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WHALEYJAMAR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一)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前
- (二)另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 (一)罪名及罪數:
- (二)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98號移送併辦
- (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 (二)被告上訴略以: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被告係基於意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
- 六、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 七、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沒收說明:
- (一)查獲之毒品:
- (二)供犯罪所用:
-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 八、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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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HALEY JAMAR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98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WHALEY JAMAR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31、33至46、51至58、60、6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WHALEY JAMAR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前某時先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架設於荷蘭之「Nirvana Seeds」網站以暱稱「Jamel Wal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並以前開行動電話上網搜尋自學栽種大麻之技術知識,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10、13、16至31、33至46、51至58、60至61所示種植大麻所需之相關工具、設備、培養土、肥料等後,自108年11月14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處內,以前開工具栽種大麻,約莫種植3至5個月,待大麻植株陸續熟成(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大麻植株)後,使用剪刀將大麻植株剪下並自然陰乾1個月,接續於109年3月間某日、5月28日等日完成製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成大麻(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成品及編號2所示乾燥大麻葉),供其個人施用。
(二)另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架設於荷蘭之「Nirvana Seeds」網站,再以暱稱「Jamel Wale」以美金125元之代價,訂購大麻種子35顆,由該網站之販售者依其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為送達地址,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35顆夾藏在航空郵件內,再利用不知情之瑞士郵政公司人員以國際航空平信郵寄之方式,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瑞士私運進口輸入臺灣,惟該包裹於110年1月4日運抵我國境內時,隨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WHALEY JAMAR因該包裹遲未到貨,而於110年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該網站販售者反應,嗣販售者再利用不知情之FedEx公司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35顆,自荷蘭阿姆斯特丹寄送至其上址居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荷蘭阿姆斯特丹私運進口輸入臺灣,惟該包裹於110年3月8日運抵我國境內時,隨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而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WHALEY JAMAR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61所示之物,及尚未成熟至可採收大麻花之大麻活株9株(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WHALEY JAMAR(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9至222、261至26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偵查卷,下稱偵9709卷,第38至44、46、148至150頁;
原審110訴字第514號卷,下原審卷,第43、148、204頁;
本院卷第88至90、27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篩檢毒品影像(偵9709卷第25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偵9709卷第31、3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709卷第103至113頁;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98號偵查卷,下稱偵19998卷,第151至160頁)、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9709卷第49至75、119至123頁,偵19998卷第39至149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偵9709卷第139至144頁)、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19998卷第161至190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9998卷第29至37頁)、本院11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7至218、229至234頁)在卷可查,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46、51至58、60至61所示物品扣案為憑;
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成品7瓶、編號2所示之乾燥大麻葉1包、編號15所示之大麻植株9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檢出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9998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按。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製造毒品罪,所謂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
⑴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從大麻種子長到可以收成約需5個月時間,從採收到風乾為成品約需1個月,採收的做法是,我會先從大麻活株上,將大片的大麻葉剪下,倒吊在衣架上,放置於種大麻的栽種架内自然風乾1個月,最大的葉子丟掉,小的葉子會跟花一起自然風乾,乾燥之後,有一個用來分花跟小葉子的器具,用器具切碎,分成花一罐,小葉子一罐保存等語(偵9709卷第40、149頁),核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種植大麻筆記本(偵9709卷第73至77頁),其上記載之種植紀錄為「11/14至3/5」、「1/11至5/28」(偵9709卷第75頁),亦即每次種植時間確需時5個月時間,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成功育成大麻植株,待大麻植株成長後,採收大麻葉,進而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稱:我沒有在我接近被逮捕的時間採收,我最後一次收成是在我被逮捕前一年的五月(按109年5月)等語(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被告經搜索時當場扣得之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種植大麻筆記本上記載之大麻種植過程最後之記錄為「5/28」(偵9709卷第75頁)相符一致,再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關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查獲已採摘後依人為乾燥等製作過程中之大麻、送鑑定之活株是否為貴處人員為送鑑之用所自行採摘放入證物袋等節,經該處函覆:「搜索查扣之證物為大麻活株9株、被告製作完畢之大麻成員6罐暨製造大麻毒品之應用物品、器材,並未查獲已採摘處於乾燥過程之大麻植株;
