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聲再更一,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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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聲請意旨:
  4. 一、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頁以下):
  5. (一)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卷,下
  6. (二)並提出以下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7. 二、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43頁
  8. (一)新竹商銀專員唐進傳指導通達公司於海外虛設與國際知名大
  9. (二)综合上述及美商「SunValleyTechnicalRep
  10. (三)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11. 三、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補充理由狀部分(見本院前
  12. (一)聲請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笫3款犯行,判斷
  13. (二)通達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原本正常,詎周雲楠竟圖謀不軌
  14. (三)聲請人指示尚資公司為通達公司陸續融資後,短期內通達公
  15. (四)此外,尚投公司決議併購通達公司取得經營權時,所注重者
  16. (五)原確定判決另依憑證人唐進傳、徐鴻亮之證述,認定聲請人
  17. (六)此外,本案因發現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
  18. (七)原確定判決雖以唐進傳證述:「新竹商銀協理陳嘉榮當場表
  19. 四、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
  20. (一)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
  21. (二)唐進傳於99年3月23日之調詢筆錄、同年7月2日偵訊筆錄之
  22. (三)唐進傳寄發「FactoringIntroductoryLe
  23. (四)新竹商銀於接獲銀行局函後調查,已知假交易,惟為違法收
  24. (五)上開事實,有通達公司研發部主管張文昌於調詢時之證述(
  25. (六)唐進傳於99年3月23日之調詢筆錄、同年7月2日偵訊筆錄之
  26. (七)原確定判決指聲請人就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之借款、投資行
  27. (八)通達公司係因資金短缺,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且其係將資
  28. (九)聲請人於尚投公司決議轉投資時,仍無從知悉通達公司進行
  29. (十)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所為有致大同公司遭受損害之事實並
  30. 五、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四第67頁以
  31. (一)尚投公司挹注之資金分為三部分:尚投公司以1元認購通達
  32. (二)主管機關經濟部認為企業併購法「收購」之適用範圍,係指
  33. (三)尚投公司「借貸」部分係基於協助通達公司經營之目的係作
  34. (四)尚投公司以1元之代價轉投資並入主通達公司,其投資策略
  35. (五)綜上可知,尚投公司借款予通達公司,除係為了強化通達公
  36. (六)另自上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亦可知通達公司於96年度之「
  37. (七)另所謂的新竹商銀貸款9,908萬3,684元,則係因新竹商
  38. (八)況刑法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亦肯認必要成本
  39. (九)具備產出能力的公司,尚且可藉著銷售產品,獲得收入,結
  40. (十)通達公司就上開「國稅局因假交易所處罰鍰」,而對國稅局
  41. (十一)縱然尚投公司最後的投資結果不盡理想,惟此係因通達公
  42. (十二)正如近來驚傳華倫巴菲特遭詐騙而受損200億元之新聞,
  43. (十三)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44. 六、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五)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5頁
  45. (一)檢察官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是「法律的守護人」,「毋縱」
  46. (二)本件當時尚在偵查中,共同被告周雲楠係涉嫌違反銀行法、
  47. (三)周雲楠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不當指示及鼓舞,竟一再作出渠完
  48. (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49. (五)原確定判決係以錯誤之事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50. (六)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主體為「已依
  51. (七)另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公司法第369條之12之立法理由,而擴
  52. (八)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53. 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六)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07頁
  54. (一)本案經調閱未記載於筆錄之周雲楠於100年1月29日檢察官訊
  55. (二)新竹商銀既然能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其前提必然為已知有
  56. (三)本案周雲楠雖稱係受聲請人指使從事假交易云云,惟其證述
  57. (四)再據證人石宜瑄等十餘人之供述(見再證9、再證10、再證1
  58. (五)證人唐進傳為使通達公司完成假交易融資貸款,竟主導指使
  59. (六)另依92年3月12日新竹商銀授信審查意見表(一)(見再證3
  60. (七)嗣於94年6月7日金管會銀行局發函要求各銀行調查通達公司
  61. (八)再由:
  62. (九)本件筆錄記載完全與錄音光碟及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似意在
  63. (十)並提出下列證據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
  64. 八、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七)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部分(見本院前
  65. (一)本件經調閱未記入筆錄之光碟影音記錄,赫然發現於偵查程
  66. (二)本案蒞庭檢察官可能因卷帙繁雜,未及細閱,故難知上情,
  67. (三)本件實係通達公司周雲楠與新竹商銀上下沆瀣一氣詐騙被告
  68. (四)倘若聲請人確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已於94年7、8月時即知悉
  69. (五)為此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70. 九、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八)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八第59頁以
  71. (一)尚投公司給予通達公司之金額,係基於協助通達公司經營之
  72. (二)退萬步言,倘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後,聲請人或尚投公司
  73. (三)何況,公司雖追求營利性,但絕非表示保證獲利,倘當時果
  74. (四)通達公司因假交易而生之鉅額營業所得稅(按既無真實交易
  75. (五)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76. 十、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九)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九第5頁以
  77. (一)檢察官利用被告周雲楠欲作為汙點證人構陷聲請人而獲減免
  78. (二)本案被告周雲楠之所謂自白,乃係欲透過栽贓聲請人以脫免
  79.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今年初查獲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
  80. (四)聲請人係親自見聞被告周雲楠所出示通達公司與國際知名大
  81. (五)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
  82. (一)通達公司設立於87年11月10日,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控制
  83. (二)周雲楠於100年1月29日諉稱:「接受聲請人指使而為假交易
  84. (三)唐進傳於99年3月23日之調詢筆錄、同年7月2日偵訊筆錄之
  85. (四)唐進傳故意護航審核通達公司之申貸;而其寄發通知信函予
  86. (五)新竹商銀於接獲銀行局函後調查,已知假交易,惟為違法收
  87. (六)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95年11月間,要求通達公司處理昇陽公
  88. (七)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之決策過程合於法令及内部規定
  89. (八)聲請人於尚投公司決議轉投資時(95年12月5日),仍無從
  90. (九)復參尚投公司投資前,已有高達8家銀行貸與資金的授信評
  91. (十)尚投公司以1元認購通達公司50.36%股份,以及認購增資股
  92. (十一)尚投公司係基於協助通達公司經營之義務,而貸予通達公
  93. (十二)通達公司與國稅局間關於營利所得稅之行政訴訟有部分勝
  94. (十三)控制從屬公司間合併編制財報,僅具會計資訊揭露之功能
  95. (一)原確定判決顯然認定聲請人因知情通達公司假交易詐貸,財
  96. (二)新竹商銀及周雲楠之目的在於詐騙聲請人,意圖將周雲楠、
  97. (三)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98. (一)通達公司在周雲楠全盤掌控下,聲請人因被隱瞞而無從知悉
  99. (二)請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為躲避債務,故而起意指示尚
  100. (三)本件之始末幾與「潤寅案」之手法如出一轍,護航通達公司
  101. (四)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102. (一)新竹商銀於94年9月28日與通達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書,且其
  103. (二)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佐證:
  104. (一)本案假交易詐貸,始作俑者為新竹商銀專員唐進傳,渠為求
  105. (二)新竹商銀内部稽核單位於94年7月間經内部稽查確知上情,
  106. (三)新竹商銀認為其明知假交易後,對顯無誠信、9E倒帳危機公
  107. (四)新竹商銀透過借新還舊方式銷除「原先依法須通報聯徵中心
  108. (五)證人唐進傳之誣攀證言與事實完全不符;證人林明庵更已自
  109. (六)聲請人曾於94年耳聞通達公司内鬨、掛名董事長鄭鴻福向銀
  110. (七)並提出下列證據以佐其主張:
  111.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間查獲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
  112. (二)新竹商銀受詐貸之開端,係由新竹商銀内部人員唐進傳主動
  113. (三)新竹商銀上下為使新竹商銀得順利收回債權,為免當時正與
  114. (四)另依再證79、119之開庭錄音對話可見,檢察官非僅暗示勸
  115. (五)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
  116. (一)陳嘉榮於本案乃一傳聞證據,甚至根本類似為一「符號」,
  117.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有假交易,為脫免保證債務,乃
  118. (三)檢察官針對聲請人提出的唐進傳調查局詢問錄音譯文(見再
  119. (四)依新竹商銀内部文件已證明,其内部主管甚至常董會均知通
  120. (一)新竹商銀既未告知聲請人假交易、且根本未要求聲請人償還
  121. (二)聲請人於感謝銀行支持,欣然接受續任保證人後,謹慎請大
  122. (三)由新竹商銀内部簽呈(更證10,即再證23、39、40)即可
  123. (四)聲請人所提新事證,可證唐進傳係護航通達公司115次詐貸
  124. (五)周雲楠誣指假交易犯罪係受聲請人指示云云,惟該說詞根本
  125. (六)最高法院裁定已載明此部分之發回意旨係涉及「尚資、尚投
  126. (七)另依本案新事證:1.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額重複計算尚投
  127. (八)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128. (一)姑且不論本案起訴書、歷審判決及原裁定認定與論斷幾與事
  129. (二)況由聲請人檢附之193項新事證亦清晰可見,本案非僅銀行
  130. (一)聲請人非通達公司大股東,僅為出資新臺幣1,000萬元、持
  131. (二)聲請人係因個人理財短期周轉而向周雲楠個人借款,係相信
  132. (三)由周雲楠自稱因通達公司缺錢而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告知周
  133. (四)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並非併購,而屬轉投資。既非併購,
  134. (五)財務人員黃仁宏於歷次簽呈除告知追蹤通達公司借款進度、
  135. (六)技術人員蔡江隆曾於簽呈上如實報告通達公司軟體有BUG,
  136. (七)大同公司投資處處長張德雄、副處長彭文傑於轉投資毋庸DD
  137. (八)尚投公司於95年12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董事楊政杰、王隆
  138. (九)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139. (一)原確定判決認新竹商銀為被害人,且不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
  140.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新竹商銀經理陳嘉榮至遲在94年9月30日以
  141. (三)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142. 貳、聲請人上開聲請不採之理由:
  143. 一、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144. 二、判斷之依據:
  145.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146. (二)關於新規性之說明
  147. (三)關於確實性之說明
  148. (四)關於再審程序調查證據之說明
  149. (五)關於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分
  150. 三、經查:
  151.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周雲楠、唐進傳
  152.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不符新規性部分
  153. (三)其他事實及證據部分
  154. (四)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155. (五)聲請人之主張係關於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情形,並非合法再
  156. (六)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1、2為資策會、大同公司之介紹
  157.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詞情,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
  158.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
  159. 六、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之岳母於111年1月27日辭世,被
  16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6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蔚山



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王筱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99年度偵字第8262、18759號、100年度偵字第4902、7937、14073、16575、20704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停止刑罰執行及奔喪探視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一、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頁以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林蔚山(下稱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

(一)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7頁以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已於96年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併購)之人員洽談時,已得知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利用虛偽之交易所取得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之情事,然為脫免保證責任,故意使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貸款予通達公司、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

然:1.周雲楠為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成立後即開始進行假交易,聲請人當時根本未投資,無從知悉假交易之事實。

2.證人唐進傳指揮勾結周雲楠進行假交易,指導周雲楠如何在海外虛設與國際知名大企業名稱類似之公司行號,並由新竹商銀員工唐進傳勾結。

唐進傳明知於此,仍予掩飾幫助,在授信批覆文件上加註「免取得國外買家回函」、「因前案已寄發,本次免寄發Factoring Introductory Letter」等審查意見,以免穿幫;

唐進傳之上司吳家湧進而提供假發票向銀行申貸,協助通達公司完成假交易、洗錢等行為。

3.新竹商銀既已知悉假交易情事,除應舉報犯罪外,並應列入呆帳展開追索,且聲請人對於該不法假交易主債務根本不負保證責任,即毋須脫免責任。

且若新竹商銀確有告知聲請人假交易情事,聲請人亦不會同意續任保證人。

但新竹商銀捨此不為,於內部簽呈中建議與周雲楠協議借新還舊,策劃由通達公司引進新投資人、增加保證人、向其他銀行轉貸。

當時新竹商銀正與渣打銀行進行併購談判,為避免併購案破局,遂隱匿假交易資料,鋌而走險繼續貸款而同流合污,誆騙聲請人續任連帶保證人,故不可能告知聲請人通達公司有何假交易之事實。

4.尚資公司之借款行為均符合法令,聲請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另尚投公司轉投資通達公司係依據大同公司投資處彭文傑、張德雄之評估報告,與通達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所作成之合理商業判斷;

且投資前,已有高達9家銀行肯定通達公司發展潛力而貸與資金,故聲請人並未違背任務。

5.尚投公司認購通達公司股份為轉投資而非併購。

於通達公司清算完結前,尚投公司支出之股款並非損害,另因通達公司對國稅局之行政訴訟已有部分勝訴,且可合理預期其他年度之行政處分將予撤銷,尚資、尚投公司極有可能受償1億9,500萬元,因此本件並無損害結果發生。

況控制從屬公司間合併編制財報,僅具會計資訊揭露之功能,不能因從屬公司(尚資、尚投公司)受有損害,可逕認控制公司(大同公司)受有損害;

另母公司對子公司間單純之權益變動亦非公司實際利益或損失,大同公司既仍持有尚投公司股份並未處分,無從認定大同公司之損失,故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二)並提出以下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1.再證1:資策會40週年大事紀要。

2.再證2:《大同百年風華》第93、94、98頁。

3.再證3:78年5月31日大同公司昇陽電腦Master Agreement 4.再證4:新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

5.再證5:經濟部公司執照(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號)。

6.再證6: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7.再證7:99年6月25日周雲楠偵訊筆錄。

8.再證8:89年9月23日通達公司董事會紀錄及董事簽到簿。

9.再證9:99年7月1日許英凌調詢筆錄。

10.再證10:99年7月21日張文昌調詢筆錄。

11.再證11:大同公司89年至91年之年度報表。

12.再證12:99年2月1日林正杰、曾耀德偵訊筆錄。

13.再證13:99年2月4日莊念平偵訊筆錄。

14.再證14:98年4月28日周素梅調詢筆錄。

15.再證15:99年6月3日周素梅調詢筆錄。

16.再證16:99年8月25日周素梅調詢筆錄。

17.再證17:99年3月1日周素梅偵訊筆錄。

18.再證18: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19.再證19:98年4月22日鄭芝俐警詢筆錄。

20.再證20:99年6月3日楊文德調查筆錄。

21.再證21:新竹商銀第8次授信批覆資料檢附之「企業金融授 信審查意見表(二)」。

22.再證22: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於102年1 2月23日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影本。

23.再證23:新竹商銀94年6月9日風險評估報告書影本。

24.再證24:100年1月28日林蔚山偵訊筆錄。

25.再證25:100年1月29日黃仁宏偵訊筆錄。

26.再證26:99年3月23日唐進傳調詢筆錄。

27.再證27:新竹商銀授信予通達公司之「資料彙整表」、「 已結清放款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28.再證28:維基百科-臺灣金融改革介紹。

29.再證2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3499號不起訴 處分書。

30.再證30:92年2月28日載有「To:唐進傳」之傳真文件。

31.再證31:99年8月25日石宜瑄調詢筆錄。

32.再證32:新竹商銀第1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 00000000) °33.再證33:新竹商銀第2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 00000000)。

34.再證34:新竹商銀第3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 00000000)。

35.再證35:新竹商銀第4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 0000000)。

36.再證36:新竹商銀第5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 00000000)。

37.再證37:新竹商銀第6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 00000000)。

38.再證38:新竹商銀第7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 00000000)。

39.再證39:新竹商銀第8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 00000000)40.再證40:新竹商銀第9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 00000000)。

41.再證41:金管會銀行局函(文號:銀局(四)字第0940013 639號。

42.再證42:新竹商銀94年7月7日風險評估跟催報告。

43.再證43:張文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明細(93年6月 份)。

44.再證44: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2003年7月,第51 6頁。

45.再證45:新竹商銀放款結清帳戶明細(右上角編號2-13至2 -60)。

46.再證46:99年3月23日唐進傳、林明庵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47.再證47: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通達公司簽訂之「 增補借據」。

48.再證48:通達公司之新竹商銀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帳號:0 0000000000000)。

49.再證49:通達公司之新竹商銀放款結清帳戶明細(帳號:0 0000000000000)。

50.再證50:通達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

51.再證51:渣打銀行(代碼:2807)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 大訊息(94年8月26日)。

52.再證52:渣打銀行(代碼:2807)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 重大訊息(95年9月29日)。

53.再證53:今周刊95年10月5日報導。

54.再證54:CIO企業經理人雜誌,精選文章_專訪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資訊長遲毓華(林裕洋著),101年10月號刊。

55.再證55:天下雜誌_新竹商銀,二次金改的赢家,第361期1 00年4月13日文章。

56.再證56:9家銀行放貸資料。

57.再證57:99年7月7日孫滿芳調詢筆錄。

58.再證58:99年7月20日蔡江隆調詢筆錄。

59.再證59:通達公司92年至94年財務報告、95年11月30日自 結報表。

60.再證60-1(按聲請人提出之以下再證之編號60-71部分與刑 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之再證編號重複,惟依其109年7 月1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前審卷七第5-7頁】,已更正其 刑事再審聲請狀之再證編號為再證60-1至71-1,爰依其編 號臚列之):通達公司重編後94、95年財務報告。

61.再證61-1:經濟部91年01月07日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函 。

62.再證62-1:經濟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9202242030號函。

63.再證63-1:94年9月15日尚資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

64.再證64-1:公司法制之再造-劉渝生著,第70頁。

65.再證65-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 收件字號95年板登638640號、100年板登166920號、185650 號)。

66.再證66-1:黃仁宏96年1月18日、同年月25日、31日簽呈、 通達公司96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支付清單、通達公司1 月5日、8日、19日及1月12日至18日付款明細。

67.再證67-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重訴字第37號案件,103 年3月26日審判筆錄。

68.再證68-1:尚投公司登記事項表。

69.再證69-1:96年1月21日、98年7月2日99年1月6日、99年2 月4日尚投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簽到簿。

70.再證7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號、105年訴 字第37號確定判決。

71.再證71-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不動產拍賣價金 分配表。

二、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43頁以下):

(一)新竹商銀專員唐進傳指導通達公司於海外虛設與國際知名大廠名稱雷同之公司,從事假交易,並與其上司吳家湧提供假發票,供通達公司押匯,說明如下:1.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投資通達公司,事後經新竹商銀唐進傳告知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企圖脫免保證責任而為本件背信行為。

然事實上唐進傳係主動接觸周雲楠,並推薦其以不實國際應收帳款申請貸款,審核通達公司與國外知名大廠名稱雷同之虛設公司文件,且為掩蓋參與假交易之犯行,於授信審查意見多次強調「免國外買家回函」避免曝光。

嗣經新竹商銀調查後確認確有其事,唐進傳猶於風險評估報告書上記載「均為規模龐大之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借戶以往付款亦均正常」,益徵新竹商銀自始即參與假交易,此部分均如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述。

2.上開證據係源自新竹商銀内部資料(含新竹商銀對通達公司之徵信報告、總計9次之授信批覆資料、新竹商銀發現假交易後之董事會決議内容等),嗣因新竹商銀經營層更迭,方始毫無保留地將全數内部資料移交予承辦檢察官(見再證60-1)。

然偵審過程竟從未懷疑新竹商銀可能成為假交易之共犯,均未查覺或引用上開卷證,因而無從發現唐進傳主導、護航通達公司假交易等情,誤信唐進傳虛偽證詞,認定事實錯誤。

3.主債務非法,保證從債務失所附麗,聲請人若知悉前開情形,豈會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且新竹商銀若曾告訴聲請人有假交易,豈有不依法舉報、列入呆帳、依法向主債務人追索之理?且新竹商銀既證稱「銀行不會再多借錢啦。」

等語,竟於嗣後與自己都認為毫無誠信(見再證34批覆書意見)之通達公司簽立授信契約,而不是要求聲請人還款,因此其中不合理之處甚多。

4.細譯上開卷證及綜合新證據後,果然發現唐進傳自始參與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證,茲列舉於下: (1)唐進傳於寄發「Factoring Introductory Letter」(即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Introductory Letter)時,刻意將昇陽公司之正確地址錯寫一個數字,使該通知函不可能送達,昇陽公司即不可能回函否認。

唐進傳以此手法製造有去函詢問通達公司與昇陽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假象,足證唐進傳明知並參與假交易:A.新竹商銀職員范勝敏曾就通達公司聲稱之國外客戶「Sun Microsystems Inc.」(即昇陽公司)、「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UK) Ltd.」基本資料進行調查,並於92年3月28日PM查核報告書中檢附該客戶地址(見再證61),其中記載昇陽公司地址為:「4150 NETWORK CIRCLE SANTA CLARA,CA.」(見再證61第49頁),此與美國網路地圖網站「Waymarking.com」所示真實之「Sun Microsystems Inc.」地址(見再證62)互核相符,足證新竹商銀明知昇陽公司地址確為「4150 NETWORK CIRCLE SANTA CLARA,CA.」。

B.唐進傳當知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之目的,係為使昇陽公司獲悉通達公司對其之債權已經移轉予新竹商銀,要求該公司依循通知函指示,將應付帳款匯入新竹商鈒爲通達公司開立之備償專戶,此屬於銀行辦理國際應收帳款融資必須確認之重要事項。

惟根據唐進傳寄發「In- troductory Letter」予昇陽公司之國際快遞「FedEX」單據(見再證63),唐進傳竟於寄送地址處填寫「4180 NETWORK CIRCLE SANTA CLARA, CA.」,致「Introductory Letter」無從送達予昇陽公司,巧妙以錯誤規避送達。

C.設若通達公司與昇陽公司之交易為真,正常銀行均會謹慎確認昇陽公司是否收受通知,縱因寄件人因一時筆誤而遭退件或未見回執,亦應重新確認正確地址後再予寄發。

然唐進傳從未更正錯誤,甚至在審查批覆書中加註意見:「因前案已寄發,本次免寄發Factoring Introductory Letter」,致往後之所有批覆均無須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使得真正的昇陽公司無從收到通知函,無從否認有交易。

D.再加上唐進傳於第2次授信批覆起即多次加註審查意見「免取得國外買家回函」(見再審聲請狀第49-53頁之表格),免除該行備償專戶需獲買家回復確認交易通知,足證唐進傳明知並參與通達公司之假交易。

(2)唐進傳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予「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UK) Ltd.」之地址均如法炮製,故意精細製造「錯誤」,不斷利用「錯誤」地址達到護航假交易之目的:A.對比唐進傳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予「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UD Ltd」之國際快遞「FedEX」單據(見再證64)及92年3月28日PM查核報告書中檢附之客戶地址,可知所寄發之「Introductory Letter」地址明顯錯誤。

B.唐進傳此次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之時間為92年4月18日,距離92年3月28日銀行徵信之PM查核報告書僅有21天,足證唐進傳在明知已有正確地址之情況下,仍將「 Introductory Letter」寄至完全錯誤之地址,顯係基於故意而為。

C.唐進傳接著於同年7月28日之審查批覆書中加註意見:「因前案已寄發,本次免寄發Factoring Introductory Letter」(見再證31第319頁),隔年93年6月28日之審查批覆書中又見其故技重施:「前案已寄發,本次免寄發 Factoring Introductory Letter」(見再證32),顯然其係利用明顯錯誤地址,以「確保」真實之「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UK) Ltd.」公司根本不可能收受通知。

D.更有甚者,唐進傳利用上開錯誤將計就計,於審查批覆意見載有「因前案已寄發,本次免寄發」(見再證31、32之審查批覆書),此後無需唐進傳再特別加註:「免國外買家回函」,顯見用心操持至深。

(3)唐進傳明知通達公司以虛設海外公司「Supply Xerox Inc.」、「Computacenter (HK) Ltd.」、「Golden Season Ltd.」匯款至新竹商銀之備償專戶,益徵其參與假交易,涉案極深:A.銀行辦理國際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債權之保障與國外真實買家應付帳款能否如實匯入銀行開設之備償專户,息息相關。

故而銀行風控機制嚴格要求授信人員向借戶及海外買家進行徵信調查,確認海外真實買家與借戶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後,始有准予放貸之可能。

B.銀行為高度行政管制之特許行業,其為符合洗錢防制法及相關行政命令,嚴格限制匯款對象,應收帳款一進一出之間,必需符合規定,縱然匯款單上載明由公司之某地分公司代償,銀行亦須再次向公司確認,倘無從辨別匯款來源,銀行會將之列為警示款項,並通知洗錢防制中心。

唐進傳為新竹商銀之企金專員,更係管控新竹商銀備償專戶之人,對上開程序不可推諉不知。

C.「Introductory Letter」係通知海外真實買家債權已移轉至銀行,請其依循通知函之指示,將應付帳款匯入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之文件;

而通達公司申請貸款之國際應收帳款客戶分別為「Sun Microsystems Inc.」(即昇陽公司)、「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UK) Ltd.」,惟唐進傳在明知正確地址之情況下,仍故意將「Introductory Letter」寄至錯誤之地址,已如上述。

該3家公司從未知悉債權移轉、指示向備償專戶匯款一事,根本不可能匯款。

D.通達公司故意虛設與國外買家名稱雷同之國外公司充作國外買家而匯款至備償專戶,以假冒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及證人石宜瑄證述至明(見再證31),唐進傳身為銀行專業人士,且負責此專案,若非蓄意縱容,豈可能不知。

5.銀行為防範不明匯款來源利用銀行帳戶洗錢,倘屬無法辨別者,均需列為警示款項而提報洗錢防制中心。

故銀行匯款單據上記載「匯款人名稱」、「匯款地區」、「國別欄」等匯款資訊,以便於銀行辨識匯款來源;

而通達公司虛設之國外公司名稱雖與國外買家雷同,惟稍加對照即可辨明: (1)國外買家「Xerox Connect Inc.(US)地址位於美國賓州,而虛設國外公司「Supply XeroxInc」則位於美國加州,名稱亦不盡相同;

(2)國外買家「Computacenter(UK) Ltd.」位於英國,而虛設國外公司「Computacenter(HK) Ltd.」卻位於香港地區;

(3)國外買家「Sun Microsystems Inc.」與虛設之國外公司「 Golden Season(HK) Ltd.」相差更大,地址亦分別位於美國及香港。

6.綜合備償專戶乃開立於新竹商銀之帳戶,唐進傳為處理通達公司企金業務之專員等情,足徵唐進傳監管該備償帳戶時,均可得見匯款資訊與實際國外買家名稱、匯款地區及國別均不相符,其應特予注意,並當列為警示款項而提報洗錢防制中心,詎其竟不為,益徵唐進傳明知備償帳戶之匯款來源均為通達公司虛設之海外公司,其參與假交易甚深。

(二)综合上述及美商「Sun Valley Technical Repair Inc.」(下稱Sun Valley)恰為仿冒Sun Micro公司慣犯之證據,足徵唐進傳與通達公司一開始即共謀利用與Sun Valley間之虛偽應收帳款詐貸新竹商銀:1.新竹商銀第2次授信審查批覆書載明:「客戶名稱: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授信條件内容:國際應收帳款融資;

金額:11,200仟元。

償還方式:由UPS取得Sun Valley國際應收帳款匯入清償。

原審查意見:借戶獨立研發量產之全球首部筆記型工作站電腦…本次融資係透過UPS承購SUN Valley預估全年購置筆記型工作站約美金500萬元。」

(見再證27)。

2.據該次批覆資料所檢附之「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權利讓與合約書」第1條約定:「出讓人(即通達公司)茲同意將其出售商品予SUN VALLEY TECHNICAL REPAIR INC.,而依應收帳款合約所得收取該等相關款項之權利全部移轉予新竹商銀,作為新竹商銀就出讓人對買方出售商品提供出口融資墊款之擔保。」

