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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08203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08203A(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三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二罪)、3年6月、7年2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雖能指稱遭被告以舌吻方式猥褻、要求其為之口交,最後一次是民國108年在泰山時只有親吻跟撫摸胸部與下體等情,然就被告以舌吻方式猥褻之時間稱第一次是103年9月,後來一次是大約10月多時等詞,嗣經再與之確認則稱9月到10月都有,幾乎每個月都有,不記得有幾次,發生很多次等語,又經逐一訊問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之時間、被告有無將生殖器放入其嘴巴裡時又稱忘了、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2、75、77至79、81、84至85頁),而對於各次遭猥褻、性交之確切時間不復記憶,與甲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不符之情。
參酌甲 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其於司法警察調查陳述時僅有社工在場陪同,並無其他家人在場,較無因擔心如實陳述可能遭受來自家庭成員壓力影響之情,且甲 亦稱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說的都是依照自己記憶陳述,是自己想說的話,之前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87頁),是以此外部客觀環境而言,甲 上開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泛指起訴書編號2即甲 警詢、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3頁),並無可採。
原審僅就甲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說明,而漏未論述甲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予補充。
㈡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㈡⒉援引甲 偵查中陳述「警詢中我說被告第一次『幫我口交』的情形」(原判決第7頁第4至5行),應係「警詢中我說被告第一次『要我幫他口交』的情形」之誤載,應予更正。
㈢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雖有修正,並於110年6月11日生效施行,然其僅係各款文字刪除「者」字,並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之情形,就本案之罪名適用並無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亦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可能在103年9月間發生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
證人朱○○(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係聽聞甲 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所聽聞之內容亦與甲 所述告知朱○○之內容歧異,依朱○○所述復可知甲 顯非善於隱藏心事之人,卻於案發時未曾顯露任何異狀,亦未向家人求救,實難令人理解。
證人即甲 之母B女(姓名年籍詳卷)所為陳述均係聽聞自甲 ,為傳聞證據,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依B女所述甲 曾經表示喜歡被告,也曾見過被告與甲 共處一室,則甲 是否確有其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容有疑問。
證人即諮商心理師甲○○之證述、心理評估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等雖有敘及甲 之情況符合性侵後創傷反應,惟諮商心理師僅短暫進行15小時諮商及14小時親子晤談,是否能真實反映甲 確實遭被告性侵害,再由甲 在校輔導資料,亦未見有提及遭性侵害之記載,反有父親喝酒打母親之情形,是本件應審慎評判,以免冤抑。
另查,為被告行使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辨明及辯護權,係被告依法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則為量刑輕重事由之醫,法院於量刑時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未逐一審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供述、甲 、朱○○、B女、甲○○之證述、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家防中心)109年10月8日家防護字第1090017681號函暨所附個案處遇紀錄摘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心理評估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定被告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並依甲 證述及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補充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其犯罪事實㈤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108年4月初」應為「108年4月4日至7日間某日」,復說明甲 、朱○○之證述並無矛盾而不可採、B女雖證述甲 曾提及喜歡被告一情但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知悉甲 之年紀、辯護人為被告所持各項辯解均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小學升二年級的暑假與媽媽、兄弟姐妹一起住在三阿姨即被告母親家,住了1年多,直到104年7月左右搬回臺中。
第一次是103年9月,在被告房間,被告突然親我嘴巴,有伸舌頭,在親我之前,他叫我躺在床上,然後突然壓過來,用手跨過我的身體,被告其他身體部位沒有碰到我的身體,被告手壓著我的肩膀,我沒有反抗,也沒有同意他親我,我當時心理很害怕;
第二次與第一次是同一個月,狀況一樣,(問:第一次你到被告房間時,有發生被侵犯的事情,為何第二次敢去他房間?)原本我哥哥在,但後來我哥哥出去,我以為我哥哥還會回來,結果再次開門卻是被告。
被告第一次要我幫他口交是在103年10至11月間某個假日下午,被告叫我過去找他,他把我拉到床上讓我躺在床上,他先用嘴巴親我的嘴巴,舌頭有伸進去,然後他自己把褲子脫到膝蓋處,把我頭壓下去,叫我含住他的下體,他的下體是硬的,我含住之後,他就壓我的頭上下動,之後怎麼結束的我忘記了,然後他就把我放開,我就趕快離開。
被告摸我胸部、下體只有1次,今(108)年4月初某個連續假期的晚上9點多,媽媽帶我們4個小孩去三阿姨家玩,當時被告未婚生了1個女兒,平常是三阿姨在照顧,我們去臺北時,三阿姨會叫我幫被告顧小孩,當時我在被告房間哄小孩睡覺,我哥哥本來也在房間,被告躺在沙發上,後來我哥哥跑下去,我當時躺在床上,被告就突然跑到床上躺在我旁邊,手跨過來,突然親我嘴巴,也有伸舌頭,同時隔著我的衣服用手摸我胸部、下體。
