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29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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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5.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6. 壹、得心證之理由
  7. 一、本案○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其坦承在卷(偵25414卷第
  8.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
  9. (一)關於被告所辯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
  10. (二)關於被告遺失本案提款卡後之處置
  11. (三)基上,被告所辯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先後反覆不一
  12. (四)末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13.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14. 貳、論罪部分
  15.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16.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6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17. 參、撤銷改判、量刑、沒收及緩刑部分
  18.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19.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20. 三、緩刑之諭知:
  21. 四、附此說明部分(被告所為不成立幫助洗錢罪):
  22.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
  23. (二)又「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
  24. (三)本件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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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瀚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14、3505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瀚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張瀚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0時4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下稱○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得逞(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法、金額如附表)。

嗣因被害人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且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在何時、何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108年9月遺失錢包時一併遺失,或整理雜物時不慎與含有個人資料的醫療單據一併丟棄,抑或係友人來家中時擅自取走,因為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取走卡片的人可輕易猜到密碼,我並不清楚為何本案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

經查:

一、本案○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其坦承在卷(偵25414卷第8頁,偵35057卷第8頁,偵37861卷第162頁,原審易字卷第297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帳戶,亦有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可佐,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414卷第39頁,偵37861卷第114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之作為詐騙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若為被告所提供,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被告所辯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 1、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08年8、9月遺失錢包,錢包內有我的證件、提款卡(○○○○銀行、○○銀行、○○銀行、○○銀行)及現金,之後○○市○○區的分局通知我領回錢包,我領回時證件及提款卡都還在」(偵25414卷第8頁),於偵訊時稱「○銀提款卡108年8月間遺失,當時警察有打給學校叫我去警局領回來,我有去領」(偵25414卷第46頁)。

是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陳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一度於108年8月間遺失,然業經被告領回,且被告隻字未提清理雜物不慎將提款卡丟棄之事。

2、惟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關於遺失錢包後領回之物品是否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改稱「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審卷第179、299頁),並稱「整理房間丟了很多東西,提款卡可能夾在廢紙不小心一起丟掉」、「本案提款卡遺失有三種可能,清理雜物不慎丟棄、放在錢包內遺失,或遭朋友竊取」(原審卷第157、177、301頁)。

3、經核被告上開辯解,可見其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放在「錢包」或「夾在廢紙」,是「在外不慎遺失」或「在家整理雜物誤丟棄」抑或「遭他人竊取」等節,歷次辯解明顯不一,若屬實情,應無可能一再矛盾反覆,是其所稱遺失提款卡一節,已難遽信。

(二)關於被告遺失本案提款卡後之處置 1、被告固辯稱「錢包裡有○○○○銀行、○○銀行、○○銀行、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錢包遺失後去警局領回時,並未特別檢查本案帳戶提款卡」(原審卷第157、179、299-302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領回錢包時,證件及提款卡都還在」一節明顯矛盾,已難信屬實。

況被告既專程至派出所領取遺失物,可見其主觀上認為上開物品極為重要,衡情,於領回時應當仔細清點確認,然被告卻未特別檢查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仍在錢包內,顯與常理有違。

2、又被告雖辯稱上述提款卡放在錢包內遺失後,有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偵254141卷第8頁),而依○○○○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銀字第000000000號函,其確於108年9月6日掛失該銀行之金融卡(本院卷第91、103頁),被告既掛失○○銀行提款卡,可見其對於提款卡落入他人手裡,可能導致帳戶款項被盜領或遭不法利用一節有所認識,然其遺失錢包後,竟選擇性地掛失○○銀行提款卡,並未一併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其所為顯與常理不符,難認被告所辯遺失本案提款卡之經過屬實。

3、末被告雖辯稱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錢包遺失後,經警方通知前往○○○派出所領回(原審卷第157頁),惟經本院向該派出所所屬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詢確認,經函覆以「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本分局及所轄派出所內檔存資料,均未發現民眾張瀚之領回遺失物品相關紀錄」等情,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1年2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5頁)可憑,則被告辯稱有至警局領回遺失之錢包,即乏依據。

(三)基上,被告所辯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理不符,而其在遺失提款卡後未即時辦理掛失,且查無其所稱向警局領回遺失錢包之紀錄,則被告辯稱不慎遺失提款卡,即難採信。

再參諸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各筆款項旋於短短1小時內遭人持卡提領一空,而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取款之機率微乎其微。

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以免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被告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此等確信,於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證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不慎遺失、丟失或遭人竊取,而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四)末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即可為轉帳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對此當知之甚詳。

又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失竊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23歲,正在就讀大學,其智識正常,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提供上述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3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6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沒收及緩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下述「四、附此說明」部分),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容有未洽。

②被告於本院中已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

被告提供○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3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2萬餘元),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及其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5005元、9萬元、1萬7千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65、169、171、173、177、1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智能居家業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惟積極與附表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其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69-173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附此說明部分(被告所為不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三)本件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此帳戶詐騙被害人等之款項,惟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甚多(包括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亦即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後,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應僅止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

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頁數) 1 張堯復 詐騙集團成員109年5 月19日19時3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張堯復,謊稱帳戶涉及不法事件可能會被銀行凍結云云,張堯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及購買點數,其中匯入被告○銀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09年5月19日21時32分許 15,005元 1、○○○○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7861卷第57-62頁) 2、張堯復之警詢陳述(偵37861卷第29-30頁) 2 蕭雅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佯裝店家致電蕭雅文,謊稱因工作人員誤設訂單,將被扣款云云,蕭雅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5月19日20時46分許 29,987元 1、匯款交易明細(偵25414卷第15頁) 2、蕭雅文之警詢陳述(偵25414卷第11-13頁) 109年5月19日20時48分許 29,987元 109年5月19日20時58分許 29,985元 3 陳正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20時許,佯裝店家致電陳正傑,謊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會強制扣款云云,陳正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及購買點數,其中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109年5月19日21時3分許 15,123元 1、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偵35057卷第29、67-83、89頁) 2、陳正傑之警詢陳述(偵35057卷第17-27頁,偵37861卷第22-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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