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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 )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在案。
嗣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至被告設籍住所即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1頁),故原審判決書於111年2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被告上開住所在新竹縣竹北市,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不計在途期間,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最先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算20日,至同年3月7日星期一屆滿(非國定假日),被告遲至同年3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蓋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章」戳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且無從命補正。
從而,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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