在前二次親我嘴巴之後,也是在二年級,被告叫我去他房間,叫我幫他口交,他自己把褲子脫了,我沒有反應,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被告看我沒有反應,就直接把我的頭壓下去,把性器官塞到我的嘴巴裡,我沒有反應,他就叫我去漱口,我就趕快跑掉。
(問:警詢時,提到他第一次讓你幫他口交時,他叫你到他房間,他先拉你到床上,先親你的嘴巴之後口交,是否是同一次?)不是,那是在這次口交之前、前二次親嘴之後(即上述103年10至11月間某個假日下午),被告叫我過去躺在他床上,親完我嘴巴之後,叫我弄他下體,他直接脫褲子,將我頭壓下去,我當時躺著,他是側躺,他將我往他的下體移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沒有反抗,也沒有跟他說不要,我照他說的做、弄他下體,用嘴巴去含他的性器官,後來他停下,讓我去漱口,就結束了等情(見他卷第7、11至15、27至30頁、原審卷第72至83、88至89頁),甲 可以明確區別各次行為(即其小學二年級,剛開始幾次僅係舌吻,並未碰觸他其他身體部位,之後方要求他為其口交,最後一次是108年4月初連續假日時,則係對他舌吻並且撫摸胸部、下體,但並未口交等),且均為一致之陳述,並說明為被告口交時,被告陰莖是硬的、被告壓著他的頭上下動等口交之細節,復陳述108年4月初連假與母親等家人再次造訪被告家時,係因被告母親要求協助照顧被告甫出世之女兒才會在被告房間等原因,均詳述在卷,而甲 為95年9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108年6月5日警詢、同年7月17日偵查中方為12歲青澀年紀、未經世事,以其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倘非有此親身經驗,應不至於杜撰出非其年齡所知之為被告口交時陰莖硬硬的、被告壓著他的頭上下動如此情節,況若甲 係故意誣陷被告,又何需區別其各次行為之不同。
至甲 於原審審理時雖就被告以舌吻方式猥褻之時間稱第一次是103年9月,後來一次是大約10月多時等詞(見原審卷第73、75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時已經詳述確認:第一次是在103年9月間,第二次跟第一次是同一個月,狀況一樣,我去被告房間玩手機,他打開門看到我一個人,他突然親我嘴巴,像上次一樣用手跨過我的身體,也有伸舌頭,他身體其他部位沒有碰到我等情(見他卷第11、28頁),而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說明對於各次確切時間已經不記得,先前警詢、偵查中陳述均屬實,且係依照自己記憶所為,如前補充說明所述,參以甲 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間已係109年12月2日,相較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訊問時之108年6月5日、同年7月17日,距離案發時間更為久遠,則其因時間經過,對於確切時間不復記憶,亦符常情。
辯護人僅以甲 上開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指稱不可能在103年9月間發生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㈢而本件係因甲 在與同學朱○○玩交換心事遊戲過程中吐露,經朱○○向學校拔河教練講述此事而經通報,為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0、10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至11、14至15頁)。
又甲 於本件通報後,經臺中家防中心轉介心理諮商,由甲○○任諮商心理師為甲 進行個別諮商及甲 與B女之親子晤談,甲○○並證述:甲 於剛開始晤談時表達內容較少,多需經由詢問之過程而瞭解他所受的壓力,甲 有提及通報後的壓力;
晤談時間是每個月1次,經過半年之後,甲 才能提到本案事件,一開始時甲 會覺得不舒服,心理狀態是所謂的解離,亦即沒有任何情緒的狀態去談論此事,經過1年多之後,包括到偵查庭之後,他提到表哥時情緒就有明顯變化,會感到恐懼、害怕,甚至擔心後續如果成案,加害人這邊會對他進行報復的一些傷害,也稍微提到他阿姨可能透過和他媽媽溝通的方式給他壓力或施壓,可以明顯感受他談這件事時是有壓力的,尤其談到相關內容和細節時,壓力的狀況會出現較為明顯。
甲 雖然也有提及人際上的一些壓力,但在談到這一塊時,表述上相對比較輕鬆。
兒童受性侵害與成年人在創傷壓力症候群上的差異在於表達部分,孩子比較更講不出來,或是呈現方式更模糊,在進行處遇上相對成年人會較為緩慢,在與甲 談本案或創傷時,他的表述上都需要花一些時間,才能慢慢講出內心的感覺,甚至會稍微停一下等他想好,或是感受過了之後才能繼續進行。
至於修復的部分,比較看是他對自己生活的一些控制感,例如他提到一些自殺意念的狀況,自殺意念是因為過度承受,他是個年紀小的孩子,沒有其他方式解決痛苦時,用毀掉自己的方式是解決痛苦當下最快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34頁),並有甲○○所提出之心理評估證明書及附件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63至77頁)。
足見甲 於朱○○告訴學校教練而經通報後面臨之程序,心中多有恐懼、害怕與不安,更因加害人之被告為其親人而擔心來自於家族親人之壓力。
而衡之一般成年人於遇此等事件時尚即可能因覺恐懼、甚至羞恥而不知所措、羞於啟齒,再參以B女證述:當時是因為遭受家暴才會帶孩子搬過去姐姐家住乙節(見偵緝卷第12頁),亦即甲 與媽媽在案發當時更是寄人籬下,則在如此客觀環境下,如何期待尚屬年幼之甲 可以立即勇於向媽媽或家人求助?此由甲 證述:當時覺得很害怕,不敢直接跟家人講,我覺得他們不會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80、83頁),以及B女所證:老師跟我說甲 跟表哥的事,我有點不相信,想說不可能,想說表哥應該不會這樣對我女兒,但我女兒一直認為我有點不相信他,覺得我一直在幫他表哥,我也不知道怎麼回;
在老師說之前,甲 有說過表哥對他動手動腳,我說你不要跟我開玩笑,他說我沒有拿這個來開玩笑,你不相信我嗎,我就不知道怎麼跟他說了等詞(見原審卷第95、97頁),B女對於面對甲 指訴此事,竟不知如何回應甲 ,更未能給予甲 任何安全感,尤可證之。
辯護人以甲 未馬上向家人求救、未顯露任何情緒而指甲 指訴不可採信,亦無足憑採。
㈣至朱○○證述聽聞甲 轉述之內容與甲 所述告知朱○○之內容細節是否歧異乙節,由朱○○所述其聽聞此事時很嚇到之反應(見原審卷第102頁),再以其亦僅係與甲 年紀相近之孩子,在突然的驚嚇反應下,能否明確記憶甲 曾經告知之詳細內容,或者在案件通報直至偵查、法院審理時對於事件經過而有所混淆,均不無可能,尚不能以此枝微末節之事即否認甲 指訴之可信。
又朱○○及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陳述知悉此事之過程,以及甲 對於此事件之情緒、反應等,均係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情,自非所謂傳聞證據,至其等所述聽聞甲 指稱遭性侵害之過程,並未經原審及本院援引之,辯護人以其2人所述係屬傳聞證據、所述與甲 指訴不同等詞,為被告辯護,亦不能採信。
㈤辯護人另以甲 學校輔導紀錄並未記載甲 遭性侵害之事,反而記載甲 爸爸酒後毆打媽媽一情,而指甲 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係子虛烏有之事,甲○○之證述、心理評估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所提及甲 創傷後壓力反應應非遭性侵害所致等詞,為被告辯護。
而觀諸甲 在校輔導資料,確曾經老師記載「爸爸時常喝酒暴力相向,媽媽和孩子都曾被揍,孩子甚至昨天被喝醉的爸爸用彩色筆畫脖子,老師詢問之前怎麼都沒告訴老師,讓老師能及時處理呢?孩子說因為媽媽說如果再通報家暴,他們會被拆散,因此不敢說」,有臺中市神岡區○○國民小學109年12月31日函所檢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85頁),然此記載實與B女前述因遭家暴而攜子離家之情相符,可見甲 所處家庭環境之無奈,且如前㈢所述,本難苛責甲 應該立刻對外求援,則甲 未向老師告知此事,學校輔導紀錄未記載此情,自亦不能作為否認甲 指訴可信之所憑。
