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宗旻(綽號「53」,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X」)意
- 二、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同案被告
- (二)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被詐欺之情形,除經被告林宗旻、李儒
-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於詐欺附表一所
-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前揭任意性
- 二、論罪:
- (一)罪名: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三)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 (四)刑之減輕:
- 三、撤銷改判、科刑審酌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二)至被告彭宥鈞前所受宣告之緩刑業已期滿,雖如前述,是
- (三)沒收:
- 四、上訴駁回:
-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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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旻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儒宗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宥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8、6338、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宗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儒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宥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宗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儒宗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彭宥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林宗旻(綽號「53」,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X」)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前某日,先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委由「電腦手」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透天厝房屋,並在該處添購、設置如附表二編號1、4至28、30至32、34至36、40至44、46至50所示之物,使該處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亦透過「電腦手」與其他「水商」、「車行」聯繫合作詐欺事宜,談妥其可獲得詐欺總額8%之分潤,而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名為「聚旺角」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宗旻並在該處統籌機房事務。
嗣林宗旻亦招攬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之李儒宗(綽號「滷蛋」,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宗」)擔任上開「聚旺角」電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指揮、訓練其他機房成員,並約明李儒宗除擔任後述二、三線人員可分得之報酬外,另可分得「聚旺角」電信機房所詐得總金額之3%作為報酬;
林宗旻、李儒宗隨後亦自行或透過他人邀集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彭宥鈞(綽號「阿宥」、「阿祥」,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宥」)、陳鎰(綽號「春生」,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春」)、許玄明(綽號「胖子」,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胖」)、林建良(綽號「阿良」,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良」)、邱韋嘉(綽號「小刀」,於「聚旺角」業績表代號「刀」)等5人參與該組織,亦約明其等擔任後述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分配其等各自所詐得金額9%、9%之款項。
二、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乃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先後或分別進駐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聚旺角」電信機房,並承前揭之犯意及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上開地點,以下列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楊俊麗等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其等詐欺方式為:將電信機房話務人員分為一線、二線、三線,先由設在新竹縣○○市某不詳處所之其他電信機房,以廣播之方式隨機發送訊息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待民眾回撥或接聽電話、網路電話,即由該電信機房話務人員所擔任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各地方之公安局人員,向其誆稱:多位受害之人指控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你必須報案處理云云,並將該電話或網路電話轉至「聚旺角」電信機房,該機房則由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擔任二線人員,林宗旻、李儒宗另兼做三線人員,惟其等間仍相互支援,而續由「聚旺角」電信機房之二線、三線人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北京市市公安局(下稱北京市市公安局)警官或隊長、檢察官,續以通訊軟體QQ,對該受詐欺之對象先後佯稱:必須透過通訊軟體QQ之網路電話製作筆錄及下載公安局之安全軟體(實為QUICK SUPPORT遠端瀏覽程式)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北京市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之文書傳予該對象,藉此取信該對象,復告以該對象:應至虛偽設立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登錄其名下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進行監管作業云云,並視情況所需,轉至三線人員,再重複、強化前開詐欺話術,致附表一所示之楊俊麗等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除附表一編號29之瞿春琳因林宗旻等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大陸地區人民各依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登錄於前揭網站,再由「聚旺角」電信機房二線或三線人員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合作之「水商」、「車行」,由「水商」、「車行」轉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水商」、「車行」所掌控其它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共詐得人民幣63萬1,200元。
嗣經司法警察組成專案小組,於110年3月2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聚旺角」電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宗旻等7人,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及證人鄭莉鈞於警詢之陳述,分別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同案被告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宗旻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下稱偵4188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67至70頁反面、第89至95頁,偵4188號卷三第105至109、126至128、139至141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49至55頁,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下稱原審偵聲卷〉第7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至153、30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306頁;
