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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51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彭政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裁
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彭政輝因傷害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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