再依上開㈢甲○○所述及所提出之心理評估證明書暨所附附件,在每月進行1次,長達1年多之諮商過程,甲 在提及不同壓力來源時(本案性侵事件、人際關係),所呈現之情緒反應、情緒張力程度係有所不同,而可明顯察覺的,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過程記載甲 對此事件有明顯負向情緒,感到憂鬱、低落,對自己沒有保護好自己感到自責,會有哭泣、過度警覺,焦慮且不安,會談過程談及生活及家庭狀況時表情自然有笑容等情相符,有該院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36頁)。
從而,辯護人略以甲○○僅進行15小時個別諮商與14小時親子晤談而指其諮商過程未盡翔實,實則忽略心理諮商本有循序漸進之必要與過程,本案甲○○對甲 與其母親所進行之諮商期間實則已長達1年有餘,時間非短,甲 之情緒變化亦從不願意談及本案而進展至願意提及,並對自我生活之控制有所修復,是辯護人以前情指甲○○證述、心理評估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等不足以補強甲 之證述而指甲 所述不實,亦無從採信,所指上開輔導紀錄未記載甲 遭性侵一事,復亦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之表哥,明知甲 尚屬年幼,正值他人教導、保護之年紀,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不顧甲 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 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惡性非輕,事後亦未曾向甲 道歉或賠償損失,使甲 仍持續遭受心理折磨,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違反甲 之意願,然手段尚非暴力、各次犯行造成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除本件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經濟小康、需扶養2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審量刑所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未以被告否認犯行作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辯護人為被告指稱原審因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云云,顯非可採。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其個人並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於上訴後並未有何積極尋求甲 原諒、彌補甲 傷害之舉,亦無從見其有何悔意,因此,原審量刑所憑各情,亦無何變更。
從而,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復亦無所憑,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至辯護人雖陳稱經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其記錯時間、其所收受之傳票通知為3月23日,故未能準時到庭乙節(見本院卷第101頁),查本院所送達之傳票記載庭期時間為「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誤載為3月23日之情,難認辯護人依被告所陳不能按時到庭之理由係屬正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08203A(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08203A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AB000-A108203A之男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為代號AB000-A108203 女子(9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表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 於103 年至104 年間,曾居住於A 男當時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區住處),A 男明知甲○ 斯時仍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逞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 男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在雙方當時同住之上址居所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以身體壓住甲○ ,再以嘴巴舌吻甲○ ,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㈡A 男於上開行為後之103 年9 月間某日,在雙方當時同住之○○區住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以身體壓住甲○ ,再以嘴巴舌吻甲○ ,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㈢A 男於103 年10、11月間某日,在雙方當時同住之○○區住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先以嘴巴舌吻甲○ ,再強壓甲○ 頭部,以性器進入甲
口腔,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㈣A 男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7 月1 日間某日,在雙方當時同住之○○區住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強壓甲○ 頭部,以性器進入甲○ 口腔,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㈤A 男於108 年4 月4 至7 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 ○○區住處),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以身體壓住甲○ ,再以嘴巴舌吻甲○ ,並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代號AB000-A10820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A 男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甲○ 、甲○ 友人朱○○(9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48、49頁),惟查,甲○ 及朱○○在檢察官分別於108 年7 月17日、108 年9 月12日偵訊時,均為十六歲以下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等具結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甲○ 及朱○○於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觀諸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內容就甲○ 部分為針對其與被告互動之經過,就朱○○部分則為朱○○陳述自己如何聽聞甲○ 向其陳稱遭被告侵害及後續之處理情形,其等所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甲○ 之偵訊筆錄見108 年度他字第5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30頁;
