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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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劉家逢、余聲賢(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於
  4. (一)乙○○與吳東靖、陳育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5. (二)向景騰與劉家逢、余聲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6. (三)乙○○與余聲賢、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7. (四)嗣劉憶秀、丙○○、庚○○、甲○○、辛○○、壬○○發覺遭詐欺
  8. 二、案經劉憶秀、丙○○、甲○○、辛○○、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9. 理由
  10. 壹、程序方面:
  11. 一、本院審理範圍:
  12. (一)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乙○○、劉家逢、余聲賢均有罪,檢察官及
  13. (二)另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家逢、另
  14.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5. 貳、實體方面:
  1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7.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8.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9. (三)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20.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為推諉卸責之詞,均不
  21.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22.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23. (二)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24.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25. (四)共同正犯部分:
  26. (五)罪數部分:
  27.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28. (七)被告乙○○前因妨礙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29. (八)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30. 三、至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認定被告乙○○為共同正犯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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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景騰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108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8734號、109年度偵字第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劉家逢、余聲賢(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張小薇、温盛弘(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有罪,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東靖、陳育弘(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甲○○(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少年非行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保護管束)於106年開始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乙○○、劉家逢分別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繳回給上游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余聲賢、張小薇、温盛弘、吳東靖、陳育弘、則分別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劉家逢、余聲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原審法院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故本案並非首先繫屬;

張小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罪確定;

温盛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有罪,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吳東靖、陳育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未經起訴),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吳東靖、陳育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東靖、陳育弘共同於107年2月2日前之某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劉憶秀(劉憶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判決有罪確定)以不詳金額收購劉憶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劉憶秀,施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劉憶秀陷於錯誤,而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水碓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隨即通知乙○○派人前去領款,乙○○則指示吳東靖前去領款,而吳東靖則找陳育弘一同去取款,嗣由陳育弘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領款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即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轉交給吳東靖,再由吳東靖將款項轉交給乙○○,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向景騰與劉家逢、余聲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曾毓玲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曾毓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審理中),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丙○○,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隨即通知乙○○派人前去領款,乙○○則指示劉家逢前去領款,再由劉家逢指示余聲賢前去領款,嗣由余聲賢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領款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即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轉交給劉家逢,再由劉家逢將款項轉交給乙○○,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三)乙○○與余聲賢、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劉庭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判決有罪確定;

廖峻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有罪確定;

詹美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1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上開金融帳戶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甲○○、庚○○、辛○○、壬○○(下稱甲○○等4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甲○○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隨即通知乙○○派人前去領款,乙○○則指示余聲賢前去領款,而余聲賢則找甲○○一同去取款,嗣由余聲賢、甲○○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領款時間,並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車手分工方式,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提款地點,由余聲賢或甲○○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提款金額後,由余聲賢保管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再由余聲賢將款項轉交給乙○○,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四)嗣劉憶秀、丙○○、庚○○、甲○○、辛○○、壬○○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循線通知余聲賢到案,並經余聲賢交付行動電話1支予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憶秀、丙○○、甲○○、辛○○、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乙○○、劉家逢、余聲賢均有罪,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劉家逢、余聲賢均未提起上訴,是同案被告劉家逢、余聲賢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四第266頁)。

故本院僅就被告乙○○部分加以審理。

(二)另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家逢、另案被告張小薇、温盛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温盛弘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前之某時,允諾提供温盛弘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柯竣傑、杜慧珍之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而上開金融帳戶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位成年成員隨即通知乙○○派人前去領款,乙○○則指示劉家逢前去領款,再由劉家逢指示張小薇前去領款,而張小薇則找温盛弘一同去取款,嗣由張小薇、温盛弘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領款時間,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車手分工方式,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張小薇或温盛弘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金額後,由張小薇保管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並轉交給劉家逢,再由劉家逢將款項轉交給乙○○,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經原審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共3次),且與同案被告劉家逢、另案被告張小薇、温盛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共同正犯,惟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共犯犯行,容有未洽。是被告乙○○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第376至3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吳東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涉案之依據為共犯吳東靖、陳育弘於偵查階段之證詞,然共犯吳東靖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詐欺上手是張隆佑,是當時他搞錯了才說被告乙○○是上手;

又共犯陳育弘對於吳東靖之詐欺上手為何人,證詞也不一,是共犯吳東靖及陳育弘之證詞前後不一,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等節。

經查: 1、共犯吳東靖、陳育弘於107年2月2日前之某時,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劉憶秀以不詳金額收購其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告訴人劉憶秀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劉憶秀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華郵政水碓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劉憶秀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由共犯吳東靖找共犯陳育弘一同去取款,並由共犯陳育弘先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領款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即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轉交給共犯吳東靖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吳東靖、陳育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劉憶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07偵21803號卷第22至23頁、第92頁、第113至114頁、第127至128頁;

原審卷一第298至299頁、第303至304頁、第308頁、第311頁、第314至315頁;

