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更一,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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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1、158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4、2384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7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張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鄭承凱」之成年人聯繫求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並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可預見若有人以支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託他人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第三人,可能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卻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內為他人遭詐騙之財物也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加入,負責領取包裹,約定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案判決確定),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之不實訊息,林依璇見此訊息後與之聯繫,該人即佯稱:因需寄送手工藝材料,而需寄送帳戶資料供作抵押云云,致林依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8日下午3時23分在苗栗縣竹南鎮之統一超商龍銓門市,將其名義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以7-11賣貨便方式,寄交至對方指定處所,張志豪則依指示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領取內有林依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鄭承凱」指定前來收取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經林依璇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依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經本院撤銷改判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分別為吳玫玲、謝雅婷、鍾秉宏)及附表二部分(被害人分別為顏耀宗、陳素珠、陳麗芳)均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僅就附表一編號1張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為林依璇)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志豪坦承領取本件包裹並轉交給「鄭承凱」指定前來收取包裹之人(偵23834號卷第7至11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89頁),但否認有何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甚麼東西,公司說裡面是帳單,沒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罪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後雖因受指示拆領他件包裹內之提款卡並從事取款工作,但本件為被告首次收送之包裹,其並未開拆包裹,不知包裹內為他人寄交之存摺、提款卡,應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人員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林依璇見此訊息後與之聯繫,對方佯稱:因需寄送手工藝材料,而需寄送帳戶資料供作抵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8日下午3時23分在苗栗縣竹南鎮統一超商龍銓門市,將其名義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7-11賣貨便方式,寄交至對方指定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第128頁、第13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訊息、寄送包裹繳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儲字第1090203361號函暨告訴人林依璇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3834號卷第49至57頁、第71至77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交之上揭之包裹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3834號卷第7至11頁、第107至108頁,原審審訴字第1481號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9頁),且有當日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偵23834號卷第25至33頁)存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受僱擔任收送包裹的工作,不知道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亦未與「鄭承凱」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但查: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人頭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從而負責參與蒐集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之人雖未直接分擔施用詐術、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卻仍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在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是在求職廣告看到應徵外務員而與對方聯絡,對方主管自稱是「鄭承凱」,公司名稱是「鑫海國際」,是做國外的博弈網站,我的工作内容是收送包裹,7月13日由一位鄭姓業務員面試後,隔(14)日就開始工作,收送包裹的報酬是單趟500元,包裹交給對方指定前來收包裹的業務員,當場交付報酬給我,17日「鄭承凱」說他的業務員請假,請我幫忙取款,我從20日開始持卡領錢等語(偵21835號卷第18頁、第82頁,偵21834號卷第9至10頁、第16頁、第106至107頁,偵6001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與「鄭承凱」聯絡之初,或係出於應徵工作之動機,但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並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無支付高額報酬輾轉傳遞交付包裹之必要,被告所應徵工作之主管「鄭承凱」真實身分不詳,工作內容係以迂迴輾轉之方式遞交包裹,每趟可收取500元之不相當報酬,以被告自述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9頁)、先前已有工作經驗(偵21834號卷第107頁,偵23843號卷第61至112頁之勞保資料),主觀上對於此等來路不明、簡易、高薪,且內容顯不合常理之遞送包裹工作可能涉及詐欺犯行之不法情事,顯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自述從7月14日開始接受指派收送包裹之工作並領取報酬,甚至應允自20日起持卡提款,益見其於領送本件包裹時對於縱使包裹內為他人遭詐取之財物,也不以為意,仍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可認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以本案為被告首次收領包裹,不知包裹內為他人遭詐騙之存摺、提款卡而無共同犯罪故意等節,並不足採。

被告為獲取報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在網路刊登虛偽訊息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且被告所參與者僅係負責領取包裹,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被告與「鄭承凱」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加入「鄭承凱」所組詐欺集團,此次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僅就一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並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查被告已因參加「鄭承凱」所組同一犯罪組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就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及109年7月23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另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0年3月2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該案亦稱係「鄭承凱」指派工作,且犯罪時間均在109年7月間之同一時期,顯屬同一組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本案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組織經論罪科刑,自不得就參與組織部分重複評價論罪,原審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本件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求職過程圖不合理之報酬而輕率投身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遞內有被害人遭騙取帳戶資料之包裹,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但其所參與分工部分仍為詐欺集團完成詐騙所不可或缺之一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當時雙親生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至90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卷第103、105頁、第145至146頁),以及業與告訴人林依璇於原審時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僅就發回部分審理,無從於本案中與其餘已經有罪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須俟日後全案確定,再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於被告領取本件包裹所取得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已以1萬元與告訴人林依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詐得之財物,但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存摺及提款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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