並約定應收帳款管理類型:「出讓人應依本合約附件之通知書格式通知優比速資融(即UPS),並要求優比速資融將出讓人因對買方出售商品而依應收帳款管理合約所得收取之款項全部直接給付予新竹商銀。」

(見再證27)。

可知通達公司該次以國際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申貸之國外客戶,非海外虛設公司,而係Sun Valley,而該次國際應收帳款融資則屬「無追索權」型;

即由應收帳款中間承購商UPS承購通達公司對Sun Valley之應收帳款權利,待Sun Valley給付貨款後,再直接給付予新竹商銀,倘Sun Valley未能給付,新竹商銀不得再向通達公司行使追索權。

3.經聲請人委請代理人上網查證,Sun Valley係一家專門仿冒昇陽公司(Sun Micro)產品之慣犯,其於95年遭美國聯邦調查局查獲仿冒昇陽公司之電腦產品(見再證65),嗣經昇陽公司起訴求償而獲勝訴判決(見再證66),Sun Valley現遭加州政府勒令停業(見再證67);而通達公司自成立初始即從事假交易並偽以昇陽公司為其合作夥伴之假象,吸引投資人或向銀行借貸資金,且其誆稱具發展前景的SPARC工作站筆記型電腦,業經臺北關稅局查獲均為不堪使用之廢品(見再證6判決第23頁),足徵其與昇陽公司間根本沒有實際交易。

4.因此通達公司雖將與昇陽公司雷同產品販售予Sun Valley,實際上根本係一彼此仿冒作假之對象,Sun Valley配合偽裝有實際交易,假意將「貨款」匯與UPS,UPS當然不疑有他將款項匯入新竹商銀,藉此以取信新竹商銀;

而通達公司之所以選擇Sun Valley,係因其名稱與Sun Micro公司雷同,又專門仿冒Sun Micro產品,且通達公司並無實際生產SPARC工作站的能力,真正的Sun Micro公司豈可能「配合」通達公司給付貨款予UPS?反觀Sun Valley卻能逐步配合完成該次國際應收帳款融資,足證此為通達公司詐貸新竹商銀。

此後唐進傳如法炮製,新竹商銀因此被朦蔽,足徵通達公司一開始即與唐進傳共謀利用與Sun Valley間之虛偽應收帳款,展開一連串詐貸,唐進傳自始參與通達公司假交易。

5.唐進傳刻意寫錯國外客戶地址、及故意不查證備償專戶匯款來源根本非國際知名大廠之兩大關鍵證據,致使通達公司詐貸過程中,新竹商銀審核、放貸次數竟可前後高達115次。

倘無唐進傳及其上司吳家湧提供假發票供通達公司押匯洗錢海外,以及唐進傳加註審查意見:「免取得國外買家回函」、「前次已寄發確認函,免再次寄發」、明知虛設公司係利用國際知名大廠類似英文名稱,且地址亦不符,仍稱「客戶確實為國際知名大廠、正常付款」等情,予以掩飾幫助,相互勾串,絕無法炮製成功海外假交易。

原確定判決採信唐進傳證稱:「匯款公司與客戶是否為同一家公司,並不清楚且無法查證。」

以及「陳家榮他都有講說懷疑交易是假的....就銀行不會再多借錢啦。」

(見再證21第7頁及再證43之錄音譯文)云云,與事後證據資料查對,無一符合。

揆諸前揭說明,益徵唐進傳為遮掩自己犯行,公然飾詞卸責,更不可能豈有主動告知聲請人通達公司有假交易,主動揭發己罪之理。

(三)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1.再證60(按聲請人提出之以下再證之編號60-67部分與刑事再審聲請狀之再證編號重複,惟依其109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前審卷七第5-7頁】,已更正其刑事再審聲請狀之再證編號為再證60-1至67-1,爰依其編號臚列之):99年2月9日渣打銀行覆新北地檢署函影本。

2.再證61:新竹商銀92年3月28日PM查核報告書影本。

3.再證62:美國網路地圖網站「Waymarking,com」頁面截圖影本。

4.再證63:唐進傳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予昇陽公司之國際快遞「FedEX」單據影本。

5.再證64:唐進傳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予「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UK) Ltd」之國際快遞「FedEX」單據影本。

6.再證65:「SFGATE網路新聞」於2006年6月16日發布之新聞頁面(標題:「MORGAN HILL/FBI,other law agents raid tech company/Sun Valley Technical Repair searched for 3 days」)影本。

7.再證66:「Business Wire網路新聞」於2009年12月15日發布之新聞頁面(標題:「Sun micro systems Wins Legal Ju-dgements Against Intellectual Property Violators;

Company Continues Aggressive Efforts To Safeguard Market integrity」)影本。

8.再證67:加州國務卿網站商業資訊查詢「Sun Valley Tech- nical Repair Inc.」之查詢結果頁面影本。

三、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補充理由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13頁以下):

(一)聲請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笫3款犯行,判斷依據在於聲請人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如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思要件,縱其於執行職務時因判斷失誤,致其結果使公司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因舆上述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犯罪。

(二)通達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原本正常,詎周雲楠竟圖謀不軌,於隱瞞聲請人之情況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報銷以掏空通達公司資產,並以海外不實交易發票作為銷貨憑證大量向新竹商銀貸款,並虛報稅捐。

經檢舉後,金管會銀行局發函新竹商銀及相關銀行調查,新竹商銀並要求通達公司清償借款,並要求聲請人及時任通達公司負責人莊念平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及授信契約書以為擔保。

周雲楠之上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且聲請人對其掏空通達公司等犯行毫無所知,僅依通達公司提供之資料評估結果,認通達公司財務及營業狀況正常,因而使尚資公司融資通達公司協助其正常營運。

且尚資公司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貸予通達公司之款項,業據通達公司全數清償,堪認聲請人自始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通達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迨尚投公司接手經營通達公司後,因接獲稅捐機關逃漏稅捐之裁罰通知,委由會計師查帳,始知悉前揭通達公司以不實交易發票貸款等情,亦據證人蔡江隆證述明確。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4年9月80之前,即已知悉上開周雲楠之不法行為及通達公司之財務危機,仍使尚資公司貸款予通達公司,及使尚投公司收購通達公司股權、代償債務等作為,並認定該等所為均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三)聲請人指示尚資公司為通達公司陸續融資後,短期內通達公司之業務仍無起色,經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予以評估,通達公司擁有技術及生產能力,大同公司以上開代價與其結合後,仍有商業上之發展潛能,此有「尚志投資公司投資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處長張德雄、課長彭文傑證述在卷。

是尚投公司董事會於95年12月5日決議以1元之代價收購通達公司50.36%之股權,而取得通達公司之經營權,自無不法可言。

另資誠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對95年間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決策之合理性予以評估分析,其結論為尚投公司「就其投資標的的選擇及投資對價的決定,並未發現有顯不合理之處。」

等語,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性評估」在卷可憑,並有資誠公司執行董事李潤之以鑑定人及鑑定證人之身分具結並說明在卷。

足徵上述大同公司事業管理處製做之評估報告,依當時客觀上所能取得之資訊並無不實,亦無刻意隱匿重要實訊情事。

雖該評估報告未能掌搌周雲楠以不實交易發票貸款等不法情事之實際情況,亦無法預見未來通達公司因周雲楠之不法犯行遭稅捐機關裁處巨額罰鍰等情,以致其評估結果與嗣後實際發展情勢有異,然此絕非聲請人行為時能知悉,自不能以此推論聲請人係意圖為自己及通達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據。

(四)此外,尚投公司決議併購通達公司取得經營權時,所注重者實為大同公司與通達公司在相關電腦技術之研發、製造上結合後,有無發展潛力之商業利益考量。

至於聲請人是否兼任通達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考量之事項,且以聲請人以個人身分擔任通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加強通達公司債信能力之正面事項,當無刻意隱瞞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向尚投公司董事會隱瞞其係通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依據,亦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五)原確定判決另依憑證人唐進傳、徐鴻亮之證述,認定聲請人在94年9月8日應新竹商銀之要求與莊念平共同簽發本票,作為通達公司分期償還債款之擔保,並重新簽立授信契鈞書之前,已於94年7、8月間,因接受新竹商銀人員之訪談,而知悉通達公司以海外不實交易發票向新竹商銀貸款之事實,並進而以此推測聲請人嗣後關於使尚資公司貸款予通達公司、使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及代通達公司清償部分銀行債務,均係意圖為自己及通達公司不法意圖之背信行為,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主要論據。

惟查:1.證人徐鴻亮未曾與聲請人接觸,其關於曾向國外銀行及廠商聯繫查證部分之陳述,與聲請人是否知悉通達公司詐貸款項導致財務狀況惡化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

2.至於證人唐進傳部分,原判決雖引用唐進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證述,認定聲請人當時因新竹商銀協理陳嘉榮之告知,已經知悉周雲楠以海外不實交易發票向銀行貸款,然經原審法院勘驗唐進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錄音光碟結果,其中相關部分各該訊問筆錄記載與實際詢答内容並非相符,且依勘驗錄音光碟譯文顯示,唐進傳於94年7、8月間與聲請人洽商通達公司之債務問題時,至多僅曾表示「懷疑」通達公司所提海外交易發票之真實性,而非明確表示該等交易均不實在;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唐進傳時,更是以假設性之答案作為問題誘導唐進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

因此唐進傳所為之上開陳述,其真實性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罪依據。

(六)此外,本案因發現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對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依法聲請再審及聲請調査證據:1.通達公司財務經理楊文德於調査處詢問時證述:「(問:通達公司向新竹商銀申請國際應收帳款融資詳情?)通達公司自92年3月間開始向新竹商銀申請國際應收帳款融資,我記得一開始是唐進傳向周素偵(按:即周雲楠)提起,通達公司有無辦理應收帳款轉售之需要。」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五第210頁背面),當知唐進傳確實因銀行業務惨澹,為拉抬業績,進而主動接觸周雲楠,建議通達公司辦理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向新竹商銀申貸。

2.另據新竹商銀對通達公司第3次授信批覆(授信申請日期:92年1月30日,授信書編號:000000000000)中之「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二)」,其中記載新竹商銀「92年1月9日總行授審會會議結論」,該結論已明確指出:「一、公司連續三年虧損,違反授信政策第16條第10項規定。

二、91年9月底股本6億元,淨值1.97億元,淨值已低於股本之半數,屬91.7.23竹商銀法金授字第09107369號函規定之限制並禁止承作授信案件。

…七、報告中對其買方SUN並未提及全名,可能造成認知上之差異,買方尚包括SUN之海外子公司,其子公司所涵蓋之範圍及財務狀況亦無法知悉,將未來授信風險。」

等節。

詎唐進傳明知上情,竟猶於92年1月14日時,特別加註審查意見「免取得國外買方之回函。」

等詞,顯見唐進傳明知依通達公司財務狀況,已屬當時新竹商銀禁止承作之案件;

且國外應收帳款之承購對象亦未列載全名,該公司子公司之狀況復未明暸,在整體授信風險明顯偏高之情況下,理應徵提國外買家回函,降低授信風險,然其竟違反銀行總行授審會結論,足徵唐進傳係因明知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應收帳款申貸,為避免遭查核國外買家之真實性,始加註「免取得國外買家回函」等語,更顯見唐進傳實有文過飾非之心至明。

3.通達公司會計石宜瑄於市調處供述:「…貴處提示文件中93年的部分,有一些公司的發票來源是吳家湧,吳家湧任職於新竹商銀,通達公司有向新竹商銀借款,所以與吳家湧有接觸的機會,吳家湧曾主動表示可以提供發票,後來因為發票不夠,周雲楠叫我去問吳家湧可否提供發票,我便詢問吳家湧,吳家湧答應提供發票而且會送來公司,但要我不要告訴周雲楠。」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八第287頁);

此與吳家湧於另案偵查中供述:馬家哲曾詢問銀行客戶中有無人需要發票,我便介紹馬家哲與通達公司之財務人員石宜瑄認識,嗣後馬家哲有將一包裝有發票之信封交給我,請我轉交予石宜瑄等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9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互核大致相符;

足證吳家湧卻主動向通達公司提供假發票,對於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之情,知之甚明。

4.互核楊文德於調詢時亦明確證述:「之後周素偵(即周雲楠)把這消息告訴我(可向新竹商銀申貸國際應收帳款),幾週後便拿美商昇陽公司向本公司採購工作站的草約影本給我,我再將草約影本轉交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評估可否辦理。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五第210頁以下),顯見通達公司轉呈申貸文件與新竹商銀,復由該行人員預先評估申貸可行性。

又據通達公司曾於92年2月28日將與虛設之Computacenter (UK) Ltd.(仿國際知名大廠名稱)間之假交易單據傳真與新竹商銀,該假交易單據更載明「To:唐進傳」等詞,足以推知通達公司將假交易單據預先傳真給唐進傳,由其審閱通達公同申貸文件是否可行;

詎唐進傳嗣竟批示「免取得國外買家回函」一詞,顯見其間顯有一定之犯意聯絡,以避免查核知悉假交易等事實無疑。

5.再衡諸新竹商銀共計9次之授信批覆内容(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四第111頁以下),其中4次涉及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均屬高授信風險之授信批覆,總行或其他行員陸續提出反對意見,並警示:「違反本行授信政策」「屬禁止承作授信案件」、「未來訴追較不易,應將風險轉嫁UPS,以降低風險」、「未透過國外承保機構(UPS)承作,訴追較不易且影響本行債權」等詞,惟唐進傳卻無視新竹商銀風控程序要求,每每加註審查意見「免取得國外買家回函」,堅持護航通達公司4次的申貸案。

顯係唐進傳因指使周雲楠赴海外虛設行號,後將空頭公司名稱上傳供其審核,為避免遭查核國外買家之真實性,始加註「免取得國外買家回函」。

6.新竹商銀董事會於94年8月26日概括性授權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得於適當時機代表公司對外洽談有關公司合併或併購等整併計晝(見再證51),且渣打銀行於95年9月29日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普通股(見再證52)。

渣打銀行身為國際間知名銀行,實務經驗豐富,惟渣打銀行就新竹商銀進行D.D後,竟未發現通達公司有假交易之事實,顯見若非新竹商銀為圖順利被高價併購而將上開内部資料全數隱匿。

渣打銀行於盡職調查過程中若確已發現新竹商銀之行員協助客戶以假交易文件申貸、銀行常董會更決議違法回收債權等情,斷無再以高價收購之可能。

另新竹商銀違法回收貸款債權及掩蓋不法等行為,均早於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普通股。

為免併購案破局、提高收購償格,自無主動揭發新竹商銀其間有假交易之不法。

原確定判決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認定,即顯有違誤。

(七)原確定判決雖以唐進傳證述:「新竹商銀協理陳嘉榮當場表明『懷疑這個交易是假的,並要求做其他的償還方式』」等語,認定新竹商銀協理陳嘉榮告知聲請人假交易,故聲請人知情云云。

然依據上開未經斟酌之證據,顯示唐進傳幫助通達公司以虛假應收債款詐貸新竹商銀,不斷為通達公司護航,吳家湧則協助提供假發票,渠等所為均堪認涉及通達公司之假交易,其證詞豈能採信;

且新竹商銀隱瞞其事,不予依法舉報,焉有再告知聲請人之情。

因此陳嘉榮就對常時商談之内容如何,以及聲請人當時雖知悉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然而對於因遭周雲楠矇蔽,對周雲楠以非法手段向銀行詐貸款項,藉以掏空通達公司資產,更因逃漏稅捐導致日後遭稅捐機關處以巨額罰鍰等事項均不知情等有利於聲請人之待證事實,自屬基於關鍵地位之重要證人,而有調査之必要。

且其於偵、審中從未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所知悉之待證事實接受調査陳述,核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而以陳嘉榮為證人之證據方法,與上述卷内所附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通達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大同公司集團利益之不法意思要件,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榮。

四、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頁以下):原確定判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殊背信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已確認之下列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而應認為有再審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職務之犯意等事實,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斟酌通達公司設立於87年11月10日,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控制人係周雲楠,並非聲請人;

周雲楠自88年間即開始利用通達公司以虛設行號進行假交易,然聲請人係於89年9月23日始擔任通達董事長,而對任職前周雲楠之所作所為毫無所悉,且聲請人於91年8月19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後,通達公司自92年起以海外不實應收帳款申貸融資,主使者亦係周雲楠;

聲請人對於周雲楠前述所為毫無所悉,且周雲楠更對聲請人隱匿相關違法行為。

(二)唐進傳於99年3月23日之調詢筆錄、同年7月2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内容經勘驗與錄音不符,而原確定判決又未調查斟酌對於唐進傳99年3月23日之調詢、同年7月2日偵訊之錄音所為之勘驗結果,以致僅依錯誤之筆錄内容而錯誤認定聲請人已被告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情事云云。

(三)唐進傳寄發「Factoring Introductory Letter」予昇陽公司、「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HK) Ltd.」時,均刻意將正確地址寫錯,製造有去函詢問通達與該等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假象;

且唐進傳係明知通達公司以虛設海外公司匯款至新竹商銀之備償專戶,甚而通達公司一開始即與唐進傳共謀利用與美商Sun Valley間之虛偽應收帳款詐貸新竹商銀。

顯見唐進傳自始即參與通達公司假交易,自無主動告知聲請人通達公司有假交易之可能,此有新竹商銀92年3月28日PM查核報告書影本(見再證61)、美國網路地圖網站「Waymarking.com」頁面截圖影本(見再證62)、唐進傳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予昇陽公司之國際快遞「 FedEX」單據影本(見再證63)、唐進傳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予「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 ter (UK) Ltd.」之國際快遞「FedEX」單據影本(見再證64)、92年3月28日PM查核報告書檢附之客戶地址(見再證61)、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再證6)、99年8月25日石宜瑄調詢筆錄(見再證31)、「SFGATE網路新聞」於2006年6月16日發布之新聞頁面(見再證65)、「Business Wire網路新聞」於2009年12月15日發布之新聞頁面(見再證66)、加州國務卿網站商業資訊查詢「Sun Va-lley Technical Repair Inc.」之查詢結果頁面(見再證67)、新竹商銀針對銀行局來函所出具之94年6月9日風險評估報告書(見再證23)、新竹商銀94年7月7日風險評估跟催報告(見再證42)、新竹商銀94年9月28日第8次批覆資料檢附之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二)(見再證39)、唐進傳99年3月23日調詢時之錄音檔案(見再證46)、通達公司於新竹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見再證48)、新竹商銀為通達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見再證49)、通達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見再證50)、渣打銀行94年8月26日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見再證51)、渣打銀行95年9月29日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見再證52)、投保中心圑體訴訟案例介紹一内線交易篇(新竹商銀案)(見再證84,即楊榮宗律師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再證72),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職務之犯意等事實,並不實在,聲請人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已被告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情事。

(四)新竹商銀於接獲銀行局函後調查,已知假交易,惟為違法收回債權,竟假「分期償還」之名,行「借新還舊」之實,致聲請人誤信而續任連帶保證人;

況違法回收期間,正值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併購洽談,為避免併購案破局,部分常務董事更為了確保内線交易炒股之龐大利益,其刻意隱瞞所有假交易資料唯恐不及,更不可能將假交易事告知聲請人。

(五)上開事實,有通達公司研發部主管張文昌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再證10)、通達公司研發副總曾耀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再證12)、接任聲請人而掛名通達公司董事長林正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再證12)、通達公司業務協理及掛名負貴人莊念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再證13)、通達公司會計周素梅之證述(見再證14-18)、通達公司總務、出納鄭芝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再證19)、新竹商銀授信審查報告(見再證2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再證6)、89年9月23日通達公司董事會紀錄及董事簽到簿(見再證8)、99年6月3日楊文德調查筆錄(見再證20)、92年2月28日載有「To:唐進傳」之傳真文件(見再證30)、通達公司員工許英凌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再證9)、通達公司研發部主管張文昌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再證10)可以佐證,益證聲請人對假交易並不知情,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為了渡過其個人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所可能引爆之財務危機,進而產生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職務之犯意等情。

(六)唐進傳於99年3月23日之調詢筆錄、同年7月2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内容經勘驗與錄音不符,然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對於證人唐進傳99年3月23日之調詢、同年7月2日偵訊之錄音所為之勘驗,仍依該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調詢、偵訊筆錄,認定聲請人於94年7、8月間接受新竹商銀人員訪談時,已知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不實事實,顯屬有誤。

綜合聲請人於100年1月28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再證24)、證人黃仁宏於100年1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再證25)與先前之證據判斷,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4年7、8月間接受新竹商銀人員訪談時,知悉通達公司假交易事等情,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七)原確定判決指聲請人就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之借款、投資行為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等事實。

然因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惟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以致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並不實在:1.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之決策過程合於法令及内部規定,並設定足資保障尚資公司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額擔保),有經濟部91年01月07日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函(見再證61-1)、經濟部92年1月26日商字第09202242030號函(見再證62-1)可參。

由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1至25號(下稱第一次借貸)及26號(下稱第二次借貸)之欄位觀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借貸之每筆借款期間皆為一年以下,自屬短期融通資金之範疇,且因短期融通資金並不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是尚資公司貸與資金之行為實與公司法、經濟部相關函釋相符。

2.依尚志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見再證63-1)、黃仁宏刑事原審101年2月8日審判期日之陳述(見再證4),尚資公司之決策行為合於公司法、經濟部函釋規定及資貸辦法。

3.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板登638640號、100年板登166920號、185650號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見再證65-1),可認尚資公司借貸資金時,已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應有相當保障,是聲請人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八)通達公司係因資金短缺,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且其係將資金用於公司營運費用、清償即將屆期的銀行債務,並無不合常規之情形,此有黃仁宏96年1月18日、同年月25日、31日簽呈、通達公司96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支付清單、通達公司1月5日、8日、19日及1月J2日至18日付款明細(見再證66-1)可資佐證。

通達公司向尚資公司借貸資金,確係因其本身資金已無法負擔公司營運之必要費用。

此外,因通達公司為避免旗下之不動產遭拍賣,而須給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期票,此亦屬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費用。

至於通達公司基於其他銀行借款屆期,暫時向尚資公司借款,此資金調度需求,屬企業經營常態,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九)聲請人於尚投公司決議轉投資時,仍無從知悉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而係至尚投公司於96年1月17日轉投資通達公司後,始因重編財務報表而獲悉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公司淨值實際為負12億6,491萬0,581元。

因此尚投公司之投資決定實為合理的商業決定,此有會計師孫滿芳於99年7月7日調詢筆錄(見再證57)、大同公司前RISC系統處處長及通達公司前董事長蔡江隆於99年7月20日調詢時之證詞(見再證58)、大同公司投資處專員彭文傑於103年3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詞(見再證67-1)、通達公司總經理張文昌99年7月21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詞(見再證10)足以證明,是尚投公司之投資決定實為合理的商業決定,聲請人對大同公司、尚投公司並無何違背其所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十)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所為有致大同公司遭受損害之事實並非實在,有新事實、新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1.尚投公司認購通達公司股份之行為屬轉投資而非併購,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且該轉投資行為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而通達公司清算完結前,尚投公司支出之股款並非損害。

2.通達公司與國稅局間關於營利所得稅之行政訴訟已有部分勝訴,國稅局無法就通達公司不動產拍賣價金進行分配,從而尚資公司、尚投公司極有可能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償1億9,500萬元。

3.控制從屬公司間合併編制財報,僅具會計資訊揭露之功能,並非直指從屬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受有損害,可逕認控制公司(大同公司)受有損害;

另母公司對子公司間單純之權益變動亦非公司實際利益或損失,大同公司既仍持有100%之尚投公司股份,尚未處分,無從依現金流量變化而認定大同公司之實際利益或損失數額。

4.以上主張,有尚投公司登記事項表(見再證68-1)、96年1月21日、98年7月2日,99年1月6日、99年2月4日尚投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簽到簿(見再證69-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7號判決(見再證70-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表(見再證71-1)可以佐證。

五、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四第67頁以下):依通達公司96年度至99年度之「資金運用表」、「資金需求明細」(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惟未及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證通達公司取得尚投公司資金,係為履行其義務,未使特定人獲得非法利益,非屬刑法上之損害,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說明如下:

(一)尚投公司挹注之資金分為三部分:尚投公司以1元認購通達公司50.36%股份,後於96年至99年間認購通達公司增資股份之股款總計為7億7,253萬元,另貸與通達公司之借款總額則為7億2,009萬5,157元。

(二)主管機關經濟部認為企業併購法「收購」之適用範圍,係指符合企併法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類型,即限於「資產收購」及「股份轉換」,將股份收購明確排除在外。

尚投公司董事會係以「現金」認購通達公司股份,並非收購通達公司資產,亦非與其進行股份轉換,足認本件非屬企業併購法之收購,而屬轉投資,應適用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又母公司調整其對子公司之權益變動時,倘達喪失對子公司業務控制能力時(例如完全處分子公司股份),屬於投資活動之現金流入/出;

倘純為權益變動,未喪失控制能力時,僅屬權益上之變動(應計基礎),並無現金流量之變化,無從據以判定公司「實際上」係獲得投資利益,或是投資損失」。

基此,尚投公司既持有通達公司股份,尚未處分,無從依現金流量變化而認定其實際利益或損失數額。

(三)尚投公司「借貸」部分係基於協助通達公司經營之目的係作為公司營運必要費用,均非為特定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且係基於履行義務為之,亦非「損害」。

(四)尚投公司以1元之代價轉投資並入主通達公司,其投資策略係著眼該公司與當時全世界知名大廠均有絕佳客戶關係,研發始終居於領先地位,且技術多泰半來自當時世界最頂尖之昇陽公司,營運短期即可創造收益,藉由取得通達公司開發昇陽公司SPARC筆記型工作站之核心技術,使大同集團搶先布局IT市場,更可回復往昔與昇陽公司合作所帶來之高營收、利潤。

為了達成上開商業目標,大同集團整合資源後,指派大同公司RISC(即資訊處)處長蔡江隆及其他具備經營集團式公司專業之人員接手通達公司之經營(見再證71),期能完善通達公司如管理、購料議價等能力,並敦促其技術發展、利用其與國際大廠間之策略夥伴關係,實現「獨角獸企業」可能帶來的十倍甚或百倍之收益,成為大同集團藉以強勢布局IT市場的子公司。

(五)綜上可知,尚投公司借款予通達公司,除係為了強化通達公司經營、財務面之外,更係提供通達公司採買原料、支付廠房貸款、研發軟體技術、支付技術人員薪資、水電費用、清償銀行借款、地價稅等各項稅款、國稅局(假交易)罰款之必要資金。

性質上有屬公司銷貨成本(直接材料費用、直接人工費用、製造費用)者,亦有屬營業費用(銷售、管理、研發費用)者,核均屬公司必要之營運費用。

顯見尚投公司借貸資金予通達公司,係作為通達公司經營之用,並無造成損害。

且由通達公司積極爭取訂單,且自96年3月份產生盈餘、得以償還部分借款本息等情,適足推知尚投公司借貸資金係為協助通達公司繼續經營,並非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

