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上訴,87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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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隆於民國108年9月2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薑母鴨店,見其前女友李麗卿在該薑母鴨店內,遂上前與之交談並發生口角糾紛,李麗卿因而依該薑母鴨店老闆娘之建議,至告訴人吳文皇及其配偶周月貴等人用餐之座位處與渠等同桌,被告見狀即上前至告訴人等人用餐之座位旁叫囂,嗣見告訴人在瀏覽手機,即詢問告訴人:「你要找人來是不是?」並稱:「我有槍哦」等語後隨即離開。

嗣被告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請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杉」)聯繫他人前來助陣,並依「阿杉」之指示,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正發當舖」前,與「阿杉」指派之4 、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再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XH-870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薑母鴨店。

嗣被告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3時40分許到達該薑母鴨店後,被告即持其所有之木刀1把敲擊告訴人之後腦及後頸處,經告訴人搶下該木刀,被告即至店內廚房欲拿取菜刀,告訴人見狀欲阻止被告前往廚房,與被告同時到場、身著黑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簽結)隨即持棒球棍敲擊告訴人之背部及頭部,復敲擊告訴人之臀部及後腳,告訴人因而以手抵擋棒球棍並跌倒在地,被告則於拿取菜刀1把並返回現場後,明知小腿為人體重要肢體,如對之持尖器戳刺,可能對腿部走路及跑步等機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其所拿取之菜刀戳刺告訴人之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6公分撕裂傷併右脛前動脈及腓神經損傷,經接受肌腱轉位之手術治療,右腳仍無法正常跑步、走路,也無法順利無礙的上下移動腳掌,造成告訴人之右腳機能嚴重減損,而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研討意見參照)。

三、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麗卿、周月貴、陳正德、林坤輝、李長晉、李碩軒之證述、李長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946831號鑑驗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2日亞病歷字第1090522013號函、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讓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所以我是往告訴人的小腿刺,不是用砍的,而且告訴人經過治療以後已經能夠正常走路、跑步,應該沒有達重傷害的程度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遂持菜刀戳刺告訴人之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6公分撕裂傷併右脛前動脈及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至16、151至155、342頁、原審卷第64至65、513至514頁、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4至177、217至219頁),並經證人周月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40、215、219頁)、證人李麗卿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211至213、219頁)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菜刀1把扣案及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181、241、243、31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戳刺右小腿,雖致右小腿6公分撕裂傷併右脛前動脈及腓神經損傷,經檢察官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之右腳仍無法正常跑步、走路,也無法順利無礙的上下移動腳掌,告訴人已接受肌腱轉位之手術治療,倘若積極復健,有機會恢復正常走路,但仍會受限無法正常跑步,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5月22日亞病歷字第1090522013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385頁)。

然經原審於110年3月8日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告訴人之傷勢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右下肢近膝處有一個10公分長之縫合傷口,已癒合,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335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足憑(原審卷第443至445頁),且告訴人目前已經恢復至與受傷前一樣之狀態,日常生活、行走均正常,也可以跑步,已經不需要復健,亦經原審電詢告訴人確認,並製成公務電話紀錄表佐卷可參(原審卷第495頁),足見告訴人經治療、復健後,其右肢之機能已恢復至與受傷前大致相同,難認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要甚明確。

㈢又使人受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部位之手段,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本件被告係因與前女友李麗卿在上開薑母鴨店內發生口角糾紛後,李麗卿依薑母鴨店老闆娘之建議,移往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周月貴等人用餐處同坐,續而引發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被告遂持店內菜刀刺傷告訴人,惟本件初始發生口角糾紛之當事人原係被告與其前女友李麗卿,告訴人僅為當時同在薑母鴨店內用餐之人,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此分據被告供述(偵卷第14至15、17、151至153頁)及證人李麗卿、吳文皇、周月貴證述(偵卷第40、174至175、211至213、215、217至219頁)明確,足見本案純係臨時、偶發之衝突,已難認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罪動機。

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搶下木刀以後,被告進去廚房,我直覺認為被告是要去拿刀,就跟著進去想要制止,這時有一名小弟持球棍攻擊我,導致我跌倒,被告就拿菜刀刺我的右腳小腿一下,然後就與他的小弟都跑了等語(偵卷第217至219頁),證人周月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將被告的木刀搶下後,被告又跑進廚房,告訴人想跟著進去時遭小弟攻擊而跌倒,被告就拿菜刀刺告訴人的小腿一下,被告把刀拔出來時,我求被告不要殺告訴人,被告就把刀子丟在地上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15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跌倒後,本處於可對告訴人輕易下手猛力揮砍之狀態,然被告非惟未針對告訴人特定要害部位攻擊,復僅持刀戳刺告訴人之右小腿一下,一經周月貴求情,即停止攻擊行為,與在場人員一同散去,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重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尚有未合。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42號偵查卷宗第21、23、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雖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趁告訴人跌倒無力防備之際,持刀猛刺告訴人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6公分撕裂傷併右脛前動脈及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傷勢極為嚴重,足見被告行兇當時下手力道極重,主觀上顯具重傷害之犯意,並再執亞東紀念醫院109年5月22日亞病歷字第1090522013號函,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指摘原審判決僅憑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及告訴人之陳述,逕認告訴人傷勢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為不當,所指各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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