朱○○之偵訊筆錄見同卷第37、38頁)。
本院衡酌甲○ 、朱○○二人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及其等所述內容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後述)為整體考量,認甲○ 、朱○○二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依辯護人之聲請傳訊甲○ 、朱○○,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將甲○ 、朱○○上開證述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本件除上述B 女警詢陳述及甲○ 、朱○○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人另爭執甲○ 所繪現場圖及甲○ 就讀之國民小學108 年8 月5 日函文所附甲○ 個別輔導紀錄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均未經援引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逐一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之表哥,其等曾於103 年至104 年間,共同居住於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不知道甲○ 為何會這樣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自其陳述所衍生之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其指訴之補強。
且甲○ 曾經和其母親、兩位哥哥、一位妹妹同住於被告○○區住處,以證人朱○○所稱其與甲○ 玩交換心事遊戲時,甲 表情難過,快要哭出來等情,足見甲○ 並不擅長隱藏心事,若甲○ 確曾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身心上壓迫及侵害,其情緒所受衝擊非比尋常,甚難想像其於案發後離開房間時即已平復情緒而未顯露任何異狀,何況甲○ 當時與母親、哥哥同住,何以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後,始終未向其他家人求救,實難以理解。
此外,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 年9月間有兩次以身體壓住甲○ ,再以嘴巴舌吻甲○ 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惟甲○ 於審理時證稱第二次行為是發生在第一次的下個月,顯見被告並未於103 年9 月間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兩次強制猥褻行為。
再依B 女證述內容可知,甲○ 於居住在被告○○區住處期間,未曾顯露沮喪、抱怨之神情,或表示被告曾做出令其不舒服之舉動,且B 女亦有聽聞甲○ 表示喜歡被告,並與被告同處一室,故甲○ 是否曾遭受如起訴書所載之性侵害犯行,容有疑問。
至於證人朱○○所為陳述,就其與甲○ 玩交換心事遊戲時,甲○ 是否曾提及遭性侵之具體內容乙節,與甲○ 證述非無出入,且依證人朱○○所證內容,甲○ 平時在校並未顯露害怕與年齡較大之男性單獨相處或害怕男老師、男性長輩之情形,是甲○ 是否確曾受到被告之性侵害,尚屬有疑。
又證人B 女、朱○○就案發經過均僅聽聞甲○ 之轉述,該等傳聞證據不應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
證人即心理諮商師甲○○所為證述、心理評估證明書、告訴人在校輔導資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雖均敘及甲○ 之情況符合性侵後創傷反應,然僅以15小時之心理諮商或14小時之親子晤談,是否得以真實反映甲 心理狀態,並非無疑,且甲○ 之在校輔導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曾遭受性侵害,反而有記載其國小4 年級時父親曾於酒後打母親之情況,令人費解。
綜上,本件即使綜合甲○ 指訴及相關間接證據,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應審慎評判,以免冤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甲○ 之表哥,甲○ 於103 至104 年間,曾居住於被告當時之○○區住處,且被告知悉甲○ 當時就讀國小等情,分據證人甲○ 、B 女及被告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42、71、72、90頁)。
另甲○ 於108 年4 月4 日至7 日之清明連續假期期間,曾與B 女一同前往被告 ○○區住處乙情,亦據證人甲○ 、B 女陳述在卷(見108 年度他字第5021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
本院卷第96頁),並有108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
此外,甲 為95年9 月生,於103 至104 年、108 年間,均為未滿14歲之人,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29297 號不公開卷第4 、16頁),均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曾為下列證述:
⒈就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對甲○ 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部分,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一次親我的嘴巴是在我國小2 年級上學期(103 年9 月間)的某個假日下午3 、4 時,地點在被告○○區住處他的房間內,當時我自己進去被告房間要找我哥哥,被告在床上玩手機,我看到哥哥不在房間要離開時,被告就突然把我拉過去躺在他旁邊,他側躺在我旁邊,用1 隻手撐住身體,另1 隻手環抱住我,然後就親我的嘴巴,他有把舌頭伸進來我嘴巴裡面,時間約30秒以上,後來他放開我,我就趕快離開房間到客廳。
其他次親嘴巴的時間我不記得了,過程都跟第一次差不多等語(見他卷第9 至11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我做不舒服的事情是我國小二年級時,他叫我進他房間,突然親我的嘴巴,除此之外他還壓著我,我進房之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然後就突然壓過來,我躺著,他用手跨過我的身體,其他身體部位沒有碰到我的身體,當時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沒有跟他說不要或推他,他親了30秒以上,有伸舌頭,後來他突然停下來,我就跑掉了。
第二次也是同一個月,也是國小二年級,這次狀況也是一樣,我去他房間玩手機,不知道他回來,他打開門看到我一個人在他房間玩手機,就像上次一樣用手跨過我的身體親我嘴巴,這次也有伸舌頭,其他身體部位沒有碰到我,這次他也親了30秒以上,後來他自己停下來,我很害怕,就跑走了等語(見他卷第27、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親我是發生在103 年9 月,我小學二年級開學後,地點在新莊我和我家人與被告同住之住處內被告的房間裡,當時我沒有反抗,也沒有同意他親我,他是用手壓我的肩膀突然親我,有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時間大約10秒左右,我沒有喊叫或推開他,當時我心裡覺得很害怕,後來我就回到客廳。
後來大約10月多他還有再親我,跟上次一樣也是用手壓著我的肩膀,並用嘴巴親我,地點也是在被告的房間,這次我心裡也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