(六)另自上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亦可知通達公司於96年度之「銷售收入」總計有1億4,439萬4,746元,其中包含「日本昇陽公司之銷貨收入」:1,392萬6,165元、「對美國GTSI公司(後為美國聯通政府公司併購)之銷貨收入」:3,853萬5,501元,以及外銷至其他國家之銷貨收入,亦足徵通達公司確實將借款投入於公司營運,顯見尚投公司之資金貸與,係供通達公司營運之必要,而非刑法上之「損害」。

又通達公司96年度必要營運費用總額為8億9,665萬0,627元,益徵通達公司在尚投資金挹注後,如實運用於公司技術研發、相關原物料成本、人員薪資及相關費用、支付廠房貸款、清償銀行借款等公司必要營運費用,符合正常商業常規。

(七)另所謂的新竹商銀貸款9,908萬3,684元,則係因新竹商銀常董會與通達公司(周雲楠經營控制之時期)勾串違法回收債權所生之違法融資債權。

惟聲請人並未參與通達公司假交易行為,復遭新竹商銀、周雲楠聯手欺騙而誤信投資,對該違法融資債權根本不負保證責任。

通達公司(大同集團經營時期)於發現犯罪行為前,誤以為負有清償義務,其基於錯誤而履行對第三人義務所為之清償行為,更非法律上之「損害」。

基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背職務,致大同公司遭受逾500萬元之損害金額,顯屬錯誤。

(八)況刑法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亦肯認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以及如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不得計入「犯罪直接利得」。

故上揭通達公司之必要營運費用,部分屬於必要成本(如購買原料、員工薪資、水電費),部分則屬中性支出(如稅捐費用、罰鍰),均不應列為聲請人之犯罪直接利得。

(九)具備產出能力的公司,尚且可藉著銷售產品,獲得收入,結合投資人或銀行資金,且戰且走。

惟真正的新創科技公司,於尚未開發出產品前,其投資前期之公司侵蝕率才是真正令人咋舌,例如國發基金和華新麗華之合資案(下稱寶德能源),該公司在國發基金、各家銀行聯貸的支撐下,終得於108年成功開發出「半導體多晶矽」,惟事實上,寶德能源自99年成立始,截至108年上半年止,公司均無任何營業收入,亦即長達9年的時間,寶德能源完全沒有「營業現金流量」,支持其營運之現金流,均是仰賴「增資」、「舉債」而來(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再證74)。

足證投資所首重者,絕非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係其發展技術之願景,而國發基金為此所挹注之投資款,甚至聯貸銀行團之融資,均係為支撐其公司營運所必要,而非損害。

縱然鎩羽而歸,認賠出場,然此為追求高報酬下之高風險,豈能與造成他人權益受損的「損害」相提並論。

當然當中若有自始即心存詐騙者如博達、通達等公司,海外之Theranos以一滴血測試疾病之公司,詐騙近百億美元等(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再證75),則純屬詐欺,須為其行為負起全責,須賠償因其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

惟尚投公司投資入主後,發現所謂技術根本為空中樓閣,陳律道、張文昌等所謂的技術人員早已紛紛離職,尚投公司及聲請人始發覺為一騙局,遭人設計,故憤而對張文昌及周雲楠提告,此一情形與美國惠普(HP)併購英國Autonomy軟體公司,投入一年多後調查發現完全被騙,如出一轍(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再證76)。

(十)通達公司就上開「國稅局因假交易所處罰鍰」,而對國稅局提起營利所得稅之行政訴訟,部分已取得勝訴,其一即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判決撤銷國稅局關於應納稅額及罰鍰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國稅局就通達公司92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應納稅額5,067萬8,115元及罰鍰438萬8,500元,因該部分公司營業額係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故予以剔除(其他勝訴判決請見再證70-1),可見國稅局就敗訴部分,無法就通達公司不動產拍賣償金(已提存之1億9,500萬元)進行分配,而應由次順位債權人即尚資、尚投公司依債權比例受償(見再證71-1),而尚投公司作為次順位債權人,得就1億9,500萬元再行分配,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尚投公司因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所受之損害總額,亦屬嚴重錯誤,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因聲請人行為致大同公司遭受逾500萬元之損害金額,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云云,與事實不符。

(十一)縱然尚投公司最後的投資結果不盡理想,惟此係因通達公司自為假交易、面臨國稅局追查鉅額營業稅、銀行參與並掩飾假交易下之狼狽為奸騙局、昇陽公司遭甲骨文併購等多方因素集結、交互影響下之結果。

豈能倒果為因,單獨歸咎於尚投公司之投資決定?猶如華倫巴菲特在遭逢新冠肺炎全球大流行時,其執掌投資公司波克夏•海瑟威亦不敵經濟蕭條,致公司第一季淨損高達500億美金,創下紀錄新高(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再證77),倘波克夏股東或臺灣全體國民不甘受損,欲將華倫巴菲特或國發基金冠以證券交易法上之特殊背信罪,要求公益團體代其請求損害賠償,不僅倒果為因,更顛覆投資為「射倖性」之原則,完全違逆一般論理法則。

顯見尚投公司縱使受有損害,亦不能歸責於聲請人。

(十二)正如近來驚傳華倫巴菲特遭詐騙而受損200億元之新聞,報導指出其收購對象德國商威廉•舒爾茲公司(Wilhelm Schulz)事實上已瀕臨破產,但利用偽造之商業憑證(假訂單與發票)誇大收益,致巴菲特執掌之波克夏•海瑟威公司以溢價4倍的代價收購,受有6.43億歐元(約合新臺幣200億元)的損失(見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再證78)。

可見巴菲特受騙如此,新竹商銀董事長於周雲楠與唐進傳勾串假交易詐欺銀行時亦是如此,試問聲請人何德何能可以成為例外。

(十三)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1.再證68(按代理人提出之以下再證之編號68-71部分與刑事再審聲請狀之再證編號重複,惟依其109年7月1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前審卷七第5-7頁】,已更正其再審聲請狀之再證編號為再證68-1至71-1,爰依其編號臚列之):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95620號函影本。

2.再證69:通達公司「營運計劃書」影本。

3.再證70:2019年9月11日上報新聞〈用1元併購30年老店「北平逸仙樓」寶得利盼拓展海外市場〉報導影本。

4.再證71:99年7月20日蔡江隆調詢筆錄影本。

5.再證72:通達公司96年1月至12月之資金運用表影本。

6.再證73:通達公司96年3月、11月、12月資金運用表、12月資金需求明細影本。

7.再證74:今周刊2020年3月11日報導《寶德店破產,讓臺灣太陽能業再吞敗仗》文章影本。

8.再證75:工商時報2018年9月6日新聞《矽谷最大詐騙公司,解散》報導影本。

9.再證76:天下雜誌2012年11月22日報導《惠普收購疑案,被騙2千億真相》文章影本。

10.再證77:時報資訊2020年5月3日新聞《股神也惨賠,波克夏 Q1淨損500億美元》報導影本。

11.再證78:中時電子報2020年5月20日新聞《股神栽了,巴菲 特被騙200億》報導影本。

六、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五)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5頁以下):

(一)檢察官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是「法律的守護人」,「毋縱」之外還要「毋枉」,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

然查,100年1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錄影内容(未見於筆錄),赫然發現承辦檢察官與共同被告周雲楠及其辯護人間有如下對話:1.(自錄影時間01:20:36處開始,至01:23:35結束)辯護人:「我跟你講程序噢,剛剛是、剛剛是檢察官問林蔚山證、證詞,對妳不利的證詞的部分。

啊妳是被告,所以叫反駁朗讀。

那待會是,現在我們、現在的程序是待會我們坐這裡,檢察官要問妳,妳要當證人,那問的是對林蔚山不利的部分。

是要對林蔚山不利的部分。」

、「法院要妳作證,要妳說明那些對林蔚山不利的部分。

妳講完了以後,法院就換林蔚山再來反駁一次。

剛剛妳是反駁林蔚山,待會是妳先做證人,證完、作證完,林蔚山再來反駁妳一陣子。

那就今天大概就這樣,那就看,看後面還有沒有需要再傳喚別人。

妳們兩個大概就這樣而已。」

2.(自錄影時間01:25:23處開始,至01:29:06結束)檢察官:「好啦,原則上這麼操的大概就這次了啦!我剛剛也跟我同事講,基本上一樣是陪訊,這個…你的同業可能比較開心啦(有人笑)。

對啊,其實妳、他這個辯護人不錯啊,有一些律師覺得不划算就解除委任的,也是有啊。

他算是跟你們情義相挺的。」

、「因為本署也動員幾十個去大同搜索,你光看那個好累喔!林蔚山,那扣押物大概3、4百箱,他每一個逐一在點,弄到晚,妳知道(笑)不是,妳等一下今天,我想妳前一陣子在等就是,等這個時間嘛。

我們也是,我也是履行一開始的承諾,說一定會有這一天,我也做到了。

那希望妳也,該有的事情,妳也不要再隱瞞,沒有的事妳也不要那個。」

、「黃仁宏等一下我們也會讓他進來,來對兩位做指證。

因為除了要指證他,妳的部分,可能有一些事也要釐清嘛。

對啊,現在為了一個跳票,跳票之後每天的財務缺口,妳應該知道我在問什麼,那我不知道為什麼林蔚山好像聽不懂我在問什麼。

每天都缺錢的東西,每天應該要回一個數字啊」、「啊…好、好吧,妳知道的,有實在的妳就、就麻煩妳說一下,好不好。

這個部分我們都已經弄到這樣了,我們也不是說、一昧地說,也許妳一開始覺得我們沒能力辦這麼複雜,不辦。

我們今天也是弄到這個樣子了啊,好不好。」

辯護人:「所以有些地方應該是變成妳跟他是共犯關係。」

檢察官:「到底是共犯還是幫助犯」辯護人:「喔對這個」檢察官:「這個我們還是要釐清,但是是要完全脫免刑事責任,這個比較困難。」

(二)本件當時尚在偵查中,共同被告周雲楠係涉嫌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所定得為認罪協商之範疇,且依我國法制,根本未賦予檢察官得私下逕與辯護人、被告協商罪責交換之權利。

惟觀諸前述對話内容,雖係在偵訊期間的中場休息時間,但該次偵查程序仍未結束,檢察官仍在執行職務中,卻與被告周雲楠及其辯護人以閒聊、嘻笑怒罵之方式,暗示勸誘、討論檢察官心證結果及希望加諸聲請人之刑責,溢於言表(如:畢竟妳一開始不甘願是不甘願為什麼只有妳要負責。

那現在他的部分可能也是蠻大條的,他的那個證交法不會比妳輕,見再證79),檢察官甚至向共同被告周雲楠稱其已履行其「承諾」,甚至當周雲楠辯護人向周雲楠說明其行為是成立共同正犯時,檢察官竟明示提醒周雲楠可能僅成立「幫助犯」,隨即更稱:「這個我們還是要釐清,但是是要完全脫免刑事贵任,這個比較困難。」

足見檢察官意圖為周雲楠尋求減免刑責之可能,且根本就是明示、暗示邀周雲楠配合偵查以換取減免刑責之機會,為不利聲請人之指控,羅織聲請人入罪,而辯護人亦有臨訟教唆嫁禍聲請人之情事。

如此作法已完全逸脫前述檢察官應忠誠公正、不偏頗對待被告,及有利不利公正取證之專業基本要求,聯手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濫用司法偵查權限,對聲請人構陷攀誣、羅織罪名,殊不可取。

(三)周雲楠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不當指示及鼓舞,竟一再作出渠完全係「接受聲請人指使而為假交易」云云之虛假證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六第350頁,99年6月25日周雲楠偵訊筆錄,再證7),該證詞並「果然為起訴書所採」(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27頁、第36頁、第38頁)。

惟起訴書既謂:87年通達公司成立伊始,周雲楠即從事假交易;

斯時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周女,亦未投資通達公司,何來指使其為假交易之可能?且參諸所有通達公司員工之證述、新竹商銀查知假交易之授信審查報告中更稱周雲楠為通達公司靈魂人物,可證通達公司完全係由周雲楠操控,原判決之認定林蔚山指使周雲楠作假交易,完全不是事實,且自相矛盾,可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21-32頁,再證6、再證7、再證21)。

上開根本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於該錄音、錄影内容從未曝光,致聲請人及當時辯護律師完全不知該關鍵證據乃受指使,受汙染之證據,依法根本無證據能力。

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均採為重要證據,認定聲請人指使周雲楠,故應知悉假交易云云,自屬大謬。

周雲楠該無證據能力之虛偽證詞竟被採為關鍵證據,認定聲請人指使周雲楠為假交易,乃根本動搖判決之基礎。

退步言,辯護人既已誘導周雲楠為聲請人不利之證言,自難期其真誠陳述,且周雲楠所述倶與事實不符,是其證詞顯不可信,原確定判決仍據以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自屬違反證據法則,併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95年11月間,要求通達公司處理昇陽公司貨款數額偏低情形,該公司始而態度強硬,惟懼於銀行告知將把昇陽公司交易異常狀況告知聲請人後,一反原先強硬態度,立即將票據開足;

可見通達公司仍深怕聲請人知情,此業經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授信承辦人員蘇孟堂於99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詢問通達公司還款、95年11月通達公司跳票處理情形證稱:「一開始正常,後來因為昇陽公司貨款近來數額顯然偏低,我們察覺後跟通達公司劉一蓀洽談,要求由通達公司開立分期票據歸還本行款項,通達公司有開立票據,但是處理過程通達公司態度很硬,只有開立部分票據,我們有跟通達公司說要通知林蔚山,後來通達公司才將票據開足。」

等語(見再證80),顯見訂立授信契約之當時,新竹商銀及通達公司均知有假交易,但仍對聲請人刻意隱瞞。

另依黃仁宏100年1月29日證述「(檢察官問:你有徵提通達國際公司的營運計畫嗎?)通達國際公司有提供一份給我們,也有周素偵和昇陽公司的高層合照,也有使用權執照和合約書,也有銷售預測這些東西,然後他們也會提供他們的銷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說明他們只是因為昇陽公司沒有付款,所以他們有短期的資金缺口,我每次去,周素偵會叫他的手下拿資料出來,我到了之後親眼看到他叫人拿資料來的」(見再證25)、周雲楠99年10月6日證述:「(檢察官問:95年11月前後,通達國際公司有跳票,妳是如何與大同公司及尚志投資公司聯絡?)我是先與林蔚山說這件事,林蔚山說叫我想辦法處理」(見再證81)、聲請人100年1月28日陳述:「(檢察官問:95年11月通達國際跳票,你是如何知道?)周雲楠告訴我的,沒有講跳票原因。」

(見再證24),均可知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授信承辦人員僅係欲告知聲請人通達公司有短期資金缺口,則通達公司既已告知黃仁宏其有短期資金缺口、周雲楠亦已告知聲請人通達公司有跳票情形,通達公司又何必如此驚惶、甚至態度大變立即開立票據,俱見通達公司與昇陽公司之貨款交易必有其他異常狀況,而通達公司係不欲該銀行人員直接與聲請人聯繫說明,遂立即開立票據以阻止其陰謀曝光。

又依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95年2月21日之授信審查報告指出,其向票據交換所及主要往來銀行(即新竹商銀)査詢結果顯示通達公司往來情形正常,並無退票及其他不良紀錄,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確認之對象其中亦包含新竹商銀(見再證82)。

新竹商銀雖於94年8月間已於授信審查意見表指出「經向買方查證後,確有假交易之情事」、「借戶無法償還、已失其誠信」(見再證21),惟竟能表示往來正常,無其他不良紀錄,未告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真實情形,豈有可能如實告知聲請人?故由邏輯及經驗法則,以及法律之規定,俱見新竹商銀當時必須隱瞞該假交易之事實,誘使聲請人續為保證人,以免列入呆帳致影響其與渣打銀行併購大計。

原確定判決認定新竹商銀有告知聲請人假交易,完全與事實不合,完全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原確定判決係以錯誤之事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及公司法第369條之12立法理由(關於關係企業間編制關係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擴張解釋,甚至是類推加擴張適用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成要件,以達其認為不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

換言之,原確定判決擴張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之主體(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及行為要件應類推並擴及「兼任控制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而以從屬公司董事身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恣創「相當規模」、「盈虧足以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等判準,進而認聲請人符合該經類推並擴張之身分要件且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予論罪(原確定判決第34-35頁)。

然原確定判決上述擴張解釋或類推解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且係抽象不確定之概念,不僅逸脫法律文義之「預測可能性」,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至為明確,更違反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原則。

詳言之,本條項係特殊背信罪之處罰規定,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規範行為主體之構成要件,依「本法」文義解釋,乃限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下稱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並不包含依公司法或民法或其他法律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再者,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與該公開發行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個別公司及董監事有個別之委任關係,不容混為一談,亦殊難越俎代庖。

個別董監事對個別公司自有各自應履行之職務,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既日「違背其職務行為…即指行為人濫用委任人(即公開發行公司)所賦予之處分權限或委任人所信託之義務,是依文義解釋,應限於「違背對(本法)『該公開發行公司』應履行之義務(職務)」而言,不及於對第三人,包括對從屬公司之義務。

(六)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實務通說認為該款規範對象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不包括非公開發行公司;

且同法第174條之1第1項亦使用同一法律用語「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並均限於公開發行公司。

同條項第3款之用語「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亦與同條同項第2款、第174條之1第1項相同,自應採相同解釋。

換言之,第3款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亦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至明。

原確定判決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及類推解釋,形同法官恣意創新、變更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該款「純正身分犯」之罪質,已違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而屬違背法令之解釋,將導致該款特殊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包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無異使該款特殊背信罪之「純正身分犯(雙重身分犯)」本質產生「質變」,而成為「一般背信罪」,而此變更,徒憑執法者恣意擴張解釋且無任何法律依據,顯然違反刑法第1條所揭示「罪刑法定主義」。

且無論由立法、修法過程及修法理由,足證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有意限縮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範圍,且處罰對象亦僅限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準此以觀,原確定判決理由稱係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而擴張甚或類推解釋該款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及構成要件行為,恰恰與前述立法意旨相違,故原確定判決就該款規定之擴張及類推解釋,不僅不符文義解釋,更悖離立法解釋,已不當擴張文義,儼然恣意創新犯罪構成要件。

(七)另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公司法第369條之12之立法理由,而擴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但公司法第369條之12係公司法關係企業間編製關係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目的在於明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及其他關係,以確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責任」僅涉及民事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69條之4),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刑事罰規定,故原確定判決參酌公司法第369條之12之立法理由,適足反證其論述比附援引類推解釋、擴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解釋,即非適法。

雖公司法明文規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民事賠償任,惟外人(含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及少數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無從了解關係企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即便求償亦難盡舉證責任。

因此,為明暸此等法律行為及其他法律關係,以確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責任,特於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換言之,公司法第369條之12係為使同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等資訊充分揭露,以落實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民事)求償規定,兼而便於主管機關管理而設,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處罰無涉。

原確定判決解釋不僅逾越文義射程範圍,更違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顯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況縱認原確定判決得援引公司法第369條之12之立法理由,擴張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刑罰對象包括兼任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則該從屬公司亦應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適法。

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從屬公司,不論是尚資公司或是尚投公司,均非屬公開發行公司,揆之前述說明,縱使聲請人兼任公開發行之控制公司及非公開發行之從屬公司之董事,亦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笫1項第3款之罪相繩。

(八)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1.再證79:100年1月29日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影本。

2.再證80:99年10月15日蘇孟堂偵訊筆錄影本(引自偵9卷第453頁)。

3.再證81:99年10月6日周雲楠偵訊筆錄影本(引自偵8卷第425頁)。

4.再證82:95年2月21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授信審查意見報告(節錄)影本(引自偵9卷第441-456頁)。

七、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六)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07頁以下):

(一)本案經調閱未記載於筆錄之周雲楠於100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見再證79)、唐進傳與林明庵於99年3月23日調查局詢問及99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見再證46、22),可以發現:1.偵查中檢察官立場偏頗,對聲請人「有罪推定」,對共同被告之一周雲楠「罪疑唯輕」,甚至表達欲助其脫罪之意思,極不公允;

而周雲楠之辯護人為幫周雲楠卸責,明確「指導」周雲楠「檢察官要問妳,妳要當證人,那問的是對林蔚山不利的部分。

是要對林蔚山不利的部分」、「法院要妳作證,要妳說明那些對林蔚山不利的部分」等語(見再證79),檢辯雙方均誘導周雲楠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且不實之指證,該證詞已不具可信性,惟檢察官竟據以起訴聲請人,原判決竟仍採信周雲楠與事實完全不符之證詞,謂周某係受聲請人指使從事假交易云云,致聲請人含冤莫白。

2.於調查局詢問時,由錄音内容明顯聽出證人林明庵與調查人員談笑間,不經意脫口說出:「(銀行的目的)就是不要打呆(帳)」等語,可見新竹商銀目的就是拒依規定提列呆帳,根本不可能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否則曝光後自知必須打呆,豈能繼續談如何再對非法債務授信、吸引新投資人及要求向其他銀行轉貸。

3.果若新竹商銀人員向聲請人告知假交易,且意在使聲請人償還,前提亦必須是主債務無法獲償曝光,否則如何能由保證人之從屬債務直接負責償還。

而主債務無法獲償之原因既係因假交易債權詐貸,則勢必需打呆帳,必然和林明庵之真心話稱:就是不要打到呆(帳)等語矛盾。

可見新竹商銀任何人均不可能一方面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要求聲諸人償還;

一方面又與假交易之通達公司繼續為授信契約,要求聲請人擔任保證人,續為中長期借貸。

即使退萬步言,設若聲請人於被新竹商銀人員告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後,竟仍不明究裡、甘願對新竹商銀繼續與通達公司之授信契約仍擔任保證人,惟所謂之主債務即該違法授信契約必先有效成立,附屬保證債務始生效力。

該主債務係對假交易之詐貸債權,甚至是洗錢犯罪所得,重新授信,本即違法無效,故該附屬保證債務本不生效力。

此外,違法授信契約一經成立,新竹商銀與通達公司共同詐欺聲請人、其他銀行及新投資人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質言之,本案犯罪行為人應為新竹商銀人員與通達公司靈魂人物周雲楠,並非聲請人。

(二)新竹商銀既然能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其前提必然為已知有假交易。

其已知有假交易仍欲隱瞞,不予舉報不法、不列呆帳、不向主債務人追索,反而仍與假交易之借戶勾結以借新還舊代為清償,復竟仍予授信,與周雲楠根本就是共犯,故銀行上下參與者必然是犯罪行為之加害人,絕非受害人。

又依99年3月23日調查局詢問錄音内容,唐進傳供稱:「…銀行不會再多借錢啦,…我們銀行已經很強硬就是一定要分期還盩....(94年9月28日簽的授信契約)沒有借新還舊云云(見再證46),然則實際上新竹商銀竟仍再與通達公司簽立授信契約,繼續借貸並於簽約同日借新還舊,且給予條件更好之中長期借貸,足見唐進傳之說詞完全與事實不符。

(三)本案周雲楠雖稱係受聲請人指使從事假交易云云,惟其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係受指使故為不利聲請人之供述,其證詞顯然已被汙染而不具可信性。

偵訊錄影雖存在於判決確定前,然係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調閱該偵訊錄影時始行發現,依該偵訊錄影内容及對話,足證周雲楠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更不具可信性。

周雲楠於87年成立通達公司之前,曾任昌磊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而昌磊公司因發生作假帳之不法情事而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有證人曾耀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再證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見再證93)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見再證94)為憑,而周雲楠身為該公司董事長特助,自難謂不知情或未參與;

再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認定,自周雲楠成立通達公司後,即與孫玉春共同基於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共同虛設美弈企業有限公司、力燦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雖明知該虛設公司與通達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偽造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掏空通達公司資產共1,520萬9,312元等情(見再證95)。

綜合前揭事證,足堪認周雲楠早在通達公司成立前,即已開始從事作假帳之不法行為,更在公司成立後,夥同孫玉春及其他員工繼續從事假交易(見再證6)。

而當時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周雲楠,更未投資該公司,聲請人要如何「跨越時空,回到過去」指使周雲楠從事假交易。

(四)再據證人石宜瑄等十餘人之供述(見再證9、再證10、再證12〜17、再證19〜20),均稱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周雲楠,聲請人不僅很少去公司,且於聲請人每至公司時,周雲楠均要求大家假裝很忙碌的樣子,以欺騙聲請人,證人曾耀德更證稱:林蔚山的功能就是到公司和大家打招呼,還有融資的時候去簽名,林蔚山並沒有參與通達公司的決策與運作,財務的運作是由周雲楠自行處理等語(見再證12),足證周雲楠方為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前述再證95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聲請人僅係掛名負贵人,與其後任林正杰掛名一般(林正杰亦證述通達公司完全由周雲楠掌控,見再證12),不可能指使周雲楠以通達公司名義從事假交易。

另由通達公司員工石宜瑄之證述可知(見再證31),通達公司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債權)融資貸款缺少應附之發票時,是周雲楠指示員工向新竹商銀經理吳家湧索取假發票等語,吳家湧對此亦不否認(見再證29),均可證明通達公司假交易為周雲楠一手主導,反而是聲請人(保證人)與新竹商銀(債權人)為被避忌、欺瞞的對象,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情且指使通達公司假交易等情,完全不符。

此外,於新竹商銀内部稽查發現假交易後之報告中清楚記載:應找通達公司靈魂人物周雲楠談等情,足證新竹商銀完全清楚聲請人完全不知假交易此一事實。

(五)證人唐進傳為使通達公司完成假交易融資貸款,竟主導指使通達公司在海外虛設行號,蓄意縱容通達公司以假單據文件申貸,由卷附傳真周雲楠將依其指示虛設之海外公司名稱請其審核(見再證30)。

通達公司於92年1月30日、4月18日分別向新竹商銀申請辦理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或融資)獲准。

唐進傳係申貸案專員,依標準作業程序及銀行風險控制,應徵信查證通達公司與Sun Microsystem,以及與Xerox ConnectInc.(US)、Computacenter(UK) Ltd.間,是否確有貨物銷售或勞務提供契約等債權關係存在,惟唐進傳於審查意見竟稱:「免取得買方之回函」(見再證34、36),顯然未就該應收帳款債權向海外買方進行徵信調査、取得徵信回函,實屬異常。

唐進傳竟又據此提出建議:「但需徵提通達公司通知買方貸款匯入本行帳號之文件或通知信函」等語(見再證34、36),顯然欲以徵提該Introductory Letter通知函取代「徵信回函」。

周雲楠於一審時證述:「(問:既然通達公司跟昇陽公司訂有合約,為何你還多次跟林蔚山報告有資金缺口之後向尚志資產借錢?)我們並沒有出貨」、「(問:你的意思是與昇陽訂了合約後,相關產品並沒有製造出來?還是有製造出來,但是沒有出貨?)相關的產品有製造出來一部份,也有樣品,但是功能性與客戶要求還是有一些距離,跟昇陽合作時,應該要有很大的訂單下來,但昇陽的訂單一直沒有下來」、「(昇陽公司)訂單都沒下來」等語(見再證83),顯見通達公司根本沒有取得昇陽公司訂單,根本無貨物銷售之債權關係存在,周雲楠以假債權向新竹商銀申請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卻消極不作為不指出國外買家根本為假,吳家湧又精極作為提供國内假發票,多方聯手、密切合作,顯然係知情而故意護航假交易詐貸。