被告李儒宗部分見偵4188號卷一第98至103頁反面、第120至124、144至149頁,偵4188號卷三第144至148頁反面、第166至168、179至183頁,偵4188號卷四第22至24頁反面、第45至46頁,原審聲羈卷第63至69頁,原審偵聲卷第11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3至139、30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306頁;
被告彭宥鈞部分見偵4188號卷二第169至173、192至194、215至217頁反面,偵4188號卷三第204至208、238至239頁,原審聲羈卷第147至150頁,原審偵聲卷第8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3至101、26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306頁;
同案被告陳鎰部分見偵4188號卷二第115至119頁反面、第140至142、166至167頁反面,偵4188號卷三第189至193頁反面、第236至237頁,偵4188號卷四第38至39頁,原審聲羈卷第129至132頁,原審偵聲卷第10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7至115、291至29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至131頁;
同案被告許玄明部分見偵4188號卷二第107至112頁,偵4188號卷三第220至224頁反面、第240至241頁,原審聲羈卷第111至114頁,原審偵聲卷第9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9至85、26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至131頁;
同案被告林建良部分見偵4188號卷一第153至157頁反面、第175至177頁反面、第200至203頁,偵4188號卷三第259至263、276至277頁,原審聲羈卷第79至82頁,原審偵聲卷第13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7至73、26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至131頁;
同案被告邱韋嘉部分見偵4188號卷二第2至6頁反面、第28至30頁反面、第55至58頁,偵4188號卷三第244至248頁反面、第274至275頁,原審聲羈卷第93至95頁,原審偵聲卷第1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7、291至29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306頁),各核與證人即上址出租人鄭莉鈞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下稱偵6338號卷〉第4頁正反面,除證人警詢筆錄於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同案被告陳鎰於偵查之證述(被告林宗旻部分見偵4188號卷三第139至141頁;
被告李儒宗部分見偵4188號卷一第144至148頁,偵4188號卷三第179至183頁,偵4188號卷四第45至46頁;
被告彭宥鈞部分見偵4188號卷二第215至217頁反面;
同案被告陳鎰部分見偵4188號卷四第38至39頁)或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同案被告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於原審前之自白大致相符。
(二)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被詐欺之情形,除經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同案被告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供述或證述如前外,亦有附表一「證據方法」所示之各該證據存卷足考;
此外,本案復有調查專員陳啟民出具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蒐證日期110年3月25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證物即扣押物編號2-23)、【扣押物編號2-4】教戰守則影本、【扣押物編號2-30】acer筆記型電腦內之系統監控程式頁面、手撥紀錄匯出資料、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聚旺角」電信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樓至5樓平面圖各1份、【扣押物編號4-1-3】iPad平板相簿所存之公安人員識別證相片翻拍照片9張、【扣押物編號2-9】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2份、翻拍照片共32張、對話訊息(木馬程式)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該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5月1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含附件光碟)、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1張在卷可稽(見偵4188號卷一第4至5頁反面、第6至16、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偵4188號卷三第69、70至72、74至79頁,偵6338號卷第5至6、9至12頁,偵4188號卷三第194至197頁,偵4188號卷四第50至57頁反面,偵4188號卷三第110至122、129至132頁,偵6338號卷第44頁正反面,偵4188號卷三第123至124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135頁,偵6338號卷第36至43頁反面、第46至48頁,原審訴字卷卷ㄧ第373至39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38至51所示之物可佐。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於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時,其等具體分工內容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然被告林宗旻於原審供稱:業績表記載的二線、三線人員有時候不只1個人,並不代表該等人員有從事該次之二線或三線,是因為這個集團內大家都有分工做這些事,所以把名字記載上面,方便大家都有機會領到報酬;
我們打電話的時候,如果有其他電話進來,即使業績表記載的二線人員是特定人,其他人實際上也會幫忙接電話;
我自己主要負責二線、三線,但大部分三線都是我做的,但因為大家都有分工幫忙,所以有時候寫別人的名字,這樣大家都可以分配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5至128頁),且被告李儒宗、彭宥鈞、同案被告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對於被告林宗旻上開供述亦均為肯認之表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5至128頁),是卷附業績表翻拍照片所示該等業績表登載之二線、三線人員,與實際從事者未必完全相同,由該等供述亦足見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各自擔任「聚旺角」電信機房之二線、三線人員時,其等間亦係相互支援,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宗旻、李儒宗涉犯發起及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彭宥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其等共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1.按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
是核被告林宗旻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而其雖有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揆諸前揭說明,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被告李儒宗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彭宥鈞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另核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29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起訴書固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等語,惟該款之加重事由,其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因被冒用者乃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
