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5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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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清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仲駿



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豪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109年度訴字第440號、第58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第3611號、第5174號;
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109年度蒞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正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魏仲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劉秉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楊正清與魏仲駿(綽號小駿)為表兄弟關係,二人與劉秉豪(原名劉智維)及余承澔(綽號阿生,通緝中)均為友人關係。

緣吳献倫(民國108年11月12日更名為吳佳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輝」之男子共同經營賭場,魏仲駿介紹賭客可抽取分紅,楊正清則介紹劉彥德至賭場擔任顧場工作,吳献倫經由「政輝」告知劉彥德疑似勾結外人至賭場行搶,遂將上情告知楊正清,並要求楊正清查明原委,因而衍生下列情事:㈠吳献倫於108年3月1日晚間9、10時許前往楊正清家中,將楊正清載往魏仲駿之弟魏仲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16樓住家(下稱源遠路住家),於當日晚間10、11時許,以顧賭場為由,用電話通知劉彥德至源遠路住家集合,斯時劉彥德與蔡文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男子同在一處,遂共同前往。

吳献倫與楊正清到達源遠路住家時,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適在該處休息、聊天,待劉彥德到達源遠路住家後,吳献倫即離開現場,楊正清則一見劉彥德進門,便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大聲喝令劉彥德跪下,並拿出現場之手銬要求劉彥德自行銬上,劉彥德因忌憚楊正清及在場人數眾多而聽從楊正清之指示行事,楊正清質問劉彥德是否勾結外人至賭場行搶,經劉彥德否認,楊正清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劉彥德,逼迫劉彥德承認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惟劉彥德始終否認有參與行搶賭場。

楊正清見劉彥德經毆打後仍未承認,為迫使劉彥德承認,便向在場之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及其餘眾人表示,將劉彥德帶至源遠路住家附近,由魏仲駿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場(下稱碇內洗車場)繼續逼問,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在源遠路住家已見聞而知悉楊正清為追查賭場搶案,有以暴力逼問劉彥德之情事,竟與楊正清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魏仲駿先行至碇內洗車場開門,楊正清再帶因畏懼不敢反抗之劉彥德以步行方式前往碇內洗車場,劉秉豪、余承澔亦陸續前往,於翌日(3月2日)凌晨某時,眾人到達碇內洗車場後,即將鐵門拉下,並將劉彥德帶到碇內洗車場內沙發座椅區前空地,命劉彥德趴在地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番以腳踢、徒手及持棍之方式毆打劉彥德,楊正清並拿延長線,將電線通電後淋水電擊劉彥德的手,期間在場有人取走劉彥德之手機,檢視劉彥德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後,認定劉彥德之表哥李育驊(綽號阿猴、猴子)涉及賭場搶案,遂命劉彥德誘使李育驊到碇內洗車場,劉彥德經連番毆打逼問,迫於情勢,便聽從指示電告李育驊,假稱有事,要求李育驊到碇內洗車場見面。

劉彥德自108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到源遠路住家起,於翌日(2日)凌晨某時轉至碇內洗車場,迄至108年3月2日上午7、8時許,經應允離開為止之遭私行拘禁期間內,因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陸續施暴,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部、左上肢、臀部多處挫瘀傷、右手手指多處燒灼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劉彥德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李育驊接獲劉彥德來電誆言邀約,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碇內洗車場,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及余承澔見李育驊依約前來,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李育驊下車之際,即上前包圍李育驊,持手銬將李育驊雙手銬住,將李育驊押至碇內洗車場沙發座椅區,因手銬太小,再改用束帶綁住李育驊雙手,命李育驊在空地趴下,並將李育驊駕駛之車輛駛進碇內洗車場內停放後,將鐵門拉下,以此強暴方式將李育驊私行拘禁於該處。