桃檢107偵6564號卷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並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見附表二編號4),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吳東靖於107年6月15日另案警詢時證稱:我跟陳育弘於107年2月2日當天一起使用中華郵政提款卡,由陳育弘到附近便利商店領錢後,回到貝多芬賓館把錢交給我,我們再一起把領出來的贓款全數上繳給乙○○,乙○○從贓款中拿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我與陳育弘,我跟陳育弘平分,一人拿7,500元等語(見桃檢107偵21803號卷第14頁正反面);

於107年10月15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跟陳育弘有於107年2月2日有一同持用中華郵政提款卡,是陳育弘到便利商店領錢,之後我跟陳育弘在貝多芬賓館等乙○○過來,再一起把款項交給乙○○等語(見桃檢107偵6564號卷第115頁)。

經核證人吳東靖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有於107年2月2日在貝多芬賓館內向其與陳育弘收受於當天所提領贓款之證述均為一致,且參以證人吳東靖與被告間素無怨隙,自無杜撰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乙○○之理,足徵證人吳東靖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3、又證人陳育弘於108年2月15日另案偵查時證稱:107年2月2日當天吳東靖拿一張卡片給我去領款,領完款項後吳東靖要交錢,我就陪吳東靖一起貝多芬旅館,我看到吳東靖把錢交給乙○○,因為當天交完錢後,我們還有跟乙○○一起吸毒,所以我們有近距離接觸到,乙○○應該就是吳東靖的上游等語(見桃檢107偵21803號卷第128頁正反面),亦核與證人吳東靖上開所證被告有於107年2月2日在貝多芬賓館收受所提領之贓款等情節相符。

4、經細繹證人吳東靖、陳育弘上開就107年2月2日取款經過及款項最終交給何人收受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倘非屬實,實難想像不同證人間就上開細節均能做出一致證述,則證人陳育弘上開證述自足以補強證人吳東靖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準此,應認被告應是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為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人。

綜上各節,堪認證人吳東靖指證被告為107年2月2日向其收取其與證人陳育弘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之人等節,前後相符,且有證人陳育弘證述之補強證據可佐,而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5、至證人吳東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實際的詐欺上手是張隆佑,是當時搞錯了才說是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0頁)。

然證人吳東靖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已與其先前於107年6月15日警詢及107年10月15日偵查時之證詞內容迥異,亦與證人陳育弘上開於108年2月15日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證人吳東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15日偵訊時記憶較清楚(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可見證人吳東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詐欺上手是張隆佑,是否信屬,非無存疑。

又參以證人吳東靖與被告乙○○是小時候的玩伴,年輕的時候是很好的朋友等情,此據證人吳東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則考量證人吳東靖與被告乙○○間之朋友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乙○○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吳東靖於原審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詞,難認可採。

6、另證人陳育弘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而改稱:107年2月2日當天我有幫吳東靖去領錢,我有跟吳東靖去中壢後站的旅館,但是我在一間房間,而吳東靖是自己一個人去另外一間房間交錢給上手,我沒有看到吳東靖的上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0頁)。

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陳育弘於108年2月15日偵訊筆錄,並質之為何先前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有近距離看到吳東靖交錢對象後,證人陳育弘即又改稱:我有看到吳東靖交錢的對象,但是長的跟在庭的被告乙○○不一樣云云,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可知證人陳育弘於原審審理時不斷翻異前詞且自相矛盾,則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存疑。

再者,後經檢察官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質問證人陳育弘為何於偵訊時可以百分之百確認證人吳東靖之交錢對象,證人陳育弘明確證稱:108年2月15日那次製作筆錄時之印象比較深刻,當時可以百分之百確定吳東靖上面的人,但因為我只看過那個上游一、二次面,今天已經隔有點久,所以不太確定是不是在庭被告乙○○等語,亦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再經原審提示108年2月15日偵訊筆錄與證人陳育弘再次確認後,證人陳育弘表示該次偵訊筆錄製作並未遭到檢察官以不正方式進行訊問,且該次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及個人印象所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6頁),由此可知,證人陳育弘應係有近距離親眼目擊向證人吳東靖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人之長相,方能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時,明確指認被告即為證人吳東靖之交款對象,顯見證人陳育弘於偵查所為指認自無誤認可能,足見證人陳育弘於原審上開所證其看到吳東靖交錢對象並非在庭的被告,應屬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

7、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吳東靖、陳育弘2人之說詞,皆存有前後不一、嚴重反覆矛盾情事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東靖於警詢及偵查時,就107年2月2日在貝多芬賓館內向其收取證人陳育弘所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乙節,業已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陳育弘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互一致,業如前述,而證人吳東靖及陳育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為法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前述,則被告乙○○辯護人執法院已認定證人吳東靖、陳育弘所證內容中為不足採信之處,作為上開推論證人吳東靖及陳育弘前開於偵查階段所證非真之基礎,以彈劾證人吳東靖及陳育弘之證詞之憑信性,並認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實屬無據。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劉家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我與劉家逢先前有恩怨,因為劉家逢被人押到汽車旅館,以為是我找的人所為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涉案之依據為共犯劉家逢、余聲賢於偵查時證詞,然共犯劉家逢、余聲賢對於領款細節所述並不相符,且對於共犯所用之微信暱稱說法也不一,且劉家逢先前與被告乙○○有糾紛,因為劉家逢認為他上次被帶去汽車旅館與乙○○有關,所以劉家逢與被告乙○○有個人恩怨,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等節。