⒉就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對甲○ 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部分,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一次要我幫他口交是在103 年10至11月間某日下午1 、2 時,地點是在被告○○區住處他的房間內,當時被告叫我去房間找他,把我拉到床上讓我躺下後,先用嘴巴親我的嘴巴,舌頭有伸進我的嘴巴內,時間約30秒,然後他就自己把褲子脫到膝蓋處,把我的頭壓下去,叫我含住他的下體,他的下體是硬的,我含住之後,他就壓我的頭上下的動,過程大約3 至4 分鐘,之後他突然把我放開,我就趕快離開了,其他次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情形都跟第一次差不多等語(見他卷第11、13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是發生在我國小二年級,前述親我嘴巴兩次之後,被告叫我去他房間,他自己把褲子脫了,我沒有反應,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被告看我沒有反應,他就直接把我的頭壓下去,把性器官塞到我的嘴巴裡,我沒有反應,他叫我去漱口,我就趕快跑掉了,過程大概有幾分鐘以上。
警詢中我說被告第一次幫我口交的情形,是發生在上開兩次親嘴以後、上開那次口交之前,被告叫我過去,讓我躺在他床上,也是親完我嘴巴之後,再叫我弄他的下體,當時他親完我的嘴巴後直接脫褲子,將我的頭壓下去,當時我是躺著,他是側躺著,他將我往他的下體移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沒有反抗,也沒有跟他說不要,就照他說的做了,我用嘴巴去含他的性器官,後來他就停下讓我去漱口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間有叫我幫他口交,我不願意,但他把我的頭壓下去,後來我有幫他口交,地點在被告房間,被告第一次要我幫他口交的時間我想不起來了,他是先親我才叫我幫他口交,第二次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87、88頁)。
⒊就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對甲○ 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部分,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4 月初某個連續假期的晚上9 時許,被告在他住處房間裡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媽媽帶我們4 個小孩去三阿姨家玩,當時被告還未婚但生了1 個女兒,平常都是三阿姨在照顧,我們去臺北時,三阿姨就會叫我幫被告照顧小孩,所以我會睡在被告的房間,當時我在床上哄被告的小孩睡覺,我也快睡著了,被告原本睡在房間的沙發上,突然跑過來側躺在我旁邊親我嘴巴,他親了很久,舌頭有伸進我的嘴巴裡面,時間大約2 分鐘以上,然後他就用手壓住我並隔著衣服揉捏我的胸部,還有摸我的下體,接著他試著要把手從我的衣服下緣伸進去摸我的胸部,我就把他的手撥開,他就又繼續用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過程中他一直想把手伸進去我衣服裡面,但都被我撥開,後來他壓住我的手鬆開,我想離開房間,他就拉住我的手腕把我拉回來床邊,他用力把我往他的方向拉,我就躺在他的身體上面,他跟我說:「他想要」,我就搖頭,他就問:「為什麼」,我沒有回答他,我掙脫他後,就趕快離開他房間了等語(見他卷第13、15頁);
於偵訊時證稱:今年3 、4 月某日晚上9 點多時,阿姨讓我去被告房間顧小孩,我的哥哥本來也在房間,被告當時躺在房間沙發,我躺在床上,後來我哥哥跑下去,被告就突然跑到床上躺在我身邊,將手跨過來,身體其他部位沒有碰到我的身體,開始親我的嘴巴,這次也有伸舌頭,同時隔著衣服用手摸我的胸部還有下體,後來他有突然把手放開,我就爬起來要跑掉,被告當時躺著用右手拉我右手手腕,把我拉到他身上,一樣伸舌頭親我,這次是抱著我親,但沒有再另外摸我,他突然停止後,我就跑去樓下,這次是最後一次等語(見他卷第28、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被告有親我嘴巴,還有摸我胸部及下體,地點是在 ○○區他搬的新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88頁)。
⒋經核證人甲○ 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被告前於103 年間甲○ 就讀國小2 、3 年級,借住於被告○○區住處期間,被告曾在其該處房間內,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舌吻之猥褻行為至少2 次,及於上開行為後,又於同一處所,違反甲○ 之意願,以強壓甲○ 頭部,將性器官插入甲○ 口中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至少2 次,另於108 年間在被告 ○○區住處,違反甲○ 之意願,以身體壓住甲○ ,再以嘴巴舌吻甲○ ,並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下體之方式
,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等節,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而顯然不可採信之情。
㈢證人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 是好朋友,,我們是幼稚園同學及國小同班同學,認識8 年了,之前我們在學校活動中心玩交換心事遊戲時,甲○ 跟我說他被表哥性侵,從一年級要升二年級時就開始,好像到五年級才結束,甲○ 說表哥會想要親她,手會想要伸進她的褲子裡,她沒有說有沒有親到,但表哥沒有成功將手伸進褲子哩,她有將表哥的手推掉。
當下她說她在房間被性侵,被要求口交那些,還有說要甲○ 親她表哥幾下,甲○ 提到口交的事情時所說的具體內容我忘記了,她沒有很詳細的說。
她在說時表情有點難過,感覺快要哭了,但是沒有哭出來,我聽到後問她要不要跟老師說,她就說好,我跟拔河隊的老師說的時候,甲
不在旁邊,老師聽到後跑去找甲○ ,我跟著過去,老師問怎麼了,她就哭了。
當時甲○ 講的時候表情很害怕、很難過等語(見他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99至105 頁),足認甲 確實係在與熟識之友人朱○○私下相互交換心事時,始坦稱自己曾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且甲○ 在陳述之當下確有害怕、難過、哭泣之情感反應,朱○○始會因而代為轉告學校老師,從而,甲○ 上開所述曾遭被告性侵害等節,應非子虛。
又證人朱○○就被告對甲○ 為性侵害之情節部分,固係聽聞甲○ 之轉述,然其就當時如何知悉此事,及甲○ 當下之反應、舉止、後續處理過程等,均為基於其實際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僅屬甲○ 陳述之累積證據,尚非不得採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朱○○所證僅為甲○ 指訴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甲○ 指訴之真實性云云,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甲○ 、朱○○所述有前後不一或相互歧異之處,而質疑甲○ 、朱○○證述之可信性。惟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
