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傅建嘉(綽號「阿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受代號00000
- 二、江葦翊因與乙○○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綠
- 三、案經A1、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葦翊抗辯其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非
-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 (四)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 (一)訊據被告江葦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而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
-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 (一)訊據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均矢口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及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 三、次按強盜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
- 四、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江葦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 五、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
-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就事實欄一強盜告訴人A1部
- 七、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 八、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 九、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
- 十、被告江葦翊上開強制性交、強盜未遂、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
- 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洪宇珏、柯智忠移送併辦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除被告江葦翊犯強制性交罪部
- 一、原審以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就事實欄一均犯強盜罪;被告江
-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江葦翊、傅建嘉所為均係
-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江葦翊、呂濠廷、
- 二、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上訴
- 三、據上,被告江葦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均無理由,然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呂濠
-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 六、至被告洪宇珏之辯護人固具狀陳稱:被告洪宇珏已與告訴人
- 陸、沒收部分:
- 一、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共同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未遂犯行
- 二、至被告江葦翊、呂濠廷等人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告訴人
-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葦翊犯
- 一、被告江葦翊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詳細
- 二、被告江葦翊就其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
- 捌、被告傅建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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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葦翊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建嘉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濠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珏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忠(原名柯秉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正君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6號、第15329號、第1646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3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江葦翊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外,其餘部分暨江葦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葦翊共同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傅建嘉共同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呂濠廷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洪宇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柯智忠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江葦翊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傅建嘉(綽號「阿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受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委任,為A1整合並償還新臺幣(下同)約50萬至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債務,而對A1生有債權,然A1已陸續每月償還約5萬元,傅建嘉猶於104年4月初某時,向A1表示尚有80萬元未償還,A1雖對欠款金額有所質疑,惟仍表示願由傅建嘉為其安排工作機會以賺取薪資償還欠款。
傅建嘉與A1遂於104年4月10日14時許,一同至傅建嘉之友人江葦翊(綽號「江曉南」、「南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7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等候江葦翊為A1詢問工作機會,並要求A1交付行動電話及身分證。
詎江葦翊於104年4月11日凌晨某時,因見傅建嘉有事先行離開,認有機可乘,乃藉故差遣在屋內之其小弟乙○○外出購物,江葦翊即趁其與A1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1不斷掙扎抵抗及表示「不要」等語,仍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1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1意願之方式,對A1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傅建嘉返回上址租屋處後,江葦翊因未能為A1覓得工作,竟另與傅建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逼迫A1簽立本票,於A1拒絕後,復共同徒手毆打A1,致A1受有鼻樑腫脹之普通傷害(未據告訴、起訴),傅建嘉並對A1恫嚇稱:「被打得不夠是不是?」等語,江葦翊則對A1恫嚇稱:「需簽立8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張,始能離開。
」、「明天需再來,否則20萬元本票要加進債務金額,變成欠我100萬元。」
等語,江葦翊、傅建嘉即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A1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8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尚無法證明該2紙本票已記載完成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屬有效票據),惟江葦翊、傅建嘉均未得財而未遂。
二、江葦翊因與乙○○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綠」之成年男子(下稱「奶綠」)間有酒債糾紛,而江葦翊為藉由乙○○迫使「奶綠」出面處理債務,即與呂濠廷、甲○○等人謀議以強暴方式,壓制乙○○,令其帶同前往尋找「奶綠」,倘無法尋得「奶綠」,將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使乙○○簽立本票,供作允諾尋找「奶綠」出面之擔保。
謀議既定,江葦翊與呂濠廷(綽號「阿豪」)、甲○○(綽號「阿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葦翊於104年5月30日上午10許,邀約乙○○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碰面,其2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甲○○住處(下稱上開甲○○住處),與甲○○及先至該處等候之呂濠廷會合,再由呂濠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江葦翊、甲○○至新北市淡水區尋找「奶綠」,然因未能尋得「奶綠」,江葦翊因認乙○○故意帶錯路、耍弄眾人,而先命呂濠廷將車駛回上開甲○○住處,途中江葦翊心生不悅,出手掌摑乙○○2下,甲○○則持電擊棒電擊乙○○之大腿、手臂(均未成傷),而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待抵達上開甲○○住處後,在該處屋內之洪宇珏、柯智忠亦與江葦翊、呂濠廷及甲○○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乙○○強押至後陽台,由甲○○、呂濠廷、柯智忠共同徒手毆打乙○○,嗣江葦翊交代呂濠廷、甲○○:「處理,處理,本票簽一簽」等語後,即離開上開甲○○住處,呂濠廷、甲○○再將乙○○帶至客廳,由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恫嚇乙○○稱:「不簽就電你。」
等語,呂濠廷則在一旁拆卸不明改造槍枝以恫嚇乙○○,甲○○同時以手機錄影,要求乙○○表示係其自願簽立本票,若有不從,甲○○與呂濠廷即以電擊棒電擊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腹部及背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柯智忠、洪宇珏則在一旁觀看並鼓譟,江葦翊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簽下面額均為168萬元之本票共4紙及借據1張後交由甲○○、呂濠廷收執(尚無法證明該4紙本票已記載完成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屬有效票據),惟江葦翊等人均未得財而未遂。
