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交上易,27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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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如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鹿馨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9號、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唐運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行經振興路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被告温如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亦應注意須先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亦疏未注意而逕自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唐運春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温如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唐運春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圖上註記之A 、B 車為相互記載錯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前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8 張;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温如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因車速過快而失控,就算我有打方向燈還是會發生車禍,且告訴人之前已經在閃避其他車輛,所以車頭偏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温如敏與告訴人唐運春所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而均倒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且有前揭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切換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認被告於本案係有過失等語。

然查:⒈經本院勘驗前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檔案,結果為:⑴影片時間:108年6月4日下午17時46分許;

⑵影片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拍攝者為事發前方機車騎士之行車紀錄器往後方車況錄影);

⑶行車方向:振興路往萬壽路之左彎車道上影像人員2 名,後依序為:温如敏、唐運春。

⑷檔案時間:02分24秒至02分29秒、02分36秒至02分57秒;

⑸影片內容:02:24 唐運春之機車自中間車道後側左方接近內側車道外緣處行駛,温如敏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左邊,兩車距離尚遠。

02:25 唐運春之機車自中間車道後側左方持續行駛,温如敏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外緣逐漸接近中間車道,兩車距離約6 至5 臺機車之距離。

02:26 唐運春之機車逐漸自中間車道後側左方往中間行駛,温如敏之機車亦逐漸自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駛入中間車道右側,兩車距離約3 至2 臺機車之距離。

02:27 唐運春之機車持續自中間車道後側左方往中間行駛,並於唐運春之機車車身短暫晃動後,行駛於中間車道後側正中間,温如敏之機車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右側,兩車距離約1 臺至半臺機車之距離。

02:28 唐運春之機車逐漸自中間車道後側中間往車道右側持續行駛,並自中間車道往右靠近同樣位於中間車道右側外緣即温如敏之機車,兩車前後距離已緊鄰、左右距離亦已貼近,唐運春之機車右側裙隨即與温如敏之機車左側裙發生擦撞及碰撞聲響。

02:29兩車經過拍攝者之機車及行車紀錄器。

02:36-02:57相撞之後,拍攝者之機車及後方另台機車均減速繞過右前方兩人車禍之現場,期間出現在場義交之哨聲,隨後畫面出現唐運春自側倒之機車上下車,義交向後走。

02:57 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束等情屬實。

⒉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原係在被告之機車後方尚遠之距離,兩車同向直行,嗣被告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外緣逐漸接近中間車道,兩車拉近至約5至6 臺機車之距離。

隨後告訴人之機車逐漸自車道左方往中間行駛,被告之機車則逐漸自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駛入中間車道右側,此時兩車約拉近為2至3 臺機車之距離。

之後告訴人之機車持續自左方往中間行駛,並於機車車身短暫晃動後,行駛於車道中間,被告之機車則繼續行駛於該車道之右側,此時兩車約1 臺至半臺機車之距離。

而告訴人之機車仍逐漸自車道中間往車道右側持續行駛,再向前靠近同樣位於中間車道右側外緣即被告之機車,旋兩車前後距離緊鄰、左右距離亦貼近,致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與被告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等情無訛。

足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速顯快於被告之機車,並於短時間內,自被告後方尚遠之處逐漸拉近與被告機車之距離,再者,該路段係微向左彎之道路型態,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是順著道路彎度逐漸微偏至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車道線處,隨後即順著該道路線右側行駛,告訴人於此期間行駛於被告後方並持續接近,惟並未順道路彎度而仍持續向右偏行,且有行車不穩車頭搖晃之情形,致擦撞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亦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暨擷取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可以認定。

⒊再觀諸兩車於碰撞之前瞬間,被告騎乘之機車係沿該道路線右側順著彎道行駛,而告訴人之機車則自後方拉近與被告機車之距離,並向右偏行致追撞被告之機車,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證據資料,尚難憑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之瞬間,有欲再變換至左側車道之駕駛行為,反倒係告訴人未注意該路段之轉彎弧度,仍貿然前行右偏,而未與被告之機車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屬實。

又本件經原審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責任,結果認為唐運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温如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但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等語,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又原審復依告訴人聲請再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肇事原因,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惟修正文字為:唐運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温如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是上開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即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無異,可以採納。

至被告雖於前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然觀被告前此違規時,兩車之間仍保有2至3台機車之距離,非不能保持安全間距,以防免發生碰撞,但告訴人仍持續行駛而無減速之情,復右偏並拉近與被告機車之距離,而被告斯時仍係沿該道路右側邊線行駛,未有向左偏離原行進路線之情,是被告前此之違規行為,並非本案車禍事故之可歸責因素,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舉事證,尚不足使本案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斜切行駛至該路段中間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所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告訴人唐運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當時被告本來行駛在外側車道,後來斜切至内側車道,伊因而閃避不及,被告當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跨越分隔線後,行駛至中間車道等語,是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光而跨越車道,確實已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於本案即有過失等語。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調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歷次之指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其犯罪屬不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予以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惟仍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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