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 就被告第二次對其為舌吻之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於偵訊時證稱係與第一次在同一個月(即103 年9 月間)等語(見他卷第2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第2次親我是在103 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5、87頁),前後雖非完全一致,然以甲○ 於事發之103 年間僅8 歲之年紀,實難苛求其對各次事件發生之日期均準確記憶,況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點已經過6 年之久,其就事發經過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亦屬自然。
且證人甲○ 就被告第二次強制猥褻犯行時點先後所述之103 年9 月及同年10月二者間相距尚屬非長,另經審判長向甲○ 確認被告第二次強制猥褻犯行究竟係發生於000 年0 月或10月,甲 答稱:「9 月到10月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先後所述實非顯然矛盾而無相容之可能,自不能僅以其歷次陳述就此稍有出入,即認其指訴全然不可採信。
而依甲○ 先前於108 年7 月接受偵訊之時,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之109 年12月相較,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8 年時我關於案情的回憶比較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應以甲○ 於偵訊時所證稱被告第二次對其為舌吻之強制猥褻犯行,係發生在第一次強制猥褻行為後之103年9月間某日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朱○○證稱其與甲○ 相互交換心事時,甲 有提及遭其遭到表哥性侵之具體內容,然此與甲○ 證稱其並未向朱○○提及性侵之具體內容等語不符,而認朱○○與甲○ 所證有所矛盾,惟所謂「具體內容」之有無,實屬個人主觀之認定,查證人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下甲○ 說她在房間被性侵,被要求口交那些,還有說要甲○ 親她表哥幾下,甲○ 提到口交的事情時所說的具體內容我忘記了,她沒有很詳細的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雖有提及大致之侵害情節,然就犯行之次數、時間、地點、先後順序、事發經過等,較諸甲○ 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顯然較為簡略,則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當下並未向朱○○提及遭侵害之具體內容等語,尚不能遽認與證人朱○○所述有何矛盾之處,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證人甲○ 、朱○○所證上情,仍值採信。
㈤甲○ 於本件案發後因出現自傷意念,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家防中心)轉介由蛹之生心理諮商所諮商心理師甲○○進行諮商輔導等情,有臺中家防中心109 年10月8 日家防護字第1090017681號函暨所附個案處遇紀錄摘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心理評估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5至43、63至71頁)。
其中心理評估證明書評估內容記載:「一、個案具PTSD當中過度警覺、逃避與麻木、創傷經驗再體驗、負向認知情緒之症狀顯現。
二、個案具RTS 中害怕司法、憂鬱症狀、罪惡感與自責、害怕安全(safty fear)與不信任感。
三、個案於兒童性侵害心理動力展現於創傷的性、被汙名化個體、被背叛的經驗、無助的自我。
四、個案具家內性侵害後受害者之心理矛盾,主要展現於自責的情緒、失去保護界限之感受、習得無助、憤怒沒有被保護、失去信任、害怕不被信任,而其系統壓力反應含相對人對主要照顧者施壓、家庭關係破裂與不完整的擔憂、擔憂司法無法為自己的受害證明。
五、綜合上述內容,個案符合性侵後創傷反應,並於晤談中與生活中人際互動時顯現,其自身症狀與創傷後壓力症、性侵害創傷症之行為症狀,或實務專家對於性侵害之研究內容皆符合。」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3頁)另查:⒈證人即諮商心理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諮商心理師證照,擔任諮商心理師已有2 年半,主要從事性侵害議題,家暴案件也會接,應該有100 次以上的性侵害議題受害者相關的晤談經驗。
目前為止我幫甲○ 做過15小時的個別諮商,臺中家防中心也有請我進行案母(即B 女,下稱B 女)的親子教育,有時候會做親子晤談,也有進行了14小時。
第一次心理諮商是在108 年9 月15日,B 女也有出席,當時一開始案主(即甲○ ,下稱甲○ )在第一個小時的親子晤談時沒有太多表述,到了第二個小時做個別晤談時,她的表達能力仍是較弱的,比較多是藉由我的詢問來了解她當時的壓力,她有稍微提到一些關於她當時通報之後剛開始的一些壓力。
後續心理諮商過程中,甲○ 有提到過她與表哥的事情,但不是藉由一次晤談表述的,在前期她其實很難提到這個部分,我們是一個月談一次,大概談到半年左右她才能提到關於這個事件,因一開始談這件事情時她會覺得不舒服,後面等她情緒比較穩定,我們晤談的關係也建立後,她比較能夠去表述到發生過的一些事情,但表述內容其實也不是很完整,必須藉由討論幫她去做一些完整陳述,她有提到從國小二年級到六年級通報前有經歷過被性侵過程。
當甲○ 提到有關表哥的事情時,她的神情及反應她一開始是比較偏向我們所謂解離的精神狀態,即沒有任何情緒的狀態去談論這件事情,但後面是經過一年多之後,包括到偵查庭之後,當她提到表哥的時候情緒就有很明顯變化,她會感到恐懼、害怕,甚至她擔心後續可能如果成案之後,這是她內心的一些害怕,也是受創的被害人比較常見的,即她會擔心可能嫌疑人或加害人這邊會對她進行報復的一些傷害,所以她到後期反而因為出庭關係情緒狀態有明顯提升。
甲○ 表述過程中以我的評估來說,她所述關於表哥的事情應該是實在的,因為她表述過程滿認真的,在回顧過程其實可以感覺出來她的表情和表達方式是很認真在回想,且在過程中其實伴隨著一般在諮商經驗中會出現的一些情緒,包含恐懼、害怕等狀況。
在心理諮商過程中,我是用探問方式去瞭解甲○ 受侵害的過程,但我主要其實不是要去做證據收集,而是做心理諮商創傷修復和復原部分的治療,主要還是會問她關於生活方面,當她有想要提到該事件的時候就會去提,因為性侵害的受害者若接受不適合的詢問,或一開始就針對這件事情去問,其實是一種二度傷害,所以我是等到關係建立後且她也願意稍微去提到,或她覺得壓力跟這個有相關,才會去做連結,然後才會去做關於這事件的一些探詢。
一般來說如有壓力的表徵,不能直接說是跟性侵害有關,這要由法官來做判斷,但可以明顯看得到她談這件事情時是有壓力的,尤其在談事件的相關細節和內容時,壓力的狀況會出現較明顯,但是有時候因為情緒的起伏狀態不一樣,所以表徵起來也會不一樣,這也是一個受創傷的受害者可能會出現的一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
由其上開所證及心理評估證明書記載內容,可知甲○ 於經臺中家防中心轉介接受心理諮商之初,並不願提及其與被告互動之過程,直至持續進行諮商半年以後始逐漸能夠對諮商心理師為與性侵害事件相關之陳述,且於提及此事時,確有明顯之壓力及情緒反應,且甲○ 心理諮商過程中所展露之心理狀態,與性侵後創傷反應,並於晤談中與生活中人際互動時顯現,其自身症狀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性侵害創傷症之行為症狀均屬相符。
