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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毅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義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姜俐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培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蔡宗釗律師
被 告 林彥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唐德華律師
被 告 詹智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甲○○、丁○○、庚○○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庚○○與辛○○、丙○○、乙○○等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酒後起口角衝突,庚○○因此召集己○○、戊○○、甲○○、丁○○及少年羅○軒(88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羅○軒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少上訴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判決駁回在案)前來尋仇。
丁○○明知己○○、戊○○、甲○○與羅○軒欲前往「凱悅KTV」相挺庚○○,且攜帶西瓜刀、球棍、鐵棒等器械上車,極可能引發肢體衝突導致傷害結果,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4人前往「凱悅KTV」與庚○○會合。
己○○、庚○○、戊○○、甲○○與羅○軒主觀上雖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若眾人分持西瓜刀、球棍、鐵棒等器械或以徒手攻擊人體,可能導致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己○○及甲○○分持西瓜刀,庚○○與羅○軒分持持球棍、鐵棒,戊○○則是徒手進入「凱悅KTV」1樓大廳,朝丙○○、辛○○、乙○○之身體砍打,致辛○○受有雙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左手開放性傷口、右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前胸腹壁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蜘蛛網膜下、顱內出血、脾臟破裂經切除、低血容量性休克、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其等5人再搭乘在外接應之林彥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訪吳哲綸、許秀庭等人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及被告庚○○、丁○○與辛○○、吳哲綸等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己○○、戊○○、甲○○、庚○○、丁○○判刑,被告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告吳哲綸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在案。
被告己○○、戊○○、甲○○安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己○○、戊○○、甲○○、庚○○、丁○○均提起上訴;
被告辛○○、吳哲綸均未提起上訴。
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甲○○、庚○○、丁○○部分;
另被告辛○○、吳哲綸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己○○、戊○○、甲○○、庚○○、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上訴人即被告戊○○、己○○2人及被告丁○○、庚○○2人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六第39、40、93、94頁;
原審卷二第251頁;
原審卷三第96、116至118頁;
原審卷四第419、441、442頁;
本院卷二第28至54頁),互核其等於偵查及警詢時之供述均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羅○軒、在場目擊之人許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189號卷二第9、49背面、55、73頁;
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5、6、18頁背面至20、46頁背面至48、80頁背面、81、105、106、110、118至120、128、129、132、175、176、184頁背面、185、204、209至211、217、218頁;
調偵字第222 號卷第69、7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凱悅KTV」門口及櫃臺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中正路口往龜山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聖保祿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6年3月13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321號函影本、振興醫院106年4月13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465號函影本、聖保祿醫院106年3月13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073號函影本、聖保祿醫院106年6月30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226號函附乙○○就醫病歷影本、振興醫院106年7月12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996號函附乙○○病歷資料影本、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1月1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284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影本、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50、74至78、108、117、123、133至138、189至200頁;
原審卷二第147至156、254至263頁;
卷三第291至297頁;
卷四第13、15、17、19至229、235至239頁;
號卷五第325至344頁)。
㈡本件被告己○○、戊○○、甲○○、庚○○等4人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上揭犯行,卻致被害人乙○○重傷之結果: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庚○○在「凱悅KTV」酒後與告訴人辛○○、丙○○、乙○○等人起口角衝突,方出於教訓告訴人3人之心態,進而召集被告戊○○、甲○○、己○○與羅○軒前來助陣,可見被告戊○○、甲○○、己○○與羅○軒亦出於為被告庚○○教訓告訴人3人之心態,況告訴人3人自稱與被告庚○○、戊○○、甲○○、己○○、羅○軒互不相識(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05頁背面、110背面、118頁),彼此間並無仇怨,被告庚○○、戊○○、甲○○、己○○與羅○軒主觀上應係出於教訓對方,即止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犯行。