其後,乙○○仍持續被限制行動自由於上開甲○○住處無法離開,甲○○即命柯智忠、洪宇珏壓制乙○○而帶往上開甲○○住處地下室,復將乙○○推入上開車輛後車廂,再由柯智忠駕駛,並搭載洪宇珏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近,再令乙○○自後車廂走出、坐入上開車輛右後座,由洪宇珏在旁壓制,一同至臺北市通化街附近與江葦翊見面,江葦翊復當面要求乙○○找出「奶綠」,乙○○仍虛應允此事,柯智忠、洪宇珏隨即又將乙○○帶回上開甲○○住處,本欲待翌(31)日乙○○約出「奶綠」後,方讓乙○○離去,乙○○見狀,即央求甲○○等人,告以為免其家人擔心,先讓其至臺北市通化街附近將機車牽回家中後,再一同返回甲○○住處,甲○○遂表同意,並令柯智忠、洪宇珏再駕車載乙○○至臺北市通化街附近牽車,惟於104年5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1、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江葦翊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1(代號0000000000)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1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1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葦翊抗辯其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認定:(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江葦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當時被告江葦翊被查獲後,涉犯案件很多,想要求交保,在警詢時說的是事實,而在偵訊時承認跟A1發生性關係及要A1簽本票部分不是事實,且在羈押期間所述也有部分不是事實,其供述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63頁)。
惟查,被告江葦翊前自89年間起,即先後因強盜、恐嚇、槍砲、毒品、妨害自由、傷害、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性自主、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數次入出監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55頁),可見被告江葦翊對於相關刑事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並非陌生,對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自白認罪之利害關係實無從諉稱不知,故其稱係為求交保而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云云,已非可採,況為爭取交保免受羈押而自白,乃被告自白內心動機問題,非屬外力之不正影響,自不足以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且依被告江葦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情節,堪認被告江葦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檢察官、法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訊問,被告江葦翊顯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而被告江葦翊亦供稱:我所述都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是被告江葦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有出於何不正之方法,其任意性並無疑義,而該等任意自白,復有如下述補強證據,應認真實可信。
據上,被告江葦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江葦翊及其辯護人上開於本院所指各節,無足採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A1;
證人即共犯江葦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江葦翊、傅建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A1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5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A1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2)被告江葦翊、傅建嘉之辯護人固均爭執告訴人A1與被告傅建嘉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
惟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
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附卷之告訴人A1與被告傅建嘉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乃分別翻攝自被告傅建嘉手機內、告訴人A1手機內之通話內容各1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1日刑偵九一字第1043802981號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不公開卷【下稱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22至186頁),而此2份翻拍照片內容核無未合,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參與對話之人員即告訴人A1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為其本人與被告傅建嘉之對話(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原侵訴卷】四第126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江葦翊、傅建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件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江葦翊及被告江葦翊、傅建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第354至36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江葦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共犯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乙○○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第358至359頁、第387頁、第391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乙○○等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2)證人乙○○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柯智忠、甲○○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第387頁),惟證人乙○○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證人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乙○○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被告柯智忠、甲○○等人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3)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件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6頁、第386至3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江葦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4)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爭執被告甲○○於104年11月5日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甲○○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江葦翊、傅建嘉、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除被告江葦翊上開抗辯外,其等並未主張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復無不可信或與卷內事證相左之情形存在,抑且其等於偵查時,於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等於偵查時之供述,更攸關相互間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再證人江葦翊、傅建嘉、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已以證人之身分令具結後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江葦翊、傅建嘉、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葦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盜等犯行,而被告傅建嘉於原審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江葦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1)被告江葦翊辯稱:我沒有對A1強制性交,也沒有強盜A1簽立本票云云。
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江葦翊、傅建嘉,或與A1多年友好之李慶富,都共同一致證述A1說謊成性,且A1到上址租屋處時,在陌生環境下遇見多名男子,其反應竟然是吸毒用藥,加以A1自稱遭被告江葦翊強制性交後,短時間內竟再與李慶富進行無防護措施之性行為,更與A1稱因被告江葦翊入珠,過程極為疼痛等情完全悖離,遑論與社會一般人遭遇強制性交後,短時間內對於性行為避之唯恐不及之正常反應相悖離,故A1之證詞實不可信。
又被告江葦翊未參與簽立本票之行為,而被告傅建嘉於原審即清楚說明本件整合的債務是80萬元以上,他認為他有資格要求本金80萬元,這樣的本票金額最多也就是重利罪,被告江葦翊沒有意圖為自己獲得財物,不構成共同強盜罪。
且被告傅建嘉指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遭斷章取義,應排除該對話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是本件僅有被告江葦翊反覆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以此認定被告江葦翊犯罪,顯與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相左等詞為被告江葦翊辯護。
(2)被告傅建嘉於其所具之上訴狀辯稱:我與A1原即相約解決債務,合意一同前往簽署本票,未曾強逼脅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傅建嘉並無施加任何強制力於A1拘束其人身自由,被告傅建嘉將A1帶至上址租屋處時,並無不讓A1離開之情事,且A1之傷勢,實為被告江葦翊所致,與被告傅建嘉無涉,被告傅建嘉亦無逼迫A1簽立本票,於本件並無強盜之犯行。
況證人李慶富、黃耀賢均非在場親聞親見之人,被告傅建嘉與A1的Line對話與原審進行被告傅建嘉手機解鎖時,也未見相同內容,以上證據均不得作為A1證述之補強證據。
倘仍認被告傅建嘉有與A1簽立本票,其二人間也是債務關係,被告傅建嘉主觀上確實認為有該債權存在,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無強暴脅迫行為,應為無罪判決等詞為被告傅建嘉辯護。