⒉按心理諮商師就其介入個案諮商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乃陳述見聞情形之證人證述,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非不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尤其被害人案發後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之一,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內容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親身體驗見聞甲○ 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之舉措、在心理評估及治療過程中之反應,並非憑抽象臆測,或僅聽聞自甲○ 傳述犯罪經過之重複性累積證據,上開甲○○之證詞及心理評估證明書等,均足以補強甲○ 前揭證詞之證明力。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僅對甲○ 所為15小時之個別諮商及14小時之親子晤談,未必足以反映出甲○ 實際之心理狀況云云,惟甲○○為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之諮商專業人員,且依前述心理評估證明書之記載,甲○○與甲○ 為心理諮商及親子晤談之期間,係自本件108 年6 月間案發後之同年9 月15日起,至其於109 年12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之同年月13日止,持續進行1 年有餘,對甲○ 於本件案發後之心路歷程及情緒變化,確有長期之追蹤及了解,辯護人徒以諮商及晤談之時數質疑甲○○之證述及心理評估結論無法反映甲○ 實際心理狀況,尚非可採。
㈥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甲○ 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一、甲○ 之記憶、表達能力及心智狀態如何?答覆:甲○ 於會談過程中,思考邏輯清晰,口語表達能力佳,對事件的記憶性前後一致,無明顯幻聽妄想或脫離現實想法,雖提及性侵事件有情緒及哭泣反應,但轉移至其他話題時可緩解。
心理測驗顯示,甲○ 的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五版WISC-V智商為中等程度,全量表智商=99分(95%信賴區間=93-105),無判斷力差或心智缺損的情況。
綜合上述評估結果,甲○ 之記憶、表達能力及心智狀態並無異常。
二、甲○ 於案發後歷次心理諮商之過程及反應,與甲○ 之人格特質及遭受性侵害創傷之兒童青少年常有之心理歷程及反應是否相符?答覆:根據Finkelhor 和Browne(1985)所發展的「兒童性侵害創傷之動力模式」顯示,未成年孩童在創傷後可能出現的四種動力及行為模式如下⑴創傷的性徵化經驗(traumatic sexualization );
⑵被烙印與污名化的個體(stigmatization);
⑶被背叛的經驗(betrayal);
⑷無助感的自我(powerlessness )。
甲○ 於心理諮商的會談過程中,對性的議題大多較為迴避,且會認為自己的身體是不乾淨的,是髒的,常否定自我價值,且於事件揭發早期,易與家人發生爭執,失去信任感,對於B 女的回應方式感到挫折,且對於自身狀況有無助無望感;
且甲○ 於諮商中對於此次事件多次表達明顯罪惡感及羞愧感。
甲○ 於案發後歷次諮商之過程及反應,與甲○ 之人格特質及遭受性侵害創傷之兒童青少年常有之心理歷程及反應相符。
三、甲○ 有無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心理症狀?答覆:甲○ 於國小六年級時有出現創傷事件的侵入性症狀(不斷回想起當時性侵細節,也曾做過關於表哥走向自己的惡夢),持續逃避創傷經驗相關刺激(想逃離司法開庭,想要遺忘不再去回想當時事件等狀況),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改變(對此事件有明顯負向情緒,會感受到憂鬱,低落,對自己沒有保護好自己感到自責,且想起此事件會有哭泣情況),創傷事件相關警覺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談論到此事件會感到焦慮且不安,有多不安全感,情緒易受影響而生氣,甚至有想要傷害自己的想法及行為),且以上狀況持續超過一個月,雖目前症狀已經改善,但於提及性侵事件時,仍可以明顯觀察到甲○ 有情緒焦慮及雙手摩蹭的情況,且有明顯哭泣情形。
綜合以上敘述,甲○ 的精神症狀符合美國精神醫學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 版(DSM-5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 年5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6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3 至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甲○ 、B 女會談之內容、參酌甲○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卷內相關證據、透過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甲○ 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而依前揭鑑定結果,甲○ 之心智狀態並無異常,案發後歷次諮商之過程及反應,亦與其人格特質及遭受性侵害創傷之兒童青少年常有之心理歷程及反應相符,且甲○ 之精神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等情,足徵甲○ 應確曾遭遇性侵害事件,足以補強甲○ 前開指訴應屬真實而可採。
至辯護人雖主張甲○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亦有可能係因其他壓力來源所造成云云,然依上述鑑定結果可知,甲○ 所表現出之出現創傷事件的侵入性症狀、持續逃避創傷經驗相關刺激、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改變、創傷事件相關警覺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等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之各項精神症狀及反應,均係源自於與性侵害相關之事件,故性侵害事件確為甲○ 心理疾患之創傷原因乙情,實足認定,辯護人所主張之上情,顯乏依據,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又主張甲○ 於與朱○○交換心事時表情難過、快要哭泣,足見甲○ 之個性並不擅長隱藏心事,若其確曾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身心上壓迫及侵害,情緒所受衝擊非比尋常,甚難想像其於案發後離開房間時即已平復情緒而未顯露任何異狀,何況甲○ 當時與母親、哥哥同住,何以於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後,始終未向其他家人求救,實難以理解,再依B 女證述內容可知,甲○ 於居住在被告○○區住處期間,未曾顯露沮喪、抱怨之神情,或表示被告曾做出令其不舒服之舉動,且B 女亦有聽聞甲○ 表示喜歡被告,並與被告同處一室,另依證人朱○○所證內容,甲○ 平時在校並未顯露害怕與年齡較大之男性單獨相處或害怕男老師、男性長輩之情形,故甲○ 是否確曾受到被告之性侵害,尚屬有疑云云,然查,依證人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聽到甲○ 被她表哥性侵時,我很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縱使與甲○ 從小即認識之好友朱○○,就甲○ 曾遭受性侵害一事於其自行坦白心事之前均不知情,是辯護意旨僅依甲○ 向朱○○陳述被害經過時有難過、快要哭泣之情緒反應,即推論甲○ 不擅長隱藏心事,不可能於案發後自行平復情緒而未遭她人發現,實屬速斷。
至甲○ 於案發後雖未立即告知與其同住之B 女或其他兄弟姊妹,且依舊與被告同住在其○○區住處,然性侵害行為本身即具反社會之違常性,幼童遭受其成長經歷中前所未經驗之違常性侵害行為,或因無知、不知所措或恐懼(害怕自身不利惡果或害怕成人之權勢等)等內心作用,而無法為合於成人一般理解之反應。
