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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厚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厚德明知其並無足夠之職棒樂天桃猿球隊外套可供販賣,實際上亦無履行交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不詳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之「Market」公開買賣平臺網頁,虛偽刊登不實之販售職棒樂天桃猿球隊外套訊息,先致王凱弘於110年4月2日瀏覽上開網頁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4月2日11時21分12秒,轉帳新臺幣(下同)330元至江厚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
再致曾嘉慧(起訴書所載「曾嘉惠」應予更正)於110年4月10日瀏覽上開網頁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4月10日10時20分43秒許,轉帳400元至本案帳戶。
嗣王凱弘、曾嘉慧遲未取得外套,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厚德(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43、50至51、53頁,本院卷第56、5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凱弘、告訴人曾嘉慧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9、11至12頁),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9、21至23、25、27至45、47至49、53、55、8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之「Market」公開買賣平臺網頁上,虛偽刊登不實之販售職棒樂天桃猿球隊外套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揆諸前揭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球隊外套之訊息而詐欺被害人王凱弘、告訴人曾嘉慧,固有不當,惟被告詐欺金額分別僅330元、400元,金額非鉅;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匯款400元予告訴人曾嘉慧、並將貨物寄給被害人王凱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6、60頁),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39、4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如均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事證明確,予以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犯後匯款400元予告訴人曾嘉慧、並將貨物寄給被害人王凱弘,業如上述,則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據為沒收,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詐欺被害人王凱弘固獲得330元,惟被告已將貨物寄給被害人王凱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6、60頁),另被告犯後業已匯款400元予告訴人曾嘉慧,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欺被害人王凱弘、告訴人曾嘉慧,破壞網際網路交易之安全與信任,造成彼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匯款400元賠償告訴人曾嘉慧,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萬元起、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坦認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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