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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智翔
上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
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之罪名欄所載「詐欺」,應更正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附表編號4之罪名欄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更正為「詐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5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4之罪名欄所載「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此2部分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之順序打字誤繕,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附表十編號1、3)附卷可參,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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