經查: 1、告訴人丙○○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即由同案被告劉家逢指示同案被告余聲賢前去領款,並由同案被告余聲賢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領款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即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劉家逢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逢、余聲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07少連偵246號卷一第249至251頁;

桃檢107少連偵246號卷二第163頁、第228至229頁;

原審卷二第222至225頁;

原審卷四第17至1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見附表二編號5),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劉家逢於107年8月8日另案警詢時證稱:乙○○是詐欺車手頭負責收水等語(見桃檢107偵15605號卷二第64頁);

於108年7月29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於108年7月29日另案偵查時證稱:余聲賢大約在107 年3月初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一開始我是幫乙○○收水,余聲賢幫我取款,我跟余聲賢都是幫乙○○做事,而余聲賢是我找來幫乙○○做事,乙○○是我的上手,我向余聲賢收來的錢都是交給他,余聲賢知道我在加入前就有在我店裡碰到乙○○,余聲賢知道我有在當車手,主動問我,我才把余聲賢介紹給乙○○等語(見桃檢107 少連偵312 號卷第315 至319 頁);

於108年8月19日偵查時證稱:當初講好就是乙○○會直接跟下面的車手聯繫,我是介紹車手,並且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上交給乙○○,我們的運作方式是我介紹車手給乙○○,乙○○會用手機通訊軟體向車手張小薇、余聲賢及他們底下的車手聯繫提款的事情,我只負責收款項上繳給乙○○,他們都不會直接交錢給乙○○,余聲賢領到的錢會交給我,余聲賢交款時,余聲賢會拿提款金額之二成八作為報酬,我把錢轉給乙○○時,我會拿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而於107年3月5日余聲賢持金融卡提款之運作模式就是我剛才講的那樣子等語(見桃檢107少連偵246號卷二第226、228至22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乙○○是高中同學,從106年底開始跟乙○○做詐騙,是我問乙○○的,之後我還有找張小薇、余聲賢及其他人加入,我在本案詐騙集團的上線是乙○○,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時候我會接到詐騙集團上面的電話說今天要領多少錢,有時候是乙○○打給我說今天要領多少錢,然後我就會跟張小薇、余聲賢他們聯絡,然後他們拿到錢之後,就會交給我,我再交錢給乙○○,我收的錢是詐欺來的,而乙○○給我提款金額三成,我分給張小薇、余聲賢他們是百分之28,余聲賢於107年3月5日所領得的詐騙款項,我是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5頁)。

由證人劉家逢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劉家逢就關於被告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在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負責指使證人劉家逢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提款遭詐騙的贓款,而證人余聲賢是其找的取款車手,且證人余聲賢於107年3月5日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再交給證人劉家逢後,則是轉交給被告等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均為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況且,審酌證人劉家逢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證人劉家逢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證人劉家逢上開所證,實屬可採。

3、證人余聲賢於107年10月24日偵查時證稱:我認識劉家逢,他是我做詐欺的上游,而我於107年3月5日去提款是劉家逢叫我去提款,錢也是交給劉家逢,我有拿到報酬,另外我也認識乙○○,原本我提的錢都是交給劉家逢,在劉家逢被抓了之後,就是換乙○○來跟我聯絡,跟我約地點交錢等語(見桃檢107少連偵246號卷二第162至16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替劉家逢領的錢都是交給劉家逢,之後劉家逢被抓,就改由乙○○主動用微信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換跟他做,所以我認為乙○○就是劉家逢的上手,不然他怎麼會知道我有跟劉家逢在做詐欺這件事,至於我替乙○○領完的錢都是交給乙○○,而乙○○在微信名稱是「狗運旺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至19頁),是依證人余聲賢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余聲賢所提領之款項原先交給證人劉家逢,但證人劉家逢被抓後,改由被告乙○○直接向證人余聲賢取款,故被告乙○○確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

又證人張小薇於108年4月9日另案偵查時證稱:乙○○常常去劉家逢的通訊行,但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因為他們都在小房間裡面講話,107年1月23日劉家逢拿提款卡跟簿子要我去領款,我去領款的時候,我有看到乙○○有拿卡跟簿子給劉家逢,這次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桃檢107偵23837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是證人張小薇亦證稱被告乙○○曾將詐欺集團領款之提款卡及帳簿交予劉家逢。

是證人余聲賢、張小薇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劉家逢前開所證其與被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負責收取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之後再將詐騙款項交給被告等情之情節相符,自足以補強證人劉家逢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乙○○應是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為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人。

4、又細繹上開證人劉家逢、余聲賢及張小薇證述內容,就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證人劉家逢透過證人余聲賢或證人余聲賢自己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等節,彼此間證述內容一致,其等前後證述亦無明顯齟齬或歧異之處,自堪採信。

