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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李麗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裁
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麗榕(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數罪併罰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針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詐欺案件之確定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就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復於111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所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詐欺罪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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