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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佩群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宗良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佩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鄒宗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郭佩群、鄒宗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25日諭知被告二人均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給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二人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鄒宗良另就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原審均已坦承不諱,且以卷內證人證述及書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所犯嫌重大。
復佐以被告二人然所涉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就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鄒宗良就級毒品部分則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雖二人均有固定住居所,而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本件原審所判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二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而對被告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郭佩群自111年4月8日起,鄒宗良自111年4月25日起均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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