審酌證人劉家逢、余聲賢及張小薇上開證述內容,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由收水人員負責與旗下車手聯絡,並收取旗下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集團成員等情節相符,可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一職,為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人無疑。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5、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稱:共犯劉家逢、余聲賢對於如何認識、領款細節所述並不相符,且對於共犯所用之微信暱稱說法也多有反覆不一之情況,故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劉家逢及余聲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業已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至證人劉家逢及余聲賢對於領款細節或是共犯所使用之微信暱稱等節,均非攸關本案之重要環節,證人劉家逢及余聲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時之證述或有歧異之處,或彼此間有案發細節差異之處,然此可能係因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數年,在此情形下,上開證人對於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自不能僅因上開證人就本案無關緊要之支微末節事項,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證人劉家逢及余聲賢所述全無可採。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6、被告乙○○辯護人辯稱:劉家逢係因遭人押往汽車旅館一事而與被告乙○○有過節,致劉家逢對被告乙○○做不實指證云云。

然查,證人劉家逢於108年8月19日另案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有被人帶去汽車旅館過,因為之前我找的車手想跟我對分提領的錢,沒有往上繳,後來上面要我全部負責,後來也有給上面,乙○○那天也在汽車旅館,我那天先被帶去,乙○○之後才來,當時我在買東西有人叫我去處理事情,我大概知道是何事,但我也想要解決就跟他去,後來被帶去汽車旅館,他們讓我離開,我後來回到通訊行拿錢還他們等語(見桃檢108偵29046號卷第126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被人押去汽車旅館,當時乙○○也在場,那是另外一件案子,人拿著錢跑掉,也是詐騙集團的款項,我的上手就是乙○○,而車手林崎偉收到錢,有交給我,但我沒有交上去,上手知道我有領錢,所以我是在買東西時,就有3、4個人帶我去汽車旅館,裡面有7、8個人,講錢的事情問我要怎麼解決,要我把錢交出來,我就把錢交出來,我沒有被打,錢拿出來之後,他們就放我離開了。

他們拿到錢之後,乙○○沒有對我說什麼,其他在場的人也沒有跟我說什麼,就是叫我把錢拿出來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225頁)。

由證人劉家逢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劉家逢曾因中飽私囊其他取款車手所轉交之詐騙款項,而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往不詳汽車旅館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乙○○雖有在場,但沒有對證人劉家逢施以任何肢體暴力或恐嚇言語,而證人劉家逢自知理虧,便將私下侵吞之詐騙款項全數繳回,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就此罷手,未為任何懲罰之作為。

準此,果被告乙○○所述證人劉家逢係因與他人間之債務關係而蓄意誣指被告乙○○確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乙節為真,證人劉家逢在被告乙○○或其辯護人並未提供任何有關證人劉家逢確有遭人為妨害自由或強制行為之具體事證供法院審酌之情形下,證人劉家逢於原審審理之訊問過程中就其有無遭他人將其強押至汽車旅館,以及被告乙○○是否在場時,理應嚴詞否認,避免因其與被告乙○○間存有其他債務糾紛或個人恩怨致使法院對其證詞之憑信性產生懷疑,實無於原審審理時直言以告其為何遭人押至汽車旅館索債之完整始末之必要,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劉家逢係因先前遭人押至汽車旅館之糾紛而虛構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動機ㄧ節,是否屬實,非無存疑。

況且,本案除證人劉家逢之證述外,證人余聲賢歷次就被告乙○○有涉及本案犯行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證人余聲賢對於己身犯行部分業已坦認犯行,業如前述,而證人余聲賢與被告乙○○間素無怨隙,要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倘被告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殊難想像不同證人間就上開細節均能做出一致證述,在在顯示,證人劉家逢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

再者,被告乙○○對證人劉家逢被帶到汽車旅館一事之發生時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約107年或106年年底(見桃檢107偵15605號卷二第92頁、107偵15605號卷二第182頁、107偵29046號卷二第11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劉家逢被帶到汽車旅館,是我105年準備結婚那時候發生的事情,事後就沒有見面,那次是最後一次見面,105年到107年之間沒有跟劉家逢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則被告乙○○以證人劉家逢被帶到汽車旅館一事,指稱證人劉家逢與其有過節而對其做不實指證,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一事發生時間改稱至本案發生前1至2年,欲以此否認其與證人劉家逢自105年至107年之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動機即有可疑。

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7、至被告乙○○辯護人所辯稱余聲賢係受劉家逢影響而翻供指證被告乙○○云云。

然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胡建宏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余聲賢於107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07年8月1日及107年8月31日至桃園看守所製作筆錄,都是我製作的。

事實應該就是筆錄所記載的情況,我都是據實記載。

我準備很多資料,在現場給余聲賢指認,且採多人口卡指認,而相片不一定都是犯嫌。

余聲賢指認出來沒有問題,再列印出來。

余聲賢供稱阿威是乙○○,應該也是如同筆錄記載的部分,沒有問題,況且我在承辦本案之前,並不認識乙○○這些人,我第一次接觸到這些人,以前也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4頁)。

