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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國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國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劉育麟成立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77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6樓
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國華(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東往西向行駛,原欲在基隆路1段右轉往仁愛路方向,惟因車上乘客突要求改去東興路,猶豫之下乃繼續直行,而欲在松壽路與基隆路1段交岔口右轉至基隆路地下道;
而郭國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進入該松壽路與基隆路1段交叉路口上之黃色網狀線;
適劉育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見郭國華所駕駛車輛持續前行,旋緊急剎車,致其機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5公分)、左側膝部擦傷,郭國華隨即駕車右轉至基隆路地下道離開現場。嗣劉育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麟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郭國華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2、53至64頁),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國華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君悅飯店出來開車在松壽路上,乘客突然講要去東興路,我在猶豫是要右轉仁愛路或右轉基隆路地下道,在猶豫時過了仁愛路就看不到燈號,我不確定可否走地下道所以開很慢,眼角餘光有瞄到告訴人劉育麟摔車,但我在仁愛路口,跟他距離相當遠,且我車頭大燈不強也不刺眼,不至於嚇到告訴人,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車速過快,煞不住而自摔是他車況有問題、操作失當,畢竟現在熊貓外送都搶快亂騎,覺得告訴人應該只是皮肉傷,卻要求我賠償他幾萬元顯不合理,又錄影帶只有告訴人行向拍攝到的角度(即由告訴人後方機車騎士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欠缺我方行向的監視錄影畫面,會有偏差,我或許違反交通號誌,但這不是造成告訴人摔車的主因,兩者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37、56、59、6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東往西向行駛,進入「松壽路與基隆路1段交叉路口」後緩慢直行,欲等待右轉至基隆路地下道,而告訴人正騎乘B車,沿基隆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時,緊急剎車後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5公分)、左側膝部擦傷,被告嗣駕車右轉至基隆路地下道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92至94頁;
本院卷第29至33、53至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影片光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10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8017號函、GOOGLE MAP街景圖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19、29、31至47、49、55至57、59頁;
本院卷第41、81至87頁),且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無訛(見本院卷第54至56、69至77頁之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⒈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凌晨0時2分車禍發生後,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3時2分接受警方訪談時即證稱:我沿基隆路1段南往北第2車道直行,要直走隧道,當時綠燈,到路口時發現右邊有計程車(即由被告所駕駛A車)開過來,對方速度不快但停下來又往前,我急煞後左倒,對方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之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當時結束外送工作已經下班,騎B車沿基隆路1段南往北直行要前往基隆路地下道,當時直行是綠燈,至基隆路1段與松壽路交岔口時,橫向(即沿信義區松壽路東往西方向)有1台由被告駕駛的黃色計程車,我不知道他為何停在隧道口前方,又緩慢前進,我不確定被告的動向,怕他突然往前開,就選擇先煞車讓被告先進隧道,以避免跟他發生碰撞,我離斑馬線沒有很遠、進黃色網狀線前即開始緊急煞車,但天雨路滑煞不住就自摔…煞車之前,並無其他汽機車或行人的動作促使我要煞車,我行駛的路上左右沒車也沒行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91至94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
⒉又佐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此係由告訴人同向後方之機車(下稱C車)騎士所提供】畫面,結果顯示109年11月30日00:01:42時,基隆路1段號誌轉為綠燈,C車前方數輛機車已起步直行,沿途基隆路1段均為綠燈,於00:02:13時可見前方遠處有一B車亮起煞車燈,C車繼續前行並於00:02:15抵達基隆路1段(縱向)與松壽路(橫向)交叉路口,B車已人車倒地,且可見右斜前方橫向道路(即松壽路)靠近基隆路地下道口處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停有一車頭朝向基隆路地下道、且緊鄰地下道口之A車,嗣途經之幾輛機車騎士紛紛下車將B車騎士即告訴人扶起,迄至00:03:25時,A車乃緩步起駛、閃爍右轉燈右轉入基隆路地下道後離去(見本院卷第55至56、69至77頁之勘驗筆錄、畫面擷圖),此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致相符,顯徵告訴人騎乘B車在基隆路1段直行時,係見被告A車橫向在松壽路與基隆路1段交叉路口上,暫停後又緩慢前行,始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並非無故煞停甚明。
⒊再者,觀諸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暨卷附臺北市○○○○○○○○路○○○號誌運轉圖、GOOGLE MAP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9、81至87頁),可知同日00:01:53至00:02:40期間,告訴人所直行之基隆路1段南向北號誌皆係綠燈,即第1時相,被告A車在松壽路上既已錯過原欲右轉仁愛路之路口,則被告繼續直行之松壽路東往西向早已轉成紅燈無訛,其卻繼續在該交叉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往前行駛至緊鄰基隆路地下道口旁,而一路綠燈直行之告訴人B車乃於駛入該交岔路口、靠近基隆路地下道口前,於00:02:14煞車倒地,且告訴人視線範圍內確實清晰可見斜右前方之被告A車。
是A、B兩車雖未發生碰撞,然被告A車因違反號誌且未禮讓直行車,逕侵入告訴人B車之直行行車動線,始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失去平衡而摔車倒地,此並不因被告車速是否緩慢而有異。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當應知之甚詳,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現場為柏油鋪設路面之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A車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猶貿然直行,從松壽路上進入該交岔路口,且繼續駛至緊鄰基隆路地下道口,因而侵入告訴人直行機車B車之行車動線,使告訴人B車緊急煞車失去平衡倒地,雖兩車未直接發生碰撞,但告訴人係因被告之不當駕駛,始採取緊急煞車之舉動甚明,被告自有過失無疑。
又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載:「郭國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A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劉育麟騎乘機車(即B車)無肇事因素」等旨,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6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70175號函暨所附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益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
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
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
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告訴人騎乘B車見被告駕駛A車違規直行,依其動向即將進入B車道前方,為避免發生碰撞,在煞停距離無虞之情況下,於雨天道路濕滑路段,乃緊急煞車而失去平衡倒地成傷。
惟倘被告駕車在松壽路上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在紅燈時確實停等,而非在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違反燈號繼續緩慢往前直行、闖入趨近基隆路地下道口旁,告訴人實無煞車避讓之必要。
申言之,被告駕車違反號誌而闖入交岔口,即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告訴人騎機車直行駛抵該交岔口,判斷被告車輛即將與其爭道(無論被告係欲直行甚或右轉至基隆路地下道,皆然),乃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傷,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至被告抗辯:其自身A車車燈並非閃亮刺眼,懷疑告訴人B車車況及操控不佳,外送搶快云云,均無從解免其責,更不足以中斷被告違規駕駛、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前行為之原因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卻疏於注意駕車安全,行經松壽路與基隆路1段交岔口時,因欲右轉進入基隆路地下道,不顧自身之松壽路行向早已轉為紅燈,卻猶繼續往前直行、駛至緊鄰基隆路地下道旁(其違反號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而侵入沿基隆路1段綠燈直行駛至之告訴人行車動線,方致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倒地成傷,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另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自述碩士畢業,曾在公家單位任職,教書數年、從事租車業數年,近年以職業駕駛為業,經濟狀況不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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