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重交上更二,7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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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勝吉(原名:鍾佳仁)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鍾勝吉(原名鍾佳仁)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運動不協調、激動、焦慮、影響認知、關鍵判斷、冒險等影響,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無法為安全駕駛。

又其主觀雖無致人死亡之故意,然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不足而肇事,將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前,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處於毒品作用中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搭載友人謝鳳珺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因路況不熟,遂由謝鳳珺協助以智慧型手機導航。

鍾勝吉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車行地下道第5車道(即最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出地下道前,謝鳳珺告知鍾勝吉不上橋(即國道三號甲線)須靠右行駛,詎鍾勝吉明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鍾勝吉因受施用毒品影響其操作車輛能力,竟於駛出地下道進入辛亥路3段與芳蘭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平面車道第二車道由張凱富所騎乘、後載王紹瑜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已在其右側,仍貿然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致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前側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後側,造成張凱富機車重心不穩,車前輪緊接壓到路旁人行道,使張凱富、王紹瑜向右摔出,張凱富因頭部撞擊人行道路燈基座,頭胸鈍創顱骨骨折併內出血,經送國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29分宣告不治;

王紹瑜則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關節挫傷併外傷性關節炎、腦震盪、肺挫傷及下顎骨右側髁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富之父張立仁、王紹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鍾勝吉(原名鍾佳仁,下稱被告)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參(見交上訴字卷第182頁),且最高法院亦僅就本院前審改判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被訴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發回,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就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明確(見重交上更二卷第179-183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謝鳳珺,於最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之際,系爭汽車右前側擦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致系爭機車前輪壓到路旁人行道,使張凱富、王紹瑜摔出,張凱富因頭部撞擊人行道路燈基座,頭胸鈍創顱骨骨折併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另王紹瑜則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關節挫傷併外傷性關節炎、腦震盪、肺挫傷及下顎骨右側髁突骨折等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於105年10月9日以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因此影響駕車能力、意識清楚,連續變換車道純粹因為路況不熟,不要開上北二高,我僅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載謝鳳珺,於最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之際,系爭汽車右前側擦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致系爭機車前輪壓到路旁人行道,使張凱富、王紹瑜摔出,張凱富因頭部撞擊人行道路燈基座,頭胸鈍創顱骨骨折併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另王紹瑜則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關節挫傷併外傷性關節炎、腦震盪、肺挫傷及下顎骨右側髁突骨折等傷害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王紹瑜、許宛萱、許凱勛、鄭兆宏、謝鳳珺之證述明確(見偵21681卷第18-26、144-145頁、審交易卷第169至176頁反面),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相片、監視錄影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見相780卷第33、35、45-96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1.本案車禍係於被告從最內側車道快速往右橫移到張凱富所在的最外側車道,始生事故乙節,業據許宛萱即事故發生時騎乘在張凱富後方者證稱:「我當時是騎在死者張凱富的後面,當時被告是開到我的前面,有壹台車直接從左側,很快速,往最外側移動。」

、「一般人應該不會這樣開,不會有人一次掃那麼多的車道。」

(見審交易字卷第169頁背面、第172頁背面);

又據鄭兆宏即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後方駕駛人證稱:「我當時跟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一起出隧道,我當時是開在隧道最外側,被告開在最內側,行駛方向是由最內側直接橫移到最外側,總共有五個線道,我有注意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

、「(當時的死者張凱富跟被告的行車距離?)大約七、八線道,當時張凱富一直騎乘在最外側,被告當時從最內側一直往右橫移到張凱富所騎乘的最外側車道。」

、「(你對被告當時橫向移動的行車方向,你注意到是車子會飄移或是車速過快?)因為被告很快從我的左側,往我的車前方切過來,我當時有煞車,對方速度還蠻快的,因為前方都沒有車。」

、「(你當時觀察自小客車的駕駛,跟我們一般平常觀察路上一般駕駛的情形,有無觀察到被告當時操作車子的能力如何?)當下我被嚇到,怎麼會這樣開,通常不會一次五線道一次橫移過來,基本上我沒有看過,我認為他是不是睡著了,才會這樣開車。」

(見審交易字卷第171至172頁),審之許宛萱、鄭兆宏所述,被告車輛快速橫移及行車狀況異於常情一節,互核一致。

2.另經勘驗鄭兆宏提供案發時行車記錄器如下:勘驗內容(詳如附件)可知:被告變換車道並未打方向燈,且車子有大幅度的橫移,10秒內由左至右移動八線道,致與被害人騎乘的摩托車發生撞擊等情。

又由現場道路狀況以參,往北二高之線道僅內側二線道,自出地下道,亦並非直接接通北二高匝道乙節,有行車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1681卷第93-95頁、交上更一卷第345頁),則被告僅須變換至第三線道直行即可往平面道路,毋須切換至最外側車道。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異常。

