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侵上更一,2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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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修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0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間某時,邀約甲 與曾嘉豪(所涉對甲 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曾嘉豪女友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之友人林雨函住處飲酒,於翌日(即20日)凌晨1時許,甲○ 因不勝酒力先行至房間休息,乙○○進入房間後,見甲 酒醉在床上休息,呈現意識不清而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 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脫去甲 衣服,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乘機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5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50至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51至15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7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之林雨函住處飲酒,於翌日(即20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甲 (下稱甲 )先行至房間休息,其進入房間後,即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而發生性行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甲 當時是清醒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案發時甲 不需要他人攙扶,自行走入房間,進到房間內又可打開手機聽音樂,在被告對其為性行為時,並未有反抗動作,亦未呼叫、推擠或扭打,亦知悉被告離開房間後同案被告曾嘉豪進入房內所為之任何行為,故甲 飲酒後意識仍然清楚,並未達泥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2、縱然甲 提出被告對其為性行為後以手機錄得其與同案被告曾嘉豪間之對話內容,甲 係以短句回應同案被告曾嘉豪,亦不能據此認定甲 於案發時係意識不清,因依該錄音檔案,甲 事後尚能與被告清楚對話。

3、依被告提出案發後其與甲 臉書通訊擷圖之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裡只提到甲 男友想要跟被告對話、毀損被告車輛及想要取回甲 書包與物品,亦提及與被告間是好朋友關係,當晚有測試彼此好感的對話,顯然甲 與被告是屬於一種曖昧的好友關係,在此情況下自然發生之性行為,自非屬乘機性交云云。

惟查: 1、被告明知甲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7年1月19日晚間某時,邀約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曾嘉豪、同案被告曾嘉豪女友共同前往林雨函住處飲酒,於翌日(即20日)凌晨1時許,甲 先行至房間休息,被告進入房間後,即以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核與同案被告曾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雨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3、39至40頁反面、44至46頁,原審卷二第119 至134、134至152頁),並有甲 及證人林雨函手繪之林雨函住處平面圖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17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

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

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

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

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

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本件乘機性交罪,應審究者厥為甲 於案發時是否因酒醉呈現意識不清而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

3、查甲 於案發時因酒醉呈現意識不清而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而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徵諸證人即甲 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被侵害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有無自行服用其他藥物或酒精等之情形?)有喝酒沒有很清醒。

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但是有喝啤酒,約喜宴用的塑膠杯大小5 杯。」

、「我就喝醉酒,所以我沒有辦法表示我不願意。」

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屋內喝酒,我喝啤酒,用喜宴的小紅杯,我們有玩遊戲,誰酒杯空了,就馬上被倒滿,我大約喝了五杯,我喝到有點頭暈。」

、「我頭很暈,躺在床上,乙○○就開始脫我衣服,我有反抗,但沒有什麼力氣。」

、「(問:乙○○性侵害你時,你有無表達拒絕之意或有所反抗?)有,我有扭開身體,但那時候沒有說什麼話去拒絕,因為我那時候有喝酒沒什麼講話,但是我有意識到,我有扭開身體。

當時因為沒有什麼力氣,所以沒有其他肢體動作去反抗。」

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在喝啤酒,他們說可以喝喝看洋酒,我喝一口,覺得不好喝,我就不喝了。」

、「(問:你是否在偵查檢察官那邊稱妳大約喝了5 杯?)應該。」

、「(問:你喝完酒後,是否有進去林雨函房子的房間?)有。」

、「(問:妳為何會進去那邊?)因為頭已經很昏,想休息」、「(問:妳走進去以後,是否馬上躺在床上?)是」、「(問:因為妳頭昏?)是。」

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137、139至140頁)。

衡諸甲 就飲用酒類數量、頭暈感到無力等情,其證述內容前後均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是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另參以原審勘驗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後,甲 手機所錄得與隨後進入之同案被告曾嘉豪對話內容,甲○ 大部分僅係以「啊唔」、「做什麼啊」 、「嗚」、「嗯啊」、「不要」、「徐國…」、「哼」、「嗯…等一下」、「沒有」、「送我去」、「喔」、「別推了」、「走、開…開啦」、「你滾」、「出去啦」等語對答,顯示甲 當時之對話與一般正常說話表達語氣有異,而出現模糊不清及短促之用語回應,未見有較長且完整意思表達之詞句,核與嗣後更晚甲○ 與被告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均能明顯表達己意顯然不同,有原審勘驗檔案名稱「1修.mp3」、「2 修.mp3」、「3 修.mp3」錄音檔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7頁),足認案發時甲 確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狀態。

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後,有協助甲○ 穿好衣服、幫甲○ 套衣服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亦與卷附原審勘驗被告提出與甲○ 對話之錄音檔內容顯示:「對啊,我幫妳穿回去啦!我幫妳穿回去我就走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1頁),倘案發時甲 並未因喝酒過量而處於無力抗拒之意識模糊狀態,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何須由被告幫忙甲 穿套衣服?此益徵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甲 已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甚明。

