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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正光
代 理 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上易字第204號卷第223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正光(下稱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此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第7秒顯示,被告要出去叫喚告訴人時,有先輕碰鋁門彈回後,始順勢推門出去,此時已示警告訴人,告訴人亦自承知道被告要來找他,倘告訴人站在鋁門後,當知鋁門即將開啟而自行採取防護或閃避措施,而不至於被鋁門撞擊,倘告訴人站在一旁,更能看到鋁門輕彈而即將開門,更無被鋁門撞到之可能,況被告外出叫告訴人進門,告訴人猶在室外逗留10餘秒,卷內監視畫面亦顯示被告進入室內後仍目視玻璃窗外長達6秒以上,可見當時告訴人仍在室外,並非站在門後即將進門,且被告開啟鋁門過程亦已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撞及告訴人頭部,並無過失可言,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並未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漏未審酌此一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係依憑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述,佐以證人伍彪之證言,及卷內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走進室內時手摸著額頭,及案發現場之鐵門係向外開啟,幅度亦足以撞及室外之人等情,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在門外,且可知告訴人隨時會返回室內,應注意開啟鐵門之力道及速度,以免撞及位處室外之告訴人,被告未注意及此,於推門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依據,並認被告所辯其於開啟鐵門前已敲打玻璃窗引起告訴人注意、鐵門開啟幅度僅90度、被告返回室內後猶目視告訴人長達6秒云云不足採信之論據。
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對於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雖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係答稱「無」(本院上易字第204號卷第190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㈡至被告雖以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其於推門步出室外前曾有輕推鐵門而回彈之舉一節,作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告訴人應可知悉鐵門即將開啟而自行採取防護閃避措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認定云云。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伊於案發前是坐在椅子(按指上開畫面中的矮凳)抽菸,後來被告走過來用力敲玻璃,伊就站起來準備走回室內,此時被告用力推開鐵門,導致鐵門直接撞到伊的頭部,被告並大聲說「你時間很多是不是」,接著轉頭走人;
被告從玻璃處可以看到伊在鐵門附近,是因為看到伊在外面抽菸所以才會用力推開鐵門等語(礁溪分局警卷第3頁背面)。
其次,由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上易字第204號卷第67頁),已可見由案發地點之室內步出陽台處之鐵門,係設置為向左外推,角度略超過90度,而矮凳所在位置,則係在鐵門左側之磚牆與更左側之玻璃牆間,距離該鐵門開啟後之邊緣,約僅一張矮凳之寬度;
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擷圖所示(本院上易字第204號卷第65、69、71頁),被告於畫面時間9時15分14秒許,確有低頭敲下方玻璃牆之動作,旋於畫面時間9時15分16秒許推門步出室外,至畫面時間9時15分20秒許回到室內(本院上易字第204號卷第65、69、73頁),可見被告係於敲打玻璃牆後2秒旋即向外推開鐵門。
徵諸告訴人指稱其在被告敲打玻璃牆後即從矮凳起身、丟掉煙蒂準備走回室內,則告訴人該時之動向係起身向右,而猝遭向左外推略超過90度之鐵門撞到,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
縱使被告在推開鐵門前有輕推鐵門回彈之舉,然以告訴人聽聞被告敲打玻璃窗後即起身欲走回室內之狀況,視線係受到矮凳與鐵門間之磚牆遮蔽,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看到他坐在窗戶(按指玻璃牆)外面抽菸,我就上前敲玻璃叫他,可是他沒有回應」等語,可見被告已敲打玻璃牆示意告訴人返回工作崗位,告訴人何能在2秒間由鐵門略有輕彈之狀況研判被告更將進一步推開鐵門對其叫喚?反而是已由室內玻璃牆得悉告訴人所在位置、敲打玻璃牆要求告訴人返回工作崗位之被告,當能知悉告訴人即將從矮凳起身往鐵門處進入室內,猶猝然推開鐵門,以致撞及告訴人,被告乃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被告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1「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㈢另被告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返回室內後仍朝向室外方向目視長達6秒時間,可見告訴人並未起身,自無撞到告訴人之可能云云。
然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時15分34秒許走進室內,手摸著額頭,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985號卷第20頁),是以告訴人在被告進入室內後14秒的時間即手摸額頭返回室內之短時間內自然反應,加以對照證人伍彪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告訴人擅自離開工作櫃臺,變成被告自己在櫃臺服務客人,後來被告就唸了告訴人,告訴人就走出去後面(按指案發地點)抽菸,過了2、3分鐘,被告就到外面去找告訴人,後來被告又離開,過了約1、2分鐘,告訴人就對伊說他的頭被老闆(按指被告)用力推門撞到,他是指右上額頭、眉毛上方處等語以觀(易字第356號卷第71、73頁),已足認告訴人所指於被告外推鐵門時被鐵門撞到之情為可信。