3.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辛○○受有雙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左手開放性傷口、右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丙○○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前胸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蜘蛛網膜下、顱內出血、脾臟破裂經切除、低血容量性休克、顱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其中被害人乙○○之人體重要臟器脾臟因破裂經切除,屬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4.參諸被告庚○○、戊○○、甲○○、己○○、羅○軒對於眾人分持棍棒、西瓜刀等器械,或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丙○○、乙○○、辛○○3人一陣砍打,其中必有一人或數人攻擊到告訴人乙○○腹部,而人體腹部有許多重要臟器,施以重擊恐造成臟器破裂,甚至得面臨切除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被告庚○○、戊○○、甲○○、己○○在客觀上可預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對方重傷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最終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結果,且此一重傷結果與被告庚○○、戊○○、甲○○、己○○與羅○軒所為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庚○○、戊○○、甲○○、己○○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結果負責。
5.至被告丁○○係駕駛搭載被告戊○○、甲○○、己○○、少年羅○軒等4人至「凱悅KTV」與被告庚○○會合,並未下車,其固知悉被告己○○、戊○○、甲○○與羅○軒欲前往「凱悅KTV」相挺被告庚○○,且攜帶西瓜刀、球棍、鐵棒等器械上車,極可能引發肢體衝突導致傷害結果,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搭載其等至案發現場,惟其就告訴人乙○○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結果無從預見,故被告丁○○僅就負幫助傷害之責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戊○○、甲○○、己○○、丁○○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予採信;
被告己○○、戊○○、甲○○、庚○○等4人並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被害人乙○○之重傷結果負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甲○○、己○○之傷害犯行(被害人丙○○、辛○○部分)及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被害人乙○○部分),與被告丁○○之幫助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前揭規定為比較新舊法。
被告己○○、庚○○、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1.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己○○等人,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庚○○、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起訴書就被告己○○、庚○○、戊○○、甲○○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其等4人與共犯羅○軒一起砍打告訴人丙○○、辛○○成傷之事實,應認對己○○、庚○○、戊○○、甲○○等5人傷害部分已經起訴,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該項罪名(見原審號卷四第418、441頁;
卷六第24、78頁),無礙被告己○○、庚○○、戊○○、甲○○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論述告訴人辛○○遭被告己○○、庚○○、戊○○、甲○○與共犯羅○軒砍打,雖檢察官誤認告訴人辛○○未提出告訴,致未論及此部分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告訴人辛○○於105年5月31日警詢時明確表示:「(問:是否對庚○○、戊○○提出告訴?)我要提出告訴,並對傷害我之人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見他字第3189號卷一第16頁背面、原審卷五第284頁),實已對被告己○○等人提出傷害之告訴,且此部分與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亦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1.本件被告庚○○召集己○○、戊○○、甲○○及少年羅○軒前往上開KTV尋仇,由己○○及甲○○分持西瓜刀,庚○○與羅○軒分持球棍、鐵棒,戊○○以徒手方式朝丙○○、辛○○、乙○○身體為傷害行為甚明,且客觀上對於乙○○脾臟切除之傷害加重結果均能有遇見之傷害致重傷駭行為甚明,其等在共同對於被害人丙○○、辛○○、乙○○傷害、傷害致重傷之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對於特定之本件告訴人等,被告庚○○、己○○、戊○○、甲○○及羅○軒等係出於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依上所述,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庚○○召集被告己○○、戊○○、甲○○及少年羅○軒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2.至起訴書雖另就被告丁○○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丁○○上開所為,僅係給予被告己○○、庚○○、戊○○、甲○○及另案被告羅○軒傷害對方交通上之便利,主觀上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與被告己○○等5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共同正犯,而應論以幫助犯。
㈣被告己○○、庚○○、戊○○、甲○○4人以一群毆事件,同時、同地傷害告訴人被害人丙○○、辛○○、乙○○3人之身體,並致告訴人乙○○受有重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1.幫助犯:被告丁○○為普通傷害罪之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累犯:被告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戊○○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3.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⑵被告己○○、戊○○、甲○○、丁○○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羅○軒則是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5、12、17、44、79頁)。
