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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所
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是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阮鼎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疑異狀」雖未揭明提起抗告,但觀諸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疑異狀」係「刑事抗告狀」之誤載,須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嗣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本件經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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