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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瑜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6號、109年度偵字第13606、29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瑜宸部分撤銷。
許瑜宸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瑜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雷丘」、「賤兔」之成年人、王紀堯及李延明(上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角色,由王紀堯負責招募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約定李延明、許瑜宸依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提款(俗稱車手)及收受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
許瑜宸與王紀堯、李延明、「雷丘」及「賤兔」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2至5「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朱秋容、彭韻庭、林陳阿針、王秀琴等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5「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延明,由李延明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
嗣李延明於108年5月10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戰神網網咖店(下稱戰神網咖),將上開款項交與許瑜宸,李延明、許瑜宸分別拿取上開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後,許瑜宸再將其餘款項交與王紀堯,並由王紀堯將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警調閱上開提領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秋容、彭韻庭、王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瑜宸(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576號卷第146至148、72至74頁,原審卷第63至65、69至77頁,本院卷第318、404、4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延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576號卷第82至86、139至143、177至179、61至64頁,原審卷第63至65、69至77頁,本院卷第1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秋容、彭韻庭、王秀琴、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阿針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9576號卷第103至106、117至120、94、99頁),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戰神網咖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朱秋容之匯款單據、存摺內頁、165專線協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彭韻庭之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陳阿針之壯圍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秀琴之新屋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蘇子軒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潘柔廷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王裕凱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林隆盛在臺灣地銀行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576號卷第46至54、125至133、107至111、113至115、37、121、122、98、100、101、95至97、163、164、171、172、167、168、159、16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加入「賤兔」、「雷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同案被告李延明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再交由共犯王紀堯層轉「賤兔」、「雷丘」收取,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403頁),併經言詞辯論,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匯出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李延明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款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係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許瑜宸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收水,負責為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所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屬共同正犯。
是被告與「賤兔」、「雷丘 」、李延明、王紀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㈣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惟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酒後駕車犯犯行,核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並非相同,亦無關聯性,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既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所為,除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決,尚未有合。
㈡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上訴二審後有跟被害人朱秋容、林陳阿針達成和解,陸續賠償,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判處可以易服勞動的刑度,讓被告不要入監,再外面工作賺錢賠償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
㈢惟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受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少,衡諸近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影響非微,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且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僅分別量處法定刑度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難認原審就被告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自無可採。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朱秋容、被害人林陳阿針達成和解,惟被告就告訴人朱秋容、被害人林陳阿針各僅賠償1萬8,000元、7,000元,尚未全數清償,且就告訴人朱秋容、被害人林陳阿針部分,原審分別僅量處法定刑度之最低刑,實屬偏輕,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才成立之和解事由,又僅賠償部分款項,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仍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㈣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分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朱秋容、被害人林陳阿針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332、335、413、415頁),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飲料店工作,月入約2萬5,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又參酌告訴人朱秋容、被害人林陳阿針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5、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定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4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之分工,尚非詐騙集團之上層核心地位,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均於同案被告李延明提領後,直接或經由被告交由王紀堯取走,此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延明供述明確,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獲有依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而卷內除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延明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上開數額,故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1%,以同案被告李延明提領款項之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彭韻庭、編號5告訴人王秀琴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朱秋容、編號4被害人林陳阿針部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朱秋容、被害人林陳阿針達成調解,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朱秋容1萬8,000元、被害人林陳阿針7,000元等情,經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5、413頁),難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㈤又被告將同案被告李延明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款項乃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洗錢標的,惟審酌被告既已將該些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對該些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屬擔任收水之角色分工,倘就上開洗錢標的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 李延明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鈺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6日,致電冒充網路賣家會計佯稱:拍賣賣家設定錯誤,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陳鈺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6日18時48分許,匯款匯款5,123元至吳秉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6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提款5,000元。
2 朱秋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0日11時許,致電佯稱:係前工作之店長,急需借款云云,致朱秋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0日12時25許,匯款18萬元至蘇子軒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款20,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下列各筆均同)。
⑵108年5月10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款20,000元。
⑶108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提款20,000元。
⑷108年5月10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20,000元。
⑸108年5月10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20,000元。
⑹108年5月10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提款20,000元。
⑺108年5月10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提款20,000元。
⑻108年5月10日1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10,000元。
3 彭韻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致電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係友人梁彩君,急需用款云云,致彭韻庭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0日12時許、同日12時3分許,共轉帳10萬元(2次各5萬元)至潘柔廷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5月10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永和郵局),提款20,000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下列各筆均同)。
⑵108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在永和郵局,提款20,000元。
⑶108年5月10日12時25分許,在永和郵局,提款20,000元。
⑷108年5月10日12時26分許,在永和郵局,提款20,000元。
⑸108年5月10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永和鼎豐店,提款19,000元。
4 林陳阿針(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9日,佯稱:係外甥吳味玲,急需周轉資金云云,致林陳阿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0日15時許,匯款15萬元至王裕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5月10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合庫永和分行)提領20,000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下列各筆均同)。
⑵108年5月10日16時10分許,在合庫永和分行提領20,000元。
⑶108年5月10日16時12分許,在合庫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⑷108年5月10日16時13分許,在合庫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⑸108年5月10日16時14分許,在合庫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⑹108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在合庫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⑺108年5月10日16時17分許,在合庫永和分行,提領20,000元。
⑻108年5月10日16時19分許,在合庫永和分行,提款9,000元。
5 王秀琴(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佯稱:妹妹急需借款云云,致王秀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林隆盛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⑴108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彰銀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另有5元為手續費,下列各筆均同)。
⑵108年5月10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富邦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⑶108年5月10日13時15分許,在富邦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⑷108年5月10日13時19分許,在彰銀永和分行,提款10,000元。
⑸108年5月10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臺銀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⑹108年5月10日13時32分許,在臺銀永和分行,提款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5,000 × 1%=50元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附表一編號2 (20,000× 7+10,000 )× 1%= 1,500 元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許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許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20,000× 3+19,000 )× 1%= 790元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許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許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20,000× 7+9,000)×1%=1,490 元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許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許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20,000× 5+10,000 )× 1%= 1,100元 李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本院審理範圍) 許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許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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