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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鄭碧真
選任辯護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鄭碧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等上揭行為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劉佳秋因賠償總金額有歧見而調解未成立,被害人家屬劉佳秋之代理人趙耀民律師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扣除強制責任險,繼承人一人求償約新臺幣(下同)233萬元左右,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雙方差距過大,故目前還無法有和解共識,被告除了強制險外已經支付喪葬費、醫療費用,可以再賠償被害人家屬50萬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66年結婚後就沒有工作,都沒有收入,小孩長大這幾年都在當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15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太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之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予審酌,自無不當。
又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非可取。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165萬元,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揭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鄭碧真
選任辯護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鄭碧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由西往東,應更正為「由東往西」、第11行傷勢部分左側尺骨橈骨,應更正為「左側尺骨與橈骨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鄭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劉呂秀蓮正行走於斑馬線上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劉家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109 年度相字第1522號卷第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然被告於駕車當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被害人正通過上開斑馬線行走至對向,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刑責,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詳本院11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有減速並確認沒有人才通過路口、不清楚碰撞地點在行人穿越道上,故不構成上開加重事由乙節,尚有誤會。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等上揭行為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劉佳秋因賠償總金額有歧見而調解未成立,被害人家屬劉家秋之代理人趙耀民律師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扣除強制責任險,繼承人一人求償約新臺幣(下同)233萬元左右,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雙方差距過大,故目前還無法有和解共識,被告除了強制險外已經支付喪葬費、醫療費用,可以再賠償被害人家屬50萬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66年結婚後就沒有工作,都沒有收入,小孩長大這幾年都在當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92號
被 告 彭鄭碧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鄭碧真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7 -11 統一超商口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呂秀蓮沿徒步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統一超商外,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大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呂秀蓮受有左側尺骨橈骨、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於109 年9 月18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不治死亡。
嗣彭鄭碧真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鄭碧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呂秀蓮家屬劉家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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