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張家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如
- (二)張家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如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
-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
- 二、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被告所犯前開販賣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 (四)被告(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51
-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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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華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17、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家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者黎克龍所委託之吳憶敏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5錢與黎克龍。
(二)張家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法,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聖隆、李家銘各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即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
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
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
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後,被告與吳憶敏於109年4月4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見警卷第22、29頁),雖係因楊明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所取得,而屬另案監聽之資料,然上開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既係警方依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楊明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就本件被告而言,該通訊監察內容,係警方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經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衡情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以達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
又被告與吳憶敏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於短暫時間被侵害,且該通訊內容確與販賣毒品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復無證據證明承辦員警故意不將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未於發現7日內,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審查認可之意圖,準此,本院衡量承辦員警違反情節尚非嚴重,其所侵害被告人權之情節輕微,然所保障公共利益重大,是上開被告與吳憶敏於109年4月4日之通訊監察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5617卷第9、10、14、69頁,原審聲羈卷第30、31頁,原審卷一第42、43、352頁,原審卷二第39、40頁,本院卷第94、125頁),核與證人黎克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17卷第49至50頁)及證人吳憶敏、黃勝隆、李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617卷第41、42、125、126頁,同上偵卷第27、28頁,他771卷第72頁,同上偵卷第20頁,同上他卷第41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黃勝隆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原審109年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8至39、47至49、68至71頁,同上他卷第9、21至25、58至6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依黎克龍於警詢證稱:我不認識張家華等語(見偵5617卷第50頁反面),黃勝隆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獄友(見同上偵卷第29頁反面),李家銘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親屬關係(見同上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與黎克龍、黃勝隆、李家銘,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原價轉讓,是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新法就同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就第2項規定除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外,亦提高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販賣海洛因1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
(2)因強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2)至(4)所示罪刑,復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前開(1)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前已有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又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等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辯護人以被告在監獄中有自殺記錄,就刑罰的懲罰而言,被告不怕死,則刑罰對被告而言已無意義,因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之必要等節,依上述說明,並不足採。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延霖(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5617卷第68頁反面),然經原審函詢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略稱:被告所指販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09年3月下旬向「林延霖」所購買,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於109年9月22日前往法務部○○○○○○○借詢,林延霖於偵詢時供稱「我在109年3月6日就入監執行」等語,顯與被告所述事實不符,亦無法提供可資調查之依據,故本局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林延霖」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9月5日花警刑字第1100041929號函暨所附109年9月22日林延霖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7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時間,與我拿藥的時間並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本件警察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見刑法第60條規定自明。
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多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非僅一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達5錢、價款達10萬元,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影響不可謂不大;
再參以被告本件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較原先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顯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以,辯護人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只有一次,人數只有一人,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大,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二次,人數只有二人,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大,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取。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贅引同條第18條)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且販賣之第一級毒品金額及數量較高,而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與母親、胞兄同住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復說明:⑴被告係用三星廠牌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聯繫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7頁),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已壞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吳憶敏於警詢證稱:黎克龍請我去跟張家華拿毒品,我將10萬元親手交給張家華等語(見偵5617卷第41頁反面);
黎克龍於警詢證稱:我請吳憶敏幫我買海洛因1兩,價值22萬元,當天吳憶敏有拿5錢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反面);
被告於警詢供稱:109年4月3日綽號海龍的男子委託吳憶敏跟我以10萬元購買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又於原審供稱:原本是說好要交付1兩共22萬元,但他只有付一半的錢11萬元,所以只有交付5錢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被告及黎克龍就此部分毒品買賣價金有所出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僅可認定被告本次販毒所得為10萬元。
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黃勝隆、李家銘於偵訊證稱: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他771卷第41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40頁),堪認被告均已收受該3次之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量處刑度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及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業見前述;
本院復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達5錢、價款達10萬元,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其量刑亦稱妥適;
且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始終坦承不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審理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犯行,顯係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八月,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所量處之刑度實屬偏輕。
復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刑罰邊際效應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再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①交易時間 ②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經過 原判決主文 1 ①109年4月3日16時前某時許。
②宜蘭火車站前。
黎克龍 黎克龍委託吳憶敏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下載LINE通訊軟體之張家華聯繫購買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萬元之價格將海洛因5錢交予吳憶敏,以此方式販賣予黎克龍。
張家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①109年5月1日16時15分後某時許 ②宜蘭市○○路0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 黃勝隆 黃勝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張家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張家華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勝隆。
張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①109年5月4日15時14分後某時許 ②宜蘭市○○街00巷00號及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某巷內 李家銘 李家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張家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後,張家華遂於左列時間,在宜蘭市○○街00巷00號,以2000元之價格,將重量(含袋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李家銘,惟因張家華當時身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重量,遂由李家銘駕車搭載張家華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某巷內,向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調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補足前揭數量後交予李家銘。
張家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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