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戊○○員警:我是這個案件的協辦,我們準備好紙本讓涉嫌人指認,也可能準備很多人的影像讓涉嫌人指認,筆錄製作並沒有違反程序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

是由上開證人胡建宏、戊○○員警之證詞內容,足認證人余聲賢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均符合指認相關程序規定,且製作筆錄內容均為共犯余聲賢所陳述,共犯余聲賢指認被告乙○○為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乙節,並無受劉家逢影響才指證被告乙○○。

是辯護人此部分,亦屬不可採信。

(三)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余聲賢,也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同案被告余聲賢就共犯甲○○如何認識說詞不一,難認其證詞可採,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等節。

經查: 1、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即由同案被告余聲賢找共犯甲○○一同去取款,嗣由同案被告余聲賢、共犯甲○○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領款時間,並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車手分工方式,分別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同案被告余聲賢或共犯甲○○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提款金額後,由同案被告余聲賢保管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聲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辛○○、壬○○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桃檢107少連偵246號卷一第18至19頁、第293至297頁、第307至309頁、第319至321頁、第331至335頁;

桃檢107少連偵246號卷二第164至165頁、第178至179頁;

原審卷四第17頁、第1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至9「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見附表二編號6至9),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余聲賢於107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證稱:107年3月14日劉家逢被警方查獲後,乙○○主動聯繫我,用微信主動聯絡我,他問我之前是幫劉家逢做事?現在過來幫我,我就過去幫他做ATM提領車手等語(見桃檢107偵15605號卷二第53頁);

於107年9月27日另案警詢時證稱:107年3月間,乙○○招攬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乙○○是我上手,負責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指揮我提領詐欺贓款,並於事後回收贓款及金融卡,我們是以微信聯絡,乙○○暱稱好運旺旺來等語(見桃檢107偵29046號卷第12頁);

於107年10月3日另案警詢時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乙○○於提領前一天會用微信聯絡我,再來與我見面將翌日提領的金融卡交給我並告知我密碼,待隔日錢進入帳戶後,再以微信聯絡我持該張提款卡提款。

我提款後會再以微信向乙○○回報,乙○○每天於16-17時間會來找我拿回贓款及金融卡等語(見桃檢107偵29046號卷第13頁反面);

於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劉家逢,他是我的詐欺的上游,另外我也認識乙○○,原本我提的錢都是交給劉家逢,在劉家逢被抓了之後,就是換乙○○用微信來跟我聯絡,跟我約地點交錢,乙○○在微信名稱為「狗運旺旺來」,而我有於107年3月23日、同年月31日指示甲○○去提款,是乙○○先打給我,我再打給甲○○,而甲○○提領的錢會先交給我,我再交給乙○○,至於107年3月24日及25日,因為我找不到甲○○,只好由我自己去提款,再交給乙○○等語(見桃檢107少連偵246號卷二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劉家逢找我做詐騙的領款車手,而我替劉家逢領的錢都是交給劉家逢,之後劉家逢被抓,就改由乙○○主動用微信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換跟他做,所以我認為乙○○就是劉家逢的上手,不然他怎麼會知道我有跟劉家逢在做詐欺這件事,後來我有請甲○○有幫我領款,至於我替乙○○領完的錢都是交給乙○○,而乙○○在微信名稱是「狗運旺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經細繹證人余聲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另審酌證人余聲賢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乙○○與證人余聲賢素無怨隙,此據證人余聲賢證述在卷(見桃檢107少連偵246號卷二第168頁;

原審卷四第110頁),衡情證人余聲賢自無杜撰被告乙○○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並負責收取證人余聲賢或共犯甲○○所提領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乙○○之理,足徵證人余聲賢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再者,觀諸證人余聲賢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余聲賢已詳實交代本案各共犯參與之犯案過程,亦未脫免己責而迴避自己涉案之部分,況參以,證人余聲賢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仍有留存其與詐欺上手「狗運旺旺來」針對進行領款、回報領款情形或傳送提款交易明細照片等之微信對話內容(見桃檢107少連偵246號卷一第147至175頁),已可佐證證人余聲賢上開不利被告乙○○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應予採信為真。

是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3、綜上各情,堪認證人余聲賢指證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向其收取其個人或共犯甲○○所提領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節,前後相符,且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而可採信。

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4、另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共犯余聲賢就如何認識共犯甲○○之說詞反覆不一,難認其證詞可採,且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

然按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余聲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業已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至證人余聲賢對於如何結識共犯甲○○之過程,非攸關本案之重要環節,則證人余聲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時之證述或有歧異之處,然此可能係因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數年,在此情形下,上開證人對於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自不能僅因上開證人就本案無關緊要之支微末節事項,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證人余聲賢所述全無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又所辯余聲賢係受劉家逢影響而翻供指證被告乙○○乙節,亦屬不可採,亦已詳述如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為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因此,若詐欺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因參加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2日偵查終結,以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第22497號、107年度少連偵第312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08年度偵字第2990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現由原審法院善股以109年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09年1月3日桃檢東河107少連偵312字第1099000331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而本案被告乙○○被訴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係於109年5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亦有本案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09年5月22日桃檢俊宙107少連偵246字第1099053307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

