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交上易,30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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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孟暉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孟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孟暉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下稱大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坡路1段83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事先顯示右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往右偏行欲駛出路面邊線停車,適有李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起訴書誤為右後方)行駛至該處時,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50公里),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自摔碰撞同車道之前行車即本案小貨車,李怡靜因此受有背挫傷、雙肘磨損或擦傷、左手磨損或擦傷、右大腿磨損或擦傷(右大腿挫傷)、頸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周孟暉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怡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孟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119至12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9頁、偵字卷第8至9頁】,且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警卷第1至2、6至7、15至29頁)等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警卷第10、1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事先顯示右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往右偏行欲駛出路面邊線停車,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時,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50公里),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自摔碰撞同車道之前行車即本案小貨車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無誤。

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而認:「一、李怡靜駕駛普通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自摔碰撞同車道之前行車,為肇事主因。

二、周孟暉駕駛自小貨車,往右偏行欲駛出路面邊線停車,未依規定事先顯示方向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月20日路覆字第11001155896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尤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再縱令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又起訴書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駛出邊線,應注意右側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等規定」之注意義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4225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所認「一、周孟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右偏行駛出邊線不當,且疏未注意右後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 、李怡靜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均尚難採認,於此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業如前述,原審認本案僅被告有過失情節,且於量刑時稱「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均難謂允當。

(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卷附原審法院111年度宜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准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之情而量處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

是被告以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有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自摔碰撞同車道之前行車即本案小貨車,則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1人,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參諸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素行、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案非可獨咎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准予被告緩刑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且告訴人已宥恕被告犯行而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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