李育驊遭拘禁期間,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主觀上雖無致李育驊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遭數人輪番以拳打腳踢、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並淋水電擊而凌虐數小時,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為達逼迫李育驊承認行搶賭場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之目的,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以腳踢、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李育驊,楊正清並持大型保鮮膜將李育驊全身綑住,拿延長線將電線通電後淋水電擊李育驊,李育驊因遭眾人毆打而痛呼哀嚎,仰躺在地,魏仲駿見狀,竟單獨起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違反李育驊之意願,突然將不明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入李育驊口中,以此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在場眾人未料魏仲駿此項舉動而未及阻止,余承澔則另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違反李育驊之意願,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迫使李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余承澔所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李育驊因接續遭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毆打、電擊,受有左側顳枕部血腫、左眉弓挫裂傷,兩側前額部有呈橫向長度約1公分挫裂傷及周圍挫傷、左側顏面部外側擦傷、左眼眶下方局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兩側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局部出血、右上臂、右手肘及局部右前臂大面積挫傷、右手腕及右手部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大面積挫傷、左手腕條狀擦傷、左手部及左手指大面積擦挫傷、兩側上臂皮下組織内有血液鬱積,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肌肉組織挫裂傷、右大腿外側挫傷,右膝部瘀傷,右腳踝擦挫傷、左大腿後下方局部瘀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挫傷、左大腿下方似圓形狀灼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瘀傷、左小腿後方大面積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兩側臀部局部挫傷等傷害,楊正清等人察覺李育驊傷勢嚴重,決定放人,遂讓李育驊以電話通知友人游佳諺到場,游佳諺再轉告李育驊友人廖信堯(綽號大將),廖信堯於當日(2日)上午7、8時許,夥同游佳諺、簡志翔到碇內洗車場後,見李育驊呈現意識不清、奄奄一息之狀態,便與游佳諺、簡志翔開車將李育驊送至臺灣礦工醫院救治,然李育驊因上開施暴行為造成四肢多處外傷及挫傷,皮下之肌肉組織有挫裂傷,由於在心臟冠狀動脈内有栓子、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上李育驊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麻醉藥物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最後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到醫院前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9時30分經宣告死亡。

二、案經劉彥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李育驊之父李金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3人之答辯:㈠訊據被告楊正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劉彥德、被害人李育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李育驊致死之犯行,辯稱:李育驊死亡原因包括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且其具有嚴重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死亡加重因子,被告楊正清從李育驊之外觀,根本看不出來李育驊有如此嚴重之心臟疾病與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所以根本無從預見死亡結果之可能,就傷害致死部分即應為無罪諭知。

倘認被告楊正清涉有此部分犯行,因被告楊正清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之前,已向員警李藍權表達自首之意思,並配合前往警局接受調查,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楊正清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劉彥德、李育驊家屬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涉犯行均予從輕量刑云云。

㈡訊據被告魏仲駿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及傷害劉彥德、李育驊,及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李育驊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李育驊致死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魏仲駿餵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要幫助李育驊止痛,且李育驊之後有馬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吐出來,故李育驊胃中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該不是被告魏仲駿造成的,而被告魏仲駿雖然有徒手毆打李育驊兩拳,但後來看到李育驊傷勢嚴重,有勸阻同夥不要再打,並有打電話給李育驊親友,要他們帶李育驊就醫,請審酌可否將李育驊遭傷害致死之部分歸責於被告魏仲駿,如認被告魏仲駿涉有此部分犯行,請求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涉犯行均予從輕量刑云云。

㈢訊據被告劉秉豪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劉彥德、李育驊,並有傷害劉彥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李育驊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告劉秉豪並沒有傷害李育驊,縱使被告劉秉豪有傷害李育驊之行為,也無法特定是要制服李育驊時的手段還是另行起意,加上李育驊本身有兩個獨立致死的因子,即心臟百分之80嚴重阻塞、劑量過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不能論以傷害罪或傷害致死罪。

倘認被告劉秉豪有罪,請就所涉犯行均予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劉彥德、李育驊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而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就渠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傷害劉彥德、李育驊;

被告劉秉豪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傷害劉彥德乙情亦坦認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35頁、訴字卷三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承澔、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德、證人吳献倫、游佳諺、廖信堯、簡志翔此部分證詞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偵字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4頁、第217頁、第219頁、訴字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78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92頁至第203頁、第230頁至第231頁),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劉秉豪傷害李育驊部分:⒈依證人即共犯楊正清證述:李育驊到洗車場後,我有拿棍子打李育驊,當時很多人一起打,有魏仲駿、余承澔、劉秉豪,大家圍在他身邊一陣亂打,只有我拿棍子,其他人都是徒手打,有沒有人用踹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9頁);

證人即共犯魏仲駿證稱:在場的楊正清、楊良鴻、余承澔除了用手打人李育驊外,也有拿木棍打,劉秉豪、劉秉豪的小弟只有用手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0頁),均明確證述被告劉秉豪有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與被告楊正清、魏仲駿、余承澔共同傷害李育驊之事實。

⒉依證人即李育驊表弟劉彥德如下證詞:⑴於警詢時證稱:李育驊徒步走進碇內洗車場,劉秉豪就拿手銬將李育驊銬起來並拖進洗車場,原本毆打我的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等人開始毆打他,整個凌虐、妨害自由的暴力事件是楊正清、魏仲駿跟劉秉豪帶頭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5頁、第177頁)。