依甲○ 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間僅有8 歲之稚齡,復隨母親寄居於阿姨即被告母親住處內等情狀,其或因對於性之認識尚屬懵懂,隨著時間經過始逐漸知悉被告對其所為之嚴重性,或因擔心縱使指訴被告亦可能無人相信,而未有如一般成人性侵害後可能存有之反應舉動,使相類之情形一再發生,仍難指為違常。
且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對我做這麼多次事情,我都沒有告訴家人,因為我當時很害怕,不敢講;
我不敢直接跟家裡的人講是因為我覺得他們會不相信;
我當時會想要跟朱○○說出我有這件事,是因為被告開始摸我下體的時候,我覺得這樣他會越做越過分,我覺得我受不了了,才跟朱○○講,因為我希望不要再發生更過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89頁),足見甲○ 確因擔心告知家人可能無法獲得支持,始未立刻求救,嗣因被告於108 年間又再次對其為強制猥褻,擔心被告之行為變本加厲,始將此事告知他人。
且依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甲○ 跟我講這件事的經過,我有一半信,一半不信,有點相信又有點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B 女對甲○ 所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始終持保留看法,甲○ 所述因擔心不被家人相信始未立刻求救乙情,實非無由,自難僅依上情即認甲○ 所述並非實在。
另甲○ 雖無對成年男性會特別感到恐懼之情形,然遭受性侵害者所產生之情緒反應並非人人一致,且侵害甲○ 之對象既為甲○ 所熟識之特定人,自難認其應該對所有成年男性或長輩均一律感到害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不合理,亦難憑採。
㈧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其並不知悉甲○ 之確切年紀云云,然被告為甲○ 之表哥,且甲○ 於103 年至104 年間曾寄住於被告○○區住處等情,被告就甲○ 之年齡實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自陳其知悉甲○ 寄住於其○○區住處時仍就讀國小等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 頁),以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正常之人,亦當知悉就讀國小之學童年紀尚未滿14歲,從而,被告就其前揭各該行為時,甲○ 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之事實,要屬明知,堪以認定。
㈨被告雖曾主張告訴人係因為喜歡被告,始會指訴遭其性侵害,其母親與B 女還曾經討論過這件事云云,然查,B 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 沒有喜歡過被告,沒有發生過因為甲○ 喜歡被告,我跟我姊姊討論要怎麼辦的這件事情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至證人B 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甲○ 曾經說過喜歡表哥,但其亦稱甲○ 可能是開玩笑(見本院卷第95頁),且其亦未提及甲○ 係是在何時、何種情境下具體說出何種話語而為上開表示,故上難僅以B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即認甲○ 係誣指被告犯案。
㈩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時間係在108 年4月初某時,然當時甲○ 係因逢連續假期,始隨同母親前往被告 ○○區住處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3、15頁),再觀諸卷附108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其所稱108 年4 月初之連續假期,應為108 年4 月4 日至7 日之清明節連續假期,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時間係在上開連假期間之108 年4 月4 日至7 日間某日,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被告對甲○ 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時,甲○ 雖均未有反抗、掙扎之舉止,然甲○ 於被告行為時分別僅有8 、9 歲、13歲之稚齡,能否確實形成並對外表達對性自主意思之決定,已屬有疑,且甲○ 實不願被告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業據其指訴在卷如前,是被告對甲○ 所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堪認均係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為之,自應認係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
㈢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各以其性器進入甲○ 口腔,自屬性交行為無疑。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另有對甲○ 為舌吻之強制猥褻行為,然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均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3 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2 罪共5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 之表哥,明知A女尚屬年幼,正值他人教導、保護之年紀,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不顧甲○ 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 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惡性非輕,事後亦未曾向甲○ 道歉或賠償損失,使甲○ 仍持續遭受心理折磨,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違反甲○ 之意願,然手段尚非暴力、各次犯行造成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除本件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1 頁)、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經濟小康、需扶養2 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各罪間之時間關聯性、行為態樣、罪質、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 AB000A108203A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 AB000A108203A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 AB000A108203A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一、 ㈣所示 AB000A108203A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5 如事實欄一、 ㈤所示 AB000A108203A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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