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115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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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萱原名楊怡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楊佳萱(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繫屬在案,原審原訂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50分行準備程序,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頁),然被告該次係以身體微恙為由具狀向原審告假,並於該書狀內陳明其送達代收人為「鄭素惠」,地址與被告相同均設於宜蘭縣○○鄉○○路00號等情,有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3頁)。

再者,被告除上開聲請書陳明其住居所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號外,其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2月8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均陳明其住所係在宜蘭縣○○鄉○○路00號,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且被告斯時戶籍亦確設於該址,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足憑,益徵該址確為對被告有效之送達地址無訛,核先敘明之。

㈡本件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度審訴字第1262號判決後,該份判決業已於111年1月5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之地址及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鄭素惠,均由鄭素惠簽收乙節,有上開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9頁及第161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則本件被告既已陳明送達代收人並由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即視為送達於本人,且被告於斯時要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被告上訴期間本應至111年1月23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是被告上訴期間迄111年1月24日屆滿,惟被告迄111年2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

㈢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固陳明上開判決係由其祖母鄭素惠代為簽收,因其未與祖母鄭素惠同住,且鄭素惠不識字,加上伊不希望老人家擔心乙節置辯。

惟:本件實係被告自行陳報鄭素惠為其送達代收人,已如前述,是倘如被告所述,鄭素惠不識字且不了解法院文書,又何以陳報鄭素惠為其送達代收人?再者,鄭素惠係被告之祖母,其教育程度係小學畢業,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是鄭素惠教育程度雖非高,但自非屬被告所稱全然不識字之情形,況原審於被告陳明鄭素惠為其送達代收人後,有訂於110年11月15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該次法院文書除係送達至上址由鄭素惠簽收,而被告亦有遵期到庭,有送達文書及該日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7頁及第11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㈣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

被告嗣於111年1月28日將戶籍址遷移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址,原審嗣有對該址再為送達,然上開判決既已於111年1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原審再為送達仍無礙前開已業已送之結果,亦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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