⑵於108年3月3日及同年5月30日偵查時證述:李育驊一到就被劉秉豪上銬拖進去,楊正清、魏仲駿、余承澔動手打他,現場動手的人有楊正清、魏仲駿、余承澔、陳家輝、劉秉豪5人,劉秉豪當天有動手,他有帶一個小弟,那個小弟也有動手打,但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1頁、偵字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

⑶於108年8月6日偵查時證稱:之前我在殯儀館對檢察官講的那份筆錄不是事實,一開始楊正清把我帶到洗車場,楊正清、余承澔、劉秉豪打我,再沒收我手機,拿我手機看到我跟我表哥李育驊的對話紀錄,叫我把李育驊騙出來,李育驊到洗車場後,一樣被楊正清、余承澔、劉秉豪打,我們兩個就輪流被他們電跟打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7頁)。

⑷於109年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李育驊到洗車場後,一進來就被劉秉豪上銬,楊正清、余承澔、劉秉豪、魏仲駿、劉秉豪的小弟就打李育驊,楊正清、余承澔也有電擊李育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5頁)。

⑸可見證人劉彥德自始即證述被告劉秉豪係一開始就以手銬銬住李育驊之人,且被告劉秉豪有徒手毆打李育驊之情,此與共犯楊正清、魏仲駿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復經被告劉秉豪自承:李育驊開車到洗車場後,大家都圍過去要控制他的行動,包括我,我有試著拿手銬去銬李育驊的手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三第32頁、第33頁),應認劉彥德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至證人劉彥德雖於109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李育驊進來後就被帶到沙發區搜身,其他人把他停在外面的車開進洗車場,把鐵門拉下,之後有人要拿手銬銬住他的雙手,但手銬太小,就改用束帶綁住他的雙手,李育驊就掙扎,楊正清就拿大型保鮮膜包住李育驊全身,還找比較粗的電線,用電線捆住李育驊的手指跟腳指,插電、淋水,電李育驊,楊正清、余承澔、魏仲駿也有徒手跟用木棒打李育驊,劉秉豪跟劉秉豪的小弟只有打我,沒有打李育驊,李育驊被打的時候,我同時也有被劉秉豪他們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然證人劉彥德嗣後改證李育驊一開始進到洗車場內之情形,與劉秉豪是否有動手毆打李育驊乙節,不僅與先前歷次陳述不符,亦與共犯楊正清、魏仲駿所證相異,自難單憑劉彥德任意更易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劉秉豪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劉秉豪有徒手毆打李育驊,且與被告楊正清、魏仲駿、余承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劉秉豪徒以前詞否認傷害李育驊,並不足取。

㈢被告魏仲駿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⒈依證人劉彥德如下證詞:⑴於108年3月3日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李育驊向大門方向走,李育驊走往他的自小客車途中,從褲子右邊口袋取出一包夾鍊袋,把袋內白色粉狀不明藥物倒入口內,我喊他「哥,你在幹嗎」,他回答「不用你管」,旁邊有人喊「阿猴吞藥了」,接著他自己進去自小客車後座躺著休息,然後我攔一部計程車離開,如果我身上有藥物,我也會這樣做,因為我覺得委屈,又被凌虐的很慘,且無法脫逃,想以死解脫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6頁、偵字卷一第301頁)。

⑵於108年8月6日偵查時證述:之前在殯儀館跟檢察官講的那份筆錄不是真實,李育驊被毆打過程中,魏仲駿拿一包K他命直接倒到李育驊嘴巴裡,是楊正清叫我說是李育驊自己塞一包不知道什麼東西到嘴巴,余承澔是餵安非他命,魏仲駿是拿K他命用倒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7頁、第119頁)。

⑶於108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李育驊是遭魏仲駿強灌毒品愷他命致死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4頁)。

⑷於109年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魏仲駿先拿K他命餵李育驊吃,李育驊那時候人很不舒服,沒有向他們要求要吸毒,余承澔看李育驊奄奄一息,他跟蔡文華一起把李育驊扶到洗車場一樓後面,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叫李育驊吸食,我看李育驊呼吸困難,余承澔說「快吸啦」,李育驊沒有辦法吸食,余承澔就說「再不吸就繼續打你」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5頁)。