換言之,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為原審法院善股所承審之109年金訴字第58號案件,由此可知,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繫屬時間晚於繫屬原審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8號案件所承審被告乙○○、劉家逢及余聲賢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繫屬時間,是被告乙○○、劉家逢及余聲賢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即以他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為準。

縱該他案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他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自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等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準此,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乙○○、劉家逢及余聲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於本案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四)共同正犯部分: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乙○○與共犯吳東靖、陳育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向景騰與共犯劉家逢、余聲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向景騰與共犯余聲賢、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共犯甲○○為少年,詳述於後)。

(五)罪數部分: 1、接續犯部分: (1)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次由共犯陳育弘進行提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各次由共犯余聲賢進行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各次由共犯余聲賢或甲○○進行提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查共犯甲○○出生於00年0月,其於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行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然被告乙○○雖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甲○○共同為之,惟共犯甲○○於本案各次犯行時均已年滿16歲,與滿18歲相去不遠,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由共犯甲○○當時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再者,依一般常情而言,近年來臺灣地區青少年之營養、發育普遍良好,若非依其身分證件或憑藉其他客觀資料,要能精確地判斷其實際年齡,容有困難,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乙○○當時知悉共犯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本案被告乙○○於本案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行時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被告乙○○前因妨礙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惟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據此,審酌被告乙○○上述前案紀錄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乙○○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乙○○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乙○○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從而,被告乙○○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另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乙○○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八)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1、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造成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6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迄今均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行為殊不足取,而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乙○○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乙○○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社會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有關共犯劉家逢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此部分被告乙○○沒收部分應扣除):被告劉家逢就其參與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得取款車手提款金額2%作為報酬等情,此經被告劉家逢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於卷(見107少連偵字246號卷二第226頁;

原審卷一第163頁;

原審卷二第223頁),故就被告劉家逢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以上情為計算,堪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詐騙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劉家逢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家逢就附表四編號5所諭知之刑項下宣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有關共犯余聲賢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此部分被告乙○○沒收部分應扣除):被告余聲賢就其參與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得取提款金額4%作為報酬等情,此經被告余聲賢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於卷(見107少連偵字246號卷二第163頁;

原審卷二第88頁),雖被告劉家逢雖供稱:余聲賢每次可獲取的比例是詐騙款項的28%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然此部分僅有劉家逢片面指述,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余聲賢上開所述為準,故計算被告余聲賢之犯罪所得則以每次犯行之提款金額4%為認定,堪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詐騙所得」欄所示財物,各為被告余聲賢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余聲賢就附表四編號5至9所諭知之刑項下宣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有關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犯罪所得,然對照共犯劉家逢、余聲賢、吳東靖、陳育弘之前開陳述或證述可知,各個取款車手在提款完畢後,除有扣除或分得其應得之報酬外,餘款均全數交繳給被告乙○○,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乙○○並無再上繳不法所得予他人,是被告乙○○歷次犯罪所得,應以各次犯行車手實際領款總額分別扣除上開共犯劉家逢、余聲賢所可獲得比例或共犯吳東靖、陳育弘實際分得之報酬數額後之餘額認定之。

準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透過共犯吳東靖、陳育弘去提款,且共犯吳東靖再將由共犯陳育弘所提領之全數款項即9萬9,900元交給被告乙○○後,被告乙○○有給1萬5,000元作為報酬,並由共犯吳東靖及陳育弘平分,此經證人吳東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且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犯行中,告訴人劉憶秀所匯入之款項總金額與車手提款之款項總金額有所不同,產生告訴人「匯款金額之總計」高於「車手提款總金額」之情形時,然因被告乙○○僅有自車手處取得其提領之金額,而未提領之部分仍在人頭帳戶中,故被告乙○○仍未實際取得,是就被告乙○○此部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自應以其自車手處已取得之金額為據,茲說明如下:❶被告乙○○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所得應扣除分給共犯吳東靖、陳育弘之報酬1萬5,000元之部分,堪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詐騙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

❷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透過被告劉家逢、余聲賢去提款,且被告劉家逢再將由被告余聲賢所提領之款項,分別扣除被告劉家逢、余聲賢所可獲得比例後即全數交給被告乙○○,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詐騙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

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透過被告余聲賢及共犯甲○○分別為提款,且共犯甲○○提款後,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余聲賢,被告余聲賢再將其個人所提款項連同共犯甲○○所提領之款項,扣除被告余聲賢所可獲得比例後即全數交給被告乙○○,至於共犯甲○○未分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證人余聲賢、甲○○分別證述在卷(見桃檢107少連偵246號卷二第164至165頁、第177至180頁),堪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詐騙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

