而被告酉
  41.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①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犯行,因被
  42. (一)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被害人午○○、乙○○因受騙於11
  43. (二)附表四部分: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
  44. (三)附表五部分:詐欺集團用於提領受騙款項之帳戶雖確有以
  45. 陸、本件被告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紘濬




洪乙斌



被 告 林明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1、7152、7581、10479、13179、13746、1389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酉○○、壬○○、辛○○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海」、「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為貪圖參與詐騙之不法利益,酉○○竟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於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通知車手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並於車手提領完畢後負責前往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旋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等工作,且酉○○另招募壬○○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而壬○○於受酉○○招募後,亦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於接獲酉○○通知後持提款卡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再交付予酉○○,旋壬○○另招募辛○○加入該犯罪組織。

辛○○在受壬○○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旋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取得如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集團內暱稱「北海」之人指示酉○○前往板橋火車站之置物櫃拿取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酉○○即通知壬○○、辛○○至該處拿取提款卡。

酉○○、壬○○及辛○○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暱稱「北海」、「小陳」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法,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詐騙經過、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通知酉○○,酉○○再轉知壬○○、辛○○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將該等款項交予酉○○,由酉○○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嗣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酉○○、壬○○、辛○○於○○市○○○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提領款項時為警方查獲;

其中附表一編號11、13之被害人雖已被騙並匯款,然因酉○○等3人遭警方查獲,並未領取此部分詐騙款項,致酉○○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之犯行,並未得逞;

另附表一編號14、15之被害人未及匯款,酉○○等3人即遭警方查獲,致酉○○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並未取得此部分贓款,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貳、本件被告壬○○、辛○○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壬○○、辛○○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3人所述互核相符(原審卷一第520-525、578-583頁,原審卷二第33-38頁,本院卷260、433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酉○○、壬○○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辛○○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一編號2至10、12部分: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11、13至15部分: 1、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本件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此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因被告3人為警查獲,並未領取該等贓款,然被害人等既已完成匯款,即屬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又被告3人雖未收取不法所得,然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被告3人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9),容有誤會。

4、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3人遭查獲前,即對此部分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雖被害人等尚未匯款,被告3人即為警查獲,致從取得詐欺款項,然因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該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已達於著手階段,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4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亦有誤會。

三、共犯與罪數關係

(一)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酉○○、壬○○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陸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並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分別論以想像競合。

被告酉○○、壬○○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被告辛○○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其3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酉○○與壬○○參與、招募後,以及被告辛○○參與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

其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15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僅各論以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一罪即已足。

(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酉○○、壬○○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以及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各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附表一編號2至10、12部分,被告3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

上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1、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439號、107年度簡字第3 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復 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637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12號、108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共2罪),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50日,於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2、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 第2864號、106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 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50日,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3、被告酉○○前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分別 經原審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550號、101年度訴字第119號、102年度易字第8 50號、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 罪)、2年、11月(共2罪)、8月、4月、6月、5月,並 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刑刑為有 期徒刑7年6月,於106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 月5日因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4、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數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3人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等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 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二)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被告3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因被告3人未及領取詐騙贓款即遭警方查獲,為洗錢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五、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3人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附表四(即附表一編號14、15)之被害人遭詐騙但尚未匯款前,被告3人已於110年1月12日11時25分遭警方逮捕,有○○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憑(偵3281卷一第389、397、405頁),被害人等係在被告3人遭警方查獲後,始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匯款時間詳附表四),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卯○○、辰○○分別證述在卷(偵3281卷三第243、303-305頁),可知該等款項並未處於被告3人支配下,難認被告3人所為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且其3人既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即遭逮捕,顯無從以提領、逐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目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令被告3人就此部分負一般洗錢罪之責,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1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五部分,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集團成員收受等情,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行,係以附表五之被害人證述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臉書截圖、寄貨收據、寄出之存摺交易資料、愛手工有限公司家庭代工合約書影本、便利超商寄件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雖有前往板橋車站置物櫃領取附表五帳戶之提款卡,但未參與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銀行帳戶之犯行,也不知道這些帳戶係詐欺集團用詐騙方式取得,沒有聽過愛手工的網站等語(原審卷一第523-524、579-58,原審卷二第35-37頁)。

四、經查,衡諸現今實務常情,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提領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雖確有以詐術騙得之情形,然詐欺集團使用向他人以現金收購而來之金融帳戶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此觀實務判決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因販賣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判處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案例即可得知,尚不能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作為被告等領款之用,即直接推論被告等必然知悉該等帳戶必係詐欺集團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而來。

