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其坦承在卷(偵734卷
-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
- (一)關於本案帳戶遺失或遭竊之經過,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 (二)細究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遺失或遭竊之情節,可見:
- (三)觀諸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05年3月7日開戶
- (四)末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111年度偵
-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 二、又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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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思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947、296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思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韓思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得逞(各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嗣因被害人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且對附表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我懷疑帳戶資料是被室友沈柏沅偷走等語。
經查:
一、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其坦承在卷(偵734卷第29-30頁,偵2966卷第3-4頁,偵11284卷第3-6頁,原審卷第51、90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帳戶,亦有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可佐,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734卷第5-7頁,偵947卷第23-25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之作為詐騙各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若為被告所提供,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本案帳戶遺失或遭竊之經過,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1、被告先於110年2月4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稱「是109年9月間警察通知後,我才發現本案帳戶與郵局、○○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當時我將這些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保存於包包裡面,但我的整個包包遺失,可能是在路邊抽煙時,隨手將該包包放在路邊忘記帶走,發現遺失後就找不到了」(偵734卷第29-31頁)。
2、被告嗣於110年2月22日警詢中稱「我在109年8月間,於○○市○○區工作地附近掉了一個後背包,當時因為等人忘記拿走,回頭尋找時已經被偷了,但我不記得裡面有帳戶,事後109年9月間○○銀行客服通知我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我回家確認才想起來我背包内有3本存摺(本案○○銀行、郵局、○○銀行)及1張提款卡(本案○○銀行)」、「我室友沈柏沅曾經跟我借帳戶,我擔心他偷去用所以隨身攜帶在背包裡,我曾懷疑是他偷的」(偵2966卷第3-4頁)。
3、被告又於110年7月3日警詢中稱「109年5至8月間,我與胡信豪、沈柏沅住在一起,胡信豪的帳戶與我的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都被沈柏沅偷走,拿去給詐騙集團」、「109年7月間沈柏沅突然跟我說,我背包掉在附近便利商店,我當時相信跑回去看,但是沒找到,所以上次筆錄我才會說掉了,後來胡信豪跟我說他的帳戶也被詐騙集團盜用,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沈柏沅偷走」(偵11284卷第5頁)。
4、被告再於原審審理中稱「在地檢署時因為沈柏沅跟我說我的包包掉在便利商店,我沒有找到包包,我就相信。
後來跟我同寢室的什麼豪說帳戶也掉了,我才想起來我將放存摺的包包放在宿舍鐵床下面最裡面的行李箱裡夾層,但去翻找已找不到,與我同住的沈柏沅有前科,故我懷疑是遭沈柏沅偷走」、「沈柏沅跟我講我包包掉的時間點大概是在109年8月22、30日之間,我包包裡面裝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原審卷第95、97頁)。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帳戶遭竊,存摺、提款卡、包包在2、3年前的7月份失竊」、「(問:帳戶資料在何處遭竊?)○○○○,○○○○我的主管住處,但是我忘記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54頁)。
(二)細究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遺失或遭竊之情節,可見: 1、被告因本案第一次接受司法調查時,向檢察事務官供稱「遺失」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隻字未提帳戶為人所竊或遭友人沈柏沅偷走,於警詢時始提及上情。
則本案帳戶究竟是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取,被告所辯已有不一。
2、關於帳戶資料之存放位置以及失竊時間與地點,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稱「存摺與提款卡在包包裡,放在路邊忘記帶走」;
於警詢中先稱「109年8月間在○○工作地附近掉了放有本案帳戶之後背包」,後稱「109年7月間,沈柏沅說我背包掉在附近便利商店,我跑回去看,但是沒找到」;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放在宿舍鐵床下的行李箱夾層,但找不到」;
於本院中又改稱「2、3年前的7月份遭竊,在○○○○,○○○○我的主管住處」。
其就①本案帳戶資料是放在「包包」、「後背包」或「行李箱」,②失竊地點位於「路邊」、「○○工作地附近」、「便利商店」或「主管住處」,③發生時間是在109年7或8月間,先後供述顯不一致,若屬實情,應無可能一再矛盾反覆。
3、關於遺失或遭竊何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稱「本案帳戶、郵局、○○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
於警詢中則稱「背包内3本存摺(本案帳戶、郵局、○○銀行)及1張提款卡(本案帳戶)被偷」,均未提及印章遺失或遭竊。
然其在原審審理中卻稱「包包掉了,裡面裝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
參諸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存摺、提款卡、印章)乃個人重要且私密之物品,一旦失竊,衡情應相當緊張且印象深刻,當不至對於印章有無失竊,前後供述如此歧異,且應於該等物品失竊後報警或辦理掛失,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印鑑均無掛失、更換或補發紀錄,有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可證(偵947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失竊,顯不合理。
況被告對於失竊物品係「3本存摺與3張提款卡」,或「3本存摺與1張提款卡」,抑或及於印章,歷次辯解矛盾不一,則本案帳戶資料是否果然失竊,確有可疑。
(三)觀諸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05年3月7日開戶後,於107年4月至108年2月期間,曾有多次以存款機與ATM提款之頻繁交易紀錄,於108年6月2日經提款400元後,帳戶餘額剩68元,直至109年7月14日方有1元款項自○○商業銀行匯入(此為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行申設之○○財產專戶,匯款1元用於會員帳號認證),並於109年8月3日有該帳戶維護行動電話之紀錄,之後即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9年8月27日起陸續匯款,各筆款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734卷第5-7頁,偵947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21頁)。
且查: 1、被告供稱「因為以前申辦本案帳戶之電話已未使用,所以在109年8月3日臨櫃更改為當時使用的電話,再以新電話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偵734卷第30頁)。
