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聲,3223,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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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姿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

22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
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
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姿儀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受刑人於111年3月30日又再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刑事抗告狀(聲明異議)狀,經該院函轉本院,受刑人於該份抗告狀內表明欲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陳明其理由為:所犯案件遭判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實有過苛等語,核其真意係就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是受刑人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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