⑸於109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毆打過程中,魏仲駿突然拿裝著K他命粉末的透明夾鍊袋,直接把K他命倒到李育驊的嘴裡,當時李育驊是仰躺在地上,倒進去的量只有一點點,旁邊的人有阻擋,但已經倒進去了,在魏仲駿餵K他命之前,李育驊沒有表示說他要吃K他命,是魏仲駿突然拿出K他命,在場的人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阻止,我不知道李育驊有沒有把K他命吞食進去,我離開之前,我看到李育驊奄奄一息的坐在地上,余承澔攙扶他,拿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放在李育驊的鼻子下方給他吸,叫他清醒一點,但李育驊沒辦法講話,我聽到余承澔說再不吸就繼續打,所以我認為李育驊當時應該是沒有辦法吸,後來我離開洗車場,不確定李育驊有沒有吸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頁)。

⑹於109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楊正清說沒有看到魏仲駿餵食K他命給李育驊的事情不是事實,因為楊正清一直在旁邊,有出面阻擋魏仲駿餵食K他命給李育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0頁)。

⑺於109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李育驊當時全身被捆保鮮膜,倒在洗車廠沙發區地上,楊正清、余承澔打到一半,魏仲駿原本坐在沙發區的沙發,突然起身拿一小包的K他命倒在李育驊嘴裡,在場很多人說幹嘛浪費K他命,李育驊當時在我旁邊,我有看到李育驊想要把K他命吐出來,我看到李育驊吐口水出來,有沒有吐出K他命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魏仲駿在倒K他命給李育驊之前,有向李育驊表示K他命可以止痛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

⑻可知劉彥德一開始證稱李育驊有自行服用不明藥物係遭他人指使,其後始終證述李育驊並未要求在場之人給予毒品,係在已經遭毆打而奄奄一息之狀態下,遭被告魏仲駿突然餵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余承澔要求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李育驊死亡後經解剖送驗,血液中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94μg/mL、Meth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09μg/mL,麻醉類藥物Ketamine(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62μg/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0.026μg/mL;

胃內容物則檢出Amphetamine0.170μg/mL、Methamphetamine0.799μg/mL,Ketamine0.054μg/mL、Norketamine0.034μg/m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271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4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8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93頁、第304頁至第305頁),核與劉彥德證述李育驊在非自願要求下,遭被告魏仲駿餵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余承澔要求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堪認劉彥德此部分證詞可採。

⒉另依證人即共犯楊正清證稱:我沒有聽到李育驊表示說他想要吃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8頁);

證人蔡天華證稱:我下樓要走時,沒有聽到「阿猴在吞藥」,也沒有看到李育驊被餵食毒品的過程,或李育驊開口向人要毒品來施用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益徵李育驊於遭毆打過程中,並未曾要求在場之人給予毒品施用,佐以證人劉彥德前述李育驊有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吐出之行為觀之,被告魏仲駿係在李育驊因遭眾人毆打而痛呼哀嚎,仰躺在地,處於極度不舒服之情形下,違反李育驊之意願,突然將不明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入李育驊口中,在場眾人未料被告魏仲駿此項舉動而未及阻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魏仲駿確有以上開方式非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證人劉彥德固曾提及有看見李育驊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吐出,且有吐出口水,但依證人劉彥德之證詞,並未能確定李育驊確實有將被告魏仲駿餵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全數吐出,以事後李育驊之血液與胃容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中間代謝物成分,反可認定李育驊確因被告魏仲駿之餵食而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入體內。

被告魏仲駿逕以前詞辯稱是要幫助李育驊止痛,李育驊之後有馬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吐出來,故李育驊胃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該不是其造成的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傷害李育驊致死部分:⒈李育驊遭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等人輪番毆打、電擊,受有左側顳枕部血腫、左眉弓挫裂傷,兩側前額部有呈橫向長度約1公分挫裂傷及周圍挫傷、左側顏面部外側擦傷、左眼眶下方局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兩側前額部及後枕部頭皮局部出血、右上臂、右手肘及局部右前臂大面積挫傷、右手腕及右手部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大面積挫傷、左手腕條狀擦傷、左手部及左手指大面積擦挫傷、兩側上臂皮下組織内有血液鬱積,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肌肉組織挫裂傷、右大腿外側挫傷,右膝部瘀傷,右腳踝擦挫傷、左大腿後下方局部瘀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挫傷、左大腿下方似圓形狀灼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瘀傷、左小腿後方大面積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兩側臀部局部挫傷等傷害,李育驊並因上開施暴行為造成四肢多處外傷及挫傷,皮下之肌肉組織有挫裂傷,由於在心臟冠狀動脈内有栓子、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上李育驊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麻醉藥物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最後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到醫院前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9時30分經宣告死亡等節,有臺灣礦工醫院108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相字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95頁至第307頁)。