❹綜上,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4至9所諭知之刑項下宣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工具①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余聲賢所有,且有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聯絡時使用,此經被告余聲賢於警詢時自陳於卷(見桃檢107少連偵246號卷一第46至49頁),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余聲賢就附表四編號5至9所諭知之刑項下宣沒收。

②至於被告乙○○或劉家逢就其等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用於與本案其餘被告或其他共犯進行聯繫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且均未扣案。

審酌此等工具客觀價值非高,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乙○○、劉家逢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乙○○、劉家逢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另被告乙○○與共犯劉家逢及余聲賢夥同本案其餘共犯分別用於提領本件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印鑑章等物品,因均未扣案,且審酌該等人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等卡片或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或變更留存銀行之印鑑,原物即已失用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3)至被告乙○○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3、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⑴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吳東靖、陳育弘之說詞前後不一、矛盾,且無積極客觀證據足證被告乙○○有被訴犯行。

⑵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本案共同被告余聲賢及劉家逢,固均曾經指稱被告乙○○參與被訴犯行,然證述前後不一與異常之處。

劉家逢係因遭人押往汽車旅館一事而與被告乙○○有過節,致劉家逢對被告乙○○做不實指證;

余聲賢亦受劉家逢影響而翻供指證被告,且就余聲賢如何認識乙○○之證詞前後不一、有所不符,在完全欠缺物書證得以佐證下,難認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罪等節。

惟查:⑴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吳東靖於警詢及偵查、陳育弘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乙○○於107年2月2日在貝多芬賓館内向證人吳東靖及陳育弘收受於當天所提領贓款,而證人吳東靖及陳育弘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難認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人。

⑵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劉家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余聲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張小薇於偵查時之證述,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證人劉家逢透過證人余聲賢或證人余聲賢自己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等節,彼此間證述內容一致,自堪採信。

又證人劉家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其被帶到汽車旅館而被告在場一事均據實以陳並未否認,難認證人劉家逢有因此事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證。

再者,證人余聲賢余聲賢指認被告乙○○為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乙節,其所製作之筆錄屬實,且指認程序亦無違反相關程序規定,業據證人胡建宏、戊○○員警於本院證述詳實,非受劉家逢影響而翻供指證被告。

而證人劉家逢、余聲賢就余聲賢如何認識乙○○之證詞,僅為支微末節事項,不因此部分前後證述略有差距而能遽認同案被告劉家逢、余聲賢所述全無可採。

⑶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余聲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詳實交代本件各共犯參與之犯案過程,亦未脫免己責而迴避自己涉案之部分,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可佐證證人余聲賢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足證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並負責收取證人余聲賢或共犯甲○○所提領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又證人余聲賢非受劉家逢影響而翻供指證被告,理由已於前述,而余聲賢就其如何認識乙○○之證詞,僅為支微末節事項,不因此部分前後證述略有差距而能遽認其所述全無可採。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⑷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稱各節,均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4、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開宣告沒收及不受收部分,亦屬妥適。