準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條款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於本案各該所為,均係冒用大陸地區各地方之公安局人員、北京市市公安局警官或隊長、檢察官,甚或以最高人民檢察院名義為之,核該等機關或人員均非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自不該等前揭加重要件,是起訴書原先上開論罪當容有誤會。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查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各該所為,與「電腦手」、「水商」、「車行」成員,及址設在新竹縣○○市某不詳處所之其他電信機房一線人員,彼此間對於詐欺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之目的,既均有認識,而各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分擔,縱其等間並未相識,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亦未參與每一階段,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2.被告林宗旻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林宗旻發起、主持、被告李儒宗指揮及被告彭宥鈞參與本案「聚旺角」電信機房犯罪組織後,即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楊俊麗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林宗旻發起、主持、被告李儒宗指揮、被告彭宥鈞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發起及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林宗旻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儒宗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彭宥鈞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處斷。
4.被告林宗旻、李儒宗上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其等與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29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間,或被告彭宥鈞於本案共同所為附表一各編號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間,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顯然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5.至被告林宗旻之辯護人認被告所犯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林宗旻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林宗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宗旻之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刑之減輕: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就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均坦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自承罪名,復於原審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各就其等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
另被告彭宥鈞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旋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業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犯行當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彭宥鈞前於106年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甫於109年12月14日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卻於判決確定、緩刑期滿後旋加入本案該犯罪組織再度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話務人員,共同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其等主觀上之惡性,已難認非重,再衡以其參與行為分擔之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總額非微,對於各該被害人之生活影響甚鉅,造成社會之危害亦深,是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依此解釋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法院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再援引上開法條,作為被告是否應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亦即法院就被告所犯前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110年12月10日即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起,均僅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科處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而不得併審酌及諭知被告應另受「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就本案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容有未洽;
2.被告林宗旻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誤認其所犯為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有未當;
3.被告彭宥鈞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應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林宗旻、李儒宗上訴意旨均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諭知,被告彭宥鈞請求其自白從輕量刑等情,均有理由,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多年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而被告林宗旻竟無視可能造成他人之痛苦,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即發起及主持本案「聚旺角」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並招攬被告李儒宗參與指揮,其等復邀集或輾轉邀集被告彭宥鈞、同案被告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參與該組織,並配合共犯「水商」、「車行」,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各項詐欺犯罪,其等亦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衡諸其等詐欺之對象眾多、詐欺之總額非微,是其等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前雖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其等為圖自己私益即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其等主觀上之惡性即難謂輕微,而被告彭宥鈞有前述之論罪科刑紀錄,詎其均竟不知戒慎其行或珍惜曾受之刑之寬典,仍參與本案該犯罪組織繼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同彰顯其主觀上之惡性;
