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交上易,29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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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宸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靖宸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右轉引道接文化路二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二段與民生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匯入主線車道時,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主線車道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啟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啟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顴骨骨折之傷害,造成認知功能退化,致中度失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簡靖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啟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靖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啟村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9年度調偵字第748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2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91184107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案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35至41頁、第47至6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748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7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不容諉為不知,依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被告竟駕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右轉引道匯入文化路二段時,疏未禮讓主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匯入主線車道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簡靖宸駕駛自用小客車,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張啟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他字卷第19至20頁),亦同此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顴骨骨折之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認知功能退化,致中度失智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91184107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5至17頁),又告訴人罹患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而經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一節,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1 份附卷可佐,再輔以中度失智於醫學上可復原之機率甚低,應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駕車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待業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認知功能退化,致中度失智,已達重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且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節,業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而為審酌,檢察官仍執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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