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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總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少連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210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證人楊光輝之證詞,皆違反行為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與現場狀況、地形無法相互印證,本院審理時曾令楊光輝當庭畫出現場為半圓形懸吊外牆,漏了續查面積實際大小,是否容得下一名學童能平躺在地,最後有沒有扶起被壓制的學童及有無應有的傷痕。
依照聲請人在建築工地工作經驗,懸吊外牆壁的陽台讓身高不到100公分之學童平躺後,腳底即無空間可讓人實施跪壓壓制學童雙腳的行為,楊光輝證述其跟蹤聲請人,聲請人跟蹤學童,但進建築物後,楊光輝失去聲請人及學童身蹤,楊光輝轉向地下室查看,其至二樓陽台,起碼要5分鐘,怎麼可能聲請人在二樓陽台等了5分鐘才開始跪壓壓制學童雙腳,顯見證人楊光輝之證詞為謊言。
而且楊光輝在進校園時,看到聲請人為何不問一下進校有什麼事?聲請人若是強姦學童預備犯,看到門口有成人在,能再跟蹤進教室嗎?聲請人車停在智樂路這方向,沒有進校學童的門,沒有社區學童的通道,更沒有學童進門,怎會有學童被聲請人跟蹤,且以證人楊光輝所畫的強姦現場,如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兩人一衝動豈不踩死地上的學童。
又聲請人不可能在全校流動量最大的樓梯口做強姦行為,且楊光輝知道學童才8歲,又被壓制在地上,為什麼不用扶學童起來,也不用問有沒有受傷,反而逕自往校外追聲請人,又楊光輝證述其從校內追趕到校外,停車室門牆旁,發現聲請人持刀,於是不敢靠近,隨之吹哨子請路人協助,看到聲請人在新生街29巷15弄藏刀後,圍捕在新生街29巷15弄報警查辦,那圍捕的逮捕人在哪?聲請人是藏刀並非棄刀,是不讓人隨意撿到而發生意外,聲請人丟了三次才丟上遮雨棚,因此不存在追趕、圍捕的事實。
聲請人因病昏迷倒在藏刀地金爐桶上,撞擊聲引來金爐屋主問我爬在他家金爐上做什麼,若後有人靠近,也是圍觀不是圍捕,那哪有逮捕人,楊光輝一開始報案,就是騙警察的開始嗎?系爭確定判決僅憑楊光輝單一證言,也沒有證據、證物,楊光輝證言與事實情況無法相互印證,沒有任何可確信的程度,楊光輝係誣陷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責任罪。
㈡以上說明,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即本院審理時證人楊光輝所畫的陽台半圓形圖,且沒有逮捕人,也不存在追趕。
㈢並有水果刀、機車、金爐桶和金爐主人可做為證據。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為此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
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A童、證人楊光輝之指訴及證詞,並有楊光輝繪製現場略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照片、精神鑑定報告書、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資料在卷為佐,且已詳予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
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然查:1.聲請意旨雖主張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本件再審,然其所陳均為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楊光輝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之證言,證人楊光輝誣告聲請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2.至於聲請意旨所陳發現之新事實,即本案沒有人追捕聲請人,也不存在證人楊光輝所述追趕聲請人之情形,無非係其個人對案情之辯解,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遑論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本即自承證人楊光輝有在其後追趕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拿水果刀之情。
另聲請人所陳之新證據即證人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楊光輝所畫的陽台半圓形圖,然該圖僅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請證人楊光輝繪製後標明案發現場相對位置,並無聲請人所陳被害學童平躺後,即無空間可讓聲請人實施本案犯行之情(見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4號卷第43頁),而其所陳扣案水果刀,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開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至聲請人所稱其餘新證據:機車、金爐桶和金爐主人等,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乏關聯,自形式上客觀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根本不足以動搖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意旨所陳證人楊光輝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之證言,並誣告聲請人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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