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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車禍後,未曾探視或電話慰問被害人丙○○(民國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雖表示願意和解,惟實際上毫無和解作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實際損失相差甚鉅,被害人實難接受,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將責任推給搭載被害人之駕駛杜○朋(91年12月生,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訴書誤載為「杜易明」,應予更正),犯後態度可議,原審未察,逕以「被害人自願搭乘無駕照之杜○朋所駕之機車,亦應自負風險,不得主張無過失」一節,納入量刑之審酌事由顯有未洽,原判決認事顯有違誤,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經查:
㈠、按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杜○朋之證述及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固可認肇事人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中山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協和街與文化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與被害人丙○○搭乘、由杜○朋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杜○朋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沿同市區協和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文化路時,亦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且未等逾越中線即逕行提早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9他1624卷第103至105頁),堪認被告與杜○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程度顯低於杜○朋甚明。
又杜○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屬「同有過失」,甚且為肇事主因(杜○朋所涉過失傷害事件,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訓誡確定),雖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然依前開規定,仍可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是原審將被告過失程度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
㈡、又杜○朋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未達考領駕照年齡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足佐(見109他1624卷第53頁),而我國國民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外,亦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害人自無從諉為不知。
況證人杜○朋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在載丙○○之前有向她表示我是沒有駕照,也沒有戴安全帽,她自己有戴,我不想載她,結果她還是要讓我載,後來我載她的時候,我們兩個都有戴安全帽,是告訴人願意坐我的機車等語(見109他1624卷第35、132頁),顯見被害人丙○○於本件事故前,乘坐杜○朋之機車時,應已知悉杜○朋未達考領駕照年齡,而有無照駕駛之情事,而其仍自願乘坐杜○朋之機車,故亦不得主張全無過失,此雖不得解免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然仍得據此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無訛。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認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考量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所乘坐、由杜○朋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令被害人因而受有原判決所載之傷勢,考量被告雖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罪,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杜○朋均有過失,而杜○朋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較大,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較輕,以及被害人自願搭乘無駕駛執照之杜○朋所駕機車、其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形,本院認原審據此並審酌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經濟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其量刑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堪認適當。
又關於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中山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與文化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
此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少年杜○朋(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少年丙○○(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沿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文化路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應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詎杜○朋不僅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且未等逾越中線即提前左轉,致甲○○所駕1382-MT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撞擊杜○朋所駕MJV-3326號機車左側車身,杜○朋及丙○○因而人、車雙雙倒地,使丙○○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母乙○○委由李文聖律師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告訴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害人丙○○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有獨立告訴權。
查告訴人乙○○為被害人之母,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109年度他字第162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其於109年11月12日委託律師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是本件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本院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頁、43頁、第47頁),核與證人杜○朋於偵詢時指證大致情形相符(見杜○朋109年12月7日詢問筆錄—他卷第3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7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9年9月4日出具之被害人丙○○診斷證明書及110年5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450065號函暨所附丙○○109年7月24日起病歷光碟1張等資料(他卷第11至13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第103至105頁、第152-3頁、第155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行經協和街與文化路口時,其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他卷第73頁),故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失無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7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
被害人丙○○因搭乘杜○朋所駕機車,與甲○○所駕汽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車禍鑑定意見以杜○朋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提早左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認杜○朋亦有過失,惟杜○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同有過失」,甚且為肇事主因,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坦承本件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被害人受傷,且事發至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杜○朋與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而杜○朋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較大,被害人自願搭乘無駕照之杜○朋所駕機車,亦應「自負風險」,不得主張全無過失,另考量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杜○朋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為肇事次因、證人杜○朋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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