(六)另依92年3月12日新竹商銀授信審查意見表(一)(見再證36)、法人金融信用調查表之記載(見再證96,通達公司係以該公司與Sun Microsystem公司簽訂之Master Agreement向新竹商銀申請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姑不論該Master Agree- ment是否真正,依該契約所載,充其量僅是通達公司與昇陽公司之框架式(master)契約,並非通達公司與Xerox Con- nect Inc.(US)、Computacenter (UK) Ltd.之貨物銷售或勞務提供個別細部契約,唐進傳竟仍護航使無任何實際債權契約證明存在之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 (UK) Ltd.均能成為應收帳款承購對象(見再證36〜38),顯然欠缺應收帳款承購之前提要件--供應商與債務人間須存在貨物銷售契約或勞務提供契約等債權關係,如此一望即知的重大瑕疵,通達公司竟能申貸獲准,若非外神内鬼相互勾結,豈有可能。

更甚者,在無任何訂單的情形下,僅憑無公信力且容易造作假的Invoice及Proforma Invoice,新竹商銀竟能准予動撥l15次(見再證97,此證據内容並未經確定判決實質評價,應屬「新證據」),而該115次動撥全部是針對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 (UK),並無一針對其據為審查核准之主契約Sun Microsystem公司訂單動撥,已十足荒唐。

而歷次授信審查意見均載:「(借戶)已取得Sun Microsystem之認證下單,預估92年本合約出貨量產10000台可攜式電腦工作站」(見再證36)、「(借戶)92年3月對昇陽體系開始出貨(3、4月出貨1.4億),出貨量逐月成長中」(見再證37)、「(借戶)92年經由昇陽體系通路大量出貨」(見再證38)(註:顯然係公開說謊,又前揭記載均未經確定判決實質評價,應屬「新證據」),倘該記載屬實,衡情針對昇陽公司訂單的動撥金額自應最高,惟該115次動撥中,卻未見一個昇陽公司訂單,整個動撥程序甚是異常,若非有人蓄意護航,依一般正常審核裎序,豈能如此順利核貸撥款?如非唐進傳參與並蓄意護航通達公司以假交易債權,作為詐貸,本案根本不可能發生。

(七)嗣於94年6月7日金管會銀行局發函要求各銀行調查通達公司有否假交易時,唐進傳於新竹商銀内部稽核時,仍稱:通達公司往來俱是國際知名大廠,同時借戶於本行融資所提供之Invoice、P/I、提單等單據均證實借戶實際出貨無誤,以往付款亦均正常,現況來看並無關係人及其他不知名公司之交易云云(見再證23),又於新竹商銀内部稽核查知所謂應收帳款承購對象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UK)之地址及名稱皆不符時,仍飾詞狡辯通達公司又接獲昇陽公司之ODM訂單云云(見再證42),益證唐進傳自始即明知該匯款人就是虛設公司,更知情所謂應收帳款債權根本不存在,其參與並護航掩飾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

又據新竹商銀94年8月25日授信審查意見之記載(見再證49),已足證新竹商銀内部稽核審查人員及常董會於明知通達為不實假交易,明知法辦無著力點,明知借戶屆期無法清償,顯失誠信下,為求得能收回債權,決定不予舉報犯罪,不列入呆帳,不向不法主債務人追索,反而勾結周雲楠以借新還舊,代其償還洗錢海外之不法贓款,再予訂立「授信」契約以資掩飾,同時要求通達公司應「積極吸引投資人,增列保證人,向其他銀行轉貸」,以資回收不法債權。

復參周雲楠證稱:「新竹商銀沒有告知假交易,以幫助新竹商銀脫罪(見再證98),並參酌卷内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本於推理作用,當明顯得知,聲請人完全沒有與周雲楠共同詐騙銀行。

(八)再由:1.中華開發工業銀行95年2月之授信審查報告記載:「經向票據交換所及通達公司主要往來銀行查詢結果,往來情形正常,並無退票及其他不良紀錄。」

(見再證82),該銀行因此誤信通達公司債信佳而准貸即可證明,抑且該銀行因看好通達公司之未來發展性,其放貸條件之一甚至是要求通達公司承諾該行有認購普通股股份之權利(見再證86),可見對通達公司青睞有加,期待甚高。

2.永豐商業銀行於95年3月間審核通達公司申貸案時,亦認為「通達公司今年對昇陽電腦之出貨可望大幅成長,其應收帳款業務機會」(見再證88)。

3.第一銀行95年7月14日授信申請書之營業單位意見記載:「借款戶目前主要業務係從事可攜式工作站及伺服器,機架式伺服器及網路電腦一系列產品之設計開發、生產製造及承接0DM業務,並提供客戶相關產品之技術及售後服務,由於公司長期致力於該領域之研發及製造,並具有自行設計研發之團隊,已成功建置Unix/Java軟艘研發,已成為臺灣及中國地區Sun Microsystems(昇陽電腦)在海峽兩岸之首要0DM供應商」、「授信展望:借戶以其特有軟硬體技術及成本優勢,短期間内尚無競爭廠商跨越此技術門檻,並藉由其技術優勢取得美國昇陽電腦總公司之0DM合約」、「因該合約之簽立,預計本年度營業額將成長至27億左右,資金需求較往年殷切,本筆資金用途均運用於產品之購料周轉,資金用途明確」、「在本行戮力推展法金業務之際,該工業用電腦產業前景,遠較個人電腦產業,更具發展潛力(見再證85)等語。

該行95年8月8日、8月10日「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審核工作單」之記載,均認定:「申請人(即通達公司)為依法登記、財務健全之工商企業」、「已查證確有實際交易行為」、「查證確有銷售或生產申請人所擬採購之產品」,審查結果更記載「未發現瑕疵」(見再證85),由此可知,第一銀行並未認為通達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或惡劣,甚至認為該公司是「財務健全」之公司嗣該行核准授信額度2,000萬元。

4.復華銀行之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案件風險等級:5級,風險尚可接受」,並非高風險或不應授信等級;

該表又記載:「通達公司基於台灣IT產業研發製造之競爭優勢加上Unix/Java軟影體研發實力,使得在世界工廠中(臺灣及中國地區)研發多平台技術上領先群雄,並且為Sun Micro公司在海峽兩岸之首要0DM供應廠商,同時加入Sun/Orac1e之結盟,結合三方面技術資源進軍全球中小企業市場」、「通達公司2005年1月正式與美國昇陽公司完成0DM之合約,成為亞洲手提式工作站之代工廠商」、「全年更受甲骨文公司肯定,簽訂長期合作關係,將有利拓展市場版圖」、「借戶有營運購料週轉金之需求,經本行『勸誘』來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3,000千元」、「由於該企業營運績效良好,向為同業積極爭取之對象」(見再證91)等語,顯見該行對於通達公司之財力評估甚為正面。

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授信審查意見記載:「(通達公司)陸續獲得知名大廠ORACLE(甲骨文)、CSC等軟體及系統商及GTSI、DRS、UGS等軍用電腦商與軍用設備器材商之青睞簽訂合作協議,未來營收及獲利將可更上一層樓」、「通達擁有更高技術與難度,加上世界級的SUNMICRO互相支援,SUNMICRO為通達國際行銷全球,相信不久也能在業界雄霸一方」、「該戶近年來營運漸入佳境,營收及獲利大幅提升,財務結構轉佳」、「擬請准其所請,以爭攬其外匯業務往來及拓展授信業務」(見再證90)。

6.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授信審查意見更稱:「通達國際營收93、94年均保持在16億元之上,業務量穩定,毛利率近三年來均在20%之上,且預估95年之營收較94年呈倍數成長而達約35億元,未來成長仍可期」、「公司並規劃96年提出申請上市(櫃),該公司同意屆時本行有認購該公司普通股股份之權利,本行將有新股上市承銷利益」(見再證86)等語。

對通達公司之財務評價及發展前景更是看好,甚至樂見通達公司將來申請上市(櫃)成為公開發行公司。

7.通達公司負責技術之副總經理陳律道更適時提出「營運計劃書」(見再證69),加深各家銀行對通達公司營運前景大為看好之確信。

綜上可知,在新竹商銀與通達公司周雲楠聯手遮掩隱瞞通達公司假交易詐貸情事下,具有專業徵信能力之各家銀行皆受欺騙,新竹商銀為達成「積極吸引投資人,增列保證人,向其他銀行轉資」之計晝,引聲請人入彀為整體不法設計之一環,豈可能將假交易告知聲請人,而讓聲請人得以因此脫身免負保證責任。

再從新竹商銀「授信條件變更内容」表之記載:「林蔚山為大同公司的董事長,除具保證能力外,尚可影響大同公司資源的分配(或對借戶通達公司有所支援)」等語(見再證40,此部分證據並未經法院實質審酌),足見新竹商銀已在算計希望透過聲請人的關係,吸引大同公司的資源(例如尚投公司)成為新投資人,藉此獲償債權。

(九)本件筆錄記載完全與錄音光碟及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似意在保護新竹商銀知情及參與假交易,以及掩飾銀行參與假交易且不依法打呆帳之實情(見再證46)。

因為當時新竹商銀正與渣打銀行洽談併購,以及新竹商銀常董多人因併購而為内線交易判刑之證據(見再證84),如對上述證據為之調查結果並予以綜合判斷,再本於推理作用,依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知新竹商銀及周雲楠實為對聲請人及尚志公司不法加害(吸引新投資人、增列保證人)。

且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蘇孟唐之證言(見再證80)可清楚得知:95年11月間,通達公司周雲楠猶擔心畏懼中華開發銀行若與聲請人連絡,致使聲請人可能知悉昇陽公司還款不順,因而曝露渠等與新竹商銀之不法授信,故立即簽發票據予中華開發銀行。

可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亦係渠等「向其他銀行轉貸」不法勾結謀議下之受害者之一。

僅憑該中立超然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行員上開證言,當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據不實謊言認定聲請人知悉有假交易之基礎。

(十)並提出下列證據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 1.再證83:周雲楠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21、24頁影本。

2.再證84:投資人保護中心官網刊載媒體宣導文章「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一内線交易篇(新竹商銀案)」。

3.再證85:第一商業銀行95年7月14日授信批覆意見書、申請書、95年8月8日、8月10日「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審核工作單」影本。

4.再證86:中華開發工業銀行95年2月之授信審查報告(完整)影本。

5.再證87:華南銀行「授信審查意見書」影本。

6.再證88:永豐商業銀行「授信審查意見書」影本。

7.再證89: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授信審查意見書」影本。

8.再證9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審查意見書」影本。

9.再證91:復華銀行「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影本。

10.再證9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審核紀錄表」影本。

11.再證9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

12.再證94:昌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影本。

13.再證95: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 (被告周雲楠)節錄本。

14.再證96:新竹商銀法人金融信用調查表影本。

15.再證97:新竹商銀撥付通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項目明細影 本。

16.再證98:99年7月16日周雲楠之偵查筆錄影本。

八、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七)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八第21頁以下):

(一)本件經調閱未記入筆錄之光碟影音記錄,赫然發現於偵查程序檢察官執行職務時,竟與被告周雲楠及其辯護人以閒聊、嘻笑怒罵之方式,暗示勸誘、討論檢察官先入為主之心證結果,希望配合以加諸聲請人之刑責,甚至向共同被告周雲楠稱其已履行其「承諾」,暗示已盡力助其豁免,其更明示提醒周雲楠之辯護人,周女可能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無疑是檢方聯手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濫用司法偵查權限,對聲請人構陷攀誣、羅織罪名,令人悲傷失望,殊不可取。

偵查檢察官如此作法均已完全逸脫前述檢察官應忠誠公正、不偏頗對待被告,及有利不利公正取證之專業基本要求。

且其對新竹商銀鐵證如山之參與假交易犯罪證據視而不見;

對新竹商銀與周女勾串之借新還舊,毫無誠信卻纒續「授信」,以陷害投資人、保證人及其他善意銀行之奸計,置若罔聞,為擅自枉縱奠下錯誤基礎。

(二)本案蒞庭檢察官可能因卷帙繁雜,未及細閱,故難知上情,原不足為怪;

故其於109年7月8日訊問期日以「原確定判決引用唐進傳、吳家湧證詞並未受檢察官起訴偽證,故證詞可信」云云,狀似答辯,惟實情則應係對唐進傳、吳家湧等人證詞亦已產生懷疑。

作為我國法律守護者之資深檢察官,不可能輕忽認凡未被司法檢調機關查緝之犯罪,證詞是否可信,應視該證述内容是否合於事實,是否禁得起客觀之邏輯及經驗法則驗證,與偽證罪起訴與否,究屬無涉。

故檢察官上開所述,當係以否定之否定(即雖認唐進傳等人證詞不符邏輯及經驗法則,但唐某等人並未被起訴偽證),予以存疑。

(三)本件實係通達公司周雲楠與新竹商銀上下沆瀣一氣詐騙被告,與德國行動支付巨頭Wirecard虛報交易金額,誇大其資產負債表和營業額,使日本軟銀集團(Soft Bank)因誤信其財務報表,及德國金融監管機構BaFin背書,而受騙投資高達10億美元之詐術雷同(見再證100);

亦與被告歷次書狀所舉:英國資料分析軟體公司Autonomy故意誇大其營收與獲利,使惠普公司誤信由德勤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做成之財務報表,而併購該公司,入主後始知受騙,損失高達新臺幣2,563億元;

另德國Wilhelm Schulz公司以假造訂單與發票,誇大公司獲利(至少47筆商業交易是偽造而來),使巴菲特以旗下的波克夏•海瑟威公司誤信其財務報表進行收購交易,詐騙巴菲特之金額高達約新臺幣262億元。

上開數宗著名案例之共同點,均是受害人因信賴投資對象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以及政府有關單位之官方背書受騙,渠等受騙金額高達幾百億元,反觀本件聲請人同樣係因合理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通達公司財務報表、陳律道之營運計劃書(見再證69)、iForce Competency的評鑑(見再證101)、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平面媒體及網路媒體報導(見再證102)、德國商「TUV Rheinland」ISO9001的國際品質保證書(見再證103)、甚至是經濟部頒布臺灣精品證書(見再證104)等,致誤信通達公司確有昇陽公司之訂單而投資通達公司,聲請人與前述巴菲特等人同屬詐欺犯罪之受害人,卻僅見聲請人受我國司法訴追,而身為詐騙主謀之新竹商銀唐進傳、吳家湧及新竹商銀常董會等一干人等竟能全身而退,實為荒唐至極。

(四)倘若聲請人確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已於94年7、8月時即知悉假交易,聲請人會直接以主債務不法不負保證責任,拒絕清償通達詐貸新竹商銀之4.78億元債務,不可能會同意尚投公司投資入主進行假交易的通達公司,更不可能同意尚志公司貸與資金給周雲楠。

反面言之,倘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將保證責任轉嫁予尚資或尚投公司,則聲請人大可循下列方式免除或脫免其保證責任:1.主張主債務不法,保證人依法免責,甚至可與新竹商銀談判,要求直接取消保證責任,並絕無可能再擔任通達公司其他借貸債務之保證人,而由其他投資人,甚至由尚投公司,擔任保證人。

2.將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挹注之資金全數用於償還銀行債務,無須將資金用於維持通達公司的正常營運(例如員工薪資、購料、水電費用等)。

上述任一方式,係一般理性第三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知悉主債務是以假交易債權詐欺等犯罪之債務時,最容易且有效脫免保證責任之作法,絕無可能在已知假交易之情形下,再負擔更重之保證責任。

然查,聲請人並未有前述任一作為及要求,反而是繼續擔任通達公司與新竹商銀借貸債務之保證人,甚至是擔任其他銀行債務之保證人,保證債務也從4.78億元擴大至13億元(註:聲請人自始至終都是保證人,何來免除保證責任或意圖脫免保證責任之說?為何要傻傻地任由債務擴大到13億元?如此對仍具有保證人身分的聲請人而言,有何好處?)。

尤其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所挹注之資金,並非全部用於償還保證債務,此正因為聲請人根本不知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新竹商銀人員從未告知通達公司假交易債權詐貸所致。

倘若聲請人已獲告知通達公司從假交易詐欺,非僅自己不負保證責任,更不可能讓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貸予資金給從事假交易之通達公司,遑論讓尚投公司投資入主通達公司。

退步言之,果若聲請人知假交易,且願意和新竹商銀勾串合作,大可於順利脫免保證責任後,使通達公司將假交易債權逐年編列損失,以遮掩責任,豈可能於尚投公司入主後重編財報,委任會計師將假交易灌水之鉅額應收帳款挖掘出並提列呆帳?甚至大費周章詳盡蒐集假交易罪證,再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讓自己身陷囹圄?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完全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五)為此聲請調查下列證據:1.聲請傳喚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時辦理盡職之律師及會計師,以證明新竹商銀對渣打銀行隱瞞通達公司以假交易債權詐貸銀行數億元之事實。

2.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榮,以證明其未曾告知聲請人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

原確定判決雖以唐進傳有關:「新竹商銀協理陳嘉榮當場表明懷疑這個交易是假的」之證詞,認定聲請人在94年9月8日與莊念平共同簽立本票以前,即在商談時經由陳嘉榮之告知,而知悉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

然陳嘉榮於偵、審中從未以證人身分,就其所親見親聞之待證事實接受調查、詰問,核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遑論聲請人於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之買賣股票中,赫然發現陳嘉榮轉讓股票為515,134股,獲利高達1千多萬餘元,益徵陳嘉榮絕不可能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而令新竹商銀併購案破局。

3.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庵,以證明新竹商銀從未派員告知聲請人有關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之事,蓋林明庵證稱:「就是不要打呆(帳)」等語,顯與「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相互矛盾,「就是要聲請人還錢,絕不會再對通達公司借款」之證詞,也與「繼續對通達公司授信,要求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之實際作法相反,何以其身為銀行重要稽核人員,竟能作出如此自相矛盾、邏輯不通之供述?自有傳訊必要。

4.聲請傳喚證人蘇孟堂,以證明新竹商銀對其他銀行隱瞞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並以假交易債權詐貸銀行之事實。

蓋蘇孟堂當時為中華開發銀行貸款予通達公司之承辦人員,故有傳喚到庭,以確認中華開發銀行是否曾向聯合徵信中心、新竹商銀查詢通達公司債信狀況,以及新竹商銀是否隱瞞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等情。

5.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併購新竹商銀時之盡職調查資料,以證明新竹商銀係為避免併購破局而隱匿通達公司以假債權詐貸,及以「借新還舊」手法漂白以假交易債權融資。

6.聲請向渣打銀行調閱91至96年間,新竹商銀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或融資)辦法,及本件通達公司以海外應收帳款申貸之指定備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釐清匯款人是否為真正的昇陽公司、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UK) Ltd.,進而證明唐進傳確實參與並護航通達公司以假交易債權詐貸之事實。

7.聲請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中華開發銀行業務,下稱凱基銀行)函詢,中華開發銀行在95年2月間審核通達公司之申貸案時,是否有以書函照會新竹商銀?如有,是否仍保留文件?抑或是電話聯繫照會?如是,能否提供電話雙方人員姓名,並聲請傳訊到庭作證。

九、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八)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八第59頁以下):

(一)尚投公司給予通達公司之金額,係基於協助通達公司經營之目的,而作為公司營運必要費用(尤其係公司營業費用如給付員工薪資、工廠水電費,以及清償遭誘騙同意轉貸之多家銀行之貸款等),均非為特定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且係基於屨行義務為之,並非「損害」,況該等金額自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尚投公司損害金額」中扣除後為負數,本件自無「致公司受有500萬元損害」之構成要件結果:1.公司為達營業利益最大化,除需提高產品之市場競爭性外(降低銷貨成本或提高銷貨收入,以提高毛利),必須同時加強公司管理能力(降低營業費用),因此必須先行投入資金,用作公司之「銷貨成本」及「營業費用」,並非為特定第三人利益而為之。

又公司係為履行其對其他經濟個體所由生各種義務(如給付廠商貨款、支付員工薪資、清償銀行貸款),亦非使特定人獲得非法利益,而是公司投入資金作為公司營運必要費用,並非損害。

2.依通達公司96年度資金運用情形(見補充理由(五)狀及再證72、73),可知尚投公司協助通達公司經營之計晝,係指派經營專業人員,以及挹注作為通達公司營運必要費用之資金,使公司有存續可能、戮力經營及爭取國外訂單;

而通達公司將資金用於採買原料、支付廠房貸款、研發軟體技術、支付技術人員薪資、水電費用、清償銀行借款、地價稅等各項稅款、國稅局罰款,究其性質,有屬公司銷貨成本(直接材料費用、直接人工費用、製造費用)者,亦有屬營業費用(銷售、管理、研發費用)者,核均屬公司必要之營運費用,並非配合新竹商銀非法利益。

通達公司於周雲楠操控下與新竹商銀上下勾結為假交易,多年無實際公司營運必要費用,而在尚投公司完全入主後,已無法再從事假交易,因此兩者之開支花費完全不同,前者確實為損害,但與聲請人與尚投公司無關,而後者則為公司經營之必要有益費用,並非損害。

且通達公司於尚投公司入主後,於96年3月份即爭取到大量訂單,盈餘得以翻正,開始清償對尚投公司之借款,足徵通達公司並非為特定第三人不法利益運用該筆借款。

基此,尚投公司借貸予通達公司資金,絕非法律上之「損害」。

3.況依通達公司97年4月14日至4月20日資金運用表記載:「預收貨款及代工費為561萬元,加計上月延遲付款115萬,則為751萬,本次可以收支平衡,無須需求資金。

以上報告。」

(見再證105,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足徵尚投公司前期之資金挹注確實支持通達公司營運,故漸可達到收支平衡,甚而於97年5月份時,通達公司營業利益為正數,獲利金額高達651萬8,777元,該月份資金運用表亦多次記載:「本次資金總支出為394萬元,總收入231萬元,期初資金364萬元,因此本次資金需求為0;

合計資金缺口為0,故此次無資金需求;

本次A/R回收335萬元,可以支應支出253萬,無資金需求(見再證106,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至於同年6月份亦可保持獲利305萬3,040元之好成績(見再證107,未經斟酌之新證據)。

由此推知,因尚投公司及時地挹注資金,使通達公司得存續經營,進而提升獲利能力,故97年4月份至6月份間,通達公司無庸再向尚投公司調用資金,足徵尚投公司先行投入資金,用作通達公司之「銷貨成本」及「營業餐用」,自係不可或缺,如此始能克盡其功,達成通達公司營業利益最大化之目的。

4.依照通達公司97年至98年全年度之資金運用表(再證108-109,未經斟酌之新證據),通達公司於97年度之「銷售收入」總計有1億1,761萬6,781元,其中包含「對大同訊電公司之銷貨收入」:6,587萬3,429元、「對日本昇陽公司之銷貨收入」:817萬6,807元、「對美國GTSI公司(後為美國聯通政府公司併購)之銷貨收入」:2,521萬0,687元、「對唯冠電子公司之銷貨收入」:450萬2,012元,以及外銷至其他國家之銷貨收入1,385萬3,846元;

98年度之「銷售收入」則為2億7,042萬9,122元,包含「對Display公司之銷貨收入」:1億零342萬4,686元、「對大同訊電公司之銷貨收入」:8,594萬3,657元、「對日本昇陽公司之銷貨收入」:962萬5,230元、「對唯冠電子之銷貨收入」:439萬5,818元,以及外銷至其他國家之銷貨收入4,378萬8,732元。

足證通達公司確實將借款投入於公司營運,並據以產出商品,外銷至美國或其他國家,顯見尚投公司之資金係供通達公司營運之必要,而非刑法上之損害。

5.通達公司97年度必要營運費用總額為6億0,011萬0,984元,98年度必要營運費用總額則為4億5,721萬6,504元,通達公司在尚投公司資金挹注後,如實運用於公司技術研發、相關原物料成本、人員薪資及相關費用、支付廠房貸款、清償銀行借款等公司必要營運費用,符合正常商業常規,顯無為特定第三人利益之意圖。

通達公司總經理高添財(大同公司派遣之專業經理人)於97年2月21日至2月29日資金運用表上加註:「本次資金需求1,000萬,主要是:1.銀行還款87萬,利息58萬。

2.大同遷廠設備款270萬。

3.12月勞退18萬。

4.proso-2000(應為供應商出貨商品名稱)申請貨款500萬。

5.其他費用60萬,其中模具37萬。

以上費用皆屬有必要性及急迫性。」

(見再證110,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可知上開費用乃公司追求其存在目的即營利性所必須,且公司係為履行其對其他經濟個體所由生各種義務,倘未能及時支付,公司不僅無以為繼,面臨資金短絀,進而造成大量員工失業,生計陷入困頓,而供應商無法收足貨款,資金鏈斷裂,亦可能引發連鎖效應,迫使供應商陷入財務困難,再再證明通達公司運用之資金係屬維繫公司存續之營運必要費用,當非法律上之「損害」。

6.另所謂的「新竹商銀貸款:1億2,254萬1,046萬元(97年度)、9,698萬4,032元萬元(98年度)」,則係因新竹商銀常董會與通達公司(周雲楠經營控制之時期)勾串違法回收債權,假意授信、假意分期違法行為所生之違法融資債權!聲請人並未參與通達公司假交易行為,復遭新竹商銀、周雲楠聯手欺騙而誤信投資,該違法融資債權本質為新竹商銀違法侵權行為所致,對聲請人而言根本不負保證責任,即便事後知悉上開新竹商銀及周雲楠之犯罪行為,對尚投公司而言,亦係「尚投公司受渠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而非所謂聲請人背信之損害。

詎刑事確定判決因未追訴上述假交易洗錢犯行,竟仍予以沒收,自屬有誤。

通達公司(後段時期)於發現犯罪行為前,誤以為負有清償義務,其基於錯誤而履行對第三人義務所為之清償行為,更非法律上之「損害」,自無背信行為可言。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公司營運費用乃公司追求其存在目的即營利性所必須,並非為特定第三人利益而為之,且公司係為履行其對其他經濟個體所由生各種義務(甚至包含無需清償的違法新竹商銀借款),亦未使特定人獲得非法利益,足以反證尚投公司對通達公司當時之借款,完全未用於所謂脫免聲請人保證債務,均應自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額中扣除。

7.再者,刑法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亦認必要成本及如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不得計入「犯罪直接利得」(最高法院106年3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通達公司97年至99年之必要營運費用,部分屬於必要成本(如購買原料、員工薪資、水電費),部分則屬中性支出(如稅捐費用、罰鍰),均不應列為聲請人之犯罪直接利得。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犯罪所得」金額,亦屬錯誤。

(二)退萬步言,倘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後,聲請人或尚投公司果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而運用資金,大可保有全數資金,坐享其成,或如新竹商銀及周雲楠合謀所為之設計,將之轉嫁由其他受編之投資人、行庫負擔,何需自掘墳墓,再將資金投入公司?何需反而提告周雲楠詐欺?何需支付數千萬元之員工薪資,或上億元購料款、廠房貸款等與脫免保證責任無涉,甚至增加自己負擔之營運費用,顯見聲請人完全不知有假交易。

另一方面,通達公司因借新還舊而背負對新竹商銀之借款,仍有餘款9,646萬6,768元並未清償完畢,聲請人仍為該餘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完全未脫免保證責任,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完全矛盾,聲請人顯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

(三)何況,公司雖追求營利性,但絕非表示保證獲利,倘當時果已知有假交易,而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則於取得全數資金之當下,卻一反常態,將該不法所得作為公司之營運必要費用,顯與一般事理、論理法則不符。

