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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珉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34號、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提證據光碟不完整,且敘述肇因情況與光碟情境不同,而告訴人在警局時掩飾其行為不當及激怒被告情緒之事實,實際上告訴人未照會被告,搶奪被告財物,原審認為告訴人僅取走被告財物,認定事實有誤,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並非被告態度不佳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0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長度共3分52秒,並有3格晝面,勘驗左上#1大廳區、右上#2談桌區、右下#3辦公區三個畫面,共15段,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故可知原審勘驗並非擷取部分監視錄影內容,而係與本案相關連續畫面(19:08:02至19:08:35)為勘驗,而進行監視器畫面勘驗調查時,被告亦在場並未表示異議或有未完整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僅作片面勘驗云云,即非可採。
⒉而從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19:08:02至19:08:04處被告尾隨告訴人行經談桌區(圖6),接著走進辦公區(圖7),期間被告持續持手機錄影。
19:08:05至19:08:06處被告走到告訴人辦公桌OA旁,手持手機朝告訴人錄影(圖8)(圖9)。
19:08:06處告訴人伸手拿取被告正在錄影的手機(圖10)(圖11)。
19:08:07至19:08:08處告訴人起身與被告互為推擠、拉扯(圖12)(圖13)(圖14)。
19:08:08至19:08:14處被告以右手掐住告訴人的左頸部(圖15)將告訴人往牆面推擠(圖16)(圖17)。
19:08:15至19:08:17處被告將告訴人推向辦公桌OA內,雙方互為拉扯(圖18),此時手機位於告訴人右身側(圖19)。
19:08:18至19:08:19處被告將告訴人往辦公桌上推擠(圖20)(圖21),雙方互為拉扯(圖22)。
19:08:20至19:08:21處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辦公桌上(圖23)(圖24)。
19:08:22處告訴人起身離開桌面(圖25)。
19:08:23處健身房男性員工A(下稱A男)將二人分開(圖26)。
19:08:28處被告左手持手機(圖27)。
19:08:29處A男將被告帶離開辦公區(圖28)。
19:08:32至19:08:33處被告轉身並伸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圖29)(圖30),以致告訴人口罩被扯下來(圖31)(圖32)。
19:08:34至19:08:35處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圖33),雙方互為拉扯(圖34)(圖35)等情(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85至100頁),被告確有以徒手拉扯、右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等傷害行為,而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出受有左眼外側鈍挫傷、左臉頰撕裂傷、左側頸部撕裂傷等傷勢(見偵卷第21頁),亦與前揭勘驗截圖畫面相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右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側鈍挫傷、左臉頰撕裂傷、左側頸部撕裂傷之普通傷害結果。
。
⒊被告雖主張其傷害行為係為取回手機係屬正當防衛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查本案被告經告訴人警示禁止攝影其肖像而未從,進而衍生告訴人搶下告訴人手機,而依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之手段係以右手掐住告訴人的左頸部,顯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為取回手機之防衛行為;
況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故行為人不得對他人之正當防衛行為再主張正當防衛。
參諸上述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提出之光碟錄影畫面可知,係被告不斷手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方向錄影,被告甚至自健身工廠櫃台處進入辦公區內告訴人之辦公桌旁,並持續朝告訴人處錄影,告訴人方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取走等節,有上揭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第83至88頁),可認被告上開持續朝告訴人所坐之辦公桌前近距離錄影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肖像權產生侵害,屬一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故告訴人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取走,乃屬一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自不得再對合法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沒禮貌才導致此一事故云云,惟依告訴人指述及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確實係因會員資格到期未續約不能進入健身工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先,被告因而進去一般禁止進入的辦公室進而發生衝穾,故原審認定傷害之動機並無不當。
被告所稱服務人員態度未佳,亦係導因於續約問題,故其上揭所辯顯非可採。
⒌此外,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謂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有無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是重要參考因素,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因而認定犯罪後態度不佳,亦無不當。
⒍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僅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B1健身工廠石牌場(下稱健身工廠)與櫃臺人員乙○○因續約問題發生爭執,甲○○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以右手掐住乙○○頸部、徒手毆打乙○○臉部等方式,致乙○○受有左眼外側鈍挫傷、左臉頰撕裂傷、左側頸部撕裂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嗣就該證據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辨識,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33頁),即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故此部分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告訴人言語霸凌三次、我被激怒,所以我要用手機錄音蒐證但我不是要攝影,我是正當防衛,我要她再說一次對我不禮貌的話。
後來告訴人把我的手機搶走,我很緊張,因為手機裡有我的商業往來資訊,所以我就要把我的手機搶回來,我就用右手按住告訴人的肩膀,用左手把我的手機拿回來,我沒有第三隻手可以打告訴人,如果我不用手按著她我拿不回我的手機。
之後我就轉身離開,告訴人還跟過來罵我,也有揮手打我但沒打到,我才會扯告訴人的口罩。
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載跟告訴人拉扯,僅是身體摩擦。