被告辯稱: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甲 當時是清醒云云,自不足採。

4、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①證人林雨函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據妳方才所述,妳看到代號0000-000000 號之甲○ 在妳租屋處整個的時間,妳有看到的情況,代號0000-000000 號之甲○ 意識是否都是正常的?)正常的,都可以走路,因為我住的地方要爬4 個樓層,如果意識不清楚,她沒辦法自行下樓回家。」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惟徵諸證人林雨函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妳是否知道代號0000-000000 號之甲○ 喝了幾杯酒?)好像1 、2 杯而已。」

、「(問:喝完之後妳覺得代號0000-000000 號之甲○ 意識如何?)清楚。

只有說她上課完很累,想睡覺。」

、「(問:之後代號0000-000000 號之甲○ 說想睡覺之後呢?)她就進去房間。」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甲 於飲酒後既曾表示疲累,而先行進入證人林雨函住處房間內休息,則縱認甲 當時尚能行走,亦僅足資證明甲 斯時尚未完全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

再參以證人林雨函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之甲 進到房間以後,她意識狀態如何,是否清楚?)進入後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們都在客廳。」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則證人林雨函既未知悉或見聞甲 進入房間後之精神狀態,尚難僅憑證人林雨函於案發前後觀察到甲 尚能行走之狀態,遽認甲 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係屬清楚。

是辯護人主張:案發時甲 不需要他人攙扶,能自行走入房間,足認案發時甲 並未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②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卷附上開錄音檔案事後甲 尚能與被告清楚對話,足認案發時甲 並未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云云。

然如前所述,其中檔案名稱「1修.mp3」、「2 修.mp3」錄音檔中甲 與同案被告曾嘉豪之對話表達方式,明顯與檔案名稱「3 修.mp3」錄音檔中與被告之對話表達方式不同,且以錄音內容亦明顯可知檔案名稱「3 修.mp3」錄音內容之時間晚於檔案名稱「1 修.mp3」、「2 修.mp3」錄音內容,是縱認檔案名稱「3 修.mp3」錄音內容中甲 可清楚與被告對話,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後,甲 有醒酒情形,尚難據此即推論甲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未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固又辯護稱:依被告提出案發後其與甲 臉書通訊擷圖之對話內容,該對話內容裡只提到甲 男友想要跟被告對話、毀損被告車輛及想要取回甲 書包與物品,亦提及與被告間是好朋友關係,當晚有測試彼此好感的對話,顯然甲 與被告間是屬於一種曖昧好友關係而發生之性行為,自非屬乘機性交云云。

然查,依卷附案發後被告與甲 之臉書通訊內容所示,甲 對被告回稱:「不要用我我男友會這樣?」、「跟你講昨天本來有人有拿石頭砸爛你的車…,我現在看你講這些我也無言,呵呵…」、「可是你們用到我啦、我有沒有說過我們只是好朋友」、「算我看錯人還拼命保護你」、「昨天我相信你結果呢呵呵」、「換來你跟曾嘉豪的測試」,被告則稱「我如果不喜歡妳我何必測試」,甲○ 再回以「你就知道,我說你只是好朋友,是要測試什麼,我說過很多次不只一次欸,呵,不想講了,以後當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03頁),揆諸雙方臉書通訊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緊連,且通訊內容可見雙方就甲 發生遭被告「測試」一事憤恨不滿而起砸車之爭執,甲 亦一再指責被告無視其僅將被告當一般好朋友,並質疑被告竟仍對其測試,而被告亦坦稱有喜歡甲○ 並對之為測試等情甚明。

而就被告與甲 間所稱「測試」乙詞,參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侵訴卷二卷第199頁】你說『你跟我說這些』、『他朋友昨天差點拿石頭砸我』、『可是你們用到我啦』、『我有沒有說過我們只是好朋友』,請問上述你提到的『你用到我』是什麼意思?)指性侵。」

、「(問:【提示侵訴卷二卷第201頁】你說『昨天我相信你的結果呢呵呵,換來你跟曾家豪的測試?』請問什麼是『測試』)這是被告講的『測試』。」

、「(問:那你跟被告講『測試』是什麼意思?)這是被告講的,但是我不覺得那是測試。」

、「(問:所以是乙○○在FB說的如果不喜歡你,為何要測試?)我覺得他所謂的『測試』的意思就是對我『性侵』的意思。」

、「(問:【提示侵訴卷二卷第203頁】你說『你就知道,我說你只是好朋友』、『是要測是什麼』、『我說過很多次不只一次欸』,是否指你跟他說過非常多次你們是朋友?)對,我跟她說非常多次我們只是朋友。」

、「(問:問你剛剛提到說是被告主動跟你提出「測試」這句話,被告什麼時候、在哪裡提到『測試』?)在案發後FB訊息中被告主動提到。」

、「(問:【侵訴卷二卷第201頁,即FB訊息P1-P5】從內容來看,似乎是你先提出來換來你跟曾嘉豪的『測試』?)第一次提到『測試』到底是被告在FB或在回家車上提到的,因為時間過了這麼久不記得了,但我記得的是被告先提到『測試』這個字。」