(二)經查:(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1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傅建嘉當時幫我整合債務總共50、60萬元,約定我每月要還他5萬元,我有還,還多少記不太清楚,但沒有還完因而債務未清,為解決債務,我跟傅建嘉說我要重新找住宿和工作,傅建嘉就帶我去見江葦翊說要幫我申請信用貸款,怕貸款下來會找不到我的人,一進門江葦翊就説會安排我去基隆接客,後來江葦翊就把我的包包、手機、證件等物品都收走,我想離開,但江葦翊、傅建嘉不讓我走,我因為害怕而勉強答應他們去基隆工作,我要求要回去我朋友那邊拿我的行李,傅建嘉帶我回去兩趟,但因那邊沒人,所以拿不到東西,傅建嘉就帶我回到江葦翊住處,之後我頭痛,就麻煩江葦翊幫我打給傅建嘉幫我買頭痛藥,過一下子江葦翊的小弟就下樓把藥拿上來給我吃,我吃了就開始恍惚昏睡,後來江葦翊脫我的褲子要強姦我,現場除了江葦翊以外沒有人在,我有說不要、反抗,但沒有力氣,江葦翊性侵我之後,我因為下體太痛而醒過來,他離開我身體之後,我才看到他有戴保險套,且陰莖有入珠一整圈,差不多有3、4顆,醒來後我想逃離那邊,江葦翊就打我,並打電話叫傅建嘉來,傅建嘉來之後也出拳打我,江葦翊拿出空白支票,他們一起打罵我、逼我簽本票,不然就不讓我走,我只好配合他們簽了80萬元、20萬元的本票各1張放在桌上之後,他們才同意我離開,江葦翊還說要我明天還要再來,不然20萬本票加進去之後,債務就變成欠他100萬,我不知道後來是誰將那2張本票拿走,離開當時他們沒有將我的包包、手機、證件還我,傅建嘉還是一直在罵我,於是我就沒有告訴他我被江葦翊性侵的事情,直到後來我去補辦證件、SIM卡,換新手機就看到傅建嘉傳給我的訊息,要我打給江葦翊去拿我的手機、證件跟包包,但我怕我去又會被他們扣押住而失去自由,還又會被上,我才告訴傅建嘉說江葦翊有強姦我,我不敢再去了,之後我沒有再回去原來住的西門町那邊,我欠傅建嘉的債務就沒有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326號卷【下稱偵15326卷】二第2至4頁;
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06至109頁;
原審原侵訴卷四第109至127頁),觀諸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告江葦翊以上開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而其亦因被告江葦翊、傅建嘉所為前揭為傷害及恐嚇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8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等情,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
(2)佐以證人李慶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4月11日我在路上遇到A1,她說她被欺負沒地方去,所以就回我家聊天,她身上有被踹的傷痕,她哭著跟我說傅建嘉把她押走,有一個姓江的強姦她,她說姓江的人有入珠、有戴保險套,她被他們脅迫簽本票,她是偷跑出來的,她想要去婦產科驗傷,要我幫她報仇等語(見偵15326卷二第61至62頁、第67頁;
原審原侵訴卷四第129至133頁),而證人黃耀賢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她(指A1)突然傳LINE跟我說她出事了人在那邊,說她欠人家錢,問我可不可以幫她處理,若沒有幫她處理她會被帶到基隆上班,我們斷斷續續通訊息大約到凌晨2點多等語明確(見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07頁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A1與被告傅建嘉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23至195頁),是認證人A1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3)況證人即當天亦在案發現場之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4年4月10日晚上A1在萬華區漢中街176號時,我也有在場,A1與『阿麟』有金錢糾紛,江葦翊與A1他們就針對要去做性交易的事情起爭執,過程中A1情緒不穩定,有哭,後來A1說頭痛睡不著要吃安眠藥,『阿麟』就拿藥來用衛生紙包著,我就下去拿上來,之後A1就拿藥去吃,吃下去約30分鐘後,她就半睡半醒,之後江葦翊有要我去買保險套和香菸,買完我按電鈴,我沒進屋就將東西遞給江葦翊,之後我就走了,之前我曾經問過江葦翊他有無入珠,他說有等語(見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04至106頁反面),尚與證人A1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合。
且證人A1於案發後曾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傅建嘉表示:「你們打了我還上我,我沒對你們怎麼樣,你們還這樣恐嚇我、我只要個地方住而已,我不是要把我賣給你們,我的信用什麼都給你們去辦了!我沒有要說不還錢,只是對你們很失望,為什麼我們不能好好的配合!大家都只是想要錢而已!一開始跟我說這段時間我不用拿錢給姐夫的!現(誤植為「先」)在到底是什麼情況我搞不懂!我不是犯人,我不是你們想要我怎麼樣就怎麼樣的!」、「那(誤植為「哪」,以下均同)天你帶我到那,我被你朋友上,我才沒那麼笨,除非你要我的命不想要錢,我還沒死呢,你們看到我就打我罵我還要上我,哥,你不要讓我恨你,你帶我去那丟我在那,我欠錢但是我沒欠幹,我被上的好玩的是嗎?我錢還但是那天上我的人要出來,不要看不起人家,我在籌(誤植為「抽」)錢了,到時候我還錢我也要你還我一個清白,我錢還你了之後,我會自殺在你面前,我讓你後悔為什麼那天把妹妹丟下不管,哥,你毀了我的人生你知道嗎?你帶我去那丟我在那,害我被你朋友上,我該跟誰討公道?我條件就是好,不然你們南哥怎麼可能會看上我呢?上了還不承認算什麼大哥」等語,亦有上開告訴人A1與被告傅建嘉之LINE對話內容(見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24至151頁)在卷足憑。
稽此,前揭事證均足資補強證明證人A1證詞之憑信性,益見證人A1之證述符實可採。
(4)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同)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
「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性交而為判斷。
查被告江葦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告訴人A1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性交,詳如前述,而仍執意對告訴人A1為上開性交行為,自屬以違反告訴人A1意願之方法為性交。
(5)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第71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前述,告訴人A1在簽署面額8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張前,已迭遭被告江葦翊、傅建嘉等人毆打及恐嚇,甚且遭限制不得離去上址租屋處,則告訴人A1係孤身1 名女子遭被告江葦翊、傅建嘉2名壯年男子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且據證人李慶富上開所證,可知告訴人A1於逃離上址租屋處後,身上有被踹的傷痕,告訴人A1所受之傷勢雖非致命,惟交互參照,告訴人A1既係遭數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且受有傷害,客觀上觀之,告訴人A1係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遭明顯具人數、力量優勢之被告江葦翊、傅建嘉等人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對告訴人A1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已足壓制告訴人A1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6)再者,告訴人A1係遭被告江葦翊、傅建嘉等人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後,於其自由意志遭壓制且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始簽下上開本票等情,固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惟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簽了兩張本票,一張80、一張20,我簽完本票才離開,這兩張本票只能放在桌上,我不知道誰拿走。
離開江葦翊住處後,欠傅建嘉的錢沒處理,他們一直在找我、威脅我,但沒有找到我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卷四第110頁、第125頁),可知告訴人A1並未就其如何簽發本票,及上開2紙本票是否均已完成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等節證述在卷,且案發後告訴人A1亦未見到該等本票,而上開2紙本票迄未扣案為證,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2紙本票均屬有效之票據,是應從被告江葦翊2人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江葦翊等人雖已著手於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財,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7)告訴人A1雖與被告傅建嘉間有債務糾紛,然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欠被告傅建嘉5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原侵訴2號卷四第126頁),而依上開告訴人A1於案發後與被告傅建嘉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A1向被告傅建嘉表示:「有這麼多嗎?好像只有50萬而已吧。」
,而被告傅建嘉對於A1此部分主張,則回稱:「自己不會算哦」(見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53頁)。
況被告傅建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A1之前欠一些放款的約4、50萬元,我幫A1整合處理外面積欠的債務,由我來扛這筆錢,A1每月還款給我,A1欠我5、60萬元跑不掉等語(見偵15326卷二第34頁、第180頁),足見本件A1積欠被告傅建嘉之債務至多僅約50萬元至60萬元之間,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實無由共同以前揭方式要求告訴人A1簽立金額差距甚大之上開2紙本票,是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就此部分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亦可認定。
(8)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及其等辯護人固分別執以前揭貳、一(一)(1)至(2)部分所示情詞,辯稱:被告傅建嘉清楚說明本件整合的債務是80萬元以上,其主觀上確實認為有該債權存在,上開本票金額最多也就是重利罪,被告江葦翊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並無強暴脅迫行為,而告訴人A1簽立本票時,亦無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等情。
惟告訴人A1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因被告江葦翊、傅建嘉等人所為前揭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始簽署面額分別為8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紙,且被告江葦翊、傅建嘉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如前,且據前述,被告傅建嘉等人亦明知告訴人A1積欠之債務金額僅為50、60萬元,而上開2紙本票之總金額,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計算利息之程度,復以被告江葦翊等人上開行為手段觀之,告訴人A1於其人身自由業遭剝奪之情形下,被告江葦翊等人復以上開行為加諸告訴人A1,足見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下,告訴人A1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稽此,被告江葦翊等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前揭各情,難認可採。
(9)被告江葦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葦翊沒有對A1強制性交,而A1之證詞實不可信,且被告江葦翊未參與簽立本票之行為,被告傅建嘉指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遭斷章取義,應排除該對話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等語。
