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易,10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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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宏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楊○華為鄰居關係,前已因所住同棟大樓頂樓加蓋之問題素有糾紛,於民國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雙方復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巷口處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恫稱:「妳出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華,致楊○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周○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義務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地與楊○華因同棟大樓頂樓加蓋之事發生爭執,然伊僅有告知楊○華不得非法錄音,並無稱「妳出去給我小心一點」云云。

經查:㈠被告及告訴人楊○華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雙方因被告於頂樓加蓋之事素有糾紛,並於110年1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其等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巷口處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妳出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部分住戶之前有出具請求書,要求被告請建築師、技師評估大樓龜裂及耐震問題,然經被告拖延沒有處理;

嗣於110年1月4日晚上7、8點,伊等有找保險業務員周○棠來伊家中開會,開到10時多大家陸續離開,伊便到1樓處買鹽酥雞,僅留周○棠在伊家中,伊到1樓後就接到周○棠的來電,稱被告氣沖沖的來找伊,伊尚未掛電話便看到被告朝伊走來稱「楊小姐你一定要這樣搞我是不是」,伊辯稱只是擔心房子會倒看要怎麼處理,被告便邊往回走邊朝向伊以手指對伊比畫稱「妳出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伊覺得害怕所以用手比手機表示電話另一頭尚有人在接聽,藉此讓被告有所顧忌,被告便再以手指對伊比畫稱「妳再錄音的話我可以告妳」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證人周○棠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110年1月4日晚上10點40分你在何處?)我當時在楊○華家中。

(問:當天妳有無看到被告甲○○跟楊○華發生口角?)我是從電話中聽到的,我有打電話給楊○華說甲○○下去找你了,因為當時我在楊○華家,楊○華離開家去買東西,楊○華說她知道了,當時楊○華還沒有掛電話,我就聽到他們2人有在講話,我有聽到一個男子的聲音很兇的說「妳出去給我小心一點」。

(問:除了這句話,他們應該還有其他對話,你沒有聽到嗎?)因為當時電話很小聲,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他們好像在講處理房屋的事情,因為那句最後很大聲,所以我才聽的比較清楚。

(問:講完那句話,對話就結束了嗎?)我不知道,我是掛了電話,掛了電話以後我就在楊○華的家中等她上來。」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

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32秒、57秒先後以手指比向告訴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可稽(參偵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當場對告訴人稱「妳出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之情形。

㈢被告固否認上情,並舉證人即當場之鹽酥雞攤老闆潘○○之證述為據,然除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周○棠之證述情節相左外,證人潘○○到庭亦僅證稱:伊固認識被告及告訴人2人,惟當日晚上現場客人很多、抽油煙機聲音又很大,伊僅有印象2人在吵架,沒有聽到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復另辯稱:證人周○棠與告訴人為多年故友,具利益關係,所言不實,且告訴人及周○棠應分別提出其對話錄音及通聯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

然告訴人及周○棠既係以證人身分於偵審中進行詰問,其證述本為供述證據,得否以之認定被告有罪,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該證據證明力強弱之問題,證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言屬實與否之義務,本件亦查無證人周○棠有何為告訴人利益虛偽證述之情形,被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㈤綜上,被告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考以雙方性別有異,且為鄰居關係,生活環境相近,衡情所言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上情,並非有據,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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