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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ENESES VENELYN DIMAYUG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程序後,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本應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屆滿;
茲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有卷附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故依法延長為1月,至111年4月9日屆滿。
三、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在我國未設籍,並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2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得認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進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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