然以:①被告江葦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給A11千元而與之合意性交,A1與我發生性行為一半是為了賺1千元,一半是希望我不要讓她去基隆賣淫,可以留在萬華,A1指稱我性侵是因為她想要推卸債務糾紛,我有與傅建嘉共同逼A1簽100萬元本票,其中1張80萬元本票是A1欠傅建嘉的,另一張20萬元本票是因為傅建嘉要我幫忙處理債務,所以我跟A1算利息提了20萬元,本票都在傅建嘉那裡,我沒有限制A1的行動,她是在我住處等基隆的人來帶她去上班等語(見偵15326卷二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A1是合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的,我有跟她講好價錢,並給她1千元,我有在旁邊叫A1開立100萬元本票,因為她欠傅建嘉80萬元,20萬元是利息,這20萬元不是我幫傅建嘉處理A1債務所得的報酬,而是幫忙打電話問A1要上班地點的費用,因為A1一直大吵大鬧,我有動手打她嘴巴2下,但我沒有逼迫她,A1過程中有說要離開,我有要她去問傅建嘉,等傅建嘉回來之後他們兩人才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1頁、原審原侵訴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顯與被告江葦翊上開所辯情節有間,則被告江葦翊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況被告江葦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今天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沒有因為怕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今天所述字字都屬實,若有一字不屬實,請法官重判我都沒有關係,另請法官考量我真的認為我自己做錯,我很後悔,請法官給我一個自新機會等語甚詳(見偵聲卷第12頁),而據前述,被告江葦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參諸前揭各項事證,堪認被告江葦翊上開所供其有告訴人A1性交及有與被告傅建嘉共同逼迫A1簽立100萬元本票,其中1張是80萬元本票、另一張是20萬元本票等情,尚與事實相合。
②況告訴人A1已明確陳述並未積欠被告江葦翊債務,被告江葦翊片面自認協助被告傅建嘉處理債務,告訴人A1即應支付其20萬元利息,而要求A1簽立另1紙金額20萬元之本票,業據被告江葦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則被告江葦翊既無法證明或無法提出告訴人A1需給付20萬元之合法權源,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③又被告傅建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江葦翊有打A1,就是因為江葦翊打她那一巴掌氣氛不好,我們才走的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卷三第98頁、原審原侵訴卷四第319頁),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A1與江葦翊在屋內有起爭執,她跟阿麟有金錢糾紛,我有看到A1哭,她情緒不穩定,說什麼做人沒這麼糟、認命等等賭氣的話,她情緒蠻糟的等語(見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且參以告訴人A1前揭於案發後所傳送予被告傅建嘉之LINE訊息內容中,A1提到:「那天叫我簽的本票我是不會接受的」、「配合你也不是,不配合就被打」、「有這麼多嗎?好像只有50萬而已吧。」
等語,亦均核與證人A1前揭所證被告江葦翊有與被告傅建嘉一同毆打、恫嚇,逼迫其簽立8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紙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A1前開所證遭被告江葦翊與傅建嘉共同恫嚇、毆打、逼迫簽立本票等情,符實足取,而被告江葦翊,而被告江葦翊上開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無可採信。
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
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而告訴人A1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A1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且告訴人A1與被告傅建嘉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亦詳予論述如前,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告訴人A1之證詞實不可信,本案僅有被告江葦翊前後不一之供述等詞,尚核與前揭事證未合,自非足取。
⑤從而,被告江葦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核與事實有間,無可採取。
(10)被告傅建嘉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傅建嘉並無施加任何強制力於A1拘束其人身自由,且A1之傷勢,實為被告江葦翊所致,與被告傅建嘉無涉,被告傅建嘉亦無逼迫A1簽立本票。
況前揭證人李慶富、黃耀賢及被告傅建嘉與A1的Line對話等證據均不得作為A1證述之補強證據等節。
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難以採取。
況告訴人A1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被告江葦翊、傅建嘉之供述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A1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
據此,被告傅建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傅建嘉認定之依憑。
(三)綜上,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葦翊等人上揭事實欄一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江葦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1)被告江葦翊辯稱:我只有在車上傷害告訴人乙○○,其餘的部分與我無關,且我對告訴人乙○○沒有強盜意圖云云。
而其辯護人復以本案缺乏本票等任何客觀證據,且本案涉案之諸多人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江葦翊未參與過程、未指示其等留置毆打告訴人乙○○,也沒有參與簽本票之行為,被告江葦翊也有交代不要打告訴人乙○○,其他共犯行為已經脫離被告江葦翊的意思,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況本案並未扣押任何本票,縱使真的有簽立本票6萬元,也是在他們債務的範圍,被告江葦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江葦翊為求交保而反覆不一致之供述,若成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則違反刑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等詞為被告江葦翊辯護。
(2)被告呂濠廷辯稱:我沒有叫告訴人乙○○簽本票,也沒有為任何本案之犯罪行為云云。
而其辯護人復以告訴人乙○○雖曾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述本案被告呂濠廷之犯行,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自承患有輕微智能障礙,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難與一般告訴人之指述等同視之,況告訴人乙○○於訊問時亦曾稱不知道是誰逼迫其簽發本票云云,且觀諸卷內資料,均無發現告訴人乙○○所稱之本票及簽本票之影片實際存在,被告呂濠廷是否有逼迫告訴人乙○○簽發本票而合於加重強盜罪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誠屬有疑。
又本件無論告訴人乙○○有無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呂濠廷將告訴人乙○○帶往上開甲○○住處後,即在房間睡覺,並未參與毆打、脅迫告訴人乙○○簽發本票一事,而本件被告柯智忠、洪宇珏及江葦翊皆無法明確或親見本件發生經過,卷內得證明被告呂濠廷對於本件犯行與共同被告間就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似僅剩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供述外,在無其他非供述證據且無法排除被告呂濠廷於本件發生時確實有不在場之可能下,難認被告呂濠廷共犯加重強盜罪已達有罪之心證等詞為被告呂濠廷辯護。
(3)被告洪宇珏辯稱:告訴人乙○○被帶進上開甲○○住處一直到警察局時,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對他做出任何行為,本來是被告甲○○叫告訴人乙○○去後車廂,告訴人乙○○就自己進去,後來說呼吸困難,我就跟被告柯智忠講說把告訴人乙○○安排到車上來坐,我沒有強迫他去後車廂坐云云。
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洪宇珏對於告訴人乙○○為何到場,與被告甲○○等人究竟有何糾紛,均不知情。
又被告洪宇珏雖有在場觀看被告甲○○、呂濠廷對告訴人乙○○進行毆打、強制簽立本票等犯行,然被告洪宇珏於案發時年方滿18歲,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未給予此階段行為之分擔助力,抑或給予任何精神上之助勢,甚至告訴人乙○○到上開甲○○住處前,被告江葦翊、甲○○及呂濠廷之犯行,被告洪宇珏根本完全不在場也未給予任何生理或心理上之助力,是被告洪宇珏於被告江葦翊、甲○○、呂濠廷等人涉嫌加重強盜案件之事前及事中,均無從與其等具有謀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後被告洪宇珏不敢拒絕被告甲○○要求、指示,將告訴人乙○○載往被告江葦翊住處至遭警查獲期間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前揭加重強盜之犯行間,應屬不同基礎社會事實,亦未該當於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洪宇珏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壓制告訴人乙○○而結夥強盜。
況倘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江葦翊間存有債務關係,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符合強盜罪構成部分,亦有疑義等詞為被告洪宇珏辯護。
(4)被告柯智忠辯稱: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江葦翊等人對告訴人乙○○做出什麼事情,他們要求告訴人乙○○簽本票的過程我不在現場,我是載被告江葦翊回去光復南路後,再返回上開甲○○住處,被告甲○○又託我載告訴人乙○○去找被告江葦翊,所以我沒有參與強盜犯行,我不在現場,但我有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我載告訴人乙○○去找被告江葦翊過程中,告訴人乙○○原本是在後車廂,但我立即又把告訴人乙○○放出來,我在後座與告訴人乙○○談天時才瞭解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云云。
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柯智忠當時是依被告甲○○請求將被告江葦翊載回家,來回車程至少2小時,等到被告柯智忠回到上開甲○○住處,加重強盜犯行已經終了,被告柯智忠並未參與加重強盜的行為分擔,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本件不得僅以共犯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柯智忠犯罪之依據,且告訴人乙○○說詞前後矛盾,亦無相關補強證據得證明告訴人乙○○所言為真,不得僅以告訴人乙○○單方說詞為不利被告柯智忠之認定等詞為被告柯智忠辯護。
(5)被告甲○○辯稱:我承認傷害、妨害自由,但我沒有加重強盜的犯意,我從頭到尾都是受被告江葦翊囑託去要債,整件事情都是債務糾紛,我有用拳頭傷害,有命告訴人乙○○簽本票1張跟借據1張,金額是6萬元,不是168萬元,但我沒有電擊也沒有拿槍出來,我主觀上只是要討債,沒有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犯意聯絡,而我並非基於強盜犯意毆打告訴人乙○○,是因為告訴人乙○○亂報路浪費時間,我才氣憤毆打他,然本案遭警查獲時,告訴人乙○○並未向警員表示害怕,則告訴人乙○○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有疑慮云云。