⒉又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李育驊頭部之外傷僅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原因,但其心臟有腫大及肥厚病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在中段及遠端處有血栓,左側主支約有8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50%-60%的阻塞,由於李育驊身上有多處外傷、肌肉組織挫裂傷,影響及引發促進血液凝固的功能,因此血管內血栓、栓子之形成而導致心肌梗塞發作與外傷有相關,且身上多處外傷對身體亦會產生壓力性的刺激,加重心臟的負荷及增加心臟的需氧量,肌肉挫裂傷釋出之鉀離子也會影響心臟之心律,因此四肢之挫傷對最後之心跳停止具有相關性;

而李育驊實際胃內並無檢出大量麻醉類藥物,血液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中間代謝產物也未達致死的濃度以上,但加上其他毒品的濫用會產生藥物的共同作用中毒而與死亡有相關;

又李育驊血液內主要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94μg/mL、Meth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09μg/mL,其中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中間代謝產物,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常見的致死濃度約在0.09μg/mL以上,濫用者直接致死的濃度會更高,因此研判甲基安非他命加上愷他命的施用及中毒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亦有相關性,同據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綦詳(見相字卷第305頁至第306頁),可見李育驊係因遭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等人輪番毆打、電擊後,身體有多處外傷、肌肉組織挫裂傷,進而影響血管內血栓、栓子之形成而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以李育驊遭被告魏仲駿、余承澔分別以非法方法餵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藥物中毒,終致李育驊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而死亡。

⒊再依證人即提出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人假設遭受如李育驊這樣的外傷,有可能致命,因為他外傷主要分佈在四肢,面積還蠻大的,還有肌肉挫裂傷,肌肉裡面有很多鉀離子,如果面積太大,釋放出來的鉀離子可能引起心臟心律不整,就我看過的案例,單純因為這些外傷死亡的應該有幾十件,本件鉀離子的因素是影響心臟的心律,不是主要的死因,本案是因為毆打事件及施用化學物質藥物,導致四肢多處挫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中毒,最後的結果就是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李育驊本身有心臟的疾病,他心臟很重,有嚴重粥狀硬化,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其實大部分都是本身身體有問題,就是因為血管壁囤積了大量的膽固醇,所以血管狹窄,有人活著活著因為一直累積,最後小血管的管腔會越來越小,小到缺血缺氧,就是心肌梗塞,但本案比較特別就是因為他有產生血栓,他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原因是因為他產生血栓,血栓的原因很多,身上有外傷就會啟動移轉因子,血小板可能會針對外傷的地方開始聚集,身上就因為他要止血,因為凝血機能的促進而導致血栓形成,因為李育驊受傷的面積太大,他沒有辦法達到立刻凝血,所以他四肢肌肉解剖開來看,裡面都在出血,身上任何地方只要有傷害,就會啟動促進血栓,不必然說外傷在什麼地方,就是血液一定會凝固在那個地方,這是整個身體系統的問題,李育驊的血栓就是在冠狀動脈裡面,有血栓,心臟缺氧才會產生心律不整,而毒品致死濃度其實是一個範圍,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濃度範圍大概是0.09到18左右,李育驊驗到的是0.809,濃度非常高,有中毒的情況,有可能會致死,但不是一定會死,毒品的作用是造成心律不整的另外一個原因,有人用了毒品可能會心律不整,有人不會,本案無法用血液中的毒品濃度回推說李育驊施用毒品的量有多少以及施用的時間,也沒有辦法判斷說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用時,愷他命影響到什麼程度,只能說是一個複雜的毒品作用,驗到的愷他命濃度的確沒有很高,單就愷他命其實不會致死,但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是有中毒的,本件李育驊的心臟疾病是一個慢性的疾病,如果不要有血栓的話,其實不是一個急性的事件,但因為有很多原因,包含他有用毒品這個事件,綜合加在一起導致他的心臟出現這樣的結果,如果他沒有心臟疾病的話,最後死亡原因不一定是心肌梗塞,本案死亡的共同原因是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沒有辦法確認是單獨哪一個原因造成李育驊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固可知李育驊本身心臟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問題,但屬於慢性疾病,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李育驊是因遭受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等人輪番毆打、電擊,身上受有大面積之外傷,促使身體凝血功能機制之運轉,進而產生血栓,並因其血栓發生在冠狀動脈,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也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複雜之作用,導致藥物中毒,綜合所有因素才造成李育驊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上開共同傷害李育驊之行為,與李育驊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此外,依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前開證述,一般人單獨受有如李育驊這樣大面積的外傷,即有致命之可能,而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於行為時均係年逾3、40歲之成年人,依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認縱使渠等以上開方式傷害李育驊時,主觀上並不知悉李育驊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問題,且無致李育驊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在遭綑綁之狀態下,由數人輪番以拳打腳踢、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並淋水電擊而凌虐數小時,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仍共同為之,渠等對於李育驊死亡之結果自應共負責任,尚未能以李育驊本身存有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之慢性疾病,遽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至被告魏仲駿雖辯稱其後來看到李育驊傷勢嚴重,有勸阻同夥不要再打,並有打電話給李育驊親友,要他們帶李育驊就醫云云;

