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聲再,66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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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一民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一民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焦經國已出具刑事撤銷告訴狀,載明其確有委託聲請人調度資金,嗣因不知聲請人已發監執行,而誤認受詐欺等語,此係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新證據,可證焦經國並未遭詐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又焦經國係因債信問題,無法向銀行正常借款,遂委由聲請人全權代為籌措資金,嗣因故而未能成功,然聲請人確有為焦經國調取資金之行為,否則無須在焦經國以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大飯店)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上背書,足見聲請人自始無詐欺意圖。

而聲請人係先持尊龍大飯店與宏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奈米公司)所簽訂之買賣越光米契約書(下稱丙契約)向外借款後,以低價買米、高價賣出之方式創造利潤,再將一部分款項交由焦經國,完成整個調錢過程,至於所餘款項則為聲請人之利潤。

焦經國明知聲請人未必以貼現方式為其調度資金,否則雙方無須簽立丙契約,原確定判決未思及聲請人係基於個人之經濟利益,始以較為曲折之方式為焦經國調取資金,遽以焦經國於偵查中所述與聲請人不符,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屬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㈡告訴人翁敏修於另案中陳稱其借款予聲請人時,有證人林東初全程在場見聞,故就聲請人與翁敏修間之借款過程、條件及聲請人主張曾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車(下稱乙車)供擔保等細節,實有傳喚證人林東初到庭作證之必要。

乙車雖僅為租賃車,然依聲請人與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所約定之租車契約中,已明定乙車涉及聲請人與賓爵公司投資土地之股權,難謂無擔保價值,而聲請人以乙車之使用利益作為貸款利息,亦與所陳之借款情節相符。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縱認聲請人所陳「尊龍大飯店向其經營之宏一奈米公司叫貨,應支付貨款而開立甲支票」等語確屬虛偽不實,仍無礙翁敏修向發票人尊龍大飯店及背書人聲請人行使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則翁敏修是否係因聲請人告以虛偽不實之票據原因關係而陷於錯誤,進而借款予聲請人,顯已有疑。

另翁敏修就交予聲請人150萬元之目的究為借貸或合資,前後證述不一,又其自承:曾多次借貸予聲請人以賺取月息三分之利息,就金錢借貸所生之風險豈能全無所悉,殊難想像其僅憑聲請人所述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陷於錯誤而為交易。

縱聲請人事後無法返還借款,亦為民事糾紛,難以詐欺罪相繩。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證,對於聲請人影響重大,請准予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增訂該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事證之存在時點無關,而其「確實性」要件,則採單獨觀察或綜合判斷之評價。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或者法院對於該已發現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該法修正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已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請求本院調取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相符。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焦經國及翁敏修之證詞,佐以甲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支付命令、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因而認定聲請人先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聲請人辯稱係欲持甲支票買米轉賣後,再將所得現金交付焦經國,但因焦經國之債信有問題,甲支票不能做票貼,其係以乙車為擔保向翁敏修借款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9頁第11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四、聲請意旨固以焦經國所提之刑事撤銷告訴狀為新證據,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調度資金之實情云云。

惟:㈠稽之焦經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尊龍大飯店負責人,在民國106年8月間因財務困難,聲請人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調錢,希望我用尊龍大飯店開給宏一奈米公司的甲支票來表示這是客票,丙契約則是同時、同地連同甲支票一起交給聲請人。

實際上尊龍大飯店沒有跟宏一奈米公司叫過貨,聲請人當時是說這樣比較方便騙金主,比較容易跟金主調錢,因為聲請人確實也有在賣米,感覺合情合理,當時是說要拿去做票貼,借300萬,但他沒說要去跟誰借錢、多久可以借到錢、貼現利率多少等,我沒承諾要用甲支票調的錢去買米。

聲請人拿走甲支票後,我都聯絡不上他,後來眼看票要到期了,所以我就很積極找他,大約同年11月左右,聲請人有跟我碰面,當時他說都借不到錢,又說甲支票被股東扣走,會盡快還我,但從那次以後就電話不接再也不理我,我為了不造成退票紀錄,才去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等語(偵卷第62、153至15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2至240頁),可徵焦經國係因聲請人承諾為其作票貼調借款項,始簽發甲支票並與聲請人簽訂丙契約,亦與甲支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簽立本約同時,尊龍大飯店給付宏一奈米公司訂金300萬元整(詳見本約附件期票乙紙),宏一奈米公司並應開立300萬元發票給尊龍大飯店收執」等情(偵卷第109、165、167頁),相互吻合,足認焦經國確有委託由聲請人代為調度資金300萬元,否則其實無開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支票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辯以:係持甲支票調現買米轉售後再將款項交給焦經國云云,然其自始未能提出106年8月18日後以甲支票借款後買賣白米之證據資料,已難認屬實。