至於告訴人所受的傷可能是她自己戴口罩所致,我的指甲很軟不會因為扯告訴人的口罩造成其傷害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9時8分許,在健身工廠與櫃臺人員即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嗣經醫院診斷出受有左眼外側鈍挫傷、左臉頰撕裂傷、左側頸部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3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0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4頁、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79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是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右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二)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有無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是否係對告訴人拿取其手機之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而符合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我任職的健身工廠運動,但因為會員資格到期未續約不能進入,被告要求櫃檯人員給她特權,但櫃檯人員表示要她的信用卡辦理續約才能讓她進去,之後被告帶信用卡過來但未帶身分證,我請被告出示身分證,她一聽到要出示身分證就情緒失控對我咆嘯,說我沒家教,我見她失控不與她正面衝突,也不回應,就開始幫她辦續約,被告還是一直吼罵說我沒家教,要我立刻幫她辦續約,我請被告稍等並進去問主管,過程中被告跟進來一般禁止進入的辦公室,並走到我座位旁,我請被告離開,後來同事將被告帶至大廳,經我請示主管表示未帶身分證不能續約,我便至大廳告知被告,我說妳不滿意我們的服務,可以選擇其他健身房,被告又情緒失控,開始用手機錄影說:「妳憑什麼不准我來運動?」,我為了避免衝突就從大廳走回辦公室,後來被告又跟進來辦公室繼續用手機錄影,我請被告停止錄影,但被告仍持續吼罵不願停止,我為了阻止被告就拿被告的手機,被告就把我身體壓在牆上,用右手捏我脖子,我就把手機還她,被告接著把我的身體壓在桌上,用右手拳頭打傷我左眼、用手指抓傷我左臉頰、用拳頭打傷我頭部,導致我的眼睛跟臉受傷,後來被告就被同事請出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51至53頁),就上開案發過程,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19:08:02至19:08:04處被告尾隨告訴人行經談桌區(圖6),接著走進辦公區(圖7),期間被告持續持手機錄影。
19:08:05至19:08:06處被告走到告訴人辦公桌OA旁,手持手機朝告訴人錄影(圖8)(圖9)。
19:08:06處告訴人伸手拿取被告正在錄影的手機(圖10)(圖11)。
19:08:07至19:08:08處告訴人起身與被告互為推擠、拉扯(圖12)(圖13)(圖14)。
19:08:08至19:08:14處被告以右手掐住告訴人的左頸部(圖15)將告訴人往牆面推擠(圖16)(圖17)。
19:08:15至19:08:17處被告將告訴人推向辦公桌OA內,雙方互為拉扯(圖18),此時手機位於告訴人右身側(圖19)。
19:08:18至19:08:19處被告將告訴人往辦公桌上推擠(圖20)(圖21),雙方互為拉扯(圖22)。
19:08:20至19:08:21處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辦公桌上(圖23)(圖24)。
19:08:22處告訴人起身離開桌面(圖25)。
19:08:23處健身房男性員工A(下稱A男)將二人分開(圖26)。
19:08:28處被告左手持手機(圖27)。
19:08:29處A男將被告帶離開辦公區(圖28)。
19:08:32至19:08:33處被告轉身並伸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圖29)(圖30),以致告訴人口罩被扯下來(圖31)(圖32)。
19:08:34至19:08:35處告訴人以雙手推被告(圖33),雙方互為拉扯(圖34)(圖35)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5至100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拉扯、右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等傷害行為甚明。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56分許即至榮總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左眼外側鈍挫傷、左臉頰撕裂傷、左側頸部撕裂傷等傷勢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亦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被害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右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側鈍挫傷、左臉頰撕裂傷、左側頸部撕裂傷之普通傷害結果甚明。
(二)被告雖以正當防衛一詞置辯。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故行為人不得對他人之正當防衛行為再主張正當防衛。
參諸上述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提出之光碟錄影畫面可知,係被告不斷手持行動電話朝告訴人方向錄影,被告甚至自健身工廠櫃台處進入辦公區內告訴人之辦公桌旁,並持續朝告訴人處錄影,告訴人方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取走等節,有上揭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至88頁),可認被告上開持續朝告訴人所坐之辦公桌前近距離錄影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肖像權產生侵害,屬一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故告訴人將被告之行動電話取走,乃屬一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自不得再對合法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其遭告訴人激怒、其僅與告訴人有身體摩擦、其沒有要攝影而是要錄音蒐證、其指甲很軟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然告訴人是否有服務態度不佳一事,被告理應向健身工廠循正當客訴或法律途徑以求救濟,均無足以作為其得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理由。
又被告有持續朝告訴人錄影、徒手毆打及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其成傷等情,已如上揭證據甚顯,故被告上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就其對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控制自身情緒,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足見其素行良好;
惟參諸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反而一再指責告訴人之過錯,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暨告訴人到庭稱:我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之量刑意見;
併考量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貿工作、年收入新臺幣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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