又被告3人始終否認其等知悉附表五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以詐術騙取得來,況卷內亦查無相關訊息內容或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詐欺集團有告知其3人該等帳戶係以詐術所騙得,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五、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被告3人就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詐欺集團騙取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足見對法律秩序欠缺尊重,亦罔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惟念其等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酉○○、壬○○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3人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等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被告酉○○、壬○○均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3人用以與詐欺集團連絡所用之工具,且分別係其等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明細,係其等領取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詐欺款項而生之交易憑據,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現金6萬元、3萬元,分別係被告3人領取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且尚未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屬其等犯罪所得,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罪所得共計84萬2千元,而被告辛○○、壬○○均自陳犯罪所得係按領得詐欺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偵3281卷一第472、476頁),其2人犯罪所得應分別為8,420元,被告酉○○自承按領得詐欺款項之百分之三計算(偵3281卷五第280頁),其犯罪所得則為2萬5,260元,均應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酉○○、壬○○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均未賠償,無庸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9至3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11至18所示金融卡,固遭被告等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惟得申請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酉○○、壬○○提起上訴主張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酉○○、壬○○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就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和解情形加以審酌,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對其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各5年6月,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刑尚屬適當。

(三)被告酉○○、壬○○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及宣告緩刑,而被告酉○○雖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卷二第410-41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全數賠償完畢(本院卷第26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審理期日亦無故未到庭。

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5、8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卷二第414-419頁),惟其自承並未賠償任何款項(本院卷第417頁)。

上開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則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即無任何變更,而其等在短期內密集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數罪,並無對其2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僅以2人有賠償全體被害人之意願,再予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①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午○○、乙○○受騙匯款後,匯入款項未遭提領前,被告3人即為警查獲,難謂其等已取得該等款項之支配管領力,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並與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原審誤認被害人等既已匯款,詐欺集團實際上已得隨時透過車手領款,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

②附表四部分,因被害人卯○○、辰○○匯款至各該帳戶時,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既已為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取得,並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施用詐術,堪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洗錢犯罪,原審認被告3人未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誤會;

③附表五部分,被告3人自承前往車站置物櫃領取提款卡之包裹,且領取前即知包裹內係他人之提款卡,並持以提領詐欺款項,其等當已有所預見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並為領取詐欺取得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分擔,該當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甚明,況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檢警查緝,常以代號或暗語為之,原審以卷內查無相關訊息內容或其他證據足資詐欺集團有告知被告3人附表五所示帳戶為騙取得來,與現今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模式常態顯然未合,原審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被害人午○○、乙○○因受騙於110年1月12日匯款至詐欺帳戶,於款項完成匯款時,即屬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其3人於同日11時25分許遭警查獲,致無法或未及自詐欺帳戶提領,仍無礙於該等款項已屬其3人及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之認定,從而其等對於該等款項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已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難認有據。

(二)附表四部分: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以現金層轉回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3人參與加入擔任車手之工作,就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而言,此時仍屬創設層轉金錢計畫之準備行為,被告3人於110年1月12日11時25分許遭警查獲後,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卯○○、辰○○始分別於同日11時49分、14時3分匯款至詐欺帳戶,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其3人並未收取不法所得,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三)附表五部分:詐欺集團用於提領受騙款項之帳戶雖確有以詐術所騙得,然向他人收購而來者亦非少見,被告3人雖自承有領取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作領款之用,惟對於提款卡之來源均不知情,堪認尚與常情無違。

雖附表五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所提供,然至多僅能證明其3人有提領受騙款項,難逕推論其等必然知悉係詐欺集團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該等帳戶而來,復詳如前述「無罪部分」。