3.被告雖辯以:因為路況不熟,請朋友謝鳳珺同行幫忙看導航,因謝鳳珺一直叫他右轉,他才會出地下道就右轉,並非受到毒品影響才有如此駕駛行為等語,固據證人即友人謝鳳珺證稱:「我依導航指示要被告靠右邊走,是我要被告往右邊靠平面道路的地方過去。」

、「(你剛才說你看了導航之後覺得應該往右行駛,所以才往右偏?大概跟他說幾次?)對。

靠右靠右走右邊。」

(見審交易卷第174-17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事發後首次製作筆錄時被告使用詞句係:當時「因為我沒有要上橋」,謝鳳珺提醒我說「不要上橋」,我驚覺時「已經撞上」、「也來不及按喇叭」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重交上更二卷第203-204頁),是可認被告實際接受指令為「靠右」、「不上橋」。

又以鄭兆宏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顯示:系爭汽車出地下道時、芳蘭路口前,僅需變換一個車道即可不上高速道路(右側三線道均為不上高架道路線道),且被告於芳蘭路口前即已變換車道完畢,至路口斑馬線處,即與系爭機車呈現近距離平行狀態,然被告仍持續向右斜行至將機車逼至路緣人行道路燈基座處。

倘如被告所稱:為避免上北二高所以往右變換車道云云,則被告於芳蘭路口變換車道完畢後,何以需繼續右斜行駛?參以被告自承:直至撞上才察覺對方等情,更稱:因為我不上高速公路,所以出地下道前,我就開始靠最右邊開,出地下道後,我就直開,過一個路口,因為左側有很多車子,我就靠右,就撞到機車,我不記得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相字卷第111頁),然以前開現場路口監視器、後方行車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駕駛行為相互勾稽,被告左側並非「很多車子」反係右側機車眾多、出地下道後更非「直行」而係快速「斜行」,是被告認知上之「現場路況」與實際存有顯著差異。

則被告就現場路況認知、接收指令後為判斷之反應、車況判斷等,已有異常現象,導致異常之變換車道、斜向行駛行為。

4.故被告於駕駛車輛時,雖接獲「不上橋」之指令,然已無法正常解決此狀況、就四周車況無法正確認知,而有激動、焦慮、影響認知、關鍵判斷錯誤之情形,而為錯誤決定「連續快速變換車道」,導致本件車禍。

㈢過失之認定: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前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前述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1681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93至95頁)。

又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2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字第21681號卷第137至139頁)。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汽車右前側撞擊被害人張凱富機車左後側,造成該機車重心不穩,車前輪緊接壓到路旁人行道,使張凱富、王紹瑜向右摔出,張凱富因受有頭胸部鈍傷而送醫不治、王紹瑜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2.被告因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施用毒品,致影響其操作車輛之能力造成本件行車事故之認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3款)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查:⑴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18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依國外相關文獻記述,施用安非他命之人體半衰期約為4至8小時,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 4天內以原態由尿液排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半衰期約為9小時,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另依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之資訊,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等旨(見交上更一字卷第97頁)。

又被告自承:本件案發前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警方於本件案發後之105年10月11日夜間某時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17,900ng/mL之濃度數值,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參照)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21681卷第121、122頁)在卷可稽。

是可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前確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⑵被告施用毒品對於駕車能力之影響: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皆為中樞神經興奮劑,為一種擬交感藥物,可刺激交感神經之α及β感受器,促使正腎上腺素的釋放,而興奮交感神經系統,在高劑量的情況下,會口乾、盜汗、體溫上升、視力模糊及暈眩,甚至會產生心跳快速而不規則抽筋、失去協調等現象,因此確有可能影響器械操作之能力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2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見審交易字卷第70頁)附卷可參;

又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會增加欣快感、運動不協調、產生幻覺、體溫過高、出汗、激動、焦慮、癲癇發作,高濃度濫用則會影響認知、關鍵性判斷和增加冒險行為,疲勞、焦慮和易怒也會出現,在高劑量興奮劑後的刺激和疲勞期間,事故風險可能會增加。

而依據醫學文獻,血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包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駕駛交通事故受傷事件呈正向濃度效應,當血液中濃度達到270ng/mL(0.27mg/L)以上時,便會達到最高效應,本件被告案發後所採上開⑴所示之尿液濃度,安非他命(該類藥物確認檢驗判定陽性閾值500ng/mL)高於閾值5.9倍、甲基安非他命(該類藥物確認檢驗判定陽性閾值500ng/mL)高於閾值35倍以上,顯示係吸食高劑量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時血液濃度可能高於尿液濃度,可能導致運動不協調、激動、焦慮、影響認知、關鍵判斷、冒險...等可致影響駕駛之狀態,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乙節,亦有同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41號函暨附件文件在卷可查(見重交上更二字卷第227-314頁)。