然其既已長達一年以上久未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究竟有何原因或必要辦理電話門號變更,進而持用新門號更改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遑論上開資料變更後之同年月27日起,即有附表多名被害人陸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明顯可疑。
2、再者,被告既刻意臨櫃辦理門號變更,可見其相當在意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且其一併更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益徵當時有意繼續使用此帳戶,然被告不僅對於該帳戶後來在何時何地失竊交代不清且供述反覆,又未在發現失竊後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或辦掛失,其所為顯與常理不符,要難認其所辯帳戶失竊乙節屬實。
3、參以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各筆款項即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足見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實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於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足證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取,而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四)末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持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於網路轉帳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對此當知之甚詳。
又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有遺失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24歲,大學肄業,曾任職保險業、化學工廠作業員(原審卷第51、9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提供上述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6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6)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恰。
②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亦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6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16萬餘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更易供述,另考量被告與其中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本院卷第117-118、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查: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此帳戶詐騙被害人等之款項,惟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甚多(包括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亦即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後,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應僅止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
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證據(出處頁數) 1 曾茂成 於109年8月15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傳送訊息向曾茂成佯稱:可藉由買低賣高方式來賺錢云云,致曾茂成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7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947卷第10-22頁) 2、○○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頁) 3、曾茂成之警詢陳述(同上偵卷第4-5頁) 2 林文斌 於109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傳送訊息向林文斌佯稱:邀約投資比特幣及美國黃金云云,致林文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31日17時13分許、同年9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2萬9,392元、21萬9,836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734卷第11-16、20-21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17頁) 3、林文斌之警詢陳述(同上偵卷第9-10頁) 3 黃嘉茵 於109年8月28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假冒香港期貨交易有限公司員工向黃嘉茵佯稱:邀約參與香港期貨周年慶資本增值計畫云云,致黃嘉茵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4時3分許,匯款26萬2,240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966卷第39-49頁) 2、○○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0頁) 3、黃嘉茵之警詢陳述(同上偵卷第8-10頁) 4 曾玉珠 於109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陽」傳送訊息向曾玉珠佯稱:至新普京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且充值越多賺越多云云,致曾玉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1日12時32分許,匯款37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966卷第12-21頁) 2、曾玉珠之○○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2、24頁) 3、曾玉珠之警詢陳述(同上偵卷第5-7頁) 5 黃男勳 (併辦) 於109年8月2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傳送訊息向黃男勳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賺取其中價差云云,致黃男勳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7日21時13分許、同年月28日22時8分許,先後轉帳3萬元、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遭不詳之人轉匯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縣政府警察局○○分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1284卷第10-11頁反面、22-23頁) 2、黃男勳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照片、○○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同上偵卷第12、20、21頁) 3、黃男勳之警詢陳述(同上偵卷第9-9頁反面) 6 許家榮 (併辦) 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傳送訊息向許家榮佯稱:可以藉由買賣奢侈品,以成本價與市價間之價差賺取利潤云云,致許家榮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8月31日13時2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後提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11卷第12-15、29-36頁) 2、○○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家榮之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16、18-19頁) 3、許家榮之警詢陳述(同上偵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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