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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瑩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同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其朋友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段與頂強路交岔路口前,因車速過快、安全帽扣鬆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瑩(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42號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原審卷第38頁、第42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42號卷第10頁、第18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於97年、101年、103年、104年、107年及109年間,已有多達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相同,且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惟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初期,旋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不知悔改,竟一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後,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地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9月猶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實難令人折服云云。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已就量刑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考量被告本次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且為第8次酒後駕車犯行,是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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