故通達公司於尚投公司入主後積極經營、努力爭取訂單、製造產品及出貨,且自96年3月份、97年7年4月份至6月份產生盈餘、陸續償還部分借款本息,獲利能力明顯提升等情,適足推知尚投公司借貸資金係為協助通達公司繼續經營,並非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

是以尚投公司轉投資之股款、借款均非實際之損害,應自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尚投公司損害金額」中扣除,依其扣除結果,可知「尚投公司損害金額」已為負數,尚投公司未受有損害,至屬明確。

(四)通達公司因假交易而生之鉅額營業所得稅(按既無真實交易,從未收取營業收入,國稅局豈能對不存在之營業所得課稅?),96年至98年陸續遭補徵88年營業稅1,170萬7,144元及7倍罰鍰8,195萬元,91年至95年營業所得稅共3億0,307萬1,878元,及罰鍰共1億5,237萬2,938元(見再證111,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公司經營本逐漸上軌道,經此遽如其來之不合理鉅額罰鍰,實已舉步維艱;

復因昇陽公司於98年4月20日遭甲骨文公司併購(見再證112,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而甲骨文公司身為軟體開發巨擘(其繼微軟後,為全球收入第二多的軟體公司,見再證113,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於併購後成功開發新款晶片『SPARCt4」和全新電腦系統Exalytics,搭配使用甲骨文斥資102億美元收購的Times Ten和 Essbase資料庫(見再證114,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以嶄新軟體技術之姿,全然取代原先昇陽公司的Solaris作業系統,故昇陽公司重點開發之產品及開發工作站及作業系統,進而銷售獲利等利基點均不復存在,通達公司自昇陽公司被併購後,亦再無接到日本昇陽公司訂單(見再證109中98年10月至12月之銷貨收入),顯見甲骨文公司併購昇陽公司後,大幅調整其業務方向,此實為後段通達公司欲振乏力之主因。

另因整體科技產業變遷之故,昇陽公司原旗下許多產品如SPARC CPU晶片、ZFS檔案系統,於併購後之發展每況愈下,甲骨文公司於106年1月起,遭遇全球裁員浪潮,終迫裁撤了許多員工,至9月17日時,原昇陽公司Solaris、SPARC部門的員工幾乎全被裁員,總計高達964人(見再證115,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益徵昇陽公司當時坐擁SPARC工作站及主要作業系統So1aris之輝煌時代已畫下了句點。

另因周雲楠控制前段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新竹商銀參與並掩飾假交易下之狼狽為奸騙局,致尚投公司挹注資金替其償還新竹商銀銀行欠款,獲償遙遙無期。

此外,復有國稅局追査不合理鉅額營所稅等事件(91年至95年營業所得稅即高達3億0,307萬1,878元,相關罰鍰亦達1億5,237萬2,938元),多重壓力不斷夾擊下,通達公司終無力負擔,被迫於99年6月30日解散並進行清算。

本案後段通達公司猶如寶德能源雖憑藉股東挹注及銀行聯貸,順利熬過長達9年的嚴重虧損期,仍未敵太陽能產業價格劇烈崩跌,於109年2月聲請破產(見再證74),可知投資結果受複雜的經濟環境影響,實為產業結構變邊之故。

縱然尚投公司最後的投資結果不盡理想,惟此係集結多方因素影響下之結果,不能單獨歸咎於最無辜之尚投公司之投資決定,亦無法要求尚投於公司投資時能合理預見周雲楠與新竹商銀刻意隱瞞勾串假交易、詐貸銀行,銀行參與及掩飾假交易,或預見國稅局對假交易行為課徵營所稅,甚至預見昇陽公司將被甲骨文公司併購、產業結構劇烈變動等事件。

(五)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1.再證105:通達公司97年4月14日至4月20日資金運用表影本。

2.再證106:97年5月份資金運用表影本。

3.再證107:97年6月份資金運用表影本。

4.再證108:通達公司97年1月至12月之資金運用表影本。

5.再證109:通達公司98年1月至12月之資金運用表影本。

6.再證110:通達公司97年2月21日至2月29日資金運用表影本。

7.再證111:通達公司88年營業稅及91年至95年營業所得稅、罰鍰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

8.再證112:維基百科「昇陽電腦」介紹頁面影本。

9.再證113:維基百科「甲骨文系統公司」介紹頁面影本。

10.再證114: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100年10月9日網路新聞《新聞標題:資料庫軟體業者甲骨文公司(Oracle)新晶片挑戰IBM》影本。

11.再證115:Progressbar網路新聞《新聞標題:曾經的「免費」卻成了現在的「昂貴」,一場世紀紀官司將會導致Java不再免費的命運嗎?》影本。

十、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九)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九第5頁以下):

(一)檢察官利用被告周雲楠欲作為汙點證人構陷聲請人而獲減免罪刑之意圖,多次違背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關閉錄影設備與被告周雲楠「密室協商」、「交換承諾」,減免其罪責,顯已影響被告周雲楠之意思決定,其虛偽證詞自因不具任意性、真實性而失其證據能力,則原判決採其無證據能力之虛偽證詞為關鍵證據,據而認定聲請人指使周雲楠為假交易,乃根本動搖判決之基礎。

真正利用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以假交易債權詐貸銀行之主犯實係周雲楠,新竹商銀查知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之授信審查報告中,更明確指出「周雲楠為通達公司靈魂人物」,益證通達公司完全係由周雲楠操控,而非聲請人(見再證6、再證7、再證21)。

周雲楠為通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利用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以假交易詐貸銀行首謀主犯,如何能成為「汙點證人」指證從未參與假交易之聲請人?然承辦檢察官不察上情,未慮及「汙點證人」於我國司法判決實務運用上,長期有忽視犯嫌或被告之人性風險,輕忽「誣陷栽贓」、「入人於罪」導致司法誤判,而竟與被告周雲楠有違法不當互動(見再證79、再證119)。

本件共同被告周雲楠所涉犯者係銀行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洗錢防制法、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等規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所定得為認罪協商之範疇;

再依我國法制,根本未賦予檢察官得私下秘密與辯護人、被告協商罪責交換之權利;

且本件承辦檢察官並未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竟仍利用周雲楠攀誣構陷聲請人以脫免刑責之意圖,以刑事訴訟法未授權之方式與其「密室協商」、「交換承諾」,與周雲楠磋商,互道辛苦,承辦檢察官更加入被告周雲楠及其辯護人之討論,提醒被告周雲楠應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試圖為其減免罪責(見再證79)。

尤其檢察官所謂「履行一開始的承諾,說一定會有這一天,我也做到了」,更形同先射箭,再畫靶,「(我)說一定會有這一天,『而』我也做到了」等語,檢察官這樣的訊問「已逸出取證規範可容許之偵訊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周雲楠之所謂自白,乃係欲透過栽贓聲請人以脫免其罪責之意圖貫穿本案,其自始空言辯以「我是依林蔚山指示」、「林蔚山要我找公司比較可靠的人來擔任」云云(參原審卷二第164頁,原確定判決採為關鍵證據之證詞),均足見偵查中檢察官不正利誘及與其初當唱和之影響,實已延續貫穿至審判程序被告周雲楠之自白,使被告周雲楠產生確信,只要其一直為此栽贓辯解,終能獲邀減免其罪責,則於無證據證明確信其自白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自不應將該自白採為證據。

惟原確定判決仍據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自屬違反證據法則、程序正義,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今年初查獲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夫婦(下稱潤寅集團)自97年6月起利用臺灣金融業缺乏應收帳款實質登記機制之漏洞,透過偽造海運提單、不實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等文件,製造與福懋、新纖等知名上市公司交易之假象,買通前開知名公司幹部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以收受債權轉讓存證信函、回覆確認交易内容、接待銀行人員訪廠等方式,佯裝該知名公司與潤寅集團有假交易之假象,致星展、元大、臺灣企銀等13家銀行陷於錯誤而受騙核准其應收帳款融資(見再證120),潤寅集團嗣後更買通銀行放貸經辦人員,使其包庇潤寅不法行為,而未將潤寅集團實際上並無福懋興業等公司應收帳款到帳之資訊向上呈報,致銀行因繼續陷於錯誤,而持續放貸,最終導致高達13家銀行受害,受騙金額更高達新臺幣386億元(見再證121)。

此與本件係由新竹商銀内部人員唐進傳勾結被告周雲楠,由唐某本人指揮,成立海外假公司、以刻意寫錯國外客戶地址、由上司吳家湧提供假發票,以及故意不查證備償專戶匯款來源根本非國際知名大廠之方式,進行假交易;

通達公司與銀行内部人員聯手以應收帳款融資向新竹商銀詐貸,與潤寅案二者詐術根本如出一轍。

新竹商銀嗣後於内部稽核查證有假交易後,決意包庇假交易,而其為收回債權,誘騙不知情之聲請人擔任達法授信之保證人外,更以鄰為壑,使其他無辜之銀行及投資人誤信通達公司為一極具潛力之企業,而爭相貸款或投資通達公司。

被告周雲楠、新竹商銀唐進傳、新竹商銀常董會均明知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卻仍對外詐騙不知情之聲請人、其他銀行及投資人,足見渠所實施之詐術及惡性,與前開潤寅集團詐術相較,實有過之無不及。

(四)聲請人係親自見聞被告周雲楠所出示通達公司與國際知名大廠Sun Microsystems合作合約(見再證122)、iForce Competency評鑑(見再證101)、營運計晝書(見再證69)等通達與昇陽公司合作文件,並應被告周雲楠之邀約,視察周雲楠刻意「裝忙」之員工工作情形、擴廠之廠房及展品,更自周雲楠處聽聞昇陽公司大訂單通達公司做不完,要交由大同承作(見再證123)等情,均足使聲請人誤信將可藉通達公司與昇陽公司之合作關係,補足大同集團之不足,搶得筆記型電腦市場之先機,進而出於信任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通達公司財務報表、新竹商銀應收帳款融資審核機制下,作出繼續給予條件更優越之中長期授信,強力給予通達公司財務上支持之客觀表象,方同意擔任保證人。

而其他銀行更於依例照會過新竹商銀,證實通達公司一切正常,而爭相給予貸款,更使聲請人深信該公司前景可期,否則以銀行風控作業及營業特質,豈有可能於借戶財務狀況不好之情況下,仍大力支持之理。

故其始作俑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深信之周雲楠及唐進傳等人勾串假交易,而接踵掩飾包庇者,即為新竹商銀常董會等貪圖併購暴利,進而為内線交易,而竟於本案被認係所謂之受害人,一連串採證錯誤,始有以致之。

本案聲請人明明不知且從未認知有假交易,詎檢察官不僅將聲請人從未陳述之話語記載筆錄(檢察官詢問聲請人與新竹商銀會面情形時,聲請人係回答:「他們(新竹商銀)覺得怪怪的,跟我反應」,而從未如筆錄上記載之回覆「我覺得怪怪的」,見再證124),將別人的話硬塞入聲請人之口,且對周雲楠、唐進傳所為完全不符事實之謊言誣陷,照單全收,甚至將唐進傳供稱有和聲請人說通達公司「做假帳」等語,於偵查筆錄記載為:銀行查獲通達公司「做虛偽交易」,檢察官持該不實筆錄,訊問聲請人對於唐進傳已告知「假交易」(唐:只說「做假帳」)有何看法,倶見檢察官對聲請人所供及辯解,記載完全不是事實,甚至「自行製作證據」,「羅織」聲請人於罪,復對鐵案如山、卷證綦詳之證據(銀行參與及包庇假交易)完全不調査,對此惟一傳聞證據提到「假交易」一詞,卻自始至終不傳訊陳嘉榮。

惟近日聲請人於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買賣股票中,赫然發現陳嘉榮轉讓股票高達51萬5,134股,獲利金額高達1,228萬餘元(每股23.85元×51萬5,134股=12,285,946元)(見再證125,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更可見陳某絕不可能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而令併購案破局。

(五)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1.再證116:98年12月4日周雲楠訊問筆錄影本。

2.再證117:99年1月11日周雲楠訊問筆錄影本。

3.再證118:99年6月30日周雲楠調查筆錄節錄及其手稿影本。

4.再證119:100年1月28日訊問影像光碟、譯文(周雲楠部分)。

5.再證120:天下雜誌109年2月19日報導影本「造假10年詐貸386億潤寅案如何捲入7家上市紡織股高階,員工?」;

今周刊109年1月21日報導影本,「拆解史上最高額詐貸案」潤寅如何騙走九家銀行386億?」。

6.再證121:自由時報109年8月3日報導影本,「潤寅詐貸案連環爆台企銀、合庫3經辦員涉包庇放款被約談」。

7.再證122:通達公司與昇陽公司91年11月8日之Master Agreement影本。

8.再證123:101年2月8日黃仁宏審判筆錄(節錄)影本。

9.再證124:100年1月28日譯文影本(林蔚山部份)。

10.再證12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持股轉讓紀錄影本。

11.再證126:聯合報社論,109年8月17日報導「新聞評論/徐永明現金案的羅生門和法律門」。

十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七)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29頁以下):

(一)通達公司設立於87年11月10日,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控制人係周雲楠,並非聲請人;

周雲楠自88年10月即開始利用通達公司以虛設行號進行假交易,然聲請人係於89年9月23日始擔任通達董事長,而對任職前周雲楠之所作所為毫無所悉,且聲請人於91年8月19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後,通達公司自92年起以海外不實應收帳款申貸融資,主使者亦係周雲楠。

聲請人對於周雲搞前述所為毫無所悉,且周雲楠更對聲請人隱匿相關違法行為。

此有下列證據為憑:1.通達公司研發部主管張文昌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再證10)。

2.通達公司研發副總曾耀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再證12)。

3.接任聲請人而掛名通達公司董事長林正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再證12)。

4.通達公司業務協理及掛名負責人莊念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再證13)。

5.通達公司會計周素梅多次之證述(見再證14-18)。

6.通達公司總務、出納鄭芝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再證19)。

7.新竹商銀授信審查報告(見再證21)。

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再證6)。

9.89年9月23日通達公司董事會紀錄及董事簽到簿(見再證8)。

10.99年6月3日楊文德調查筆錄(見再證20)。

1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34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再證29)。

12.92年2月28日載有「To:唐進傳」之傳真文件(見再證30)。

13.99年8月25日石宜瑄調詢筆錄(見再證31)。

14.新竹商銀第8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00)(見再證39)。

15.周雲楠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21、24頁(見再證83)。

16.通達公司員工許英凌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再證9)。

17.通達公司研發部主管張文昌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再證10)。

18.大同公司89年至91年之年度報表(見再證11)。

19.通達公司研發副總曾耀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再證12)。

(二)周雲楠於100年1月29日諉稱:「接受聲請人指使而為假交易」,有100年1月29日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見再證79)可稽。

周雲楠受偵訊之過程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竟與周雲楠之辯護人以閒聊、嘻笑怒罵之方式,隱晦表現自身心證結果,以暗示、勸誘周雲楠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最終周雲楠果然供稱「係接受聲請人指使而為假交易」云云。

該檢察官之舉顯然已遠反檢察官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職責。

周雲楠之辯護人見檢察官不當、隱晦指示周雲楠為虛假證詞,竟與檢察官一搭一唱、與之起舞,顯將律師實現社會正義之職志棄若敝屣應屬無證據能力。

且而周雲楠供述當時之錄音、錄影内容於過去從未曝先,今聲請人已指出周雲楠之供述遭檢察官及其辯護人之汙染,而屬新事實新證據之範疇。

然原確定判決竟據上開筆錄為關鍵證據,認定聲請人指使周雲楠為假交易,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三)唐進傳於99年3月23日之調詢筆錄、同年7月2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内容經勘驗與錄音不符,而原確定判決又未調查斟酌對於唐進傳99年3月23日之調詢、同年7月2日偵訊之錄音所為之勘驗結果,以致僅依錯誤之筆錄内容而錯誤認定聲請人已被告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情事。

周雲楠供述當時之錄音、錄影内容於過去從未曝光,聲請人持續蒙受被誣指的陰影,今聲請人已指出周雲楠之供述遭檢察官及其辯護人之汙染,而屬新事實新證據之範疇,則鈞院認定時即應將前述等情加以審酌: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於102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見再證22)。

2.聲請人於100年1月28日偵訊時之供述(見再證24)。

3.證人黃仁宏於100年1月29日偵訊時之具結證稱(見再證25)。

(四)唐進傳故意護航審核通達公司之申貸;而其寄發通知信函予昇陽公司、「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 ter (UK) Ltd.」時,均刻意將正確地址寫錯,使該通知函不可能送達,該等公司即不可能回函否認,以製造有去函詢問通達與該等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假象;

且唐進傳係明知通達公司以虛設海外公司「Supply Xerox .Inc」、「Compu- tacenter (HK) Ltd.」、「Golden Season Ltd.」匯款至新竹商銀之備償專戶;

甚而通達公司一開始即與唐進傳共謀利用與美商Sun Valley間之虛偽應收帳款詐貸新竹商銀。

顯見唐進傳自始即參與通達公司假交易,而無可能會主動告知聲請人通達公司有假交易。

此有下列新證據可資佐證:1.99年6月3日楊文德調查筆錄(見再證20)。

2.新竹商銀94年6月9日風險評估報告書(見再證23)。

3.維基百科-台灣金融改革介紹(見再證28)。

4.92年2月28日載有「To:唐進傳」之傳真文件(見再證30)。

5.新竹商銀第3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00)(見再證34)。

6.新竹商銀第5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00)(見再證36)。

7.新竹商銀第6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000)(見再證37)。

8.新竹商銀第7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00)(見再證38)。

9.新竹商銀94年7月7日風險評估跟催報告(見再證42)。

10.周雲楠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21、24頁(見再證83)。

11.新竹商銀法人金融信用調查表(見再證96)。

12.新竹商銀撥付通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項目明細(見再證97)。

13.新竹商銀92年3月28日PM查核報告書影本(見再證61)。

14.美國網路地圖網站「Waymarking,com」頁面截圖影本(見再證62)。

15.唐進傳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予昇陽公司之國際快遞「FedEX」單據影本(見再證63)。

16.唐進傳寄發「Introductory Letter」予「Xerox Connect Inc.(US)」、「Computacenter (UK) Ltd.」之國際快遞「 FedEX」單據影本(見再證64)。

17.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再證6)。

18.99年8月25日石宜瑄調詢筆錄(見再證31)。

19.「SFGATE網路新聞」於2006年6月16日發布之新聞頁面(見再證65)。

20.「Business Wire網路新聞」於2009年12月15日發布之新聞頁面(見再證66)。

21.加州國務卿網站商業資訊查詢「Sun Valley Technical Re-pair Inc.」之查詢結果頁面(見再證67)。

(五)新竹商銀於接獲銀行局函後調查,已知假交易,惟為違法收回債權,竟不惜誆騙聲請人,假「分期償還」之名,行「借新還舊」之實,致聲請人誤信而擔任連帶保證人;

況違法回收期間,正值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進行併購洽談,為避免併購案破局,部分常務董事更專了確保内線交易炒股之龐大利益,其刻意隱瞞所有交易資料唯恐不及,更不可能將假交易事告知聲請人,有下列新證據可以佐證:1.新竹商銀針對銀行局來函所出具之94年6月9日風險評估報告書(見再證23)。

2.新竹商銀第8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000)(見再證39)。

3.新竹商銀第9次授信批覆資料(申請書編號:000000000000)(見再證40)。

4.新竹商銀94年7月7日風險評估跟催報告(見再證42)。

5.唐進傳99年3月23日調詢時之錄音檔案(見再證46)。

6.通達公司於新竹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見再證48) 。

7.新竹商銀為通達公司開立帳號為:068620⑻474669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見再證49)。

8.通達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見再證50)。

9.周雲楠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21、24頁(見再證83)。

10.渣打銀行(代碼:2807)於94年8月26日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歷史重大訊息(見再證51)。

11.渣打銀行於95年9月29日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 見再證52)。

12.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一内線交易篇(新竹商銀案) (見再證84)。

(六)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95年11月間,要求通達公司處理昇陽公司貨款數額偏低之情形,通達公司起初態度強硬不理,惟事後懼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將交易異常狀況告知聲請人,而一反原先強硬態度、立即將票據開足,顯見通達公司深怕聲請人知情,亦足證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4年7、8月間接受新竹商銀訪談時已知假交易,係屬錯誤,有下列新證據可以佐證:1.新竹商銀第8次授信批覆資料檢附之「企業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二)」(見再證21)。

2.99年10月15日蘇孟堂偵訊筆錄(見再證80)。

3.99年10月6日周雲楠偵訊筆錄(見再證81)。

4.95年2月21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授信審查意見報告(見再 證82)。

(七)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之決策過程合於法令及内部規定,並有設定足資保障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額擔保);

通達公司係因資金短缺,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且其係將資金用於公司營運費用、清償即將屆期的銀行債務,並無不合常規之情形,有下列新證據可以佐證:1.黃仁宏刑事原審101年2月8日審判期日之陳述(見再證4)。

2.經濟部91年01月07日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函(見再證61-1)。

3.經濟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9202242030號函(見再證62-1)。

4.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見再證63-1)。

5.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板登638640號、100年板登166920號、185650號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見再證65-1)。

(八)聲請人於尚投公司決議轉投資時(95年12月5日),仍無從知悉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至尚投公司於96年1月17日轉投資通達公司後,始因重編財務報表而獲悉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以及公司淨值實際為負12億6,491萬0,581元;

且尚投公司之投資決定實為合理的商業決定,此有下列證據為憑:1.會計師孫滿芳於99年7月7日調詢筆錄(見再證57)。

2.大同公司前RISC系統處(電腦相關)處長及通達公司前董事長蔡江隆於99年7月20日調詢時之證詞(見再證58)。

(九)復參尚投公司投資前,已有高達8家銀行貸與資金的授信評估肯定通達公司的發展潛力。

故聲請人不具原確定判決所指,就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之借款、投資行為,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此有下列證據為憑:1.通達公司總經理張文昌99年7月21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證述(見再證10)。

2.大同公司投資處專員彭文傑於103年3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見再證67-1)。

3.第一商業銀行95年7月14日授信批覆意見書、申請書、95年8月8日、8月10日「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審核工作單」(見再證85)。

4.中華開發工業銀行95年2月之授信審查報告(見再證86)。

5.華南銀行「授信審查意見書」(見再證87)。

6.永豐商業銀行「授信審查意見書」(見再證88)。

7.中聯信託投資公司「授信審查意見書」(見再證89)。

8.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審查意見書」(見再證90)。

9.復華銀行「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見再證91)。

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審核紀錄表」(見再證92)。

(十)尚投公司以1元認購通達公司50.36%股份,以及認購增資股份所支出股款之行為,均屬轉投資而非併購,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且該轉投資行為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於通達公司清算完結前,尚投公司支出之股款並非損害。

此有下列證據為憑:1.尚投公司登記事項表(見再證68-1)。

2.96年1月21日、98年7月2日、99年1月6日、99年2月4日尚投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簽到簿(見再證69-1)。

3.依據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因尚投公司僅係通達公司之持股超過50%之股東,且通達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舊存在,有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而尚投公司轉投資取得通達公司股份,僅依出資額對通達公司負有限責任,依照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及公司法人格清算前仍為存續之規定,尚投公司持有通達公司股份之實際價值,無從結算、確定,則轉投資之股款亦非尚投公司實際之損害。

(十一)尚投公司係基於協助通達公司經營之義務,而貸予通達公司資金,並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此部分並非損害;

且以96年全年度為例,通達公司確實將該資金運用於營運;

並依照刑法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之解釋,營運費用為必要、中性支出不列入犯罪所得計算。

此有下列證據為憑:1.通達公司「營運計劃書」(見再證69)。

2.2019年9月11日上報新聞〈用1元併購30年老店「北平逸仙樓」寶得利盼拓展海外市場〉報導(見再證70)。

3.99年7月20日蔡江隆調詢筆錄(見再證71)。

4.通達公司96年1月至12月之資金運用表(見再證72)。

5.通達公司96年3月、11月、12月資金運用表、12月資金需求明細(見再證73)。

(十二)通達公司與國稅局間關於營利所得稅之行政訴訟有部分勝訴,國稅局無法就通達公司不動產拍賣價金進行分配,從而尚資公司、尚投公司極有可能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償1億9,500萬元。

此有下列證據為憑: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見再證70-1)。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表(見再證71-1)。

(十三)控制從屬公司間合併編制財報,僅具會計資訊揭露之功能,並非直指從屬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受有損害,可逕認控制公司(大同公司)受有損害;另母公司對子公司間單純之權益變動亦非公司實際利益或損失,縱大同公司仍持有100%之尚資公司股份、近100%之尚投公司股份,因其尚未處分,而無從依現金流量變化以認定大同公司之實際利益或損失數額。

十二、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十)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九第207頁以下):

(一)原確定判決顯然認定聲請人因知情通達公司假交易詐貸,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龐大保證債務引爆財務危機,而有犯罪動機。

然則既為違法假交易,根本不能就之再為合法授信貸款。

果若新竹商銀「告知聲請人假交易,就是要聲請人還錢,再借款予通達公司」云云屬實,則其既已認定聲請人應負責任,何以會仍與「根本違法洗錢、毫無誠信之通達公司成立授信契約,再邀聲請人任保證人,而非依約令其還款?可見新竹商銀絕非如唐進傳所述於94年7、8月間告知聲請人上情,聲請人根本未被告知有假交易。

原確定判決遽採唐進傳之證述,其認定自屬錯誤而與事實不符。

(二)新竹商銀及周雲楠之目的在於詐騙聲請人,意圖將周雲楠、吳家湧及唐進傳共同詐貸新竹商銀所生之損害,轉嫁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負責。

因此,聲請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契約,不論是94年授信契約(新竹商銀與周雲楠勾串之違法行為)之連帶保證,抑或是94年9月8日以前通達公司向新竹商銀貸款(A/R貸款)(周雲楠與新竹商銀唐進傳等人共同向銀行詐資之違法行為)之連帶保證約定,均屬主債務為詐欺犯罪之侵權行為,並非合法契約而無效,聲請人對構成犯罪之侵權行為根本不須負保證責任,聲請人根本無犯罪動機可言。

(三)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1.再證127:周雲楠假冒Xerox Connect Inc.(US)、Compirta- center Ltd.公司名義所開立之Invoice及Proforma Invoice(自偵卷四十七第48頁以下,偵卷四十八第41頁以下)。

2.再證128:Master Agreement影本(引自二審卷六第282頁)。

3.再證129:周雲楠9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影本(引自偵卷第425-427頁)。

4.再證130:周雲楠103年6月30日二審審判筆錄(節本)第1、36-40頁影本(引自二審卷九)。

5.再證131:周雲楠103年6月11日二審審判筆錄(節本)第1、26頁影本(引自二審卷八)。

6.再證132:陳律道103年6月11日二審審判筆錄(節本)第1、29頁影本(引自二審卷八)。

7.再證133:新竹商之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節本)影本(引自偵卷50,第18頁)。

8.再證134:徐鴻亮99年7月2日偵訊筆錄影本(引自偵卷五第409-410頁)。

9.再證135:94年7月4日風險評估報告決議書影本(引自偵卷四十八第3頁)。

十三、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十一)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九第331頁以下):

(一)通達公司在周雲楠全盤掌控下,聲請人因被隱瞞而無從知悉該公司有假交易;

復無何管道足資聲請人得以查知,直至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重新編製財報後,從知悉該公司有假交易之情。