此外,卷附本案各該業績表翻拍照片上顯示之二線、三線人員雖非實際分工情形,然該等業績記載實牽涉最終報酬之分配,縱有部分係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為使參與成員均能獲得報酬而填載,且其等間關於詐欺電話之撥接亦係相互支援,然一定程度上應仍能反映其等之參與程度,方得維持該組織成員間之平衡,是參酌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及其等詐取各該被害人所得財物之數額多寡,及其等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全部坦認之態度,另兼衡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二)至被告彭宥鈞前所受宣告之緩刑業已期滿,雖如前述,是其原先所受之刑之宣告固亦失其效力,然衡以被告彭宥鈞先後所涉均係同一類型、同一罪質之犯罪,已難使本院信其無再犯之虞,況其於本案所受應執行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1.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業經被告林宗旻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4頁),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4至28、30至32、34至36、40至44、46至50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宗旻出資購買,同據其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4頁),至附表二編號2、3、33、45、51之報案紀錄單、時間紀錄表、瞿春琳基資表、許羅瓊基本資料等物,或載有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或為被告林宗旻等分工本案犯行所用之文件,既係在被告林宗旻管領之「聚旺角」電信機房內查獲,當應認為其所有。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宗旻所有,且各係供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宗旻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儒宗所有,其一為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機,另一則為聯繫本案其他共犯使用之工作機,同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4頁,偵4188號卷一第103至104頁),當為其於本案各該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同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李儒宗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為本案各該犯行前,固談妥或約明其等可各獲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分潤或報酬,惟其等尚未獲分配該等詐欺贓款即遭查獲,業經被告林宗旻供稱:原本與「水商」、「車行」談妥機房運作1月後交收被害人之款項,但因為在110年3月25日即遭查獲,故到目前都還沒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偵4188號卷三第106頁反面),被告李儒宗、彭宥鈞亦供稱:本案尚未獲報酬等語(見偵4188號卷三第1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64頁),及其等復於本院均供稱:都沒拿到分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衡諸被告林宗旻之上開供述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模式,並無違背,應堪採信,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已獲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之犯罪所得,即非可採。
3.本案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37所示之手機各1支,並各屬被告林宗旻、彭宥鈞所有乙節,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4、401、402頁),惟被告林宗旻、彭宥鈞亦均否認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其他共犯之各該犯行有關,嗣經原審將上開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數位檢視,該單位亦未發現前揭手機內存有與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10月1日調振法字第11075545160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含附件光碟)各1份存卷憑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5、447至450頁,附件光碟4片置本院證物存置袋),足見該等扣案物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當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如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犯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多年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而被告林宗旻竟無視可能造成他人之痛苦,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即發起、主持本案「聚旺角」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並邀集被告李儒宗參與指揮,其等復邀集或輾轉邀集被告彭宥鈞及同案被告陳鎰、許玄明、林建良、邱韋嘉等參與該組織,並配合共犯「水商」、「車行」,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各項詐欺犯罪,其等亦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衡諸被告林宗旻等詐欺之對象眾多、詐欺之總額非微,是其等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再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前雖未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其等為圖自己私益即發起或參與指揮犯罪組織,其等主觀上之惡性即難謂輕微,而被告彭宥鈞亦有前述之論罪科刑紀錄,詎其均竟不知戒慎其行或珍惜曾受之刑之寬典,仍參與本案該犯罪組織繼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同彰顯其等主觀上之惡性,又卷附本案各該業績表翻拍照片上顯示之二線、三線人員雖非實際分工情形,然該等業績記載實牽涉最終報酬之分配,縱有部分係被告林宗旻等為使參與成員均能獲得報酬而填載,且其等間關於詐欺電話之撥接亦係相互支援,然一定程度上應仍能反映其等之參與程度,方得維持該組織成員間之平衡,是參酌本案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及其等詐取各該被害人所得財物之數額多寡,及其等就本案犯行均全部坦認之態度,另兼衡其等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29「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各罪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業經被告林宗旻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4頁),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4至28、30至32、34至36、40至44、46至50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宗旻出資購買,同據其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4頁),至附表二編號2、3、33、45、51之報案紀錄單、時間紀錄表、瞿春琳基資表、許羅瓊基本資料等物,或載有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或為被告林宗旻等分工本案犯行所用之文件,既係在被告林宗旻管領之「聚旺角」電信機房內查獲,當應認為其所有,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宗旻所有,且各係供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於被告林宗旻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儒宗所有,其一為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工作機,另一則為聯繫本案其他共犯使用之工作機,同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4頁,偵4188號卷一第103至104頁),當為其於本案各該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同應於被告李儒宗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通宣告沒收之;
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為本案各該犯行前,固談妥或約明其等可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該分潤或報酬,惟其等尚未獲分配該等詐欺贓款即遭查獲,業經被告林宗旻供稱:原本與「水商」、「車行」談妥機房運作1月後交收被害人之款項,但因為在110年3月25日即遭查獲,故到目前都還沒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偵4188號卷三第106頁反面),被告李儒宗、彭宥鈞亦供稱:本案尚未獲報酬等語(見偵4188號卷三第1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64頁),衡諸被告林宗旻之上開供述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模式,並無違背,應堪採信,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林宗旻等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已獲分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9、37所示之手機各1支,並各屬被告林宗旻、彭宥鈞所有乙節,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4、401、402頁),惟被告林宗旻、彭宥鈞亦均否認