扣案物編號A-63『大麻活株9株』係本處人員將前揭大麻活株摘除後乾燥裝袋送驗」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4月7日北防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WHALEY JAMAR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之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結結顯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雖於被告上開居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尚未成熟至可採收大麻花之大麻活株9株,然觀諸該大麻植株仍種於盆栽內,而未將前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或有正在製造過程中而正處於乾燥狀態中之大麻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搜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18、229至234頁),堪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0年3月17日搜索當時並未發見任何已採摘處於乾燥過程之大麻植株。
此外,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大麻成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以確認該成品是否為109年7月15日以後所採摘並製成,經該局函覆:本案扣案之大麻(乾燥)成品,現無可資運用之鑑識技術得確認是否為109年7月15日以後所採摘並製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3月29日北防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臨近110年3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時有製造大麻之情形,且扣案之大麻成品亦無法證明製成之時間為何,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時間自應以108年11月14日起迄至109年5月28日止。
⑶至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最後一次乾燥大麻的時間應該很接近被查獲的時候等語(原審卷第206頁),惟此僅據被告單一片面陳述,並無事證足資佐憑,況本案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時,未見被告租屋處內有被告所稱正值自然或人為乾燥過程中之大麻製品,實核與被告所稱接近查獲之際仍有乾燥大麻之行為不符,就此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開始我是說我不太確定,然後當時那位女法官問我的時候,該活株已經接近13至14週可以採收的時候,法官問我的時候我非常緊張才回答是,想說我可能已經採收了,但我不可能、也沒有在我接近被逮捕的時間採收等語(本院卷第8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108年開始栽種大麻,收成是在109年,在109年3月第一次生產、採收的是第一批。
第二批大約是在109年5月。
我上次所查大麻存量是我在第一批、第二批生產使用後之剩餘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被告嗣於本院所稱上情,互核與前開扣案之種植大麻筆記本記載最後之記錄為「5/28」等情相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上開2紙函文在卷可佐,俱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前開所稱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為緊張、錯誤之陳述,應非虛妄,附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709卷第43至44、149至150頁,原審卷第43、148、204頁;
本院卷第89至90、27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大麻種子包裹照片2張(偵9709卷第7至1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9709卷第15至1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9709卷第21頁)、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19998卷第161至19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16日北防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種子各35顆,經送驗後,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各隨機抽樣其中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00%,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9709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及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刑度及罰金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雖於111年4月1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第1、2項未修正,新增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復將原條文第3項項次移列為第4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並依同日修正通過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而被告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部分,固係供己施用,且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詳後述),惟因為此部分之犯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針對此部分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及變更法條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⑵本案被告係於109年3月間某日迄至同年5月28日即完成製造大麻之犯行,業經說明如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意圖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持續栽種大麻,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乃被告已於109年5月28日前製造完成可供施用大麻等情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之。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公告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自瑞士、荷蘭阿姆斯特丹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境內,參諸上開說明,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即已既遂。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⑵被告運輸大麻種子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依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最後一次購是109年11、12月間,但因為一直沒有收到該包裹,在110年1、2月間曾向該網站反應,FedEx包裹應該是我反應之後他們重新寄出的等語(偵9709卷第44頁),核與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檢視被告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發見被告於110年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Nirvana Seeds」網站反應尚未收到訂購之包裹,而該網站即於110年3月1日、2日回覆願無償送大麻種子給被告作為補償,有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憑(偵19998卷第170至173頁),是被告雖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二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之犯行,惟其係基於概括犯意,僅因其第1次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種子包裹因運抵我國境內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查扣,被告未能收得該包裹,始向「Nirvana