是若以通達公司91年度年報(含公司組織圖)(見再證98-1)、92年3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4年5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再證99-1)等證據,即足以佐證周雲楠不僅實質掌控通達公司,並藉此來對聲請人隱匿所有不法情事之相關新事證,再與下列事證綜合判斷,實可認聲請人雖曾擔任通達公司之重要經營職務,亦協助該公司資金之籌措與周轉,惟聲請人在周雲楠完全把持掌控通達公司,隱瞞所有不法事證情形下,聲請人實難知悉通達公司有從事假交易之情,而可認聲請人全然不具本案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該當。

此外,復有再證5、6、11、98-1、29、99-1、67-1、100-1、41、101-1、97、102-1、103-1等新證據可證明上開事實。

(二)請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為躲避債務,故而起意指示尚資公司貸與資金、尚投公司挹注資金與通達公司,而是看好當時發展電腦產業之通達公司,不僅具備完整技術團隊而有獨立研發之能力,更取得昇陽公司授權開發筆記型SPARC工作站,毋疑是大同公司再與昇陽公司合作之最佳橋樑,故聲請人決意投資通達公司。

然通達公司當時之營運尚未站穩,而需要資金維持經營、研發技術,因此,聲請人本於投資有潛力新創公司之心態而協助借貸資金。

嗣後通達公司因周雲楠進行假交易一事東窗事發後,聲請人自無可能坐視不管。

且通達公司之研發能力並非虛有其表,仍有可能企業再造重振旗鼓。

故聲請人盡力挹注個人資產協助通達公司還清債務,而另一方面,聲請人與新竹商銀討論展延還款期限,不論是通達公司之財報抑或是營運計劃書,於當時均表現出通達公司仍具備良好之潛力,使聲請人認定此僅是通達公司一時之財務危機,待後續營運回穩,將能創造豐富的營收。

是聲請人協助通達公司還清債務,擔保該公司債務之想法,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為脫免背負眾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而指示尚資公司。

(三)本件之始末幾與「潤寅案」之手法如出一轍,護航通達公司申貸之唐進傳,私自提供收據之吳家湧,均為周雲楠共謀之新竹商銀「内鬼」,以達詐貸之目的。

新竹商銀察覺後,竟為自身利益而知情不舉發,林明庵等新竹商銀高階主管等人仍逍遙法外,並持續栽贓聲請人。

此外,本案亦為「博達案」之翻版,惟最大差異在於「博達案」之銀行發現假交易後,立刻依法舉報,故博達公司假交易及虛假財報立刻爆發,免其他投資人受害。

而本案之新竹商銀卻是銀行員參與詐貸、董事會隱匿詐貸弊案、詐騙借新還舊,期鈞院詳予審認聲請人歷次之補充理由狀,以還聲請人公道。

(四)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1.再證98-1(按代理人提出之再證之編號98與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六)狀部分所列之再證編號重複,其提出再證編號99-104與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七)狀所列之再證編號重複,故此部分編號改為再證98-1至104-1):通達公司91年度年報(含公司組織圖)。

2.再證99-1:92年3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4年5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3.再證100-1:通達公司前董事長鄭鴻福(化名-吳偉民)之94年5月13日檢舉函。

4.再證101-1:通達公司與昇陽公司於91年11月8日簽署之Mas-ter Agreement。

5.再證102-1:93年8月31日通達公司期中查核報告書、93年12月9日通達公司期中查核報告書、94年3月11日通達公司期中查核報告書。

6.再證103-1:99年7月2日徐鴻亮偵訊筆錄。

7.再證104-1:109年8月3日聯合新聞網「潤寅百億詐貸案北檢約談台企銀、合庫3行員到案」新聞。

十四、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十二)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九第421頁以下):

(一)新竹商銀於94年9月28日與通達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書,且其既於94年8月25日調查確知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屬顯失誠信公司,因主債務不法,保證人(即聲請人)不負保證責任,新竹商銀追索將法辦無著力點,又為避免與渣打銀行間價值360億元之併購案破局,讓新竹商銀董事得以順利進行内線交易獲取暴利,旋即於同年9月2日通過當董會決議隱瞞通達公司假交易詐貸一事,計畫違法回收債權,因此設計詐騙由聲請人簽發本票履行保證義務,因此絕不可能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

故聲請人完全不知道通達公司有假交易,更不知道有竹銀人員參與其中,更不可能相信正常銀行會隱瞞假交易詐貸,不予舉報,不予列入呆帳,甚至還給予中期放款授信。

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新竹商銀資深協理陳嘉榮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

云云,顯然悖於事實。

(二)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佐證:1.聲證105: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2.聲證106: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編號為000000000000之授信審查資料(含批覆書、審查意見表(一)、(二)影本)。

3.聲證107:發票日為94年9月8日、票面金額為4億7,850萬元、發票人為通達公司、共同發票人為聲請人及莊念平之商8業本票影本。

4.聲證108: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編號為000000000000之授信資料(含94年9月28日銀行授信契約書及申請書影本。

十五、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十三)狀部分(見本院前審卷十第13頁以下):

(一)本案假交易詐貸,始作俑者為新竹商銀專員唐進傳,渠為求業績,主動與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雲楠連絡(見再證20),指導其於海外虛設與國際知名大廠名稱雷同之公司(見再證6、30、31),協助矇騙新竹商銀誤認為真而從事假交易,嗣夥同上司吳家湧提供進銷貨項假發票(見再證31),以不實海外應收帳款申請融資詐貸,使通達公司匯入專戶款項完全與申報交易對象不符(見再證6、31),累積向新竹商銀成功詐貸115次之多(見再證97),唐進傳並以朋友之名匿名投資通達公司(見再證29)在案。

唐進傳誣稱新竹商銀乃囿於與聲請人相識而予貸款(見再證26),殊不知新竹商銀前因聲請人介紹而對通達公司之貸款,已於到期清償後不予續貸(見再證32),此竟亦能輕易取得檢方相信而置鐵證如山之銀行内部參與、掩飾、包庇假交易於不顧。

(二)新竹商銀内部稽核單位於94年7月間經内部稽查確知上情,貸款餘額新臺幣4億7,850萬元屬不可能回收之債權,惟為避免與渣打銀行間已在進行之360億元鉅額併購案破局,竟基於違法回收債權之不法目的,非但對上述高達115次之詐貸行為不予舉報犯罪,不予列入呆帳,不予追索,竟通過常董會決議與明知顯無誠值之前通達公司於94年9月28日重新簽訂授信契約(下稱94年授信契約),以借新還舊方式重新借貸4億7,850萬元,美化其財報,並積極引進新投資人(即尚投公司)、增列保證人(包括聲請人在内)、向其他銀行轉貸,另新竹商銀更於96年4月23日發函以「提高互信」為由(竹商銀主企金字第09600128號函,見再證109-1),要求尚投公司對95年授信契約為連帶保證,是新竹商銀怎麼可能會告知聲請人轉投資、放資、作保的對象為一間毫無誠信之公司?

(三)新竹商銀認為其明知假交易後,對顯無誠信、9E倒帳危機公司仍予續貸、繼續授信、甚至給予借新還舊等行為,若任屬於契約自由,即自無特別向他人揭露或說明其實暗藏假交易,其邀聲請人擔任94年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人時,亦無需告知聲請人其實為假交易詐貸一事,故所謂新竹商銀曾經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云云,完全係唐進傳作賊喊抓賊,完全不可信。

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可知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受到不當干涉時,表意人因不真實事實而陷於錯誤,當然屬「不自由」之意思表示,實際上根本為「刑事上加重詐欺犯罪」或「民事上侵權行為」,表意人與加害人間僅空有「契約外殼」,然絕不可能再機械式適用「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原則。

倘若新竹商銀曾依法舉報犯罪、依法列入呆帳、依法追償前通達公司,或告知有假交易,根本不會出現其他受害人(其他9家銀行同業、尚投公司、聲請人),足證前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詐貸之事實倘經掩蓋,致他人陷於或保持錯誤,當屬刑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絕非「私法自治」或「契約自由」原則範疇。

且通達公司表現之外觀為財務良好,絕非財務不佳,方始會有其他銀行爭相予以貸款之可能。

(四)新竹商銀透過借新還舊方式銷除「原先依法須通報聯徵中心」之逾期放款,向其他銀行同業誆稱與通達公司間「往來情形正常」(見再證82,該狀均將「再證」記載為「聲證」,以下逕更正之),致其他9家銀行受騙而爭相借款總金額將近2億元予前通達公司(見再證56),中華工業開發銀行甚至欲加碼投資(見再證86),顯示新竹商銀不僅從未示警,對於其他銀行詢問,更滿懷惡意隱瞞,導致高達9家銀行同業被騙,爭相恐後借款。

反觀聲請人及尚投公司不具銀行專業徵信能力,並無管道取得新竹商銀内部稽核報告,殊不可能預料銀行已明知借戶假交易仍會依契約自由予以續貸,因而陷於錯誤。

倘聲請人經新竹商銀告知假交易,以其身任大同公司董事長,舉凡公司内部法務單位、外部律師,一問即知主債務非法,保證從債務失所附麗,何須擔心懼怕?原確定判決所謂聲請人被告知主債務為假交易,為脫免保證責任因而背信之錯誤論斷,明顯違背基本法理所生之錯誤論斷。

聲請人連1元債務都無庸負責,何需想方設法「脫免」保證責任。

況若聲請人如因知悉假交易詐資而欲脫免保證責任,理當盡速處理「燙手山芋」,豈會努力使保證債務高築到19億元,由此反證新竹商銀從未告知所謂詐貸假交易。

(五)證人唐進傳之誣攀證言與事實完全不符;證人林明庵更已自承「(銀行)就是不要打到呆(帳)」,抱定決心違法,證人唐進傳於檢調詢問時明確供稱:「協理陳嘉榮直接要求分期還款」、「銀行不會再多借錢給通達公司」、「(問:最後決定要分期的是誰決定?)銀行」、「我們銀行已經很強硬,就是一定要分期還款」、「(問:94年9月28日簽;的這個約就是要借新還舊嗎?)沒有借新還舊,就是讓他分期。

」云云,林明庵則清楚供稱:「反正先決條件就是先不要打到呆(帳)嘛」等語(見再證46)然新竹商銀實際上係與前通達公司重新簽訂94年授信契約,並私下於内部做借新還舊,重新借貸鉅額資金即4億7,850萬元予前通達公司,可知唐進傳調詢供述不再多借錢給前通達公司、沒有借新還舊云云,與事後證據資料查對,無一符合。

故所謂陳嘉榮、唐進傳告知假交易云云,分明係謊言。

再者,唐進傳於調詢時向調查員謊稱:「陳嘉榮他都有講說懷疑交易是假的…」云云,故當時發現並告知訴外人林蔚山假交易詐貸,進一步杜撰虛偽供述:「銀行不會再多借錢給通達公司」、「沒有借新還舊,就是讓他分期。」

云云,顯係為規避調查員發現其參與假交易詐貸之事實,否則唐進傳身為新竹商銀職員,豈可能不知新竹商銀與前通達公司重新簽訂94年授信契約並完成借新還舊!唐進傳調詢供述與新竹商銀實際做法完全相反,適足反證唐進傳為隱飾自己犯罪身份,且為前通達公司假交易詐貸共犯。

(六)聲請人曾於94年耳聞通達公司内鬨、掛名董事長鄭鴻福向銀行局檢舉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因而詢問周雲楠,惟經新竹商銀内部確認並宣稱係子虛烏有:「無關係人及其他不知名公司之交易」(見再證23),銀行局甚至發公函要求各家不要抽銀根(見再證41),則既係主管機關銀行局之函文,以及新竹商銀之調查,聲請人當然深信不疑,可知當時新竹商銀上下内部及周雲楠明知前通達公司為假交易詐貸,精心設計吸引新投資人,向其他銀行轉貸之奸計時,聲請人尚在殷殷切切地關心前通達公司(真實)交易的產品BUG如何改善、貨款何時回收,顯然陷於嚴重錯誤,根本不知有假交易詐貸。

直至尚投入主後接獲國稅局裁罰通知書、重新編製財務報表後,聲請人始知前通達公司交易可能存在瑕疵,但因未取得任何證據,負責查帳之資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亦函覆通達公司因財務資料不完整,未能提供任何周雲楠經營通達公司涉及以不實憑證假造交易之事實(見再證110)。

連彼時負責查帳之資誠會計事務所亦查無確切證據,聲請人直到調查局追查前通達公司假交易手法、流程、金流,始能掌握周雲楠從事假交易之實質證據,尚投公司始對周雲楠及其他共犯提起刑事告訴。

(七)並提出下列證據以佐其主張:1.再證109-1(按代理人提出之以下再證之編號109、110部分與刑事再審補充理由(八)狀部分之再證編號重複,再證編號改為再證109-1、110-1):新竹商銀96年4月23日竹商銀主企金字第09600128號函影本。

2.再證110-1: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6年1月8日資稅字第200171號函文(主旨:通達公司遭稅務主管機關要求補徵,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協助了解相關稅務風險事宜)影本(引自二審卷六第407-414頁)。

十六、刑事聲請重啟再審暨停止執行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以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間查獲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夫婦自97年6月起利用臺灣金融業缺乏應收帳款實質登記機制之漏洞,先透過偽造海運提單、不實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票等文件,製造與福懋、新纖等知名上市公司交易之假象。

再透過出示其與台塑旗下台化、福懋往來資料、與客戶至國外參訪照片,以取信星展、元大、臺灣企銀等13家銀行,進行詐貸(見再證120)。

經檢調單位循線追查,竟發現潤寅集團不僅買通銀行基層職員(見再證121),更買通上至銀行經理、銀行協理、乃至於銀行董事長等,不僅予以核貸,甚至調高貸款額度,内神通外鬼,詐貸得逞(見更證1)。

潤寅集團上開不法犯行,雖於99年間曾遭檢舉,經監察院函請金管會調查,惟金管會竟僅以函文方式要求銀行說明,即未再續予調查,草草結案,致無法於第一時間阻絕星星之火,擴大風暴(見更證2),甚至進而使潤寅集團得再藉機商請曾銘宗立法委員邀集各大銀行出席協調會,席間要求各大銀行「協助企業穩健經營」,予以展延貸款(更證3),致各大銀行或因内部人員之包庇,或因立法委員之壓力,或因司法機關未即時介入而未能查知不法,持續放貸,最終導致高達13家銀行受害,與本案情形如出一轍。

(二)新竹商銀受詐貸之開端,係由新竹商銀内部人員唐進傳主動聯絡通達公司靈魂人物周雲楠(見再證20),且不僅由唐進傳本人指揮周雲楠及其手下於海外成立虛假公司,同時更由銀行經理吳家湧提供假發票,協助周雲楠以假交易應收帳款債權申貸(見再證19)。

唐進傳更利用其為核貸風控專員之身分,於新竹商銀内部稽核程序不斷護航,與潤寅案相比,更「技高一籌」。

嗣新竹商銀於94年6月9日收受金管會來函檢附之檢舉函,得知通達公司涉有假交易(見抗證21),即於6月22日召開風險評估會議。

於當日會議新竹商銀襄理林明庵已直指:「本案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其承購買方發票人/地與匯款人/地均不相同」,認定通達公司確有問題,且更特別建議於新竹商銀釐清通達公司交易真實性前,續約案件不宜重新進行(見抗證22)。

然新竹商銀於同年7月7日召開風險跟催會議之跟催結果竟然完全翻異(見抗證23)云云,其毫無法紀,毫無金融操守、毫無職業倫理之觀念。

另新竹商銀經理陳嘉榮竟要求詐貸首謀唐進傳再與進行假交易、「毫無誠信」之通達公司靈魂人物周雲楠面商、「釐清疑點」(見抗證23),新竹商銀更再派遣下至覆審科科長、上至金吳文光等人,一再邀請周雲楠至新竹商銀會面(見抗證20)。

新竹商銀上開行為實與常情不符,足證新竹商銀上下與周雲楠聯合勾串陷害抗聲請人。

(三)新竹商銀上下為使新竹商銀得順利收回債權,為免當時正與渣打銀行洽談併購案破局(見再證51-55),竟於「經向買方查證後,確有假交易之情事」,更認「借戶已失其誠信」、「信用評等:9E(有倒帳危機案件)」,然基於「本案因借戶授信到期無法依約償還,且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予本行,如法辦可著力點不多」而「為解決及收回本行目前債權,持讓借戶持續經營之想法,以『協議清償』採『分期償還』方式,期能陸續收回本行債權」,竟與通達公司繼續授信續約、「借新還舊」,包庇掩飾假交易,並特別加註「保證人林蔚山應為大本票共同發票人」(見抗證24),明目張膽擬定在對外不戳破通達公司有假交易之情形下,使被告無法察覺根本不必負保證責任,藉此遂行「向外吸引投資人、增加保證人、向其他銀行轉貸」之設局圈套。

金管會亦於94年7月5日發函,請各大銀行「未經查證實情前不宜以此為收縮被檢舉企業銀根,影響企業正常營運」(見更證4)。

如此更加深各銀行及被告誤信,使聲請人在新竹商銀給予通達公司更佳授信條件下,欣然擔任保證人。

(四)另依再證79、119之開庭錄音對話可見,檢察官非僅暗示勸誘,更向被告身份之周雲楠稱檢察官已履行「承諾」,因之「麻煩」被告周雲楠「說一下」,此根本已屬公然明示要表共同被告為對被告不利之串證。

檢察官還主動加入周雲楠與其辯護人之討論,當場公開揭示心證結果及希望加諸被告之刑責,見獵心喜,乃至明示邀周雲楠配合偵查以換取減免刑責之機會,為不利被告之指控,羅織被告入罪,完全逸脫檢察官應忠誠公正、不偏頗對待被告,及無論有利不利,均應公正取證之專業基本要求,反自創不存在之修法。

由於當時僅有檢察官得閱卷,其對該部分不調查,起訴方向偏頗,連帶影響聲請人及當時之辯護人均忽略此部分未包含於起訴書之内容。

偵查檢察官復於明知周雲楠於通達公司成立後隨即開始於國内進行假交易,竟會採信周雲楠所稱伊係聽憑被告指使,方始進行假交易云云之證詞;

然另一方面揆諸實情檢察官又不得不承認被告並未參與假交易,乃係聽新竹商銀唐進傳告知有假交易,因而害怕為脫免保證責任而犯罪云云,以滿足將被告起訴,然則此二主張邏輯完全自相矛盾,蓋被告既未參與假交易,復不知悉,且依起訴書所載亦係於新竹商銀告知後始知,則倘被告於94年7、8月間始被告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究如何能指使周雲楠自88年起進行假交易?尤其起訴書指控被告於94年7、8月間受新竹商銀經理陳嘉榮告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後,因害怕為脫免保證責任而繼續擔任保證人,並使尚投公司、尚資公司挹注資金云云,更顯屬無稽。

又關鍵證人陳嘉榮竟從未受傳喚出庭調查,倘聲請人受新竹商銀經理陳喜榮告知有假交易,主債務既為不法,從債務自失所附麗,是被告根本依法不負保證責任,此乃民法之基本法理,檢察官豈可謂不知,竟仍以被告為脫免保證責任云云予以起訴。

是本案檢察官以先射箭後畫靶之心態,以上開顯違反證據法則、經驗、論理法則之自相矛盾論據將被告起訴,令人殊難苟同。

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此新事實新證據,倘單獨評價,或納入與其他卷存證據為綜合評價,確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蓋然性。

(五)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1.更證1:鏡週刊,110年12月10日報導「潤寅詐貸爆合作金庫暗助前董座廖燦昌遭搜索約談」影本。

2.更證2:鏡週刊,110年7月12日報導「檢調扣王音之200頁密帳筆記潤寅案37共犯金主曝光」影本。

3.更證3:鏡週刊,110年7月8日報導「【濶寅死亡筆記本7】曾銘宗喬貸款展延曝光推不認識主嫌供詞狠打臉」影本。

4.更證4:周錫瑋等立委陳情函及金管會94年7月5日函文影本。

5.抗證21:金管會銀行局94年6月7日銀行(四)字第0940013639號函暨檢舉函。

6.抗證23:唐傳進製作之94年7月7日風險評估跟催報告。

7.抗證33:黃仁宏95年10月12日簽呈。

8.抗證1:蔡江隆手寫文件。

十七、刑事再審理由(一)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下):

(一)陳嘉榮於本案乃一傳聞證據,甚至根本類似為一「符號」,從調查局調查、偵查起訴,乃至歷審判決,從未出現,更遑論作證,猶如稱有「川普」、「孫中山」證詞於本案云云,實與本案毫無關聯。

此人證(符號)之證詞於本案中從來不存在,檢察官至今尚信誓旦旦引其作為重要證據,實不知所云為何?唯一有意義者,乃其與唐進傳等行員共謀掩飾、包庇作又交易,事證反而倶在新竹商銀内部文件且均扣案,更恰為原確定判決從未予以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將謊言當證據,已見其非;

然則至今檢察官仍執如同空氣一般之「陳嘉榮」作為證據強調,即使一再指證歷歷,猶一錯再錯、知錯不改依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先前根本不知道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詐貸,已經確定判決認定;

且新竹商銀上下參與包庇假交易,隱瞞猶恐不及,更不可能告知假交易,與唐進傳之證述完全相反,聲請人既不可能知有假交易,根本就不會有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動機(脫免保證責任),遑論不法所有意圖,不會有背信罪犯意及犯行。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有假交易,為脫免保證債務,乃有背信之行為」,其中因果關係當為「聲請人知有假交易、有保證債務,害怕竹銀追索無法清償,而欲脫免保證債務」為因;

而「因此背信」為果。

設若聲請人根本不知有假交易,且因新竹商銀給予更優惠之授信貸款而欣然擔任保證人,則所謂「因而背信」之推論,當完全不存在且自相矛盾。

然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甚至經過比各銀行風險評估更嚴格之DD,該DD並非法律規定所必須,且更出於商業判斷有利投資方之考量,將應收帳款完全打掉不予認列,果若聲請人意在背信而有欲脫免保證責任之舉,做法上肯定會是承認應收帳款存在,使得通達公司估值墊高,尚投公司相對則必需挹注更多之資金投入以取得股權,如此多餘資金方能消弭主債務,保證義務因之自然亦不存在,方可脫免,怎麼可能背道而馳?可見聲請人及尚投公司進行投資時,完全沒有想過要脫免保證責任,與原確定判決假想之背信犯罪完全無涉。

(三)檢察官針對聲請人提出的唐進傳調查局詢問錄音譯文(見再證46),主張已有勘驗,非新證據,且勘驗錄音唐進傳也說陳嘉榮有提出質疑等語,表示新竹商銀還是有告知聲請人假交易云云。

殊不知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恰恰證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唐進傳調查局詢問錄音譯文,未經確定判決斟酌、評價,具有「新規性(嶄新性)」。

蓋確定前程序雖有勘驗,但僅勘驗部分錄音,並非全部錄音檢察官無視最高法院特予指摘之發回意旨,亦未究明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内容與前確定程序所勘驗範圍,是否相同,遽認再證46無「新規性」,要非可取。

(四)依新竹商銀内部文件已證明,其内部主管甚至常董會均知通達公司以假交易債權詐貸,若依唐進傳之說法:「陳嘉榮有告知」云云,則有告知,就說有告知;

有假交易,就說有假交易,何需要遮遮掩掩、曖曖昧昧,是以唐進傳供稱曾「有陳嘉榮者」鬼祟曖眛提出質疑云云,恰證渠等心裡有鬼,自屬不實,毫無可信性。

檢察官及歷審判決怎麼會將鐵證如山之證據,偏偏恝置不論,又偏偏死咬謊言作為證據說「婉轉」啦、「不講那麼明顯」啦?甚至稱只是「質疑」,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十八、刑事再審理由(二)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頁以下):

(一)新竹商銀既未告知聲請人假交易、且根本未要求聲請人償還,而係告知通達公司前景可期、債信良好,縱使有部分帳款未回收,但仍願給予更佳之授信條件,給予中長期放款,並邀聲請人共襄盛舉,甚至以「增加互信」為由,請尚投公司擔任保證人(見更證5,即再證109),嫁禍於人還要求互信,簡直愚弄他人善良,欺人太甚。

當時周雲楠更稱僅係一時周轉不靈、要求展期,亦足證,相互勾串者乃存在於新竹商銀及周女之間,而勾串行使詐騙之對象,即為聲請人。

故如原判決當時認真發現前提原因不存在,且錄音及筆錄中明顯存有勾串詐騙,當不可能會認定聲請人為本案之背信罪犯。

(二)聲請人於感謝銀行支持,欣然接受續任保證人後,謹慎請大同集團投資處資深處長張德雄、蔡江隆做過嚴謹DD,對比各銀行授信評估報告:「財務情況良好」、「負債比率表現優於同業」、「技術領先群雄」、「短期内尚無競爭廠商跨越此技術門檻」(更證6,即再證85、90、91),亦有建議予以投資者(更證7第五頁,即再證86),於各家銀行對於通達公司前景一片叫好、並爭相勸誘通達轉貸之際,大同公司技術長蔡江隆反而直指:「888 Bug,牽涉到Solar is OS Kernel Sun的engineering team及chip set廠商都協助解決中,預計4 wks可以解決」(更證8,即抗證34),投資處長張德雄則指出通達公司「應收帳款管理不佳;

短期負債高,流動性不足」,建議以1元取得50.36%股份(更證9,即抗證35),足證大同公司技術、財務專業人員之評估不僅較銀行深入,且相關敘述亦較銀行更為嚴格(倘欲脫免保證責任,根本不可能出現此行為,反而不必DD),聲請人本身並非DD技術人員,而係綜觀全局認係良好投資標的,方始於提交董事會同意後轉投資;

聲請人本人尚且持續將保證責任由4億元增加至13億元,更以1元作為轉投資代價,想盡辦法不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而非灌水13億元;

轉投資後努力經營通達公司並償還對尚投公司借款、且多達數個月資金缺口都努力達到為0,絕不挹注任何資金種種作法再再與原確定判決所臆測聲請人欲脫免保證責任云云,完全背道而馳!尤其事後發現假交易不法更立即舉報不法、對周雲楠提起民刑事追訴,故完全未為脫免或有脫免之意思。

(三)由新竹商銀内部簽呈(更證10,即再證23、39、40)即可知早已處心積慮如此設計,再要求簽立本票為已設定之手法,且此乃新竹商銀内部文件,聲請人根本無由得知,倘非經渣打銀行併購,新經營團隊不知始末而大意提供予原審法院,其犯行迄今將仍遭掩蓋,不為人知,足證當時只有新竹商銀及與其勾串之周雲楠知情,聲請人根本不可能知情。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知有假交易、因害怕欲脫免保證責任,故認定聲請人有背信犯罪的意圖、動機、想法、觀念等等根本不存在。

原確定判決臆測聲請人及尚投公司如行正常評估,應可發現通達公司假交易云云,亦屬謬誤。

又自渣打銀行併購新竹商銀時,由國際及臺灣各大專業律師、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財務項目DD之結果,仍係遭蒙騙而支付溢價31.37%、鉅額360億元代價,且近21家轉貸銀行均作授信評估,咸認通達公司為一前景良好,財務健全之「明日之星」、「技術領先群雄」、「業界雄霸一方」(見更證6),而爭相貸款,且欲參與投資(見更證7),足證通達公司假交易之關鍵資料已遭惡意掩蓋,除與新竹商銀勾結之周雲楠外,不可能再為人所知。

當時其他21家銀行縱對通達公司實施徵信審查,亦因見及通達公司經借新還舊美化之財報、向聯徵中心查詢「無不良紀錄」(見更證12,即再證82),更於照會獲告知「一切正常」(見更證12)而紛紛借貸、甚至欲爭相入股。

連依法行併購DD義務之渣打銀行,以及具專業徵信能力之21家銀行,均被蒙在鼓裡,更何況毫無徵信專業之聲請人。

(四)聲請人所提新事證,可證唐進傳係護航通達公司115次詐貸成功的假交易主犯,完全作偽證。

彼欲遮掩假交易犯罪惟恐不及,豈有可能說真話?檢方既已明知其謊言,何苦仍予以支持、採信?甚至唐進傳口中「銀行經理陳嘉榮」自本案偵、審、發回後更審,足足9年從未出現,從未作證、顯然是唐為遮掩犯行、嫁禍聲請人所捏造出來的「幽靈」而已,有何「具體認定」之可言?唐進傳通篇證述均係謊言,況且,新事證亦證明唐進傳所證述:「銀行絕不會再借、沒有借新還舊」、「就是要林蔚山還錢」云云,與新竹商銀重新授信予通達公司,從未要求聲請人還錢,從未與聲請人簽署還款契約,反而係與通達公司訂立借新還舊、簽署授信契約等事實完全相反。

林明庵甚至明說竹銀「就是(要違法)不要打到呆帳嘛」(公然違法亂紀),何以檢方可以視而不見?