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其等共犯之各該犯行有關,嗣經原審將上開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數位檢視,該單位亦未發現前揭手機內存有與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10月1日調振法字第11075545160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含附件光碟)各1份存卷憑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5、447至450頁,附件光碟4片置本院證物存置袋),足見該等扣案物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原審當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其等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審酌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係於110年3月間與前述共犯共同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其等行為實際上均集中上開期間,又其等之犯罪手法相同反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其等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衡酌其等之分工程度、參與情節、主觀上之惡性、反社會性、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被告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 詐金額 (人民幣) 被害人銀行帳戶 列為業績之人 (業績表記載之人) 證據方法 (關於被害人資料、業績表之書證)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本院主文 1 110年3月 14日 楊俊麗 38,200元 不詳 二線:許玄明、 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4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9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李儒宗、彭宥鈞部分,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林宗旻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0年3月 15日 丁云云 32,000元 不詳 二線:彭宥鈞、 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9頁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110年3月 16日 劉彩紅 7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二線:彭宥鈞、 陳鎰 三線:李儒宗、 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110年3月 16日 徐海霞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 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1頁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110年3月 17日 許瓊方 10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110年3月 17日 林志霞 12,4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許玄明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110年3月 18日 賀利 32,5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林建良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110年3月 18日 何楊 2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林建良 三線:許玄明、 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1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110年3月 18日 白依格 39,1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5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110年3月 19日 陳宇 10,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中國「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二線:彭宥鈞 三線:陳鎰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6頁至其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110年3月 19日 陽文 4,6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李儒宗 三線:許玄明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1頁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110年3月 19日 陳啟佳 10,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110年3月 19日 羅丹 13,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二線、三線均誤載為「彭宥鈞」,應予更正)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2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4 110年3月 20日 薛瑞 44,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林宗旻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三線誤載為「林建良」,應予更正)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5 110年3月 20日 雷彩紅 8,2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中國「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二線: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8頁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6 110年3月 21日 吳曉 5,9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9頁至其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7 110年3月 21日 鄒素怡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110年3月 21日 趙小驕 6,8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許玄明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9 110年3月 22日 劉天豔 5,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9誤載為中國「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31頁至其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110年3月 22日 涂秀霜 14,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彭宥鈞 三線:李儒宗、 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6頁背面)。