Seeds」網站販售者反應,該網站販售者遂再次寄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包裹並運抵我國境內,依一般社會觀念,此兩次運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爰就整體過程包括評價為一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行為人以一行為自外國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其所犯運輸大麻種子與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兩罪間,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而其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其餘被訴之栽種、製造大麻等犯行,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自無吸收關係可言,是行為人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餘被訴之栽種、製造大麻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至完成之犯行係自108年11月14日起迄至109年5月28日止實行其犯行,與被告其後於110年1月4日、同年3月8日所為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犯行,不具局部同一性,二者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犯行之行為性質或結果不當然致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二者自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之說明: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第2407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種子來源為購自架設於荷蘭之「Nirvana Seeds」網站所購得等語(偵9709卷第39、43至44、148至149頁),是被告僅提供其購買大麻種子之網站,就販售者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網站之架設者可透過VPN等工具隱藏或偽裝其IP地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網際網路協定位址),是縱被告有提供架設於荷蘭之「Nirvana Seeds」網站名稱,惟該等資料尚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況依卷證資料,並無販售者之具體人別資料,司法、警察機關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該提供毒品之人,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覆:被告於本處調查官詢問時供述,渠係自境外網站「Nirvana Seeds」訂購繫案大麻種子並走私入我國,爰認欠缺偵查路線,故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情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3月23日北防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觀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製造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
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雖係外籍人士,然其自陳於104年間即來臺,進入臺灣大學學習中文,並擔任英文老師等語(偵9709卷第38頁),足見被告雖為美國籍,然迄本案發生為止,已在我國生活多年,自能期待其能了解臺灣法律規範,也更應注意遵從我國規定,加諸其在臺灣擔任英文教師一職,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在臺灣吸食大麻屬違法情事,自不容諉為不知,竟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固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其租屋處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僅栽種9株大麻,繼以手工剪裁、簡易設備乾燥,製造之數量非鉅,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且被告自陳因患有甲狀腺髓質癌之罕見甲狀腺癌、慢性攝護腺發炎等疾病,其所製成之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以緩解症狀等語(偵9709卷第46、150頁,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51、53、209頁,本院卷第295、297頁),論其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又衡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於法定刑內量刑已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自境外走私運輸大麻種子來臺,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酌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自為警查獲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自述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英文教學、需撫養曾祖母,及患有罕見疾病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並經鑑定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鑑驗用罄之大麻種子40顆,因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略以: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被告係基於意圖供栽種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有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其意圖製造而運輸或私運大麻種子進而栽種大麻之整體低度階段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已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較輕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尤應為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判刑實有過重云云。
惟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何以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間無吸收關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均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另參考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平均刑度為4.6月,有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7頁),是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量刑,核無過重之處,客觀上不生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14日起迄至109年5月28日止,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應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即有未合。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47至50、59所示藍莓雪茄紙、霧化器、濾嘴、金屬濾嘴、捲菸紙及濾心,業據被告陳明:均係供其吸食大麻所用,非製造毒品所用等語(偵9709卷第41至42、149頁,本院卷第276頁),是附表一編號32、47至50、59所示藍莓雪茄紙、霧化器、濾嘴、金屬濾嘴、捲菸紙及濾心,為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尚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誤為被告供其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核屬有據,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無視法律禁止,為供己施用而製造大麻,所為自屬不當;
惟念被告本案製造毒品部分僅有9株大麻、栽種期間非長,且係因患有甲狀腺髓質癌之罕見甲狀腺癌、慢性攝護腺發炎等疾病,為緩解症狀而供自己施用,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臺北教育大學碩士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在網路上授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在臺灣沒有家人,需要寄錢扶養曾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4、2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學業,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為適。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七、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沒收說明:
(一)查獲之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查: 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成品、乾燥大麻葉,經鑑驗發現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19998卷第29、31、35頁),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空罐,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並經檢察官請求視同毒品沒收銷燬(本院卷第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參照)。