被告乙○○提起本案上訴,仍以前詞辯稱其無被訴之詐欺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認定被告乙○○為共同正犯,惟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則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自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原審誤載為王兆琳應予更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温盛弘 下稱温盛弘之郵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柯竣傑 下稱柯竣傑之郵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杜慧珍 下稱杜慧珍之郵局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劉憶秀 下稱劉憶秀之郵局帳戶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曾毓玲 下稱曾毓玲之上海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庭豪 下稱劉庭豪之郵局帳戶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廖峻宏 下稱廖峻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詹美雲 下稱詹美雲之臺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共犯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車手分工、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車手實際提領金額 證據 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詐騙所得 1(起訴書附表一之2 編號1) 己○○(告訴人) 乙○○、劉家逢、張小薇、温盛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己○○姪女婿,於107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急需借款40萬元,己○○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温盛弘之郵局帳戶內。 107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 ------------------40萬元 温盛弘於107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小薇至桃園市平鎮區某郵局後,由温盛弘下車以臨櫃方式提款2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張小薇。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07 偵9227號卷第39至41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07偵9227號卷第44頁)。 3.温盛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7 偵9227號卷第126 頁)。 被告劉家逢分得8,000元      温盛弘於107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小薇至桃園市平鎮區某郵局後,由温盛弘下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6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張小薇。         温盛弘於107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小薇至桃園市平鎮區某郵局後,由温盛弘下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6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張小薇。         温盛弘於107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小薇至桃園市平鎮區某郵局後,由温盛弘下車以自動提款機提款方式提款3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張小薇。    2(即起訴書附表一之2編號2 ) 丁○○○(告訴人) 乙○○、劉家逢、張小薇、温盛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丁○○○孫子,於107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急需借款10萬元,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柯竣傑之郵局帳戶內。 107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許 ------------------10萬元 温盛弘受張小薇指示,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6 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6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張小薇。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07 偵9227號卷第29至31頁)。 2.新北市○○區○○○○○○○○○○○000 ○0000號卷第37頁)。 3.柯竣傑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7 偵9227號卷第124 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桃檢107 偵9227號卷第66頁)。 被告劉家逢分得2,000元      温盛弘受張小薇指示,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6 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4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張小薇。    3(即起訴書附表一之2編號3 ) 甲○○(告訴人) 乙○○、劉家逢、張小薇、温盛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甲○○孫子,於107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急需借款20萬元,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杜慧珍之郵局帳戶內。 107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36分許 ------------------20萬元 温盛弘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小薇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後,由張小薇下車以臨櫃方式提款20萬元。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07 偵21786 號卷第20至22頁)。 2.存款人收執聯(見桃檢107 偵21786 號卷第34頁)。 3.杜慧珍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7 偵21786 號卷第8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桃檢107 偵21786 號卷第45至49頁)。 被告劉家逢分得4,000元 4 劉憶秀(告訴人) 乙○○、吳東靖、陳育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劉憶秀姪子,於107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憶秀佯稱急需借款,劉憶秀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劉憶秀之郵局帳戶內。 107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2 分許 ------------------10萬元 陳育弘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吳東靖,吳東靖再交付乙○○。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9 萬9,9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憶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07 偵21803 號卷第22至23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07偵21803 號卷第27頁)。 3.劉憶秀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7 偵21803 號卷第52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桃檢107 偵21803 號卷第53至62頁)。 被告乙○○分得元8 萬4,900元      陳育弘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號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吳東靖,吳東靖再交付乙○○。         陳育弘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吳東靖,吳東靖再交付乙○○。         陳育弘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吳東靖,吳東靖再交付乙○○。         陳育弘於107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3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1 萬9,000 元,後將款項交付吳東靖,吳東靖再交付乙○○。         陳育弘於107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25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900元,後將款項交付吳東靖,吳東靖再交付乙○○。    5(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編號1 ) 丙○○(告訴人) 乙○○、劉家逢、余聲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丙○○姪子(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己○○姪子」,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107 年3 月4 日晚間6 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急需借款10萬元,丙○○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曾毓玲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107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4分許 ------------------10萬元 余聲賢於107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劉家逢靖,劉家逢再交付乙○○。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249 至251 頁)。 2.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257 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二第15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130 至131頁)。 被告乙○○分得9萬4,000元被告劉家逢分得2,000元被告余聲賢分得4,000元      余聲賢於107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劉家逢靖,劉家逢再交付乙○○。         余聲賢於107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劉家逢,劉家逢再交付乙○○。         余聲賢於107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劉家逢,劉家逢再交付乙○○。         余聲賢於107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提款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劉家逢,劉家逢再交付乙○○。    6(即起訴書附表三之2編號1 ) 甲○○(告訴人) 乙○○、余聲賢、甲○○、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甲○○姪子,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急需借款,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劉庭豪之郵局帳戶內。 107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23分許 ------------------80萬元 甲○○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款4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293 至297 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305 頁)。 3.劉庭豪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二第65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136 至137頁)。 被告乙○○分得76萬8,000元被告余聲賢分得3萬2,000元      甲○○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6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6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甲○○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7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6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甲○○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8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3,000 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甲○○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9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7,000 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余聲賢於107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4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6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乙○○。         余聲賢於107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6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乙○○。         余聲賢於107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3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乙○○。         余聲賢於107 年3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乙○○。         余聲賢於107 年3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乙○○。         余聲賢於107 年3 月25日凌晨1 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1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乙○○。    7(即起訴書附表三之2編號2 ) 庚○○(被害人) 乙○○、余聲賢、甲○○、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庚○○外甥,於107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急需借款,庚○○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廖竣宏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07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17分許 ------------------5 萬元 甲○○於107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5 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307 至309 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07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317 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號卷二第18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141頁)。 被告乙○○分得4 萬8,000 元被告余聲賢分得2,000 元      甲○○於107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甲○○於107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1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8(即起訴書附表三之2編號3 ) 辛○○(告訴人) 乙○○、余聲賢、甲○○、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辛○○姪子,於107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急需借款10萬元,辛○○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廖竣宏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07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3 分許 ------------------10萬元 甲○○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9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319 至321 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07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329 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號卷二第18至19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141 至142頁)。 被告乙○○分得9萬6,000元被告余聲賢分得4,000元      甲○○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甲○○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甲○○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1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甲○○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款2 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9(起訴書附表三之2 編號4) 壬○○(告訴人) 乙○○、余聲賢、甲○○、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壬○○胞弟女兒之男友,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向壬○○佯稱急需借款20萬元,壬○○因此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前往匯款右開金額至詹美雲之臺企銀帳戶內。 107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13分許 ------------------20萬元 甲○○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灣企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款2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余聲賢,余聲賢再交付乙○○。 車手提款總金額為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331 至335 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檢107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343 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號卷二第269-4 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桃檢107 少連偵246 號卷一第143 頁)。 被告乙○○分得19萬2,000元被告余聲賢分得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一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 所犯罪名 主文(原審) 1 事實欄一、 ㈠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1 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劉家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㈠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劉家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㈠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劉家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㈡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玖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㈢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 ㈣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 ㈣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7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 ㈣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8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 ㈣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9 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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