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為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6時許,致電庚○○佯稱係林三益客服人員,稱其購買刷具以手機及身分證號碼認證,該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會扣到其款項,須依指示與新莊後港郵局陳先生聯繫依指示匯款,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6日19時23分50秒 28,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雅琪) 109年12月26日19時54分22秒 ○○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自動櫃員機 29,000元 109年12月26日19時29分20秒 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57秒 ○○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興義店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20時許,致電戊○○,佯稱係之前網購客服人員,網路錯誤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是否要續訂或退訂,戊○○稱要退訂,對方即稱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登入網銀轉帳頁面依指示操作取消連結會員資格,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6日20時58分20秒 38,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17分48秒 同上 19,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57分54秒 36,123元 109年12月26日22時0分15秒 ○○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鑫寶店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20時35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4時36分許),致電子○○,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李嘉樂,稱子○○在臉書購物誤植個人資料為批發商,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批發商資格,且整合金流出現異常,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32分42秒 8,072元 109年12月26日22時1分38秒 同上 16,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6日22時3分4秒 同上 8,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6日22時36分39秒 ○○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興義店 1,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6時17分許,致電寅○,佯稱係天藍小舖人員,稱寅○購買零錢包因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若無法依指示將轉帳功能停辦帳戶會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29日16時43分44秒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毛祈富) 109年12月29日17時2分1秒 ○○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寶元店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2分50秒 同上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6時52分3秒 84,123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3分35秒 同上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6時55分44秒 16,000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4分21秒 同上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5分11秒 同上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5分55秒 同上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14分42秒 ○○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興義店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9日17時15分54秒 同上 1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20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己○○佯稱係朋友換電話,再與己○○加入LINE好友,110年1月11日9時54分,以LINE致電己○○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110年1月13日星期三要還,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約定還款期限未收到還款,己○○致電朋友家中查證,始知受騙。
110年1月11日11時25分34秒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 110年1月11日12時11分20秒 ○○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營業部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2分30秒 同上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3分39秒 同上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5分29秒 ○○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營業部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6分22秒 同上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7分10秒 同上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1日12時17分55秒 同上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1日13時32分12秒 ○○市○○區○○街000號/台新銀行提款機 9,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2)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5時3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丑○○佯稱係其姪子陳彥彰表示要借錢投資,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1日16時11分27秒 3萬元 110年1月12日0時14分1秒 ○○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和西店台新銀行提款機 30,000元 110年1月12日9時40分7秒 3萬元 110年1月12日10時0分20秒 ○○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2日10時1分20秒 1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7 (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3時31分前某時致電丙○○,佯稱是其朋友急需35萬元,並稱下星期一就會歸還,致丙○○陷於錯誤,而商請其於 台南新社農會上班的朋友詹菽觀代理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 110年1月11日不詳詐欺集成員再次致電丙○○借款,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110年1月8日13時 31分51秒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0年1月8日14時21分1秒 ○○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萬華分行提款機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8日14時22分15秒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8日14時23分15秒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8日14時24分9秒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8日14時25分2秒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8 (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2)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0時8分許佯裝癸○○姪女加入其好友,佯稱需要借款,至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新竹市○○街00號郵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1日11時39分41秒 4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0年1月11日13時17分17秒 ○○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店國泰世華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1日13時18分33秒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9 (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9時58分許佯裝甲○○○朋友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甲○○○,佯稱需要借款,至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農會○○分部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1日11時53分51秒 3萬元 110年1月11日13時19分42秒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1日13時22分40秒 1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4) 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16時51分許佯裝係未○○姪子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未○○稱電話號碼換了,未○○加入其好友後,對方即佯稱有急用理由需借款,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1日12時11分26秒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0年1月11日12時54分41秒 ○○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56分17秒 同上 2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57分17秒 同上 6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58分26秒 同上 40,000元 110年1月11日12時59分28秒 同上 10,000元 110年1月12日0時9分5秒 ○○市○○區○○○路0段000號/○○華江橋郵局自動櫃員機 50,000元 110年1月12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義) 未提領 11 (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5) 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9時4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午○○,佯稱係其姪子換電話,請其儲存新電話,再於110年1月12日以LINE通話致電午○○佯稱存摺與印章沒帶出來,有一貨款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自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10時43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容) 未提領 12 (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6)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8時許以LINE致電申○○,稱係其朋友賴美珍更換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請其重新搜尋好友加入,再以急需用錢周轉向申○○借款,致申○○陷於錯誤而於新竹縣○○鄉○○路0號新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永豐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10時33分25秒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0年1月12日11時5分41秒 ○○市○○區○○○路0段00號/馬偕醫院彰化銀行提款機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2日10時35分8秒 3萬元 110年1月12日11時6分47秒 同上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2日11時7分46秒 同上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9)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4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乙○○,佯稱係其姪子更換手機LINE名字為「一帆風順」,再於110年1月11日10時許以上開電話致電乙○○,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8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1日14時15分1秒 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未提領 14 (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7)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某時許致電卯○○,佯稱係其孫子換電話,請其加入LINE,再於110年1月12日上午某時向卯○○佯稱要借款,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右列詐欺帳戶。
110年1月12日11時49分53秒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0年1月12日16時44分7秒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2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10年1月12日16時45分25秒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同上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10,000元 (另支出手續費5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8)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9時許,佯稱係辰○○綽號小葛朋友以LINE致電辰○○,佯稱需要借款,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國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14時3分27秒 2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 未提領(圈存)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說明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酉○○ 被告酉○○與詐欺集團及成員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二第117頁)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辛○○ 被告辛○○與詐欺集團及成員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二第139頁) 3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壬○○ 被告壬○○與詐欺集團及成員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二第139頁)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壬○○ 被告壬○○與詐欺集團及成員聯絡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二第139頁) 5 110年1月1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張 壬○○ 被告等領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詐欺款項而生之交易憑據,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6 現金6萬元 壬○○ 被告等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得款項,但尚未上繳詐欺集團 7 現金3萬元 辛○○ 警方帶同辛○○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得款項 8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酉○○ 被告酉○○自陳並無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及成員聯絡,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酉○○有將之用於本案詐欺犯行(原審卷二第139頁) 9 現金8,100元 酉○○ 被告酉○○自陳並非犯罪所得,又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審卷二第139頁) 10 現金1萬1,500元 壬○○ 被告壬○○自陳並非犯罪所得,又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審卷二第139頁)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丁○○) 1張 酉○○ 附表五被害人丁○○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丁○○) 1張 酉○○ 附表五被害人丁○○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巳○○) 1張 酉○○ 附表五被害人巳○○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林○容) 1張 酉○○ 附表五被害人林○容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5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申○○) 1張 酉○○ 附表五被害人申○○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乙○○) 1張 酉○○ 附表五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丁○○) 1張 酉○○ 附表五被害人丁○○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8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所有人:乙○○) 1張 酉○○ 附表五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物品,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人之意思,自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謝宗霖) 1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0 謝宗霖身分證影本(身分證號:Z000000000,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 1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1 台灣之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壬○○,含身分證影本1張,身分證號:Z000000000) 1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2 台灣之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黃俊霖,含身分證影本1張,身分證號:Z000000000) 1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3 台灣之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黃界豪,含身分證影本1張,身分證號:Z000000000) 1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4 台灣之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林金坤,含身分證影本1張,身分證號:Z000000000) 1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5 台灣之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黃劼,含身分證影本1張,身分證號:Z000000000) 1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6 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呂芳在,身分證號:Z000000000) 5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7 遠傳電信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詹志彬,身分證號:Z000000000) 4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8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林添進,身分證號:Z000000000) 5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29 葉峻任身分證影本(身分證號:Z000000000) 1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30 朱宸緯身分證影本(身分證號:Z000000000)、AJJ-1305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誠泰當鋪收據及本票1張(面額新台幣13萬,票號:595431)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本票1張(面額新台幣13萬,票號:595431),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2誤載為15萬,應予更正。
31 台灣之星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32 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 13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33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1張 酉○○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詐欺行為有何關聯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所犯罪名 1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某時許致電卯○○,佯稱係其孫子換電話,請其加入LINE,再於110年1月12日上午某時向卯○○佯稱要借款,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右列詐欺帳戶。