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麻植株9株為被告所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依上開說明,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16至31、33至46、51至58、60至61所示物品,均為供被告完成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開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憑(偵19998卷第174至18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亦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憑(偵19998卷第165至167、170至173頁),惟業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再重複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47至50、59所示藍莓雪茄紙、霧化器、濾嘴、金屬濾嘴、捲菸紙及濾心,業據被告陳明:係供其吸食大麻之用,非製造毒品所用等語(偵9709卷第41至42、149頁,本院卷第276頁),是附表一編號32、47至50、59所示藍莓雪茄紙、霧化器、濾嘴、金屬濾嘴、捲菸紙及濾心,為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尚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至68所示物品,被告否認此部分物品與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關(原審卷第144頁),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又非違禁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美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檢察官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處分,且考量被告在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係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現合法居留在臺,在臺期間亦有正當工作及就讀碩士學位中,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並有其就讀學校之助理教授出具之陳報狀在卷足參(原審卷第8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知道我的行為是錯的,我希望對臺灣有所貢獻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審酌其現合法居留於臺,衡其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大麻成品7瓶(包) A-62 ⑴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2公克,包裝重約2,22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9998卷第29、35頁) 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乾燥大麻葉1包 A-65 ⑴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公克,包裝重約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9998卷第31、35頁) 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 濕度計1個 A-3 ⑴經檢驗結果,沾染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9998卷第31、35至37頁) ⑵因已沾染大麻,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4 剪刀1把 A-13 5 吸塵器1臺 A-25 6 切割器1臺 A-26 7 細切割器1個 A-30 8 空瓶2個 A-33 9 組合儀表1臺 A-35 10 大麻栽種盆1個 A-37 11 吸食器1組 A-40 12 電子秤1個 A-45 13 大麻栽種架1座 A-55 14 手機1支 A-60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種植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暨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所用之物。
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大麻活株9株 A-63 ⑴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9998卷第31、35頁),惟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煉石1包 A-1 ⑴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種植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17 增濕劑10包 A-2 同上 18 濕度計8個 A-3 同上 19 矽力康風管1條 A-4 同上 20 矽力康風管(已使用)3條 A-5 同上 21 100C.C.量杯1個 A-6 同上 22 種植大麻筆記本1本 A-7 同上 23 PE車輪水線2組 A-8 同上 24 固定用鋼繩1組 A-10 同上 25 高溫燒結氣泡石7個 A-11 同上 26 錫箔紙1包 A-12 同上 27 三通風管1包 A-14 同上 28 定時器1個 A-15 同上 29 錫箔膠帶1個 A-16 同上 30 魔帶1個 A-17 同上 31 空盆14個 A-18 同上 32 藍莓雪茄紙1包 A-19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3 固定工具1包 A-20 ⑴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種植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34 PH7標準溶液1瓶 A-21 同上 35 PH4標準溶液1瓶 A-22 同上 36 Flora Micro 3瓶 A-23 同上 37 液態肥料11瓶 A-24 同上 38 液態肥料3瓶 A-27 同上 39 沉水馬達1個 A-28 同上 40 打氣設備1組 A-29 同上 41 滴管1個 A-31 同上 42 酒精綿片1盒 A-32 同上 43 空瓶1個 A-33 同上 44 日照燈1臺 A-34 同上 45 空氣幫浦3臺 A-36 同上 46 大麻栽種盆1個 A-37 同上 47 霧化器2個 A-38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8 濾嘴1包 A-39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9 金屬濾嘴1包 A-41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0 捲菸紙1個 A-43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1 切割器3個 A-44 ⑴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種植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52 培養土1桶 A-46 同上 53 衣架5個 A-47 同上 54 灑水器1個 A-48 同上 55 除濕機1臺 A-49 同上 56 電風扇1臺 A-50 同上 57 剪刀1把 A-51 同上 58 抽風器1組 A-52 同上 59 濾心2個 A-53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0 照明燈4組 A-54 ⑴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種植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61 捲尺2個 A-64 同上 62 乳膠手套1包 A-9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3 趙馬偉力銀行帳簿5本 A-4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4 電腦主機1臺 A-56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5 USB 2支 A-57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6 微軟平版1臺 A-58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7 筆電(MicroSoft)1臺 A-59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8 硬碟2臺 A-61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35顆 ⑴送驗35顆,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00%,驗餘15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9709卷第21頁) 2 大麻種子35顆 ⑴送驗35顆,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00%,驗餘15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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