惟被告己○○、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不知羅○軒未滿18歲(見本院卷二第50頁);
被告戊○○、甲○○於原審審理時皆供稱:「不清楚羅○軒案發當時幾歲。」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94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是如何認識羅○軒,兩人已經認識很久了,不知道他當時是否就讀高一,也不曉得他還沒有滿18歲。」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6、297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羅○軒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認識很久,不知道羅○軒的年紀,也不知道他當時是否就讀高一。」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2頁)。
衡諸共犯羅○軒案發時已年滿17歲,而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17歲與18歲之青少年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更何況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戊○○、甲○○、丁○○為本案犯行之時,對於共犯羅○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就被告戊○○、甲○○、己○○、丁○○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知道羅○軒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頁),惟因被告庚○○於行為時未滿20歲,亦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5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係因被告庚○○召集被告己○○、戊○○、甲○○、丁○○及少年羅○軒前往上開KTV尋仇,其中被告庚○○為主謀且持球棍,被告戊○○徒手,被告己○○及甲○○均持西瓜刀,被告丁○○明知庚○○等人係前往尋仇卻仍為開車之幫助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並造成告訴人丙○○、辛○○、乙○○身體之傷害,更使告訴人乙○○為重傷之結果,除脾臟切除外,迄今講話不快 、右手不能出力、不能工作、常有癲癇狀況,其身心健害所受損害甚鉅,被告5人其等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不同,除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和解外(見原審卷四第447至449頁) ,被告5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辛○○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己○○、戊○○、甲○○、庚○○亦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本院認原審僅就被告庚○○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戊○○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己○○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丁○○處有期徒刑5月(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與其等犯行所致危害相較,確屬過輕,顯然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為由,為有理由,被告己○○、戊○○、甲○○等3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本件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且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庚○○與他人酒後起口角衝突,且被告戊○○、甲○○、己○○不理性勸阻被告庚○○,率爾與共犯羅○軒,被告庚○○持球棍、被告戊○○徒手、被告己○○與甲○○均持西瓜刀等足以致傷之器械攻擊告訴人3人,不僅造成告訴人3人身體受到傷害,更使告訴人乙○○受有精神上之恐懼痛苦,而被告丁○○明知被告己○○與被告戊○○、甲○○及另案被告羅○軒即將實施傷害之犯行,竟仍應允搭載被告己○○、戊○○、甲○○及羅○軒與被告庚○○會合,對被告己○○、庚○○、戊○○、甲○○之犯罪施以助力,所為非是,惟被告庚○○、戊○○、甲○○、己○○、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重大,且其父親即告訴代理人吳文智於原審陳稱:「乙○○右手不能出力,也不能工作,而且也有癲癇的狀況發生,後遺症比較多,講話也講不快。」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4頁),再斟酌被告庚○○為主謀,手持棍棒、被告甲○○手持西瓜刀、被告己○○手持西瓜刀惟較晚進入現場、被告戊○○係徒手、被告丁○○為幫助犯之分工情節,被告庚○○、戊○○、甲○○於原審均遭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理,且迄今除被告丁○○與告訴人阮威浩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卷四第447至449頁),被告5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辛○○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己○○、戊○○、甲○○、庚○○亦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女兒3歲、目前在家幫忙修理機車、待遇新台幣(下同)4萬元左右及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3歲小孩、從事服務業、家中有母親及太太均無工作與被告己○○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業待遇3萬多元、與父親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和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待遇不穩定看業績、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頁)暨被告甲○○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亦從事物流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六第4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戊○○、甲○○、丁○○、庚○○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3人之西瓜刀、球棍、鐵棒等器械,均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被告庚○○、戊○○、甲○○、己○○、丁○○所有亦有不明,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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