而其辯護人復以被告江葦翊與告訴人乙○○、「奶綠」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甲○○催討欠款,被告甲○○主觀上係為被告江葦翊追討債務之目的,難認有強盜故意,況告訴人乙○○亦曾表示被告等人要求其開本票之目的是為了怕告訴人乙○○不說出「奶綠」的位置,說出「奶綠」位置後便歸還本票,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取走告訴人乙○○財物並佔為己有之意,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被告甲○○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告訴人乙○○傷勢輕微且遭施以暴力行為後,仍能騙被告江葦翊搪塞「奶綠」事情,也直接明確表示沒有交代「奶綠」位置,告訴人乙○○不認為會有生命身體安全之疑慮,可見被告甲○○或共同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所施加之支配程度並非甚高,未達不得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甲○○該當強盜罪,至多為恐嚇取財罪。
況系爭本票依據被告甲○○所述,僅有告訴人乙○○簽名,並無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應不成立加重強盜罪等詞為被告甲○○辯護。
(二)經查:(1)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及原審訊問時證稱:江葦翊是我認識的朋友,因為之前「奶綠」欠別人錢,江葦翊幫他排解,江葦翊要「奶綠」包個11萬元的紅包給他,「奶綠」的表哥覺得「奶綠」被當肥羊,江葦翊聽聞後覺得不高興,他知道我與「奶綠」是朋友,就要我把「奶綠」找出來,104年5月30日江葦翊約我在通化街一帶,要去淡水找「奶綠」,我先與江葦翊一起搭計程車到新莊找呂濠廷、甲○○,換坐呂濠廷的車,在前往淡水的車上,我內心不希望他們找到「奶綠」,所以就一直故意報錯路,他們知道我在耍他們,江葦翊就説直接回新莊,並在前往新莊的車上打我2巴掌,接著甲○○就拿電擊甩棍電我大腿、手臂,回到新莊時,柯智忠跟洪宇珏已經在甲○○家中,甲○○、呂濠廷就直接把我抓到後陽台打,打到我受傷,柯智忠也有捶我幾下,之後把我關在客廳1、2小時,甲○○、呂濠廷兩人一起看管我,並逼我簽4張面額各168萬元本票及借據,我沒有欠江葦翊錢,跟他們也沒有金錢糾紛,我不清楚為何叫我開本票,我不想簽,他們就拿電擊棒電我,客廳的桌上擺了一把槍,呂濠廷在我面前拆解組合槍枝,槍頭並指著我大腿位置,我感到害怕,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柯智忠、洪宇珏當時有在現場看我簽本票,甲○○有把整件事情講給柯智忠和洪宇珏聽,他們沒有阻止甲○○與呂濠廷的行為,他們還把我簽本票的過程拍影片,要我說是我自願簽的,還對我人身攻擊,我覺得很羞辱,我簽完之後甲○○、呂濠廷就叫柯智忠、洪宇珏開車帶我去找江葦翊,他們把我關在後車廂押我走,我覺得呼吸困難,關了一陣子到了基隆路之後,他們才打開後車廂讓我出來,由洪宇珏陪我坐後座,柯智忠開車到通化街附近找江葦翊,見到江葦翊後,他問我想清楚了沒,要不要把「奶綠」交出來,我敷衍他說我想起來了,會帶他們去找「奶綠」,15分鐘後,因我手機被扣留,柯智忠、洪宇珏又把我載回新莊甲○○住處,湯、呂、柯、洪4人不讓我走,要我明天帶他們去找「奶綠」,我跟他們說我機車停在通化街附近,若我沒有牽機車回家,我父母就無法上班,也會緊張擔心我,他們就答應載我去牽機車回家,再跟他們一起回到新莊,結果途經市民大道時遇到警察臨檢查獲,整件事情都是江葦翊指使的,我不知道為何開的金額是168萬,本票後來也沒有還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189號卷【下稱偵12189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偵15326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65頁;
原審原侵訴卷二第69至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江葦翊,我跟江葦翊之前是朋友關係,自從這件事發生之後就沒有聯絡了。
104年5月30日當天我跟江葦翊因為「奶綠」的事情,我忘記是紅包錢還是他們另外有酒單的糾紛,要去找「奶綠」處理這件事。
我那時認識「奶綠」,雖然我跟他不熟。
江葦翊與其他人是以何方式找我,這過程太久,我忘記了。
我們一起去找「奶綠」,沒有找到,江葦翊有把找不到「奶綠」這件事怪罪在我身上,我印象中他有打過我一巴掌。
打完之後,我只知道之後好像到他們聚集地時,江葦翊就先走了。
江葦翊在離開前好像是跟其他人交代釐清「奶綠」的事情,有叫我留下把事情釐清。
我後來在他們聚集地被打,被何人打,我已經有點忘記,反正我有被打,被電擊棒電,何時被電我忘記了,印象中有被電。
那時江葦翊不在場,我有被逼簽本票,逼我簽本票的人說要我簽本票是為處理「奶綠」這件事情。
他們有無說是江葦翊交代他們要這樣做,這我忘記了。
後來江葦翊又再跟我們會合後,有無任何人再提起本票的事情,我不太確定,忘記了。
我再見到江葦翊時,好像有跟江葦翊說其他人打、電擊我,他如何表示,我忘記了。
我於本案之前不認識呂濠廷,在104年5月30日當天是第一次看過他,我在104年5月30日,到「阿湯」住家後是有在現場簽本票,可是時段我有點忘記了,也忘記簽了幾張本票、所簽的金額為多少,時間過太久了,我簽本票的原因,好像是因為要找「奶綠」找不到。
我跟江葦翊、甲○○、呂濠廷或其他被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奶綠」跟「南哥」之間是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債務關係那是他跟他的事,我不清楚。
被告等人有說找到「奶綠」就還我本票。
我在本案案發之前不認識洪宇珏,與洪宇珏間沒有債務糾紛或其他糾葛,當我被打、簽發本票時,洪宇珏有無在上開甲○○住處裡,我不清楚,畢竟事情經過那麼久了,但確實有被打,我不敢肯定有多少人打我,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印象中好像是3個或4個。
在104 年5 月30日當天柯智忠及洪宇珏第一次從新莊甲○○住處載我前往通化街江葦翊住處附近,我記得有發生這件事,在過程中,好像是他們其中有人說這行為不太好,就把我叫到前座還後座坐,反正是從後車廂放出來,我記不清楚是何人說的。
在車輛駕駛途中,洪宇珏有無跟我交談,我忘記了,但有人在車上跟我討論過「奶綠」的債務糾紛這件事,我不知道是不是洪宇珏。
104年5月30日我被毆打當天,在事發之前,不認識柯智忠,這件事真的過太久了,那時就是有人在陽台打我,但我不記得柯智忠有沒有打我。
我印象中有人動手,因為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了,但不只「阿湯」及「阿豪」他們兩個,還有其他人。
我於本案發生前不認識甲○○,而我在聚集地即甲○○新莊住處確有簽本票,但當時我在本票上面除了簽名以外,有無填載其他資料,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本案案發之後,我沒有再看過我簽發的本票。
我在簽本票期間,我記得有槍,時段我忘記是何時,該槍枝拿出來的時間是在我簽本票之前還是之後,我記不清楚。
當天我們開車要返回新莊聚集地,經過巿民大道時有遇到警察臨檢,我有跟員警求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4頁),此外,復有被告江葦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偵15326卷一第34至47頁、第102頁、第172至173頁;
偵12189卷第25頁正反面),而觀諸前揭被告江葦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之104年5月30日晚間11時32分35秒時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江葦翊,其等通話之內容:「甲○○(下稱湯):『喂,南哥。』
江葦翊(下稱江):『你不要跑,叫小弟跑就好了。』
湯:『好。』
江:『你叫阿豪接電話。』
湯:『他在睡覺』。
江:『你給他交代,現在去是要完事,是要把事情完成,收尾,是要奶綠那邊處理,我們在教訓自己兄弟時要理性一點。』
湯:『我怕他自己去,他們屬衝動那一型。
』江:『我怕你太累。』
湯:『你的事情比較重要。』
江:『你叫小豪(被人打)睡一天再去。』
湯:『他現在住我這裡,他說他要到你那邊。』
江:『你叫他帶個小孩過來』。
湯:『好。』
」,再佐以被告甲○○所為之供述(詳如後述),可知被告甲○○意在向被告江葦翊報告其修理與逼告訴人乙○○簽立本票之情況,並向被告江葦翊請示之後應如何作為,亦與證人乙○○所證情節,核無未合,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2)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
查證人乙○○先後證述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因被告江葦翊等人所為前揭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復經被告柯智忠、洪宇珏等人壓制以車輛載送前往被告江葦翊處等重要事項,均非有未合,且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過程被告江葦翊等人所涉情節,亦能一一明確指陳,其證詞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證人乙○○從104年間案發後至本院110年10月29日審理具結作證時,其間距離已逾6年之久,其證述之內容隨時間推移,記憶難免不周或有記憶不清之情,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接受檢察官訊問作證時所證述的都是依記憶所及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是認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應較為可採,亦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3)況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分別為下列陳述:①被告江葦翊於104年7月20日偵訊時坦承有對告訴人乙○○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並供稱:當時我們要去淡水找朋友,我請阿湯開車載我去,因為我要乙○○順便帶我去找「奶綠」,但他一直亂繞路,我就生氣打乙○○,在車上甲○○有拿一根銀色棒子,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電擊甩棍,我沒有指使甲○○打人,但他應該知道我與「奶綠」間的糾紛,之後到甲○○新莊家中,有什麼人、做什麼事我都不知道,因為我趕著要去吃飯,我承認我有限制乙○○的自由,要他們在阿湯家等我,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甲○○要逼乙○○簽本票,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對乙○○錄影,後來柯智忠、洪宇珏把乙○○載來找我,並把本票交給我,後面還是甲○○的名字,我就罵甲○○為什麼要讓乙○○簽這個,就把本票撕毀了等語(見偵15326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②被告呂濠廷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乙○○沒有任何金錢債務糾紛,在車上是江葦翊、甲○○因為「奶綠」的事情爭執起來,他們兩個人都有動手打乙○○,我們4人一起返回甲○○新莊住處之後,我們一開始先在客廳坐著,我坐在客廳那邊吸毒,由甲○○與乙○○談論「奶綠」有欠錢,要乙○○一起負擔之事,後來因為我開一整天車又吸毒完很累,我就去房間睡覺,後來甲○○跟我說他有動手叫乙○○簽本票,之後就叫柯智忠及洪宇珏載乙○○回家,他們在路上為警查獲,甲○○家中有槍枝,是黑色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329號卷【下稱偵15329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原審原侵訴卷一第147至148頁;
原審原侵訴卷二第379至384頁)。
③被告洪宇珏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於104年5月29日案發的前一天,我跟柯智忠在甲○○新莊住處睡覺,同年月30日我有目睹乙○○在甲○○新莊住處被甲○○、呂濠廷2人帶到陽台、客廳毆打、電擊、拆解組裝槍枝及簽立本票和甲○○以手機錄影的全部過程,乙○○簽本票時,我人坐在客廳的角落。
過程如同柯智忠所述,甲○○叫柯智忠幫他載乙○○去找江葦翊,因為我跟柯智忠是一起來的,甲○○就叫柯智忠和我把乙○○放在後車廂載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189號卷【下稱偵12189卷】第53頁;
偵15329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原侵訴卷一第91頁、第148至149頁)。
