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792,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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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敏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77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敏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日至8日間某日,先由歐陽敏煜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小炳」使用,再由「小炳」對鄭鈞元、姜俊瑋,施以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使附鄭鈞元、姜俊瑋陷於錯誤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歐陽敏煜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歐陽敏煜於附表「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地,領取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鈞元、姜俊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上訴人即被告歐陽敏煜於原審時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理由狀中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鄭鈞元、姜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提供予「小炳」用以收取告訴人鄭鈞元、姜俊瑋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以掩飾被告與「小炳」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而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後,由被告持台新帳戶金融卡提領該2人匯入款項,造成金流軌跡之斷點,致使檢警機關因該2人匯入款項經被告提領為現金,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依告訴人2人所述,固有LINE暱稱「珊珊」、「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足徵連同被告在內,共犯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小炳」,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交付予「小炳」,是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其接觸之對象僅有「小炳」,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確已認知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故依一般常情言之,縱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預見「小炳」持其提供之台新帳戶做為對外詐騙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仍難認定其對於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人數,含其本人在內已達3人以上乙節亦有所預見,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性。

從而,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原審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小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小炳」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之程度非微,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受損害金額分別僅6萬元及6,60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大,亦未獲有報酬;

又被告素行良好,於行為時僅24歲,因年輕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

又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乃告訴人未到庭,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意和解,故請求本院安排告訴人和解,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所為量刑,罪刑不相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安排告訴人和解,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原審宣告刑 1 鄭鈞元 鄭鈞元於109 年4 月8 日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珊珊」之人向其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致鄭鈞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直至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
109 年4 月14日15時45分許 30,000元 歐陽敏煜於109年4月14日17時6分許,提領60,000後,交付「小炳」。
①鄭鈞元警詢(偵字第20577號卷第17至21頁) ②鄭鈞元提供之資料、『珊珊』個人頁面、與『捷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偵字第20577號卷第23至28頁) ③捷凱網頁截圖共8張(偵字第20577號卷第29至32頁)⒏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共5張(偵字第20577號卷第34至35頁)⒐ ⑤歐陽敏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7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0577號卷第39頁)⒑ 歐陽敏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 年4 月14日51分許 30,000元 2 姜俊瑋 姜俊瑋於109 年4 月13日某時許,閱覽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頁上刊登名為「恆生國際」網站之投資廣告後,誤信之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直至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
109 年4 月18日11時13分許 6,600元 歐陽敏煜依「小炳」指示,於109 年4 月18日11時45分許,將其中6,000元轉匯至「小炳」指定帳戶,剩餘之部分則於同年月21日18時27分許提領現金後交付「小炳」。
①姜俊瑋警詢(偵字第1876號卷第13至1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張(偵字第1876號卷第64頁)⒏ ③姜俊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字第1876號卷第65至67頁)⒐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5張(偵字第1876號卷第69至75頁)⒑ ⑤歐陽敏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20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876號卷第27頁) 歐陽敏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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