(五)周雲楠誣指假交易犯罪係受聲請人指示云云,惟該說詞根本係栽贓不實,周雲楠才是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公司上上下下所有員工及歷任董事長指證歷歷(再證9、10、12、14-19),尤其周雲楠成立通達公司前,即夥同昌磊公司負責人張信貞共同做假帳(再證12),足見周雲楠為假交易慣犯,其為吸引聲請人投資,必然會刻意隱瞞假交易,況當時聲請人根本不認識通達公司或周雲楠,亦未投資,自不可能指使周雲楠為之。

且周雲楠自本案偵查起,即與檢察官達成有迄今不明之協議,此所以本案檢察官要支開法院人員、甚至關掉偵查室錄影(再證119)、又要向周雲楠「履行一開始的承諾」、再說「一定會有這一天」、「我們今天也是弄到這樣子了阿」(再證79)等等匪夷所思,殊難相信出自職司偵査者之對話。

綜合周雲楠於原審時配合一口咬定「是聲請人指使」的惡意栽贓,最後由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終於誣陷成為聲請人之背信犯罪。

(六)最高法院裁定已載明此部分之發回意旨係涉及「尚資、尚投公司是否均未受有損害」等節,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損害」之依據乃「是否有回收可能性」,其因此將尚資公司因102年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可能收回之1,611萬8,173元予以扣除(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而102年顯與本案所謂犯罪期間無涉,足證「損害之認定」與「犯罪期間」,兩者間本來就無必然關聯,是檢察官以行政法院判決年度與犯罪期間無關,即推論於判決無影響,對認定損害金額何以不受影響,或是否結果根本未達500萬元,全然未置一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況通達公司與國稅局間各年度營所稅、罰鍰之多起行政法院判決既有部分勝訴,即表示國稅局就敗訴部分,無法就通達公司不動產拍賣價金(已提存之1億9,500萬元)進行分配,而應由次順位債權人即尚資、尚投公司依債權比例受償(見再證71-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表),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尚資公司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4,736萬8,372元計算,尚資公司根本毫無損害,此乃最高法院特別指摘之理,蓋此確實影響本案損害額之認定,自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

縱使檢察官所謂行政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停止審判」,亦符合「回收可能性」,同樣應予扣除。

(七)另依本案新事證:1.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額重複計算尚投公司「以債作股」之5.12億元;

2.通達公司96至98年間之營運費用約達19億元(再證105-107),該等費用用途如廠房貸款、研發人員薪資,每個月高達600多萬,此乃公司經營的必要營運費用,並非為脫免聲請人保證責任,即非損害而應予以扣除;

3.尚投公司決議增資通達僅為大同集團通盤投資計畫之一小部份,並非為投資通達公司而「量身訂做」,顯非為脫免聲請人保證責任之目的,亦應予以扣除;

4.大同、尚投公司分別持有尚投、通達公司之股份均未結算跟鑑價,其投資收益亦無從計算。

故退萬步言,縱仍認有損害,損害額迄今未定,顯與特殊背信罪所謂致生500萬元損害之要件不符。

(八)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1.更證5:竹銀要求尚投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信函,即再證109。

2.更證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審查意見書」;

復華銀行「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

第一商業銀行95年7月14日授信批覆意見書、申請書、95年8月8日、8月10日「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審核工作單」,即再證85、90、91。

3.更證7:中華開發工業銀行95年2月授信審查報告,即再證86。

4.更證8:蔡江隆95年11月間簽呈,即抗證34。

5.更證9: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評估報告,即抗證35。

6.更證10:竹銀内部簽呈資料,即再證23、39、40。

7.更證11: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95620號函,即再證68。

8.更證12: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授信審查意見報告,即再證82。

十九、刑事聲請開啟再審暨停止執行(二)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以下):

(一)姑且不論本案起訴書、歷審判決及原裁定認定與論斷幾與事實完全不符,實情為聲請人倘果受告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依主債務不法、從債務失所附麗之基本法理,聲請人根本毋庸負擔保證責任,更不會因此害怕,甚至繼續擔任保證人,此所以新竹商銀内部稽核文件乃有,如「法辦無著力點」之說,足見新竹商銀明知聲請人根本無需負保證責任。

(二)況由聲請人檢附之193項新事證亦清晰可見,本案非僅銀行内神通外鬼,而根本係由新竹商銀設局陷害,且渠等於發現通達公司有假交易後,發現根本為内部人員涉案(唐進傳主動接觸周雲楠詐貸、吳家湧提供假發票),惟為順利收回債務、避免與渣打銀行高達新臺幣360億元併購案破局,竟未報不法、提列呆帳、向主債務人追索、報告聯徵中心,反於内部而召開多次會議,最終於定調以與「確信有假交易」、「顯無誠信」、「信用評等:9E(有倒帳危機)」之通達公司簽立條件更優之授信契約方式,以「向其他銀行轉貸、增加保證人(特予標註聲請人需簽發本票)、吸引新投資人」、轉嫁債務,從未傳訊調查陳嘉榮,僅憑假交易主謀唐進傳卸責之詞稱「陳嘉榮有告知」云云,即予認定,此事證之採擷顯然構成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違反。

二十、刑事緊急請求停止執行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以下):

(一)聲請人非通達公司大股東,僅為出資新臺幣1,000萬元、持股10%之小股東。

通達公司最大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為與新竹商銀行員唐進傳聯手詐貸之周雲楠。

又通達公司於聲請人短暫擔任董事長期間,從未向新竹商銀詐貸。

詐貸首謀唐進傳主動接觸周雲楠、欲聯手詐貸新竹商銀,乃係聲請人卸任通達公司董事長之後(見再證33),且起訴書既亦承認聲請人並未參與通達公司假交易,足證聲請人於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期間,不僅未參與,亦根本不可能知悉通達公司有假交易。

(二)聲請人係因個人理財短期周轉而向周雲楠個人借款,係相信周女有此財力,否則渠何足以經營通達公司?豈料周女故意將此筆借款留於通達公司帳上,自始即設計將責任推卸、預留陷害聲請人。

況通達公司數億元款項均由周雲楠洗錢海外,不知去向,唯獨這筆聲請人向周雲楠個人借貸之區區300萬元,竟始终故意被高掛通達公司帳目之内,足證聲請人不能控制通達公司。

原確定判決不察,輕予採信檢方先入為主,毫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之臆測,而顯違一般通念及常識。

(三)由周雲楠自稱因通達公司缺錢而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告知周女應予增資之過程,足證聲請人僅為個人投資1,000萬元「試水溫」,並沒有繼續擴大投資之意思,對於通達公司是否增資成功、自己股份變大變小,完全沒有興趣,亦適足證聲請人循通達公司要求向銀行開戶,乃為提供通達公司正常使用之用途,而絕非供周雲楠辦理虛偽增資之用。

聲請人係基於信賴關係,始於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期間提供帳戶、印章供通達公司開戶,期間從未親自用印,而遭周女盜用,並非假交易、假增資之共犯。

(四)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並非併購,而屬轉投資。既非併購,則依法根本毋庸進行盡職調查DD,而聲請人為求嚴謹而DD,反而遭冤曲為逃避委外DD,自此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故意逃避委外DD云云已有違誤,益證聲請人根本不知有假交易,何來背信之不法意圖。

果若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是為脫免聲請人保證責任,則任何有此念頭之人均知應讓通達公司盡量多增資超過4億元,而非以一元入主。

蓋只有增資錢才會進入通達公司,一元入主形同無任何資金挹注,完全無從脫免聲請人保證責任。

(五)財務人員黃仁宏於歷次簽呈除告知追蹤通達公司借款進度、提供協助通達公司度過困難之必要措施外,尚建議:「若通達國際無法配合,基於帳款收回之風險考量,實不宜再繼續短期資金融通」(見抗證33),然實則尚資公司對於通達公司之借款,不僅已設定足額擔保,且通達公司更已陸續清償債務(通達公司對於尚資公司之借款業於96年1月31日將借款全數清償,詳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16行以下),且黃仁宏亦自認以通達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以觀,其營業狀況非常好(見抗證17)。

則尚資公司收回債務雖屬無虞,惟黃仁宏基於財務保守觀念,而自承其建議不宜繼續借款乃「以下犯上」(更證14),益證大同集團上下,絕無如同竹銀一般相互勾串,且聲請人自始至終從未控制、指使黃仁宏,一切循正常程序為之,完全無背信不法意圖及行為。

(六)技術人員蔡江隆曾於簽呈上如實報告通達公司軟體有BUG,但該BUG可預期4週内修復,並表達其對於通達公司產品極具信心,聲請人見後即手寫指示:「以上軟體問題沒有充分解決前,通達公司不能收回NT3億元的應收款(SunMicro的訂單),請協助瞭解通達現況與最快解決方案與時程」(見抗證1),促請蔡江隆繼續追蹤,不僅完全看不出聲請人有指使之行為,反證聲請人當時係獲得資訊,認為通達公司僅餘產品軟體問題待修正,仍完全不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因此根本不可能有背信犯意。

(七)大同公司投資處處長張德雄、副處長彭文傑於轉投資毋庸DD之情況下,仍依聲請人指示做成廣涵財務、業務、技術、應收帳款、相關契約、技術認證等書面資料、私人借貸債務之查核等詳實之DD,如此嚴謹、比銀行内部風險評估文件相較更為詳實之DD,益證聲請人不僅不知有假交易,完全無背信意圖,更未指使任何人為非法行為。

(八)尚投公司於95年12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董事楊政杰、王隆潔均證稱尚投公司一元入主之商業決定,非由林蔚山一人主導(更證15),而係各董事立於協助大同集團轉型之思考,而各自基於專業背景,獨立作成同意尚投公司入主之商業決定,更完全無由得出林蔚山有任何指使之行為。

(九)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1.更證14:黃仁宏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節錄。

2.更證15:楊政杰、王隆潔103年3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影。

二十一、刑事請求開啟再審理由(三)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以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新竹商銀為被害人,且不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云云;

惟:1.通達公司詐貸案根本為新竹商銀行員唐進傳一手主導、參與、護航(見更證16子事實編號1至15)。

2.新竹商銀早於94年6月間發現通達公司有假交易(見更證16子事實編號16至19)。

3.新竹商銀發現假交易後,堅決不依法提列呆帳、不舉報不法、不追索、不向聯徵中心報告、不告知所有依例照會銀行,且適逢與渣打銀行洽談360億元併購,故另行設局通達公司簽立條件更佳中長期授信契約,藉以,設局誘騙聲請人繼續擔任保證人,是新竹商銀不僅非被害人,而根本為加害人(見更證16子事實編號20至24)。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新竹商銀經理陳嘉榮至遲在94年9月30日以前有告知聲請人通達公司有假交易,聲請人聽聞通達公司有假交易,因害怕而繼續擔任保證人,嗣為脫免保證責任,而指揮大同公司做成不實盡職調查云云;

惟:1.聲請人既為新竹商銀設局之目標,自為新竹商銀極力隱瞞之人,當無可能主動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見更證16子事實編號20至24)。

2.新竹商銀唐進傳於市調處偵查時自承,通達公司周雲楠於會面當日不僅連袂出席,甚至當場向聲請人表示通達公司為「一時週轉不靈」、「要求展期」,當日在場所有人僅有聲請人夫婦不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僅知雖通達公司財務不佳,故欣然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足證陳嘉榮當日絕無告知聲請人假交易(見更證16子事實編號27)。

況聲請人倘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依主債務不法,保證債務失所附麗之基本法理,聲請人保證責任無待脫免,依法即無庸負擔,聲請人自不會因此害怕。

又聲請人因完全不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於依法無需DD之情形下,仍委請大同集團人員就通達公司財務、技術面做成比銀行DD更詳實揭露風險之完整DD。

(三)並提出下列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1.更證16:事實證物對照表。

2.更證17:本案時序圖。

貳、聲請人上開聲請不採之理由:

一、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事實參部分;

其餘違反公司法及刑法普通背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億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聲請人本案再審聲請合於程序要件為適法,應先敘明。

二、判斷之依據: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關於新規性之說明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至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法院依法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之新規性要件,毋庸再予審查。

(三)關於確實性之說明具備新規性之事實或證據,復應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以免破壞判決安定性。

(四)關於再審程序調查證據之說明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說明「…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明確,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關於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區分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周雲楠、唐進傳、徐鴻亮、黃仁宏、鄭芝俐、楊政杰、王隆潔、張德雄、蔡江隆、彭文傑、孫滿芳、張文昌等人之證詞,以及尚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節本、大同集團歷年合併財務報表、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歷年財務報表、通達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金管會銀行局94年6月7日銀行(四)字第0940013639號函及所附檢舉函、新竹商銀95年8月10日銀行授信契約書、歷次貸與通達公司之相關契約文件、應收帳款承購款項明細表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金管會99年2月1日金管檢保字第990100656號函、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資金貸與通達明細、簽呈、匯款申請書、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總分類帳及收入傳票等證據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13592986號函及所附同市○○區○○街0號、3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尚資公司105年10月7日回函及所附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通達公司96年後各年度銀行還本息資料、銀行借款及票券融資彙整總表、銀行貸款(含L/C融資)往來狀況表、中華開發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聯信託、玉山銀行、安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復華銀行、日盛銀行、臺灣銀行、建華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新竹商銀、華僑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商銀相關承辦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申請及核撥貸款有關文件、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上揭95年12月29日同意書、扣案之黃仁宏點交通達公司股票收據、林蔚山上揭96年1月2日投資意向書、扣案之96年1月8日通達公司臨時股東會紀錄及(新任)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尚投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大同公司資金挹注尚投公司」欄所示相關會議紀錄、帳冊、轉帳傳票、匯款回條、存摺、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背信罪,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其理由之推理及論斷,客觀上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不符新規性部分本裁定附表「是否經調查」欄中顯示「○」部分編號所列之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該等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該等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其他事實及證據部分聲請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除上開不符新規性者外,關於其他事實、證據,分別說明如下:1.聲請人雖以唐進傳之99年3月23日調詢筆錄、同年7月2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相符,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審法院(下稱本院上訴審),業已勘驗唐進傳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有102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卷六第12、56頁,即本院前審卷二第399-402頁)。

又該次勘驗雖係由受命法官帶同書記官,於其法官辦公室內,播放勘驗證人唐進傳於99年3月23日、同年7月2日之調詢、偵訊錄影光碟後製作,且未記明有何急迫情形致無法通知之理由,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等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瑕疵。

然該勘驗結果經查與聲請人提出之再證46(見本院卷三第67-70頁)所記載之文字並無重大差異,僅係記載之供述繁簡有別;

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作成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下稱本院更一審)調查證據時,對前述筆錄與訊問光碟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卷五第18-19頁),並經本院更一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供渠等辨識及辯論,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勘驗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為審認結果,應認本院上訴審受命法官上揭勘驗程序之瑕疵無礙聲請人防禦權之保障,上開勘驗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論罪依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依上開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證人唐進傳於99年3月23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係證稱:「(當時被鄭鴻福檢舉,才週轉不靈的,然後不承認假交易嘛?)對,其實我們在,我的印象中應該是,我們在林蔚山跟周素偵(周雲楠之舊名)面前,我們那個協理陳協理陳嘉榮他都有講說,我們懷疑這個交易是假的,所以我們要求做其他的償還方式」、「(…那你記得老協理那邊,有直接表示對這交易?)提出質疑啦,存疑啦」等語,核與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同聲請人提出之再證22,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1頁):(99年3月23日02時47分01秒至02時47分26秒)調問:當時被鄭鴻福檢舉,才週轉不靈的,然後不承認假交易嘛?唐答:對,其實我們在,我的印象中應該是,我們在林蔚山跟周素偵面前,我們那個協理陳協理陳嘉榮他都有講說,我們懷疑這個交易是假的。

所以我們要求要做其他的償還方式。

(99年3月23日02時48分05秒至02時48分30秒)調問:腦袋裡…所以通達才會週轉不靈嘛,那你記得那個老協理陳嘉榮那邊…有直接表示對這交易?唐答:提出質疑啦。

存疑啦…林答:他應該是講說有,因為他遇到了…他不是這樣講。

等內容,並無重大差異之處,僅係記載之供述繁簡有別。

足認證人唐進傳99年3月23日調查筆錄有關「94年7、8月間我和協理陳嘉榮去找過林蔚山和周素偵處理,…周素偵當時表示是鄭鴻福檢舉他,導致銀行抽他銀根,所以通達公司才會週轉不靈,要求展期,我記得陳嘉榮有對交易提出質疑,直接要求要分期還款」之記載(見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四《即原確定判決附件偵5卷,下稱偵5卷》第419頁),並無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之處。

而該筆錄既經合法調查、提示辯論,並經法院審酌形成心證,自不具有新規性,非屬得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3)又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關於證人唐進傳於同日調詢時之02時47分31秒至02時47分47秒、02時48分05秒至02時48分30秒部分,雖未記載於其當日調詢筆錄內,但該部分既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1頁),復經本院更一審合法調查,作為形成心證之依據,即非屬得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4)至於證人唐進傳於99年7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銀行向通達公司協調後續還款過程?)主要是找林蔚山,銀行有跟他說因為查獲通達公司作虛偽交易,無法再借款項,要求儘速還款。」

(見偵5卷第411頁),核與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記載:「問:銀行向通達公司協調後續還款過程?唐:主要是找林蔚山,銀行有跟他說因為查獲通達公司作虛偽交易,無法再借款項,要求盡速還款,林蔚山當時說會找周雲楠了解,銀行方面是我跟陳嘉榮代表,也曾經與林蔚山、周雲楠共同開會協商兩三次,是在歐華飯店,有一次是林蔚山自己出來,另一次林蔚山有帶他的配偶林郭文艷一起來。

94年9月進行第一次協商,隔年95年有進行第二次協商。」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3頁)之內容,篇幅雖有差異,然主要意旨仍屬一致,均係說明新竹商銀與聲請人協商之過程,自難認有何不符之處。

而該筆錄既經合法調查、提示辯論,並經法院審酌形成心證,自非屬得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5)又聲請人提出再證46證人唐進傳於99年3月23日該日2時45分1秒至2時54分12秒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錄音譯文,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7-74頁),除上述2時47分1秒至2時47分26秒、2時47分31秒至2時47分47秒、2時48分5秒至2時48分30秒、2時49分31秒至2時49分45秒部分之詢、答內容業經本院更一審調查、審認而不具新規性,非屬得開啟再審之新證據外,就該日證人唐進傳於「其他時段」未經法院勘驗、調查及審酌之錄音內容,雖未經本院更一審調查審認,而係具有新規性之證據,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此部分錄音譯文,關於證人唐進傳就「陳嘉榮在聲請人、周雲楠面前表示懷疑通達公司之交易是假的,因此要求聲請人作其他的償還方式」、「陳嘉榮直接對交易提出質疑、存疑」、「聲請人對這些交易沒有特別意見,最後只能同意銀行要求還款,所以才會在94年9月28日重新簽訂借款契約,協議還款的條件」等證述,並無任何反駁、推翻其於2時47分1秒至2時47分26秒、2時47分31秒至2時47分47秒、2時48分5秒至2時48分30秒、2時49分31秒至2時49分45秒部分詢、答內容之陳述,故縱該聲請人提出之譯文為真,此譯文所記載唐進傳之證述,與上開唐進傳99年3月23日調查筆錄(見偵5卷第419頁)、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01頁)相比對下,並未修正其證詞之意旨,故不影響本院仍認聲請人於當時已知悉通達公司假交易情事之判斷,而不具有確實性。

(6)聲請人雖以再證46關於證人唐進傳另證稱:「…銀行不會再多借錢啦,…我們銀行已經很強硬就是一定要分期還款…(94年9月28日簽的授信契約)沒有借新還舊。」

等詞,質疑其上開「陳嘉榮曾向聲請人質疑假交易」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然證人唐進傳就新竹商銀是否要求分期還款、借新還舊等情之證述,縱與後續聲請人處理通達公司債務之事實經過有所出入,亦不當然表示其前揭陳嘉榮曾向聲請人質疑假交易部分之證述,必然為虛偽。

況新竹商銀人員除該次與聲請人協商外,後續仍有與聲請人多次洽談,證人唐進傳僅證述初期新竹商銀對於通達公司債務處理之態度,並未就日後新竹商銀協商結果有所著墨,聲請人以此率認證人唐進傳此部分證述係虛偽,並進而推論其當天全部證述均非屬實,尚無所據。

2.聲請人雖提出再證79、119周雲楠100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譯文及其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47-355頁,卷九第53、55頁)、再證46林明庵於99年3月23日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譯文(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頁),主張檢察官在當日偵訊尚未結束之中場休息時,明示、暗示周雲楠配合偵查,誘使周雲楠對聲請人構陷攀誣;

並對林明庵陳述新竹商銀「就是(要違法)不要打到呆帳嘛」等語視而不見。

周雲楠之辯護人亦唆使其作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證詞,故均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云云,然查: (1)依聲請人提出之譯文,辯護人雖有向聲請人告知:「我跟你講程序噢,剛剛是…剛剛是檢察官問林蔚山證、證詞,對妳不利的證詞的部分。

啊妳是被告,所以叫反駁答覆。

那待會是,現在我們、現在的程序是待會我們坐這裡,檢察官要問妳,妳要當證人,那問的是對林蔚山不利的部分。

是要對林蔚山不利的部分。」

、「法院要妳作證,要妳說明那些對林蔚山不利的部分。

妳講完了以後,法院就換林蔚山再來反駁一次。

剛剛妳是反駁林蔚山,待會是妳先做證人,證完、作證完,林蔚山再來反駁妳一陣子。

那就今天大概就這樣,那就看,看後面還有沒有需要再傳喚別人。

妳們兩個大概就這樣而已。」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49頁),此部分譯文雖未經勘驗,惟縱確屬實,對照周雲楠自98年12月4日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即一再供陳:林蔚山是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林蔚山不想讓家人知悉其投資通達公司之事,故要求更換通達公司負責人,我是依林蔚山指示辦理通達公司各項業務等情在卷(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三即原確定判決附件偵4卷第53-56、70-73頁,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五即原確定判決附件偵6卷第349-355、371-374頁,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偵查卷七即原確定判決附件偵8卷第114-124、153-156、425-427頁),顯然其在此次訊問之前,周雲楠即已證述對聲請人不利之事項。

則其辯護人於上開偵訊開始前,對周雲楠說明程序時,以「檢察官要問妳,妳要當證人,那問的是對林蔚山不利的部分。

是要對林蔚山不利的部分。

」、「法院要妳作證,要妳說明那些對林蔚山不利的部分」等詞,僅是將周雲楠過去之立場為基礎,作為方便周雲楠理解受訊問順序方式之說明,並無暗示、誘導之情形。

況辯護人隨後又向周雲楠強調:「現在的妳要做證人,就不要講猜測、不要講猜。

妳知道就知道,不知道就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49頁),益見周雲楠之辯護人並無使周雲楠作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意思。

(2)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譯文,檢察官告知周雲楠:「好啦,原則上這麼操的大概就這次了啦!我剛剛也跟我同事講,基本上一樣是陪訊,這個…你的同業可能比較開心啦(有人笑)對啊,其實妳、他這個辯護人不錯啊,有一些律師覺得不划算就解除委任的,也是有啊。

他算是跟你們情義相挺的。」

、「因為本署也動員幾十個去大同搜索,你光看那個好累喔!林蔚山,那扣押物大概3、4百箱,他每一個逐一在點,弄到晚,妳知道(笑)不是,妳等一下今天,我想妳前一陣子在等就是,等這個時間嘛。

我們也是,我也是履行一開始的承諾,說一定會有這一天,我也做到了。

那希望妳也,該有的事情,妳也不要再隱瞞,沒有的事妳也不要那個。」

、「黃仁宏等一下我們也會讓他進來,來對兩位做指證。

因為除了要指證他,妳的部分,可能有一些事也要釐清嘛。

對啊,現在為了一個跳票,跳票之後每天的財務缺口,妳應該知道我在問什麼,那我不知道為什麼林蔚山好像聽不懂我在問什麼。

每天都缺錢的東西,每天應該要回一個數字啊」、「啊…好、好吧,妳知道的,有實在的妳就、就麻煩妳說一下,好不好。

這個部分我們都已經弄到這樣了,我們也不是說、一昧地說,也許妳一開始覺得我們沒能力辦這麼複雜,不辦。

我們今天也是弄到這個樣子了啊,好不好。」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51-352頁)。

此部分譯文雖未經勘驗,然縱屬實,綜觀檢察官所為之告知內容,亦僅屬緩和被訊問人情緒、降低其警戒姿態,以利查明事實之偵查技巧,並無誘導、交換條件或甚至要求誣陷他人等不法訊問情形。

雖檢察官使用「履行承諾」、「也許妳一開始覺得我們沒能力辦這麼複雜」等未於當時語境之人尚難理解之字眼,然仍一再說明:「希望妳也,該有的事情,妳也不要再隱瞞,沒有的事妳也不要那個。」

、「有實在的妳就、就麻煩妳說一下。」

等語,要求受訊問人誠實證述。

是聲請人以檢察官訊問周雲楠時以閒聊、嘻笑怒罵之方式,暗示勸誘以達到檢察官先入為主之訊問結果云云,無非係以主觀、片面自作主張之方式逕作解讀,與上開譯文顯示之情況尚屬有異。

(3)至於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譯文記載:辯護人:「所以有些地方應該是變成妳跟他是共犯關係。」

檢察官:「到底是共犯還是幫助犯」辯護人:「喔對這個」檢察官:「這個我們還是要釐清,但是是要完全脫免刑事責 任,這個比較困難。」

部分,聲請人雖謂該對話已顯示檢察官立場偏頗,對聲請人「有罪推定」,對共同被告之一周雲楠「罪疑唯輕」,甚至表達欲助其脫罪之意思云云。

然該譯文縱為真實,當時檢察官與周雲楠辯護人間之上開對話,亦無非係就周雲楠可能涉及罪責為法律關係之討論。

且無論辯護人係以幫助犯抑或共同正犯之觀點為周雲楠辯護,檢察官若為有罪認定,仍須以其最終認定之事實判斷兩人(聲請人與周雲楠)間之犯罪結構,故其將未來諸種認定之可能性予以說明,並告知「這個我們還是要釐清」等語,表達其尚未作成最後認定之意。