然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魏仲駿有何確實阻止其他共犯繼續拘禁、毆打李育驊之舉措而生中止犯行之結果,亦未見其明確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行為,甚還違反李育驊之意願餵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難憑被告魏仲駿空言所辯,解免其應對李育驊此部分傷害致死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分執前詞置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俱屬無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277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02條修正前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第1項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改第2項後段之標點符號均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

刑法第27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俱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

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

另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事實欄㈠部分: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自108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上午7、8時許止之期間內,以上開強暴方式限制劉彥德待在源遠路住家及碇內洗車場,使其無法自行離開,並在劉彥德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無再對劉彥德施加強暴手段必要之情形下,另外以前揭方式傷害劉彥德,就傷害部分即應另負傷害罪責(此部分業經劉彥德撤回告訴,詳後述)。

是核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⒉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與余承澔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所為使劉彥德行無義務之事,應為渠等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拘禁劉彥德之時間雖長達數小時,並有更換地點,然依上開說明,仍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就事實欄㈡部分:⒈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自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8時許止之期間內,以上開強暴方式限制李育驊待在碇內洗車場,使其無法自行離開,並在李育驊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無再對李育驊施加強暴手段必要之情形下,另外以前揭方式傷害李育驊,進而造成李育驊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魏仲駿於李育驊遭私行拘禁、傷害之期間內,另外單獨起意,違反李育驊之意願餵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與余承澔間,就此部分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所為使李育驊行無義務之事,應為渠等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拘禁李育驊之時間雖長達數小時,然依上開說明,仍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如遭受傷害所惹起,應論以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楊正清、劉秉豪私行拘禁及傷害李育驊致死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私行拘禁之繼續作為中所實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⑵被告魏仲駿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傷害李育驊致死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私行拘禁之繼續作為中所實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對劉彥德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及對李育驊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⒈被告楊正清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楊正清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本次所犯罪質與前案同係妨害自由、傷害之暴力犯罪,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魏仲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魏仲駿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本次所犯罪質、手法與前案並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減刑部分:⒈被告楊正清主張傷害李育驊致死符合自首減輕要件部分:⑴依如下證人之證詞:①證人即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李藍權證述:當天是劉彥德說要自首,但我當天放假,就約劉彥德在基隆市警局門口等,我到現場時,劉彥德臉部身體有多處受傷,跟我說他要自首他用掃把柄打他表哥,表哥送到醫院死掉了,我覺得不合理,跟劉彥德聊很多,劉彥德說是一件賭場糾紛引起的,我跟劉彥德說要把事情講清楚,不能自己把整個案子擔下來,最後劉彥德跟我說他們去賭場當看工是楊正清介紹的,我跟劉彥德說要把楊正清找過來才能釐清事情是怎麼樣,我叫劉彥德或他女友打電話給楊正清,我在電話中跟楊正清通話,說還是要過來把事情跟我講一下,楊正清說好,電話掛斷後,我又再跟劉彥德說把事情講清楚,你也受傷,怎麼可能把你表哥打成這樣,不要故意把責任承擔下來,我叫劉彥德再打一通電話給楊正清,我跟楊正清說要就趕快過來,楊正清沒多久就到掃黑組,我跟楊正清說,當初是你介紹他們去賭場的,現在因為這樣出事情,到底人是誰有動手,有幾個人,你要講清楚,因為劉彥德已經講說是你介紹去賭場的,之後才發生這件事情,在我的認知,如果案子在司法機關知道是誰的話,那個人只算投案,不算自首,可是案件不是我偵辦的,三分局才是轄區,算不算自首要到三分局說明,因為案件沒頭沒尾我都沒看到,要怎麼去辦,之後聯繫到三分局偵查佐、八堵所的巡佐過來把楊正清帶走,我有聯繫連志達,說你們轄區有發生打死人的刑案,我不知道情形,你們派人把兩個人載回去查查看,之後我就沒有接觸案子,我不清楚楊正清涉案情形,劉彥德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死者是楊正清打的,楊正清沒有跟我說他有打人,楊正清有跟我說要自首,但沒有向我說他犯了什麼罪,要自首什麼,他是說因為是賭場的事情,他願意配合到三分局去,在楊正清跟我說自首之前,我不知道他涉有傷害李育驊,跟連志達聯繫時,也沒有交接到楊正清說要自首的事,我知道楊正清涉案的部分是賭場案件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