④被告柯智忠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跟洪宇珏是在104年5月29日晚上11點多就在甲○○家喝酒,喝到凌晨3、4點我們睡著,睡到下午我聽到甲○○、呂濠廷及江葦翊回來的聲音,我看到呂濠廷、甲○○帶乙○○進去陽台,甲○○叫我開車載江葦翊回去光復南路,載完後我回到甲○○家,我不知道乙○○在甲○○家有被打及簽本票,甲○○又叫我幫他載乙○○去找江葦翊,並叫我把乙○○放在後車廂,我覺得這樣不妥,但還是做了,開到一半我覺得不安心,就跟洪宇珏一起把乙○○放在後座,洪宇珏就陪乙○○坐後座,到了江葦翊家,江葦翊叫乙○○3天之內要把「奶綠」找出來,我跟洪宇珏在一旁等待,之後又載乙○○回新莊,乙○○叫我陪他去通化街牽機車,我們開到市民大道時就被臨檢,我承認把乙○○塞在後車廂的行為是妨害他的自由等語(見偵12189卷第53頁)。
⑤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並沒有動手打乙○○,我有在現場,當時是阿豪跟柯智忠打他,是江葦翊(即南哥)交待我要叫乙○○簽下6萬元本票,因為江葦翊說乙○○有欠他6萬元,簽完後乙○○說要去找江葦翊,說要跟江葦翊講,我就打電話給江葦翊,江葦翊就跟我要二個人帶乙○○到臺北市找他,所以我就叫洪宇珏、柯智忠載他過去,但我不知道為何乙○○會在後車廂。
洪宇珏、柯智忠是後來來的,一開始是我跟阿豪在場,當時我們一台車回去時,車上只有江葦翊、我、阿豪跟乙○○,江葦翊有先跟我們上來租屋處,之後就說有事要先走了,然後跟我說乙○○有欠他6萬元,要他簽本票,然後交待阿豪稍微教訓乙○○一下。
我有以手機錄影拍下乙○○簽下本票的過程,我有傳給江葦翊,我並沒有存檔,是江葦翊要我傳給他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下稱偵23831卷】第250頁反面至25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江葦翊是我哥哥,案發當天江葦翊在車上叫乙○○帶他去拿欠的錢,但乙○○在車上亂報路,讓我們繞來繞去,江葦翊覺得乙○○在騙他,就打他兩巴掌,我沒出手毆打他,一回到新莊我住處時,我和呂濠廷就把乙○○拖去陽台毆打,並踹個2腳,理由是因為他亂報路,不是其他的原因,之後我把乙○○拉出來坐在客廳時,江葦翊跟我說他有事情要先走,叫我找一個人載他回去,他說乙○○有欠他6萬元,要我幫他處理,叫乙○○本票簽一簽,簽完後再聯絡他,之後就離開,柯智忠好像也有毆打乙○○,在車上和我住處我和其他人都沒有用電擊棒電擊乙○○,也沒有人拿槍出來拆槍枝,江葦翊說他跟乙○○有債務糾紛,我就問乙○○說有沒有欠江葦翊錢,如果有的話就本票簽一簽,把事情處理好,如果沒有欠的話就要當場講,不要讓我難做人,乙○○沒有講話,我就叫乙○○簽6萬元本票1張,以及說明他有欠江葦翊錢的借據1張,我不知道為什麼乙○○說他簽了4張168萬元的本票,並且把這些過程錄影,他簽好之後我就用手機將影片傳給江葦翊,但江葦翊沒有回覆,我就打電話給他,我問乙○○有沒有要留下來處理這個債務,如果要走的話我就把本票拿給江葦翊,乙○○說他要打電話跟江葦翊講,我就打給江葦翊,江葦翊叫我叫一個小弟載乙○○過去,我就叫柯智忠載乙○○過去,我有叫洪宇珏、柯智忠把乙○○放在後車廂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原審原侵訴卷四第395至404頁)。
⑥互核被告江葦翊等人陳述關於告訴人乙○○簽發本票之經過情形,足認告訴人乙○○實係遭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等人以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手段壓制其自由意志後,始屈從被告甲○○等人而簽立本票等客觀過程,且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證人乙○○之證述符實可採。
(4)告訴人乙○○在簽立本票前,業遭被告江葦翊等人毆打及恐嚇,甚遭限制行動自由不得離去上開甲○○住處等情,已如前述,衡以告訴人乙○○係先遭被告江葦翊、呂濠廷、甲○○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押往上開甲○○住處,而告訴人乙○○在上開甲○○住處,亦遭被告甲○○等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復觀諸告訴人乙○○於104 年5 月31日4 時9 分許,在醫院經驗傷結果,受有胸腹部及背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12189卷第25頁),足認被告甲○○等人下手兇殘,已非單純教訓告訴人乙○○,顯有威逼告訴人乙○○之意,而本件告訴人乙○○在客觀上係於孤立無援之狀況下,遭明顯具人數上優勢之被告甲○○等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非法手段對待,客觀上通常人遭上開身體及精神上之凌虐,已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等人對告訴人乙○○所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可堪壓制告訴人乙○○之自由意志,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5)再者,告訴人乙○○係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後,於其自由意志遭壓制且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始簽立本票等情,固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惟據前述,告訴人乙○○並無法明確證述其於本票上記載之事項,且案發後告訴人乙○○亦未見到該等本票,而上開4紙本票迄未扣案為證,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4紙本票均屬有效之票據,是應從被告江葦翊等人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江葦翊等人雖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財,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6)復佐以告訴人乙○○就其與被告江葦翊等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江葦翊等人亦未就得以向告訴人乙○○請求給付票款之依據提出證明,是見被告江葦翊等人與告訴人乙○○間,並未存有金錢糾葛,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江葦翊等人尚無由得要求告訴人乙○○簽立上開本票,況告訴人乙○○係在遭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況下,始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顯見告訴人乙○○實係屈從被告甲○○等人之強制行為,始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益徵被告甲○○等人逼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就此部分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7)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分別執以前揭貳、一(二)(1)至(5)部分所示情詞,辯稱:被告江葦翊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乙○○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況等情。
惟本案告訴人乙○○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因被告甲○○等人所為前揭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始簽立本票,且被告甲○○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如前,且據前述,被告江葦翊等人與告訴人乙○○間,並未存有金錢糾葛,係因被告江葦翊自認告訴人乙○○應為「奶綠」之人承擔債務,是當無從認定被告江葦翊等人對告訴人乙○○有何要求給付金錢之依據,況被告江葦翊所稱之債務金額至多僅6萬元左右,而上開本票金額共高達672萬元,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復以被告甲○○等人上開行為手段觀之,告訴人乙○○於其人身自由業遭剝奪之情形下,被告甲○○等人復以上開行為加諸告訴人乙○○,足見以一般人在同一情狀下,告訴人乙○○之意思自由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稽此,被告江葦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前揭各情,要非可採。
(8)被告江葦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江葦翊未參與過程、未指示其他共同被告留置毆打告訴人乙○○,也沒有參與簽本票之行為,被告江葦翊也有交代不要打告訴人乙○○,其他共犯行為已經脫離被告江葦翊的意思,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等詞。
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濠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回到甲○○住處時,江葦翊有上樓,江葦翊有跟甲○○說要處理債務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原侵訴卷四第381至382頁),亦於偵訊時證稱:江葦翊有打電話給甲○○問說事情處理的怎麼樣等語在卷(見偵15329卷第77頁),且據前述,可見被告甲○○於毆打、脅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及借據後,曾致電被告江葦翊,並依據其指示要求被告柯智忠、洪宇珏將告訴人乙○○推入後車廂後,載至被告江葦翊住處,再參以上開被告甲○○等人強暴、脅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及借據後,即傳送其所攝錄告訴人乙○○簽立本票之過程予被告江葦翊,並致電向被告江葦翊報告,徵詢被告江葦翊之後應如何處理之指示等情,足見被告江葦翊確有指示被告甲○○等人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及借據,並與被告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
況證人呂濠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載他們出去時,在車上他們在講說要找「奶綠」這個人,理由是「奶綠」有欠錢,回到新莊那邊的時候,甲○○、乙○○、洪宇珏他們有在講我開車載他們去處理「奶綠」的事情,「奶綠」有欠錢,要乙○○也一起負擔等語(見原侵訴卷四第379至381頁),且被告江葦翊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乙○○確實有積欠其4張本票面額債務之證據或依據,縱或其曾稱告訴人乙○○積欠其6萬元酒錢云云,然竟逼使告訴人乙○○簽立金額高達672萬元之本票,益見被告江葦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被告江葦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難認可採。
(9)被告呂濠廷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自承患有輕微智能障礙,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難與一般告訴人之指述等同視之,且觀諸卷內資料,均無發現告訴人乙○○所稱之本票及簽本票之影片實際存在,而本件在無其他非供述證據,且無法排除被告呂濠廷於案發時確實有不在場之可能下,難認被告呂濠廷共犯加重強盜罪已達有罪之心證等詞。
惟告訴人乙○○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乙○○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且縱無告訴人乙○○所稱之本票及簽本票之影片在卷以為憑佐,仍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況被告呂濠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要乙○○簽本票的原因是關於「奶綠」錢的事情,是「奶綠」有欠錢,債務是多少錢、如何處理我都不清楚,我自己個人跟乙○○間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卷四第381至383頁),可知告訴人乙○○並未積欠被告呂濠廷任何債務,係被告江葦翊片面認定告訴人乙○○應替友人「奶綠」承擔債務,即指示被告呂濠廷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奶綠」簽立本票及借據,詳如前述,而被告呂濠廷既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及借據,自與被告江葦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且互核勾稽前揭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甲○○之陳述等相關事證,亦見被告呂濠廷確有參與對告訴人乙○○為前揭毆打、脅迫,逼使其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行為。