故無論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以被告事發後所採尿液中安非他命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17,900ng/mL之濃度數值,已可認定被告該時係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且以被告血液中毒品濃度更高於尿液中濃度為論,以血液中毒品濃度為直接影響行為之因素,而可認定該時被告血液中毒品已達到最高效應,已對被告產生運動不協調、激動、焦慮、影響認知、關鍵判斷、冒險等影響,顯見被告在本件駕駛車輛當時仍處於血液中毒性作用狀態下,而有影響其操作車輛能力之因素。

②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態,許宛萱證稱:被告所駕車輛直接從左側,很快速地往最外側移動,正常人不會這樣開,不會有人駕車一次掃過(指驟然連續變換)那麼多車道等語;

鄭兆宏亦證稱: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打方向燈,很快地從伊所駕車輛左側,往伊車前方切過來(指變換車道),我當下被嚇到,被告車輛從最內側車道,直接橫移到最外側車道,與被撞機車相距約 7、8線車道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169至173頁 );

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吸食毒品駕車,以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見105年度偵字第21681號卷第139頁);

則不能排除被告礙於為避免駛入國道三號甲線高架匝道,操控車輛驟然大幅橫跨高達7、8線車道之舉,於客觀上已屬危害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

況若被告所辯其駕車往右連續變換多線車道,純然係為避免誤駛上國道三號甲線一節為可信,則其僅須往右變換2線車道至第3線車道直行,即可避免駛入國道三號甲線之高架匝道,取道辛亥路平面車道前往木柵,已如前述,為何猶驟然大幅橫跨高達7、8線車道,以致撞擊被害機車而肇事?故可認被告已因受體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作用影響其對於路況之觀察認知、關鍵判斷、協調肢體以安全駕駛汽車之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③在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具有因果之相當關聯性者,即屬法律上應予客觀歸責之原因,而對於結果發生初始所設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即先前原因),迄至結果發生時,苟仍持續發揮其現實之作用力,縱令介入對於結果之發生同樣亦有所作用之其他原因,祇要該等介入發揮作用之其他原因,並未阻斷或排除先前原因之現實作用力,而無新開啟另一因果鏈並單獨導致結果發生之情形,則上述之先前原因及嗣所介入之其他原因,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歸責性。

即令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較常人為高之耐受性,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體內仍遺有上揭遠逾確認檢驗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之情況下,猶故意違反前述吸食毒品者不得駕駛汽車之法規誡命而駕駛汽車上路,實已創造或提昇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確亦肇事致人死傷而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表徵。

故被告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且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已發生「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結果,而為法益侵害現實化可能性。

㈣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裁判先例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於其駕駛交通工具前施用毒品後,已影響路況之認知、關鍵判斷、協調肢體以安全駕駛汽車之能力已如前述,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施用毒品後症狀,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肇禍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據此,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及途中,主觀上雖僅有服用與毒品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他用路人或將因其施用毒品後之駕車肇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最終結果確實亦因上開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張凱富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其罪責,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核難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被告之駕駛行為,依法認定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而足認危險駕駛行為乙節,惟就被告之行為屬危險駕駛行為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1.刑法第185條之3之部分:⑴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條第1、2項俱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即同條第2項)復未修正。

⑵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2.刑法第276條、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復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服用毒品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過失致死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實質上已將施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施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駕車致人死亡、受傷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下述此二法條均指修正前,故不另贅述)。

㈣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張凱富死亡、王紹瑜受傷,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論處。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本件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見審交易卷第78-79頁),且法院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及刑度,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擊、防禦權利,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

㈥刑之加重事由: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中,同係因駕駛能力不足而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349號卷第127頁);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雖始終否認因服用毒品致未能安全駕駛之情,惟其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所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與張富凱之父張立仁、王紹瑜達成民事和解700萬元,並已賠償張立仁新臺幣(下同)48萬元、王紹瑜2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法律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鄭兆宏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16:32:10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 出現在水泥攪拌車前方,行駛在五線道之最內
側車道。
16:32:14 被告車輛開始往外側移動至第二車道,沒打方 向燈。
16:32:16 被害人騎乘之摩托車出現在畫面右側。
16:32:17 被告車輛移至第三車道,沒打方向燈。
16:32:20 被告車輛移至第四車道至證人鄭兆宏駕駛之車 輛前方,繼續往外側移動,沒打方向燈。
16:32:22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與被害人摩托車前 相當靠近,被害人摩托車向右側傾斜,被告車
輛繼續向外偏移,遮住被害人摩托車,僅見車
頂右前方有一安全帽狀。
16:32:24 被告車輛右側撞擊被害人摩托車,被害人摩托 車往右倒,人撞擊路邊人行道告示燈牌基座。
16:32:25 被告煞車燈亮,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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