由此觀之,檢察官並無聲請人所謂欲為周雲楠脫罪之現象,聲請人逕以單方角度曲解檢察官偵查職務之行使,遽認其先射箭,再畫靶、立場偏頗不公云云,即非可採。

(4)至聲請人認於調查局詢問時,由錄音内容明顯聽出證人林明庵與調查人員談笑間,不經意脫口說出:「(銀行的目的)就是不要打呆(帳)」等語。

惟依提出再證46譯文,林明庵於99年3月23日於受詢問時係稱:「反正先決條件就是先不要打呆帳嘛。」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3頁),然縱其譯文屬實,當時林明庵之陳述亦無非係表明其等代表新竹商銀在94年7、8月間與聲請人協商時,新竹商銀所持之立場(先不要打到呆帳),而此立場與其及唐進傳在該次協商中要求分期還款之說法並無衝突。

又通達公司之債務若不欲打呆帳,確保債權得以收回,參以唐進傳在該次詢問過程中,亦一再提及新竹商銀得以「展期」、「不要抽銀根」之方式解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0頁),則以原借貸契約展期並簽立本票、擔任保證人之方式,亦確能達成其目的。

當時聲請人既已投資通達公司,並基於商業判斷,認為未來有獲取重大商機之可能,且其原本即已擔任通達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2頁),負擔保證債務,故縱當時新竹商銀人員談及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情事,聲請人由其必須處理原先負擔債務之立場,亦未必會拒絕簽發本票及繼續擔任保證人,以求延緩償還期。

且聲請人與通達公司利益關係密切業如前述,則縱新竹商銀告知假交易情事,亦未必會洩漏至外界。

聲請人遽以新竹商銀根本不可能告知聲請人有假交易,否則將無法繼續授信、吸引新投資人及要求向其他銀行轉貸云云,無非以其片面立場所為之推斷,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5)聲請人既已於該筆錄自承在94年7、8月間與唐進傳等新竹商銀人員協商時,因唐進傳等人之告知而知悉通達公司之財務狀況顯然異常,甚至涉及不實交易之情事。

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與唐進傳、徐鴻亮、鄭芝俐、黃仁宏等人之證詞,及聲請人明知此節,不先究明銀行突然異常緊縮銀根之真正原因,仍貿然簽署鉅額本票及授信契約書,實不合常理,暨其甫於94年9月8日簽署金額高達478,500,000元之本票及授信契約書,旋又於9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指示黃仁宏自尚資公司帳戶匯款800萬元、500萬元予通達公司等客觀情狀,相互參核印證,而認定聲請人在94年9月30日以前,確已知悉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之情事,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絕非僅憑唐進傳、周雲楠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譯文縱屬真實而具有新規性,然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事實判斷之情形。

3.聲請人雖以其不知通達公司假交易情事,係因遭受詐騙始擔任保證人,唐進傳證稱已將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告知聲請人云云,並非事實,並另提出再證12、24、25、64、84、98、109-1(均不具新規性,詳見附表)、6、78、93、94、95、3、20、27、29、30、31、32、33、34、35、36、37、43、60、61、62、63、65、66、67、14、15、16、17、84、100、118、120、121、104-1、130、131、132(與本件無關之證據)、49、124、更證8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 (1)依聲請人於100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記得通達國際(指通達公司)向新竹商銀的借款數額是最高的,新竹商銀的副總和專案經理在一家飯店向我提到,只有我們3人在場,新竹商銀的人向我提到通達有些交易的錢沒有收回來,向我反應,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我當時還是出面,請新竹商銀繼續支持」、「(唐進傳說他有向你說過2次通達公司有虛偽交易,和你所說錢收不回來定義顯然不同,有何意見?)新竹商銀發現怪怪的,但我過度相信周雲楠,才繼續支持」、「(新竹商銀的人,究竟如何向你說明通達國際的交易問題?)對方認為通達國際的財務不好,要我注意,我協助周雲楠、通達公司向新竹商銀周旋,希望新竹商銀可以延展貸款」、「(什麼時候銀行會要求企業戶授信未到期前一次結清?)當銀行知道企業的財務出了大問題,無法維持」等情(見偵12卷第163、164頁),以及原審供陳「(新竹商銀是否有就通達公司的綜合融資案件找你談過?)有」、「(他找你是在金檢局出具民眾檢舉函的時候?)是」、「(新竹商銀的人就假交易之事,找你談過幾次?)應該有好多次,唐進傳是專員,他的上面有副總,談過幾次,也許看起來是不太好談,但是他們知道我是繼續支持通達的」、「(新竹商銀來找你的時候,他們的講法如何?)本來是要凍結」、「(以你從事公司業務領導者多年經驗,一個銀行和借貸方表示要凍結融資,是否是很嚴重的動作?)應該是,但我當時對通達還是有信心,雖然有點風雨,但還是有信心,決定要再支持,所以向新竹商銀貸款延續」、「(剛才你說新竹商銀和你協商時,你想找周雲楠瞭解一下公司的狀況,你是否實際上有去瞭解?)我是直接問她,她回答說,一來就是銀行的應收款,幾個重要客戶的問題解決了,錢就會陸續收回來」、「(你當時做的動作就是去問周雲楠,她給你一個解釋,你就接受了?)對,另外有人說帳務不實,她就拿了銀行局局長的信跟我說銀行局局長都這樣講了。」

等語(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六第309-310頁),可知聲請人亦已自承其在94年7、8月間與唐進傳等新竹商銀人員協商時,確因唐進傳等人之告知,而知悉通達公司之財務狀況顯然異常,甚至涉及不實交易之情事無訛。

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與唐進傳、徐鴻亮、鄭芝俐、黃仁宏等人之證詞,以及聲請人明知此節,不先究明銀行突然異常緊縮銀根之真正原因,仍貿然簽署鉅額本票及授信契約書;

暨其甫於94年9月8日簽署金額高達478,500,000元之本票及授信契約書,旋又於9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指示黃仁宏自尚資公司帳戶匯款800萬元、500萬元予通達公司等客觀情狀,相互參核印證,而認定聲請人在94年9月30日以前,確已知悉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之情事,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絕非僅憑唐進傳、周雲楠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2)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再證124聲請人100年1月28日之檢察官訊問對話錄影之譯文(見本院前審卷九第99-103頁),主張聲請人並未於檢察官訊問其與新竹商銀會面情形時,有回答如筆錄上記載之回覆「我覺得怪怪的。」

等語云云。

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譯文未經勘驗,且縱係屬實,聲請人於當時亦已供述:新竹商銀的副總與專案經理向我提到「好像通達有些交易,好像錢是沒有收回來的,帳有點問題。」

、「他們(新竹商銀)覺得怪怪的,跟我反應,我那時還是出面請新竹商銀繼續支持。」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第99、100頁)。

經檢察官訊問:「唐進傳的說法,跟你的說法有點不一樣,他說主要就是你們有談過兩次,銀行已經有清楚跟你講,通達在做虛偽交易,沒有辦法再借,要求盡速還款,然後你回答他說就是要找周雲楠了解....」、「款收不回來只是交易對審核債信的問題,整個交易是不實的就是牽涉到交易不存在,這兩個是很清楚商業的概念。

新竹商銀的人他是怎麼跟你說的?」等語時,聲請人當下並未否認唐進傳確有提出檢察官轉述之上開說法,並陳稱:「新竹商銀他說要給我警示。」

、「我協助通達還有周女士跟那個新竹商銀周旋了一段時間,那心理是非常的非常的沉重,就是一直覺得通達很怪。」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01-103頁),可見聲請人應確有聽聞新竹商銀人員告知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情事,且其知悉後,亦認通達公司之交易有異。

則10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記載聲請人回答「我覺得怪怪的。」

等語,並未偏離其本意,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3)聲請人雖另以再證49新竹商銀94年8月25日授信審查意見(按,聲請人提出之再證49為通達公司之新竹商銀放款結清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此處所指之新竹商銀94年8月25日授信審查意見並未見提出)之記載,主張新竹商銀内部稽核審查人員及常董會於明知通達公司為不實假交易,法辦無著力點,借戶屆期無法清償,為求得能收回債權,決定不予舉報犯罪,不列入呆帳,不向不法主債務人追索,反而勾結周雲楠以借新還舊代其償還洗錢海外之不法贓款,再予訂立授信契約以資掩飾,同時要求通達公司應「積極吸引投資人,增列保證人,向其他銀行轉貸」,以資回收不法債權云云。

然依聲請人當時與通達公司之利害關係(已投資大量金額、曾擔任負責人、負擔保證責任等)及看好之未來商機,縱新竹商銀人員告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情事,聲請人亦未必拒絕簽發本票及繼續擔任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

是縱有上述聲請人所指再證49之記載,亦不影響新竹商銀人員確於前開協商過程中告知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且聲請人亦已知情之判斷。

(4)聲請人所提出之更證8大同公司技術長蔡江隆簽呈,係於95年9月間作成(見本院卷二第75頁,簽呈邊框打印「06/09/08 10:52:16」部分),晚於聲請人94年7、8月間因新竹商銀於之告知,知悉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等事實,自無從證明聲請人之上開主觀上不知情之主張。

(5)況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因新竹商銀於94年7、8月間之告知,而至遲在94年9月30日以前,知悉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等情而已,並未認定聲請人有何參與通達公司境內、境外不實循環交易之犯行(即檢察官並未起訴聲請人涉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及「壹、六」部分),聲請人提出再證3、20、27、29、30、31、32、33、34、35、36、37、43、60、61、62、63、65、66、67等證據,以證明周雲楠係與新竹商銀唐進傳、吳家湧勾結,進行假交易等情,與聲請人於知悉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後,才開始基於背信之故意,進行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背信行為,致大同等公司遭受損害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犯罪事實,迥不相同。

況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指使或參與周雲楠從事假交易,是聲請人以再證6、14、15、16、17、93、94、95、118、130、131、132主張周雲楠曾有假交易之前科,故係由其主導假交易,聲請人未參與通達公司之假交易,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尚無足採。

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再證78巴菲特遭受詐騙案例、再證84以證明新竹商銀常董多人因併購案而為内線交易判刑、再證100日本軟銀集團遭受詐騙案例、再證102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平面媒體及網路媒體報導、再證120、121、104-1、更證1、2、3即潤寅集團向銀行詐貸案媒體報導等,核與本件聲請人是否有上開背信行為無關,自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4.聲請人雖以新竹商銀當時正與渣打銀行洽談併購,因此向聲請人及其他銀行隱瞞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云云,並提出再證23、39、40、42、50、82、83、106、107、108、更證10、6、7、12(均不具新規性,詳見附表)、更證16、17(代理人自行製作之表格,非屬證據)、45、48、49、51、52、53、54、55、84、110-1、125、135、更證4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 (1)聲請人雖提出再證45、48、49即新竹商銀放款結清帳戶明細(右上角編號2-13至2-60)、新竹商銀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新竹商銀放款結清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9、81頁),然並其並未釋明此等帳戶明細與新竹商銀隱瞞聲請人關於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情事之關係,自未具確實性。

(2)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10-1即新竹商銀96年4月23日函件(見本院前審卷十第45頁),主張該函文以「提高互信」為由,要求尚投公司對於95年授信契約為連帶保證,顯然係欲以不知情之人投入資金,填補先前周雲楠與新竹商銀員工犯罪之虧損,期能回收債權云云。

然該函文係於96年4月23日發文,而聲請人早在94年7、8月間因新竹商銀於之告知,知悉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等事實,業經論述如前,是新竹商銀自無可能於聲請人知悉後,溯及隱瞞聲請人已知之事項。

故則該函文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前述辯解。

(3)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35即94年7月4日新竹商銀風險評估報告決議書(見本院前審卷九第325頁)記載:「決議應釐清買方人/地與實際應付款項人/地均不同的原因及其合理性」等語,此適足以證明新竹商銀人員因此決議而予追查,終察覺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之情事,並於隨後之94年7、8月間某日與聲請人協商通達公司貸款之返還方式時,將此事告知聲請人。

故聲請人主張再證135得證明新竹商銀對其隱瞞通達公司假交易情事云云,並無所據。

(4)再證51、52渣打銀行提供之94年8月26日、95年9月2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9、81頁)、再證53、54、55之新聞雜誌報導、專訪內容(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9-101頁),亦僅顯示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洽商併購過程之敘述,此縱可證明上述二家銀行當時有推動合併,惟合併程序是否完成係取決於諸多因素,並非僅因通達公司涉及以假交易之應收帳款詐貸一事,即足以推翻相關程序之進行。

況新竹商銀對於通達公司之貸款僅係該銀行承作中諸多貸款案之其中一筆,且該筆貸款案亦非全然缺乏擔保機制(如連帶保證人等),其重要性自屬有限,即使渣打銀行於上述合併協商中知情,亦未必將終止合併程序。

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證51、52證據,無法證明新竹商銀人員在此期間絕不可能向聲請人提及通達公司假交易情事,亦無法在客觀上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知悉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實。

(5)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再證84投保中心圑體訴訟案例介紹一内線交易篇(新竹商銀案)(見本院前審卷五第351頁,即楊榮宗律師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再證72),係投保中心介紹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合併時曾發生之內線交易不法案例,與聲請人是否於新竹商銀就通達公司債務與其協商時,是否告知通達公司假交易之情事無關。

(6)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25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持股轉讓紀錄影本,其中關於陳嘉榮轉讓股票高達51萬5,134股之紀錄,然該紀錄無非僅為陳嘉榮申報轉讓其持股之書面資料,縱其有轉讓情事,亦係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合併過程之一環。

但聲請人與通達公司既有密切利害關係且看好未來商機,因此同意簽發本票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如前述,陳嘉榮自毋須隱諱告知通達公司假交易情事。

是縱陳嘉榮確有將持股轉讓之事實,亦無礙於其告知聲請人通達公司假交易,而與聲請人協商通達公司還款方式之合理性,故此證據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於其背信犯行之前,已知悉通達公司假交易之認定。

(7)至於更證4:周錫瑋等立委陳情函及金管會94年7月5日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其陳情內容為要求與通達公司往來之銀行給予該公司最大支持等語。

然細觀該金管會之函文,該會係請各銀行於未查證實情前不宜收縮銀根,並未要求各銀行給予通達公司更佳之授信條件,聲請人亦無從因此誤解而與新竹商銀達成上開協議。

且此與聲請人是否被告知通達公司假交易情事無關,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確實性。

5.聲請人另以通達公司係在周雲楠之全盤掌控下,聲請人因被隱瞞而無從知悉該公司有假交易,直至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重新編製財報後,始知悉該公司有假交易之情,並提出再證67-1、97、100-1、101-1、103-1(均不具新規性,詳見附表)、再證5、6、8、11、29、41、98-1、99-1、102-1、103-1等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 (1)聲請人雖提出再證5經濟部公司執照(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3-334頁)、再證8即89年9月23日通達公司董事會紀錄及董事簽到簿、再證11大同公司89年至91年之年度報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286頁)、再證98-1通達公司91年度年報封面、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前審卷九第353-355頁)、再證99-1:92年3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4年5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前審卷九第357-363頁)、再證41金管會銀行局函(文號:銀局(四)字第0940013639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286頁),以證明聲請人受周雲楠之隱瞞,無從由通達公司知悉有假交易情事。

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94年7、8月間與新竹商銀人員協商時經告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情事,並於94年9月30日前即已知悉通達公司發生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6-17、19頁),而此事實之認定與通達公司於87年間之負責人、聲請人與周雲楠分別於大同公司、通達公司之職務、是否能由通達公司取得相關文件無關,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於其背信犯行之前,已知悉通達公司假交易之認定。

(2)至聲請人提出之再證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5-420頁)、再證2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34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5-265頁),欲證明周雲楠涉及之本案與其他案件之假交易情事。

然周雲楠先前或因於本案聲請人之背信犯行發生前,是否涉及從事假交易等情事,與聲請人經告知通達公司有以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後,另行所為之背信犯行並無關係。

縱周雲楠確有從事聲請人所指之假交易,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背信犯行之認定。

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亦無確實性。

(3)至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02-1:93年8月31日通達公司期中查核報告書、93年12月9日通達公司期中查核報告書、94年3月11日通達公司期中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前審卷九第391-407頁)、再證103-1:99年7月2日徐鴻亮偵訊筆錄(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09-417頁)欲證明唐進傳協助周雲楠以假交易之應收帳款詐貸新竹商銀等情。

然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94年7、8月間與新竹商銀人員協商時經告知通達公司有假交易情事,並於94年9月30日前即已知悉通達公司發生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之事實,而此事實與唐進傳是否參與詐貸並無關係,自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聲請人背信犯行。

(4)上開單獨觀之未具有確實性之證據(包括1.至5.所提及之具有新規性但未具備確實性之證據),縱使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於94年7、8月間與新竹商銀人員協商時,業已知悉通達公司有進行假交易」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不具有確實性,自均非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

6.聲請人另以主債務對於假交易之詐貸債權重新授權,違法無效,因此附屬之保證債務亦無所附麗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再證34,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 (1)聲請人雖提出再證34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89頁)以證明上情,然該證據係通達公司於92年1月30日向新竹商銀申請授信之文書,其上雖有新竹商銀「給付訖」印章,然與聲請人上述「保證債務無效」、「錯誤清償非損害」之主張並無關連,亦無法以此證明,且縱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自難認屬得開啟再審之新證據。

(2)又聲請人雖以其保證債務無效,若知悉通達公司先前有假交易情事,自無可能簽發本票及續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此無非係基於其為犯行後之辯解,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自無因此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理。

7.聲請人另以尚資公司借款符合法令,而通達公司將資金支付營運之必要費用,並無背信之情形;

另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為合理之商業決定,縱事後因大環境而經營不善受有損失,亦與背信無關云云,並提出再證4、10、57、58、63-1、65-1、66-1、67-1、更證15(均不具新規性,詳見附表)、61-1、62-1、74、75、76、77、78、112、113、114、115,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 (1)聲請人提出之再證61-1、62-1即經濟部91年01月07日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函、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920224203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9、201頁),係定義所謂短期融通資金之「短期」定義與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此應屬法律解釋適用之範疇。

至於通達公司將資金支付營運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否屬於損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屬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問題,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均非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

(2)另再證111、112、113、114、115所示通達公司遭課處鉅額罰鍰、昇陽公司遭併購,並開發出新產品取代原先之作業系統,因此產業變遷之網路資料、報導(見本院前審卷八第201-365頁),僅與通達公司經營之產業趨勢及環境變動有關,且此等產業變遷98年後陸續發生,遠晚於聲請人上述背信行為,兩者間自非相關。

又再證74、75、76、77、78均為國內外與本案無關公司之報導,且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不具有確實性,非得作為開啟再審之新證據。

至於其他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是否屬於合理之商業決定,聲請人就此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具有新規性,不符上述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亦難作為開啟再審之基礎。

8.聲請人另以尚投公司認購通達公司股份係轉投資,並非併購,故於清算完結前,投入之股款並非損害;

另控制從屬公司間合併編制財報,僅具會計資訊揭露之功能,不能因從屬公司(尚資、尚投公司)受有損害,可逕認控制公司(大同公司)受有損害;

另通達公司於大同公司經營時期就新竹商銀之貸款,於發現犯罪行為前其基於錯誤而履行對第三人義務所為之清償行為,更非法律上之「損害」;

又母公司對子公司間單純之權益變動亦非公司實際利益或損失,大同公司既仍持有尚投公司股份並未處分,無從認定大同公司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再證68-1、69-1、71(均不具新規性,詳見附表)、68(即更證11)、70,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 (1)再證70(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3-145頁)為與本案無關之新聞報導,非得作為開啟再審之新證據。

(2)至於尚投公司認購通達公司股份係併購抑或轉投資、所投入之股款是否為尚投公司之損害、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是否得逕認控制公司受有損害、通達公司清償先前該公司因詐術而貸得之款項是否為錯誤之清償行為、大同公司處分尚投公司股份前,能否認定大同公司之損失等,聲請人除再證68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095620號函關於企業併購法之條文函示外,均未能提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然上開問題均係法律適用之判斷範疇,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無涉,上開證據自不具有確實性,亦難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9.聲請人另以通達公司對於國稅局之行政訴訟已有部分勝訴,尚資、尚投公司極有可能受償1億9500萬元,故無損害之發生云云,並提出再證70-1、71-1,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 (1)背信罪係即成犯之性質,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43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是行為人一旦完成背信犯行,縱事後因和解、賠償、破產清算等程序取回若干財產或利益,亦無非係事後之新生事由所產生之變動,但此與行為人背信犯行之成立及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不生影響。

(2)聲請人雖提出再證7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判決、105年訴字第37號判決(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19-122頁),作為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然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判決,係針對通達公司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之處分而提出之爭訟;

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7號判決,則係通達公司對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成本、薪資支出、研究費、租賃收入、利息支出、全年所得額、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應納稅額及裁處罰鍰之處分而提出之爭訟。

是該2件行政訴訟事件均係關於通達公司稅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紛爭,縱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亦僅關係該公司自身財產,與因本件聲請人所為背信犯行所產生之財產變動無關,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背信行為所造成損害數額之認定。

(3)聲請人雖提出再證71-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表(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23-130頁),作為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然該分配表係因通達公司於99年間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經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將對該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執行所得4億4,490萬0,980元實行分配之結果。

而通達公司各債權人所分配之上開標的,亦係該公司自身之剩餘財產,與因本件聲請人所為背信犯行所產生之財產變動無關,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背信行為所造成損害數額之認定。

(4)原確定判決認定因聲請人之背信犯行,大同公司因尚資公司貸款通達公司所造成之損失為4,736萬8,372元;

另大同公司因尚投公司取得通達公司股權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挹注之資金及為通達公司清償之貸款債務而受有損害至少為12億7,006萬6,840元(雖原確定判決就與因聲請人背信犯行所產生財產變動無關之部分金額,竟亦予以扣除,不認為屬於大同等公司因聲請人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然此見解係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得聲請再審之情形,附予敘明),則該損害於聲請人背信行為完成時即已發生且金額亦已確定。

縱通達公司事後主動填補,或因清算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經分配而取得部分或全部賠償,亦屬於事後因新生事由所產生之財產上變動,與聲請人背信犯行(包括對於本人利益之損害)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法以與聲請人犯行無關之稅法爭訟、強制執行清償分配之結果,造成是否構成背信犯行、因背信犯行所造成損害認定上之浮動。

(5)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再證70-1、71-1縱係屬實且具有新規性,然此無非係被害人大同等公司因本件聲請人犯行所受損害之事後填補,對於聲請人背信犯行之成立(包括本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

且縱使與上開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不符上述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亦難作為開啟再審之基礎。

(四)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1.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榮、林明庵、蘇孟堂,然唐進傳99年3月23日調查、99年7月2日訊問筆錄中有關「94年7、8月間與陳嘉榮去找林蔚山協調還款事宜時,即已告知通達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記載,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在卷,並由本院更一審合法調查並審酌形成心證,而原確定判決亦非單憑唐進傳前揭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並無傳喚陳嘉榮、林明庵之必要。

又新竹商銀是否告知其他銀行通達公司假交易及詐貸情事,與聲請人知悉通達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事實並無關連性,縱新竹商銀未告知中華開發銀行上開情事,亦無礙於聲請人具有背信故意之認定,故亦無傳喚蘇孟堂到庭作證之必要性。

再者,聲請人於本案歷審審理過程中,從未聲請傳喚陳嘉榮、林明庵或蘇孟堂到庭為證,迄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傳喚林明庵,再以原確定判決未傳訊陳嘉榮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而上訴第三審,然歷經本院更一審及最高法院均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書分別記載綦詳(原確定判決書第58、59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書第6、20頁)。

則聲請人於再審程序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卻未釋明有何難以取得陳嘉榮、林明庵、蘇孟堂證詞之情形,亦未說明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何以從未聲請調查此等證據之緣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尚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2.又唐進傳等新竹商銀人員是否參與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之虛假債權申請貸款,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是否對渣打銀行或其他貸款銀行隱瞞此情,以避免無法回收對通達公司之債權,或影響斯時正在進行之渣打銀行併購案等節,縱真有其事,僅係唐進傳等人是否應負擔刑責,以及新竹商銀是否應受行政裁罰及有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均與聲請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足使聲請人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復經本院審認明確。

是聲請人聲請傳喚渣打銀行辦理併購新竹商銀盡責調查之律師、會計師,另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併購新竹商銀之盡責調查資料、調閱新竹商銀91至96年間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或融資)辦法、本案通達公司以海外應收帳款申貸之指定備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向凱基銀行函詢中華開發銀行於95年2月間審核通達公司申貸案之照會情形云云,無非係為證明新竹商銀對渣打銀行或其他債權銀行隱瞞通達公司假交易之事,惟此部分縱經調查,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聲請人之主張係關於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情形,並非合法再審事由 1.聲請人另主張下列事由,認應准許開啟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以「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要件,並非「兼任公開發行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董事,而以從屬公司董事身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該罪之行為主體限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並不包含依公司法或民法或其他法律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再者,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與該公開發行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個別公司及董監事有個別之委任關係,不容混為一談,亦殊難越俎代庖,是依文義解釋,應限於「違背對(本法)『該公開發行公司』應履行之義務(職務)」而言,不及於對第三人,包括對從屬公司之義務。

原確定判決擴張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之主體及行為要件,類推並擴及「兼任控制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而以從屬公司董事身分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恣創「相當規模」、「盈虧足以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等判準,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且逸脫法律文義之「預測可能性」,違反刑法罪刑法定禁止類推解釋之原則。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實務通說認為該款規範對象限於「公開發行公司,不包括非公開發行公司,故該款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亦僅限於「公開發行公司」至明。

原確定判決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及類推解釋,變更該款「純正身分犯」之罪質,已違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而屬違背法令之解釋。

(3)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公司法第369條之12之立法理由,而擴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但公司法第369條之12係公司法關係企業間編製關係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僅涉及民事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69條之4),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刑事罰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比附援引類推解釋、擴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解釋,即非適法。

公司法第369條之12係為使同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等資訊充分揭露,以落實公司法第369條之4之民事求償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處罰無涉。

原確定判決解釋不僅逾越文義射程範圍,更違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顯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2.然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已如前述。

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違背法律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且上開問題均係法律適用之判斷範疇,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無涉。

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六)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1、2為資策會、大同公司之介紹、再證28維基百科-台灣金融改革介紹、再證99三位法官經驗談、再證126聯合報社論,109年8月17日「新聞評論/徐永明現金案的羅生門和法律門」、聲證1臺灣冤獄平反協會之報導、聲證2聲請人另案辯護人之庭期通知、聲證3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更證13法務部○○○○○○○律見紀錄等證據,顯然與聲請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至於再證44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2003年7月,第516頁、再證64-1:公司法制之再造-劉渝生著,均屬關於法律見解之說明;

聲證105即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引用之法官陳述,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關,自不得作為本案是否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詞情,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之部分事實及證據未具新規性,其餘則不具有確實性,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之岳母於111年1月27日辭世,被告希望立即停止執行以便奔喪探視等語,然監獄行刑法第四章「戒護」章中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回監;

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故被告之岳母若已死亡,此乃被告依法得向執行處所聲請在戒護人員戒護下返家奔喪之情事,尚非本院得以准駁之權責範圍。

故被告以前詞聲請停止執行其刑期,自屬無理由,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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