至證人即被告呂濠廷之女友宋婉瑄雖於109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30日當日我去被告甲○○上開新莊住處找被告呂濠廷,被告呂濠廷都在房間睡覺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卷四第285至286頁),然亦證稱:我承認有吸K(指吸食K他命),現在記憶力不比從前,很多事情無法回憶起來等語,而證人宋婉瑄於原審作證當時距離案發日已逾5年之久,則證人宋婉瑄之記憶是否有不周或不清之情,已屬有疑,且證人宋婉瑄所為之證述,亦無礙本院依據上開卷內事證所為之認定,要不足據證人宋婉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即逕為被告呂濠廷有利之認定。
職是,被告呂濠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尚無足取。
(10)被告洪宇珏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洪宇珏對於告訴人乙○○為何到場,與被告甲○○等人究竟有何糾紛,均不知情。
又被告洪宇珏雖有在場觀看被告甲○○、呂濠廷對告訴人乙○○進行毆打、強制簽立本票等犯行,然被告洪宇珏於被告江葦翊、甲○○、呂濠廷等人涉嫌加重強盜案件之事前及事中,均無從與其等具有謀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
而據前述,被告洪宇珏於告訴人乙○○經被告江葦翊等人壓制前往上開甲○○住處後,被告洪宇珏即在場,並目擊告訴人乙○○遭被告甲○○等人毆打、電擊、拆解組裝槍枝及簽立本票和被告甲○○以手機錄影的全部過程,且被告呂濠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進去房間休息後,甲○○、乙○○、洪宇珏他們在講我開車載他們去處理「奶綠」的事情,是指「奶綠」有欠錢,要乙○○也一起的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原侵訴卷四第379頁),亦見被告洪宇珏當時就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乙○○間討論處理之事,並非不知情,而案發過程被告洪宇珏在旁觀看,嗣復依被告甲○○之指示以前揭方式將告訴人乙○○壓制帶同至被告江葦翊處,堪認被告洪宇珏與被告江葦翊等人間,就此部分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洪宇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自非足採。
(11)被告柯智忠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柯智忠並未參與加重強盜的行為分擔,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且告訴人乙○○說詞前後矛盾,亦無相關補強證據得證明告訴人乙○○所言為真,不得僅以告訴人乙○○單方說詞為不利被告柯智忠之認定等詞。
惟告訴人乙○○之證述符實可採,已詳予論述如前,而依告訴人乙○○之指述、被告甲○○之供述等事證,可知被告柯智忠於案發過程有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復依被告甲○○之指示以前揭方式將告訴人乙○○壓制帶同至被告江葦翊處,則被告柯智忠與被告江葦翊等人間,就此部分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告柯智忠與被告江葦翊等人間,就此部分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縱被告柯智忠未全程在場,亦無礙其所涉此部分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柯智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難認有據可採。
(12)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乙○○曾表示被告等人要求其開本票之目的是為了怕告訴人乙○○不說出「奶綠」的位置,說出「奶綠」位置後便歸還本票,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取走告訴人乙○○財物並佔為己有之意,即無不法所有意圖。
且告訴人乙○○傷勢輕微且遭施以暴力行為後,仍能騙被告江葦翊搪塞「奶綠」事情,也直接明確表示沒有交代「奶綠」位置,告訴人乙○○不認為會有生命身體安全之疑慮,可見被告甲○○或共同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所施加之支配程度並非甚高,未達不得抗拒之程度,難認被告甲○○該當強盜罪,至多為恐嚇取財罪等詞。
惟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行為人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
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江葦翊等人與告訴人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江葦翊等人要求告訴人乙○○簽立上開本票即取得本票所表彰之權利,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甲○○等人是否於告訴人乙○○說出「奶綠」位置後便歸還本票一節,乃事涉犯後是否返還犯罪所得,尚不影響被告甲○○等人是否已取得本票票據權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乙○○在簽立本票、借據前,業遭被告甲○○等人對其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已堪壓制告訴人乙○○之自由意志,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乙○○因遭壓制其自由意志後,始屈從被告甲○○等人而同意簽立本票、借據,詳如前述,且依當時前揭客觀情狀,實難認告訴人乙○○有何反抗被告甲○○等人要求之能力,則縱告訴人乙○○主觀上有不願明確交代「奶綠」所在之情,亦不得執此推斷告訴人乙○○即有抗拒被告甲○○等人要求之能力,而為被告甲○○等人有利之認定。
基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所各節,無從採取。
(三)綜上,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葦翊等人上揭事實欄二犯行,亦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葦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9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而被告甲○○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告訴人乙○○犯行時,所持用之電擊棒固未扣案,惟參諸電擊棒為質地堅硬之物,亦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若加以電擊人體,足以使人昏迷等情,堪認該電擊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兇器。
三、次按強盜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盜行為後,至強盜行為完畢前之強盜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盜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盜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盜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時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但強盜既遂之後,另將人捆綁,不能認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而包括於強盜罪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江葦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被告傅建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五、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就事實欄一強盜告訴人A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既遂罪;
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就事實欄二強盜告訴人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七、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江葦翊、傅建嘉為事實欄一所示強盜未遂犯行時;
被告呂濠廷等人在上開甲○○住處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被告江葦翊等人將告訴人乙○○自新北市淡水區強押至上開甲○○住處之部分行為,係於著手強盜行為之前,為達到強盜之目的,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
被告柯智忠、洪宇珏等人於強盜既遂後,另為達強盜之目的,將告訴人乙○○押往至臺北市通化街附近與被告江葦翊見面,被告江葦翊復當面要求告訴人乙○○找出「奶綠」,被告柯智忠、洪宇珏隨即又將告訴人乙○○帶回甲○○上該住處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均應另論罪,如前所述),渠等對告訴人A1、乙○○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為渠等對告訴人A1、乙○○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江葦翊、呂濠廷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傷害罪,並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江葦翊、傅建嘉為事實欄一所示強盜未遂犯行時,係藉以告訴人A1尚積欠被告傅建嘉債務為由,一同傷害、恐嚇告訴人A1,並剝奪告訴人A1之行動自由,以此等強制方式迫使告訴人A1簽立面額各為80萬元、20萬元之本票2紙,已如前述;
而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為事實欄二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係藉以要求告訴人乙○○為「奶綠」承擔債務為由,一同傷害、恐嚇告訴人乙○○,並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以此等強制方式迫使告訴人乙○○面額均為168萬元之本票共4紙及借據1張,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就事實欄一所示強盜未遂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同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手段,以達強盜取得告訴人乙○○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十、被告江葦翊上開強制性交、強盜未遂、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查被告江葦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
㈡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傅建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依被告江葦翊、傅建嘉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就本案被告江葦翊、傅建嘉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江葦翊、傅建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二、又被告江葦翊、傅建嘉雖已著手於上開強盜犯行之實行;