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110年3月 23日 李美霞 9,900元 (業績表記載為4300元、5600元各1筆)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7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3頁至其背面、第54頁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2 110年3月 23日 張彩容 10,000元 農業銀行 0000(帳號最後4碼) 二線:許玄明、 彭宥鈞 三線:許玄明、 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7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4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3 110年3月 23日 李香 9,800元 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李儒宗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7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Viber所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內容比對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4 110年3月 23日 王玉梅 31,5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7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4頁、第55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5 110年3月 23日 胡冬梅 10,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①【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傳送之業績表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6338號卷第17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5頁至其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6 110年3月 24日 鄭尚連 18,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 二線: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①110年3月24日業績表影本1份(見偵4188號卷一第130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6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7 110年3月 24日 薛旭棋 18,1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①110年3月24日業績表影本1份(見偵4188號卷一第130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8 110年3月 24日 蔡汶丹 14,0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 林宗旻 ①110年3月24日業績表影本1份(見偵4188號卷一第130頁)。
②【扣押物編號2-9】 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Skype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文字說明1份(見偵4188號卷四第57頁背面)。
③調查專員林松甫出具之調查報告(含附件之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見偵6338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110年3月 25日 瞿春琳 0元 (未遂) 無。
二線:許玄明 ①調查官何承澤出具之110年3月25日犯罪嫌疑人許玄明詐騙情形職務報告1份(見偵4188號卷一第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聯繫被害人瞿春琳譯文1份(見偵4188號卷一第1頁背面)。
③【扣押物編號3-1-3】OPPO手機內之與被害人瞿春琳(帳號:「○○」)之通訊軟體QQ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4188號卷一第2頁背面)。
④【扣押物編號3-1-1】之被害人瞿春琳基資表影本1份、翻拍照片2張(見偵4188號卷一第63頁背面、第3頁背面、第56頁)。
⑤【扣押物編號3-1-4】iPad平板內之檔名「瞿春琳 洗錢公文」檔案內容翻拍照片5張(見偵4188號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
⑥通訊軟體Skype之「二樓 公文區 聚旺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4188號卷一第61頁)。
林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6、40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玄明、陳鎰、邱韋嘉、林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合計 631,200元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話術筆記本 8 本 扣押物編號2-1 是 2 報案紀錄單 1 包 扣押物編號2-2 是 3 時間紀錄表 1 張 扣押物編號2-3 是 4 教戰守則 1 包 扣押物編號2-4 是 5 黑莓卡 18 張 扣押物編號2-5 是 6 無線電 8 組 ①扣押物編號2-6 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誤載為9組,應予更正。
是 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7 是 8 OPPO A31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8 是 9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9 是 10 IPHONE手機 1 支 ①扣押物編號2-10 ②無SIM卡 是 11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1 是 12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2 是 13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3 是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4 是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5 是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6 是 1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7 是 18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8 是 19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19 是 20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20 是 21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21 是 22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22 是 23 IPAD平板(含SIM卡) 1 台 扣押物編號2-23 是 24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2-24 是 25 OPPO手機(含SIM卡、充電線) 1 支 扣押物編號2-25 是 26 OPPO手機充電線 6 條 扣押物編號2-26 是 27 IPHONE充電線 6 條 扣押物編號2-27 是 28 監視器設備 1 組 扣押物編號2-28 是 29 林宗旻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①扣押物編號2-29 ②被告林宗旻所有 否 30 ACER工作筆電 1 台 扣押物編號2-30 是 31 碎紙機及碎紙 1 件 扣押物編號2-31 是 32 IPHONE空機 4 支 扣押物編號2-32 是 33 瞿春琳基資表 1 包 扣押物編號3-1-1 是 34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3-1-2 是 35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①扣押物編號3-1-3 ②本案查獲時,被告許玄明正持以詐騙被害人瞿春琳 是 36 IPAD(含SIM卡) 1 台 扣押物編號3-1-4 是 3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①扣押物編號3-2-1 ②被告彭宥鈞所有 否 38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①扣押物編號4-1-1 ②被告李儒宗所有之工作機 ③丟入馬桶滅證 是 39 李儒宗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①扣押物編號4-1-2 ②被告李儒宗所有之工作機 ③丟入馬桶滅證 是 40 IPAD平板(含SIM卡) 1 台 扣押物編號4-1-3 是 41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1-4 是 42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1-5 是 43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1-6 是 44 黑莓卡 3 張 扣押物編號4-1-7 是 45 許羅瓊基本資料 1 包 扣押物編號4-1-8 是 46 IPHONE手機(6PLUS,含SIM卡、充電線) 1 支 扣押物編號4-2-1 是 47 OPPO A31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2-2 是 48 OPPO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2-3 是 49 IPHONE 7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2-4 是 50 IPHONE手機(含SIM卡) 1 支 扣押物編號4-2-5 是 51 報案紀錄單 1 包 扣押物編號4-2-6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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