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侵聲再,1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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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宏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79號、第28966號、第32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從警詢至今,並未傳喚天火85會館相關人員出庭或製作筆錄,此為應傳喚而未傳喚,於二審時律師已聲請調取A1案發時的通聯往來記錄,但未得到相關之重視,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記錄也未獲得重視,可傳喚臨檢之警員作證。

又A2所指訴之本票等罪證也有待重啟查驗,若如A2所述,被告等人應於事後持本票前往討取犯罪所得,然至今未有人持A2所稱之本票要求兌現,與判決認定不符,被告等人也未得到任何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與事實不符,A2也說因為沒有帶印泥,所以蓋手印就作罷,應該也是未遂而已,被告於二審聲請傳喚「游志偉」,未獲得法官採用,此為應調查而未調查,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

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

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

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

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

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

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

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A2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A1部分),乃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原確定案件第二審審判程序(下稱本院前審)之部分供述、共同被告曾曾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A2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A3、翁翊庭、葉俊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畢曲源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吳瑞元於警詢中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A1及A2手繪三重建物平面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54704號函暨臨檢紀錄表電子掃描光碟、「85會館」現場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2之107年12月20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研判,並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上開事由或為其先前聲請調查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調查必要,或為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經最高法院駁回者,茲經本院聽取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依聲請人於本院所陳,其聲請調取A1案發時通聯紀錄及傳喚證人「游志偉」(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是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並未限制A1之行動自由,可以與外界自由聯繫(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聲請人所為者係以看管、恐嚇方式剝奪A1行動自由及利用A1遭監控難以求助之處境,而違反A1意願迫使其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犯行,其中所稱恐嚇之非法方式,只需因行為人即聲請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使A1感到其安全遭受威脅,心生恐懼,而不敢違抗聲請人之命令或要求,致其人身行動自由受拘束,即可當之,並不以A1完全不能與外界聯繫,或完全不能離開聲請人監控之處所為必要。

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施加之恐嚇行為是:「向A1恫稱倘擅自離開將遭毆打,及在該址放置電擊槍、刀械、棍棒等物品,使A1被迫居住在三重建物內,共同將A1置於實力支配下,予以監控,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未認定聲請人有限制A1之通訊自由,而由本案聲請人係先率眾於107年11月5日至A1家覓得A1,警方據報到場後,推稱是民事糾紛,在A1因恐懼導致過度呼吸而於當夜至馬偕醫院急診後,聲請人又率眾到馬偕醫院,於未知會醫護人員之情形下,於凌晨4時許將聲請人揹離至三重建物內居住,再於A2帶同A1於同年月28日逃離三重建物後,仍能於同年12月20日設局誘使A1、A2出面後強押至山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行為,足徵聲請人方面確有能力透過管道覓得A1之所在,且即便A1曾經報警亦未必能順利擺脫聲請人之追躡,是A1在此情形下,雖仍能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但因恐遭聲請人報復傷害致危及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不敢自行離開,尚與常情無違。

又其間雖因A2委由「游志偉」透過管道與聲請人方面協商,而使A1能一度離開三重住處(依A2於原審所證,離開時間為1天,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但既因後續協商未果而使A1仍須回到三重住處,則此時A1自仍係因恐遭聲請人傷害,方被迫回到三重住處續由聲請人監控,使其行動自由受限,是A1縱使曾中途離開過,顯亦無礙於聲請人整體所為構成剝奪行動自由及監控等犯行之認定。

上情且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論駁明確,並詳述無查明「游志偉」身分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⒋②、③),從而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縱使屬實,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院前審業已調取聲請意旨所稱之警方臨檢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54704號函暨臨檢紀錄表電子掃描光碟附於本院前審卷內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43至452頁),並於判決理由中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論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內,雖無『85天火會館』店招,但該巷56號無招牌場所涉嫌色情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7年度實行臨檢48次,108年度實行臨檢41次。

……曾曾霖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我都是騎機車送A1到林森北路85巷58號民宅旁邊、懸掛『85』數字那一戶工作等情無誤(偵卷二第15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偵卷二第163頁),堪認證人A1所述並非憑空杜撰。」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⒊②」,是上開函文及臨檢紀錄既經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審酌,即不具備「法院未判斷資料性」,自難認係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人雖又聲請傳喚臨檢警員,然依最接近案發期間之107年12月14日臨檢紀錄所載,警方因該85會館之址遭人檢舉色情護膚應召而至該址查訪結果,是因「無人應門」,故未發現不法情事(見本院前審卷第447至448頁),則此既非警方實際進入店內實施臨檢之結果,縱使傳喚到場警員作證,顯亦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85會館人員,欲證明該處並未進行性交易,但其亦稱無法提供所欲傳喚者之姓名,因為已經關門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聲請人顯係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並未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

㈢、聲請再審意旨就【犯罪事實三】所指本票部分,按本票係以簽名為法定要件,只是依票據法第6條規定可以蓋章代替簽名而已,而按捺手印依目前實務見解,不能取代票據上簽名之效力,一般只是供為確認簽發人身分之證明方式,是A2雖未於本票上按捺手印,並不影響其所簽發本票之效力,聲請再審意旨以此認其所為強盜犯行僅屬未遂,應係不諳法律之誤會,並非可採。

又A2於【犯罪事實三】中有遭毆打後逼簽本票之事實,除據A1、A2於偵查、原審迭次證述甚詳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曾霖於偵查中就此具結證稱:後來聲請人帶著A1、A2等人走過來我這台車的後行李廂,我聽到有男生說:「這邊要寫、這邊要寫」,寫完甲○○跟我說:「走了」,我就載A1、A2回聲請人家等語(見偵27379號卷第105、108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葉俊麟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約過了10分鐘,坐在地上那群人還把深灰色TOYOTA後車廂打開攤平,像一個小桌子,我聽到一個像聲請人的聲音說「過來」,其他人跟著附和「過來啦」,叫兩個女網友其中一個短髮的(按即A2)過去寫一些東西,寫完後,我們回到甲○○家,我看到該名短髮女生左側頭部有傷,有流血,她一直哭,看起來感覺很痛,之後我媽打給我、問我剛是不是有去桃園,我說有去、是去接網友,我媽說警察說我在押人,警察是透過車牌找到我,我就安撫我媽,掛完電話警察就打電話給我,從聲請人家離開時,本來我要載曾曾霖和一名男子去桃園,但出電梯遇到兩男一女警察,他們就帶我和曾曾霖去警局等語(見偵27379號卷第87、89頁),顯均可補強佐證A2指述當時有遭聲請人率人毆打後逼簽本票之事實為真。

又依證人吳瑞元、曾曾霖、A1、A2及前引葉俊麟所證暨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8966號卷第13、42頁),可知【犯罪事實三】中A1、A2遭押走時,同行友人吳瑞元即已報警,警方除循線聯絡到葉俊麟外,還趕赴其等所在之三重建物,並要求聲請人、葉俊麟、曾曾霖及A1、A2等人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詢問,其等亦依指示前往派出所,則在此情形下,聲請人等人既知所為已遭警方發覺,權衡得失後,顯有可能因此不敢向A2提示其遭逼簽之本票,以免自證強盜重罪犯行,自不能憑此而否定或動搖該等遭逼簽之本票存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縱使屬實,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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