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連志達證稱:訴字卷三第63頁職務報告由我製作,本件是當時我們隊長李青雲指揮,說楊正清跟劉彥德他們到刑警大隊,我們隊長好像就去聯絡李藍權,印象中我本人沒有跟李藍權通到電話,之後由碇內派出所員警把人帶過來我們偵查隊這邊做筆錄,案由是有關李育驊的死亡案件,他們到警局之前,我們警方沒有掌握到情資說楊正清有涉案,我們當時問死者女友池盈儀,他說他接到朋友說李育驊在礦工醫院急救,已經死亡,我們認為可能是毒品交易或其他刑事案件的誘發案件,當時相關的洗車行像楊正清、魏仲駿等人我們就在找了,我們認為是關係人,我不知道楊正清有沒有跟李藍權表達要自首,楊正清到我們偵查隊時,我們還不知道他涉案程度及犯罪事實為何,當時我們沒有認定他是涉案人,做筆錄前相關關係人員警都有問問題,但他們在當天下午3點來偵查隊初訊過程時,都表示沒有涉案行為,初訊過程沒有製作筆錄,是先口頭問他們整個案件的發生情形,劉彥德說死者是被一名叫做「吳獻男」的人打死的,我們因為劉彥德跟死者的關係是表兄弟,相信劉彥德的說法,但後來是劉彥德自己說出因為怕楊正清他們,私底下經過他媽媽跟他勸誡,他突破心防才把整個案件過程供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8頁)。

③證人劉彥德證稱:108年3月2日早上我被打完離開洗車場後,先去派出所調監視錄影,離開派出所後回去洗車場,發現沒有人,就去檳榔攤,遇到楊正清他們,他們告訴我李育驊已經送去醫院了,我去醫院,沒有遇到警察,離開醫院後,就回去找楊正清,楊正清帶我到河堤,給我李藍權的電話,叫我去投案,108年3月2日當天中午我就去找李藍權,我在108年3月2日、同年月3日做的筆錄沒有講真話,我說李育驊服毒是謊話,是楊正清教我講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

⑵佐以卷附連志達製作「本分局八堵分駐所於108年3月2日8時50分許,接獲轄區礦工醫院報案指稱有名病患疑似遭丟包,且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詢問在場人池盈儀及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相關人等到局說明案情,事後專案小組成員得知被告楊正清與劉彥德二人於案發後至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復於當日約15時許,指派本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至警局帶同楊、劉二人至本分局偵查隊初步詢問案情經過,然楊正清並未據實供出犯行經過,且當時劉彥德為幫助他人脫罪,誤導警方辦案,於本分局偵查隊堅稱伊身上傷痕及表哥李育驊致死都是吳獻男1人持棍棒毆打造成,幾經專案成員反覆詢問劉彥德突破心防,劉彥德始坦承因懼怕楊正清等人勢力,故捏造不實證詞,並於當日17時23分起至18時31分止完成製作劉彥德警詢筆錄,另於當日19時35分起至20時18分止完成製作楊正清第1次警詢筆錄」、「本案被告楊正清若要自首,當下即可至案發轄區碇內派出所抑或本分局即可,何以捨近求遠私下撥打電話予本局刑警大隊李小隊長,且未將案情全盤供出,亦無警詢筆錄可稽,劉彥德又為何要誣指涉案人為吳獻男,有無事後串供之嫌」等內容之職務報告(見訴字卷三第63頁)。

⑶雖可見李藍權、連志達就渠等是否有直接聯繫交接將劉彥德、被告楊正清帶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調查,此一無關被告楊正清是否構成自首要件判斷乙節之陳述有些許出入;