、「(問:你們對話內容有提到『測試』兩個字,或是你與被告之間所說的『測試』,到底講的是什麼意思?)他的測試應該是指測試我到底有沒有喜歡他,亦即被告可以對我性交,就代表我有喜歡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足見甲 僅係將被告視為一般朋友,而被告與甲 於上開臉書中所提及之「測試」,僅係被告主觀上作為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藉口,甲 自始至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本件顯係被告利用甲 已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

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晚被告與甲 間有測試彼此好感的對話,2人間係屬曖昧好友關係而發生性行為,非屬乘機性交云云,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且其知悉甲 於案發時未滿18歲,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甲 犯乘機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甲 為乘機性交犯行,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行為惡性重大,且甲 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已造成甲 日後身心發展無可磨滅之陰影,實值非難,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主張: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甲 意願,甲 當時是清醒云云。

惟查:甲 於案發時因酒醉呈現意識不清而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而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6、20頁、第39頁反面、第44頁,原審卷二第137、139至140頁),已如前述;

另參以原審勘驗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後,甲 手機所錄得與隨後進入之同案被告曾嘉豪對話內容,甲○ 大部分僅係以「啊唔」、「做什麼啊」 、「嗚」、「嗯啊」、「不要」、「徐國…」、「哼」、「嗯…等一下」、「沒有」、「送我去」、「喔」、「別推了」、「走、開…開啦」、「你滾」、「出去啦」等語對答,顯示甲 當時之對話與一般正常說話表達語氣有異,而出現模糊不清及短促之用語回應,未見有較長且完整意思表達之詞句,核與嗣後更晚甲○ 與被告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均能明顯表達己意顯然不同,有原審勘驗檔案名稱「1修.mp3」、「2 修.mp3」、「3 修.mp3」錄音檔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7頁),足認案發時甲 確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狀態。

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後,有協助甲○ 穿好衣服、幫甲○ 套衣服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亦與卷附原審勘驗被告提出與甲○ 對話之錄音檔內容顯示:「對啊,我幫妳穿回去啦!我幫妳穿回去我就走了。」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1頁),倘案發時甲 並未因喝酒過量而處於無力抗拒之意識模糊狀態,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何須由被告幫忙甲 穿套衣服?此益徵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甲 已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甚明。

此外,參以卷附案發後被告與甲 之臉書通訊內容所示,甲 對被告回稱:「不要用我我男友會這樣?」、「跟你講昨天本來有人有拿石頭砸爛你的車…,我現在看你講這些我也無言,呵呵…」、「可是你們用到我啦、我有沒有說過我們只是好朋友」、「算我看錯人還拼命保護你」、「昨天我相信你結果呢呵呵」、「換來你跟曾嘉豪的測試」,被告則稱「我如果不喜歡妳我何必測試」,甲○ 再回以「你就知道,我說你只是好朋友,是要測試什麼,我說過很多次不只一次欸,呵,不想講了,以後當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03頁),揆諸雙方臉書通訊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緊連,且通訊內容可見雙方就甲 發生遭被告「測試」一事憤恨不滿而起砸車之爭執,甲 亦一再指責被告無視其僅將被告當一般好朋友,並質疑被告竟仍對其測試,而被告亦坦稱有喜歡甲○ 並對之為測試等情甚明。

而就被告與甲 間所稱「測試」乙詞,參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那你跟被告講『測試』是什麼意思?)這是被告講的,但是我不覺得那是測試。」

、「(問:所以是乙○○在FB說的如果不喜歡你,為何要測試?)我覺得他所謂的『測試』的意思就是對我『性侵』的意思。」

、「(問:【提示侵訴卷二卷第203頁】你說『你就知道,我說你只是好朋友』、『是要測是什麼』、『我說過很多次不只一次欸』,是否指你跟他說過非常多次你們是朋友?)對,我跟她說非常多次我們只是朋友。」

、「(問:問你剛剛提到說是被告主動跟你提出「測試」這句話,被告什麼時候、在哪裡提到『測試』?)在案發後FB訊息中被告主動提到。」

、「(問:【侵訴卷二卷第201頁,即FB訊息P1-P5】從內容來看,似乎是你先提出來換來你跟曾嘉豪的『測試』?)第一次提到『測試』到底是被告在FB或在回家車上提到的,因為時間過了這麼久不記得了,但我記得的是被告先提到『測試』這個字。」

、「(問:你們對話內容有提到『測試』兩個字,或是你與被告之間所說的『測試』,到底講的是什麼意思?)他的測試應該是指測試我到底有沒有喜歡他,亦即被告可以對我性交,就代表我有喜歡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足見甲 僅係將被告視為一般朋友,而被告與甲 於上開臉書中所提及之「測試」,僅係被告主觀上作為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藉口,甲 自始至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本件顯係被告利用甲 已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狀態,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甲 意願,當時甲 是清醒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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