被告江葦翊等5人則已著手於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實行,惟因尚無法證明分別自告訴人A1、乙○○所取得之上開本票,均已記載完成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屬有效票據,難認已生取得告訴人A1、乙○○所有財物之結果,僅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江葦翊、傅建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三、末查,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於犯罪事實已記載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江葦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兩巴掌,並命被告呂濠廷將車駛回上開甲○○住處,被告甲○○則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大腿、手臂,及待本票簽立完畢,被告洪宇珏、柯智忠壓制告訴人乙○○,載同前往被告江葦翊住所部分,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第462頁),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洪宇珏、柯智忠移送併辦之104年度偵字第12189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除被告江葦翊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外):
一、原審以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就事實欄一均犯強盜罪;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就事實欄二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江葦翊、傅建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等人另涉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而就此部分事實關於被告江葦翊等人相互間共犯情節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亦與本院認定有間,亦有未合。
二、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上訴仍分別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詳如前述。
而被告傅建嘉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就被告傅建嘉部分,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傅建嘉之素行,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莫大之身心創傷,被告傅建嘉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傅建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傅建嘉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為3萬多元,要撫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項情狀,而就被告傅建嘉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本案強盜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傅建嘉本案犯行,並經本院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傅建嘉本件所犯之強盜未遂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後述,復衡以本案被告傅建嘉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傅建嘉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傅建嘉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被告傅建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亦無足取。
職是,被告江葦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三、據上,被告江葦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除關於被告江葦翊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外,其餘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關於被告江葦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被告江葦翊、傅建嘉竟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未遂犯行,共同以前揭恐嚇及傷害等方式,至使告訴人A1不能抗拒,而強盜告訴人A1所有財物未遂,告訴人A1並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江葦翊另對告訴人A1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A1重大之身心創傷,被告江葦翊等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告訴人A1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又被告江葦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復與被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甲○○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乙○○之財物未遂,告訴人乙○○並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江葦翊等人犯罪情節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對告訴人乙○○之身體、心理同造成極大損害,均所為非是,及被告江葦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呂濠廷、柯智忠於原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被告呂濠廷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告訴人乙○○刑事陳報狀、被告柯智忠與告訴人乙○○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56至57頁;
原審原侵訴卷四第489頁);
被告江葦翊、洪宇珏、甲○○則於本院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復酌以前揭被告江葦翊等人各別參與本案之具體情節及負責分工之犯罪階段行為,暨被告江葦翊自述國中畢業,無工作收入;
被告傅建嘉自述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為3萬多元,要撫養父親;
被告呂濠廷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瓦斯配管線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及叔叔,要分擔家計;
被告洪宇珏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空調保溫工程之技術人員,日薪為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柯智忠高職畢業,先前為油漆工,月薪約3、4萬元;
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車行工作,月薪收入約2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兄姐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156頁;
原審原侵訴卷四第482至483頁),及被告江葦翊等人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7項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江葦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六、至被告洪宇珏之辯護人固具狀陳稱:被告洪宇珏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惟被告洪宇珏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 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則本件被告洪宇珏既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洪宇珏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無從准許。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共同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未遂犯行,而自告訴人A1處取得之面額分別為8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紙,固係被告江葦翊、傅建嘉之犯罪所得;
被告江葦翊、甲○○、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共同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而自告訴人乙○○處取得之面額均為168萬元之本票4紙及借據1紙,性質上亦屬被告江葦翊等人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本票、借據均未扣案,且據前述,尚無從認定該等本票均屬有效之票據,案發後告訴人A1、乙○○亦均未見到該等本票、借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對照被告江葦翊等人所犯上開強盜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罪,經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本票、借據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江葦翊、呂濠廷等人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告訴人乙○○犯行所使用之電擊棒1支、不明改造槍枝1把等物,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而該不明改造槍枝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葦翊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一、被告江葦翊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江葦翊之素行,所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莫大之身心創傷,被告江葦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江葦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江葦翊前曾坦承部分犯行,惟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江葦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收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葦翊所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江葦翊就其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強制性交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江葦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江葦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傅建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逸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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