況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被撞到後有停頓一下子,因為很痛,有點頭暈目眩,進到室內被告仍很生氣對伊咆哮等語(易字第356號卷第65頁),則被告返回室內後眼光猶注視室外方向,或出於質疑告訴人何以未立刻尾隨進入室內,或基於怒氣而瞪視告訴人所在方向,或出於關心告訴人在室外之狀況,原因本有多端,實無法逕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眼光向外注視之動作,推論被告推門並未撞到告訴人。
被告此節所指,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此外,被告以證人即礁溪杏和醫院醫師陳腓力於另案即告訴人訴請被告就本案之過失傷害賠償其損害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審理中,於111年1月19日到庭作證,提及告訴人稱右側前額撞到,但外觀上沒有瘀青或腫脹,伊是根據原告(按指告訴人)主訴來寫等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證人陳腓力所述無意見等語(即再證六),以此主張證人陳腓力之證言,係屬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漏未審酌云云。
惟:⒈證人陳腓力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證言,係稱:110年9月10日回函(按即原確定判決卷第161頁)說明三所載「『no def ecchymosis』之意,為沒有明確的瘀青」等語,意思為不是很確定有沒有瘀青,與上述函文說明四的內容(按即:診斷「頭部損傷」之意為表達患者自訴被鐵門撞到前額的傷害,而外觀看不到瘀青或腫脹,因而可認定此挫傷不太可能造成嚴重的傷害或腦震盪等語),是要表達碰撞不嚴重,若碰撞嚴重的到醫院會看到有紅腫,伊會這樣寫是伊當時沒有看到,但是通常不會直接這樣寫,萬一伊的眼睛不好,沒有很注意到的話;
原則上撞到的過程是一開始會紅紅腫腫,若血管有破的話,紅血球就會浮上來,就是瘀青,若是頭部的話,頭皮很薄,會比較淺,就會紅紅的,瘀青是患部的進展,不是一下就可以顯現;
損傷的部分範圍很廣,伊的診斷寫得很籠統,要驗傷也沒有看到,所以就寫損傷,包括破皮、撞到或刀傷等都是;
健保登錄部分就是像診斷證明書所載這樣,因為無法寫明確;
當時告訴人稱右側前額撞到,但是外觀上沒有瘀青或腫脹,伊是根據告訴人主訴來寫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證人陳腓力上開證言,固提及其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損傷」,是因為從外觀上沒有看到紅腫或瘀青,故依病患主訴所稱被鐵門撞到之狀況來記載等情,然其同時證稱,診斷證明書所載,是要表達碰撞不嚴重,亦不能排除自己可能沒有很注意到之狀況,故記載為「頭部損傷」等情,是被告僅擇取證人陳腓力片段證言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非有據。
⒉況原確定判決係依憑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勢(原確定判決第4頁)。
觀之卷附急診病歷,確實在人體圖上之右額頭眉毛上方處標記「腫痛」等字樣(第一審卷第56頁),且該病歷所附處方明細亦載有「swelling at present」(按:現在腫痛),當時係給予病患熱敷或冰敷、開立Scanol(按為止痛藥)2日份等處置(第一審卷第56頁),加以礁溪杏和醫院110年9月10日回函中復敘明急診處方明細所載「PE」是指醫師對患者之身體評估檢查,益見上開醫療處置係由醫師進行身體之綜合評估檢查後所為。
是證人陳腓力上開證言,僅就其在告訴人外觀上所見之狀況而為陳述,自不影響其經綜合告訴人之各項狀況進行評估所為醫療處置之正確性。
故而無從逕憑證人陳腓力上開證言,即為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急診病歷、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所為有關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一節之認定。
㈤至被告又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有關因本案頭部損傷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再證九),主張屬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程序為落實保護法益之目的,確保法律秩序,受理刑事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當然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所舉再證九,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無非係以:原告(按即本案告訴人)就其主張被告開啟鐵門不慎,致碰撞其頭部成傷等情,並未盡舉證責任,且依證人陳腓力所證未看到原告右前額有遭鐵門大力碰撞後之紅腫或瘀青,而認礁溪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佐證原告之主張,並認原告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故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然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審酌原確定判決卷內之急診病歷暨處方明細、礁溪杏和醫院110年9月10日回函等證據,姑不論另案民事判決結果,本不當然拘束刑事判決之認定,況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該案原告即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所為論斷基礎,亦不同於原確定判決基於卷內各項證據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不能據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證據甚明。
五、從而,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第7秒所示被告之輕推鐵門動作一節,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
而被告提出證人陳腓力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為駁回告訴人民事請求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均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同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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