110年1月12日11時49分53秒 3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0年1月12日16時44分7秒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2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10年1月12日16時45分25秒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同上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提領扣案) 1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2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9時許,佯稱係辰○○綽號小葛朋友以LINE致電辰○○,佯稱需要借款,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自國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14時3分27秒 2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 未提領(圈存)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所得 所犯罪名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愛手工」兼職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該詐欺訊息,丁○○於110年1月8日晚上某時許,瀏覽該網頁看到該訊息,加入該廣告所留LINE帳號,而與自稱「陳柚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申請補助款用以購買手工材料,總共可以給6張卡,每張卡拿到的金額不一樣,並告知公司統一編號並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陳柚蓁,致丁○○陷於錯誤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至統一超商合喬門市○○○市○○區○○街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 林○容(92年 11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年籍詳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徵家庭代工兼職人員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該詐欺訊息,林○容於110年1月6日瀏覽該網頁看到該訊息,而與廣告所留LINE ID加入好友洽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愛手工有限公司」旗下員工,表示寄貨跟收貨都是用統一超商交貨,薪水則是匯到其存款帳戶內,並稱公司需要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做為以其名義購買材料跟政府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一本帳戶可以補助5,000元,最高6本,並佯與林○容簽立電子合約書保障,致林○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金融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市○○區○○路0段000○00○00號1樓),嗣110年2月3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致電林○容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左列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 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時前某不詳時間,於臉書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自稱「郝小新」刊登徵家庭代工兼職人員廣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巳○○於110年1月8日1時許瀏覽該網頁看到該訊息而與廣告所留LINE與名稱「妤妤」(本名:蔣思妤)加入好友洽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要以其名義匯錢進入帳戶,以其名金融卡名義匯給代工材料公司材料費,致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8日18時許,依指示將其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自基隆市信二門市寄送至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號),嗣110年1月12日下午16時1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巳○○其金融卡被提款機吃掉,並請巳○○將匯入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巳○○前往郵局了解,始知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知受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金融帳戶金融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 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誠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該詐欺訊息,戌○○於109年12月30日不詳時間瀏覽該網頁看到該訊息,而與廣告所留LINE暱稱「清清」、「財務」加入好友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便可1本補助新台幣5,000元,並稱已經簽合約了,如果不做代工便賠償違約金50萬元,戌○○因而於110年1月3日10時許,依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戌○○郵局帳戶)及其女顏雙如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雙如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自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嗣戌○○與對方詢問上開資料下落均遭對方敷衍,直到 110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對方即再也沒有回應,始知受騙。
戌○○郵局帳戶、顏雙如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5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前某時,於臉書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該詐欺訊息,乙○○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瀏覽該網頁看到該訊息,加入該廣告所留LINE帳號,而與暱稱「馨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是合法經營的加工,要自己挑材料,須向工廠買材料,為了防止不做工跑單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來公司材料部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提款卡內不需要有錢,材料費公司會出,只是需要紀錄證明有在這工作,購買好之後要的材料跟提款卡會一起寄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從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馨馨」指定之○○某便利商店。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8金融帳戶金融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6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某時,於臉書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做手工鑰匙圈廣告而對公眾散布該詐欺訊息,申○○於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某時許瀏覽該網頁看到該訊息,加入該廣告所留line帳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會先把手工要付費的錢匯到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再從裡面提出來幫其付手工費的錢,再把要做的手工寄給申○○,再把提款卡歸還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從金門縣沙美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金融帳戶金融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六:
一、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3281卷一第19-56、471-481頁,偵3281卷三第186-188、197-201、229-233、241-243、261-263、287-291、303-309、331-333頁,偵3281卷四第407-417、431-443頁,偵3281卷五第43-46、59-63、131-134、147-149、269-284頁,偵3281卷六第273-280、291-298、383-384、455-457頁,偵3281卷七第59-62、137-138、151-153、189-198、207-215、223-229頁,偵7152卷第19-39、83-86、119-125、147-153、177-178頁,偵7581卷第17-20頁,偵10479卷第9-12、35-38頁,偵13890卷第11-15、33-36頁,少連偵卷一第269-272、275-278、283-286頁,少連偵卷二第41-43頁)。
二、○○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監視器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3人行動電話所傳訊息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及臉書、手機截圖、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寄貨條碼及收據照片、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戊○○提
出之統一超商及萊爾富超商顧客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320號、110年2月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394號、110年4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1172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2月18日合金雙和字第1100000328號、110年2月18日合金雙和字第1100000383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儲字第1100022997號、110年2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號、110年3月23日儲字第1100071199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318120號函及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3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937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3444號、110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3648號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110年2月22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00000612號、110年3月25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01000006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8946號函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1479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4457號、110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0471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10年3月30日彰萬字第1100043號函及附件、○○老松郵局、華江橋郵局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偵3281卷一第57-89、105-119、197-357、363-374、381-383頁,偵3281卷二第123-127、133-137、141-149、153-157、161-167、171-176、177之1-177之5頁,偵3281卷三第9-10、13-50、53-131、151-153、158-195、203-227、235-240、244-258、264-273、279-285、293-301、313-325、329、335-346頁,偵3281卷四第383-393、455-467、471-475、481-488、491-495頁,偵3281卷五第7-13頁,偵3281卷六第9-13、19-35、39-48、51-70、73-77、81、89-91、95-101、105-109、113-115、121-123、127、133、153-159、177-181、187、191、205、369、435-445、463-479頁,偵3281卷七第9-43、75-127、149、181、241、243、257頁,偵7152卷第63-80、87-91、95-117、127、131-145、157-176、179-197、219、223-279、285-289、309、315、333、397-409頁,偵7581卷第57-59、63-65、91、95、109、173-185頁,偵13746卷第25-77頁,偵13890卷第67-77、101-106、125-249頁,少連偵卷一第77-82、128-129、197-208、397-437、317-395、439-486頁,少連偵卷二第44-56、107-109、115、207-229、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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