參以聲請人於焦經國詢問籌款情形時,刻意隱匿而未告知已自翁敏修取得借款,亦未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焦經國,甚於焦經國請求返還甲支票時,應可知悉焦經國欲終止委託調度資金乙事,仍消極不予理會,未依焦經國之請求而返還甲支票,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參諸卷附甲支票影本以觀,聲請人固曾於甲支票上背書,然依焦經國前揭所陳,聲請人未支付對價即取得甲支票,倘聲請人僅係為他人調度資金,衡情無為其背書之理,此舉恐自陷於執票人請求付款或票據權利人追索票面金額之風險,據此反足以推認聲請人係為個人利益而取得款項,始背書於甲支票上,自不能以聲請人曾背書而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焦經國雖於嗣後改稱:係因不知聲請人已發監執行,而誤認受詐欺,經與聲請人聯繫後,方知為誤會云云。

惟依卷附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之記載(聲再卷第47頁),聲請人係於107年5月9日入監執行,而焦經國既坦承曾於106年11月間與聲請人聯繫歸還甲支票,嗣因聲請人未給付款項,亦未返還甲支票,因見甲支票為他人提示兌現,於107年3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收狀戳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8頁),是焦經國提出告訴時,聲請人尚未入監執行,並無所指無法聯繫等情,堪認焦經國於刑事撤銷告訴狀所陳之情,純屬迴護聲請人之詞,無足憑採。

前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以代為票貼調度款項向焦經國施以詐術,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五、聲請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與賓爵公司所約定之租車契約,並請求傳喚證人林東初云云。

惟查:㈠聲請意旨以宏一奈米公司與賓爵公司、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合約,主張乙車涉及聲請人之股權所得,並非無擔保價值云云,然此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1至21行),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㈡市場經濟行為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然詐欺罪之規範意旨,既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若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且被證明屬實,仍得論以刑法詐欺罪。

翁敏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聲請人提出丙契約,宣稱甲支票係丙契約所載交易之貨款,欲借300萬元,經照會銀行後得知尊龍大飯店信用都很正常,我就相信他,扣除聲請人先前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後,我實付200萬元。

聲請人借款時,並未告知尊龍大飯店欲以甲支票票貼、借款等情,否則我不會答應借款。

聲請人雖有提過乙車,但乙車係聲請人公司車,並非其個人車,拿這個沒有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43至250頁),足見翁敏修係信賴甲支票乃丙契約之貨款,而出借款項予聲請人。

此外,焦經國於偵訊時亦證稱,係因聲請人告知比較方便騙金主,始與其簽訂丙契約,用以表示甲支票為客票等語,可知聲請人已預見單純持甲支票對外借款,實屬不易,否則毋須與焦經國簽訂不實之丙契約,益徵丙契約之存否方為借款之關鍵因素。

而聲請人曾持宏一奈米公司之支票及本票向翁敏修借款,對於借款條件應知之甚詳,當係瞭解清償能力始為翁敏修決定是否借款之主因,聲請人出示無交易實情之丙契約,以甲支票係丙契約之貨款支票,取信翁敏修同意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又詐欺取財罪屬即成犯,不因被害人嗣後受償即卸免其罪責,翁敏修因聲請人實施詐術而交付借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該當於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至於翁敏修事後可否藉由行使票據上權利而獲清償,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㈢再觀諸卷附宏一奈米公司與賓爵公司、信誠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合約所示,可知關於乙車及同廠牌之型號C250之車輛,其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買賣價金740萬元,每月租金254,700元,並以3月為1期,每期付款金額764,100元以支票方式繳納,如有退票情形,雙方約定由賓爵公司與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股權扣除(原審卷一第57頁),顯見於聲請人向翁敏修借款時,乙車之所有權人仍為賓爵公司,聲請人至多僅取得如期繳款可以購買乙車之期待,尚無從處分乙車之所有權。

縱然乙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占有人得因此享有使用利益,惟仍與擔保價值有別,不能等同視之。

倘聲請人持乙車向翁敏修借款後未如期清償,翁敏修尚無從變賣乙車取償,甚有可能遭致所有權人賓爵公司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同意以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乙車供擔保之理。

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林東初在場全程目睹借款情形,請求傳喚其到庭證明聲請人確有交付乙車予翁敏修云云,惟翁敏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林東初是介紹人,只待一下就走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是證人林東初是否始終在場見聞,實屬有疑。

況依翁敏修前揭所陳,乙車係登記於賓爵公司名下之公司租賃車,其占有乙車無助於確保獲償,足見乙車並非翁敏修決定借款與否之原因,縱聲請人確有交付,亦不能據為認定聲請人係以乙車為擔保向翁敏修借款,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林東初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

六、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不採,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

或係就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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