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楊正清於108年3月2日上午要求劉彥德去向李藍權自首表示係劉彥德自己將李育驊傷害致死,李藍權聽聞覺得不合常情,加以獲悉本案係因賭場糾紛而起,遂要求劉彥德通知被告楊正清一併前往說明,而被告楊正清雖有向李藍權表示要自首之意,但僅表示其涉有賭場案件,未提及其將李育驊傷害致死之部分,李藍權則因其當天休假,案件發生地不在其轄區,進而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將劉彥德、被告楊正清帶回詢問,該偵查隊於製作正式警詢筆錄前,口頭詢問劉彥德、被告楊正清及相關關係人,渠等均表示未涉及李育驊傷害致死案件,劉彥德表示李育驊係遭「吳獻男」1人傷害致死,原先員警因考量劉彥德與李育驊間之親屬關係,而採信劉彥德之說詞,但嗣後劉彥德表示係因畏懼被告楊正清等人之勢力,未說出實情,改將案情全盤托出,於108年3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止,正式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中述明被告楊正清、魏仲駿、余承澔毆打、電擊李育驊乙節(見偵字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使員警因劉彥德之指證得知被告楊正清涉有傷害李育驊致死之犯行,被告楊正清則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止,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中供承有傷害李育驊一事(見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

是以,被告楊正清於李藍權、連志達未發現其涉有李育驊傷害致死案件前,固有向李藍權表示要自首之意,且亦配合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惟以其最初是叫劉彥德聯繫李藍權,表示係劉彥德自己將李育驊傷害致死,進而衍生李藍權通知楊正清到場、要求偵查隊帶回調查乙情,可見被告楊正清事實上並無在犯罪被發現之前投案並接受裁判之意。

倘被告楊正清有投案並接受裁判之意,其大可一開始就自行聯繫李藍權,或前往轄區派出所、分局,並清楚表示要自首之案由、經過為何,何須要求劉彥德出面,並唆使劉彥德為不實陳述,直至劉彥德最後全盤托出後,方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有傷害李育驊之情?是被告楊正清事實上既未在犯罪未發現之前投案,且接受裁判之情形,即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未能據此減輕其所涉傷害致死部分犯行之刑度。

被告楊正清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酌減刑度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劉秉豪與被告楊正清、魏仲駿、余承澔共同為傷害李育驊致死犯行,固屬非是,但考量被告劉秉豪與李育驊並無嫌隙,事發當天係被告楊正清為查明賭場搶案引起,被告劉秉豪盲目跟隨前往碇內洗車場而鑄下大錯,惡性尚非重大,其復已與李育驊之家屬達成和解(訴字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涉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楊正清為本案之導火線,被告楊正清除持棍毆打外,並對李育驊施以淋水電擊之凌虐手段,為主要下手施暴者,被告魏仲駿則另有以非法方法餵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李育驊施用之情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渠等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涉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原審以被告3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劉彥德遭剝奪行動自由」、「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李育驊行動自由」,於論罪時卻說明「被告楊正清等人共同妨害劉彥德、李育驊行動自由,使劉彥德、李育驊無法自行離開,期間長達數小時,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非短時間之限制行動自由而已,是被告楊正清等人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即有前後矛盾之處,尚有未恰。

⒉被告魏仲駿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判決漏未說明及此,亦未交代是否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即有未合。

⒊是以,被告3人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傷害李育驊致死,且被告魏仲駿否認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請求就渠等所為犯行均從輕量刑,雖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於行為時,均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與他人溝通、處理,卻逕對劉彥德、李育驊分別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使渠等之自由法益遭受侵害,李育驊更因遭輪番傷害及被告魏仲駿另行以非法方法餵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終致死亡之結果,所為俱屬非是,渠等犯後雖均就私行拘禁劉彥德、李育驊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楊正清、魏仲駿亦坦認傷害李育驊,然被告3人對於傷害李育驊致死部分犯行卻矢口否認,被告魏仲駿亦否認其係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難認渠等確實具有悔悟之意,另考量渠等已與劉彥德、李育驊家屬達成和解,經劉彥德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正清從輕量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也願意原諒被告魏仲駿、與被告劉秉豪兩願息事之意見(見訴字卷一第395頁至第399頁、訴字卷二第251頁、第263頁、訴字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併參被告楊正清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幫家裡養蝦子的工作,家中有父母、兩個小孩,一個5歲,一個6歲,太太現在懷孕中;

被告魏仲駿自陳係國中肄業,現在經營洗車場,家中有母親、太太,兩個小孩,一個國中,一個國小;

被告劉秉豪自陳係高中肄業,現在經營廚具公司,也有在柬埔寨經營網路公司,已婚,兩個小孩,一個11歲,一個5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訴字卷三第239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共同私行拘禁劉彥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本案被告3人執以拘禁、毆打劉彥德及李育驊所用之手銬、棍棒、電線、保鮮膜等物品,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本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傷害劉彥德之行為,致劉彥德受有如事實欄㈠所示傷害等事實,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3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劉彥德既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以書狀載明對被告楊正清、魏仲駿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見訴字卷一第395頁、訴字卷二第251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劉秉豪,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被告劉秉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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