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交上易,5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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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14號,經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之三和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蔡維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甲○○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維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並認被告體內之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故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9 年10月9 日22時17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其上路之時間距離實施酒測約間隔1 小時27分,經換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時,以多數人平均代謝率換算則約為每公升0.26毫克(0.18+ 0.0628×(1+27/60 )=0.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當時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及於109 年10月9日22時1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快炒店喝了兩杯酒,回公司打晚上9 點的卡,打完卡之後要回餐廳,在回餐廳的路上發生擦撞,從出去到回來不到10分鐘時間,快炒店離我公司騎車大約2-3 分鐘,我覺得測出來吐氣酒精濃度就是0.18毫克,不知道怎麼推論的,至於發生碰撞,是因為當時已經是紅燈轉綠燈,我行進中放慢速度,本來以為他剎車燈放開要往前走了,沒想到還停著才碰撞到,我是怕朋友在等,趕時間發生碰撞,但不是因為不勝酒力的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10月9 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擦撞證人蔡維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並經證人蔡維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第34頁至第41頁)。

㈡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服用酒類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指第1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指第2款)。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又由行為人吐氣而以科學儀器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以可信之科學理論與技術為其判斷基礎,屬科學證據,然以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時之酒精數值,其所依據之估算基礎,應為已確認之事實,該事實同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查: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應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指出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回溯推算體內酒精含量(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惟該研究係於77年間對於被採樣之受研究者進行統計後之估算,採樣個數有限,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代謝率,與飲酒者之個人體質、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息息相關,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該研究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卷內亦無資料足以合理推斷被告服用酒精後之代謝率數值,是遽以該研究所認77年間多數人平均代謝率,推算本案被告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而認被告於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即0.18+0.0628×(1+27/60)=0.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非無疑。

⒉況且,公訴人前開憑以回推計算之基礎,除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容屬有疑外,其計算被告騎車時距離實施酒測間隔1小時27分,固係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三和快炒店喝酒,至20時50分許結束,喝完後騎車回公司打卡,21時許從○○區○○路0 段00號之公司離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查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惟衡諸常情,如無特殊情形,一般人通常並不會特別注意確切之時間點,而僅有大概之印象,是本容有誤差,依被告前開偵查中所陳,亦僅係約略之時間,而從新北市○○區○○路「三和大盤熱炒」店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公司,車行時間約4 分鐘,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路0 段00之0 號,車行時間約5 分鐘,有Google路線規劃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是被告從快炒店騎乘機車離開之時間,亦未必即為同日20時50分,是公訴人以被告係於20時50分騎車,據為推算本案被告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屬有疑。

⒊又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目前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之參考資料,認可認定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惟縱採取此等計算方式,以對於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並以熱炒店至被告之公司車行4 分鐘計算(即同日20時56分從熱炒店出發),則被告於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75毫克(計算式0.18+0.05 ×【1+21/60 】=0.2475),顯見本案被告實有未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實難單以被告供述之騎車時間點及前開回溯推算公式,即可遽為推算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酒後騎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然無從證明其於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在被告並未供稱個人有何體質、健康狀況、生活習慣之特殊性,率然不採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報告之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且依蕭開平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反推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況原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目前推算酒精代謝率之標準,算得被告騎車時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75毫克,四捨五入即為每公升0.25毫克;

且縱本案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適用,被告既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係因飲酒導致判斷力變差、反應能力變慢,益徵其肇事時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適用云云。

㈡然查:⒈酒精濃度曲線,本非一概以每小時降低固定比率之濃度為基礎,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等因素均需納入公式考量,而酒精消退率在各個科學報告中,本無一致標準,容有統計數值之誤差,檢察官所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報告所指之每小時每公升之酒精消退率0.0628毫克之標準(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並未指出該標準是否考量駕駛人之年齡、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情況,及有無考量駕駛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復未提出該推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難認以標準作為回推計算依據已被相關科學理論所普遍接受,而均無推算誤差之可能,公訴人忽略前開科學理論適用之前提,引用美國聯邦法院解釋聯邦證據法則702之標準(即佛賴伊標準(Frye Standard)或道伯特測試標準(Daubert Standard),指摘原判決率爾不採用上開回推計算標準,即無理由。

⒉又公訴人上訴意旨引用蕭開平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以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反推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云云,實係公訴人以被告騎車時距離實施酒測間隔1小時27分,並以不利被告之間隔1.5小時計算所得之結果,然苟依間隔1時27分計算,則被告於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96毫克(計算式0.18+0.048 ×【1+27/60 】=0.2496);

如以前述車行4 分鐘計算,則被告於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75毫克(計算式0.18+0.048 ×【1+21/60 】=0.2448),益證本案被告實有未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是公訴人此部分之回推計算,實難憑採。

至於,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目前推算酒精代謝率之標準,算得被告騎車時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75毫克,四捨五入即為每公升0.25毫克云云,顯係任意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無所據。

⒊至公訴人以被告本案與證人蔡維成發生碰撞,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適用云云,然查,被告雖有騎車撞及證人蔡維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保險桿之情形(無人受傷),惟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因飲酒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一種原因,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情形,亦不能遽認係因喝酒導致反應力下降而發生事故,仍需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觀諸被告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進行測試觀察,其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泥醉等狀態,於進行直線測試時,除有手腳顫抖情形外,並無腳步不穩、離開直線、需以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於兩個同心圓間0.5 公分環狀帶內之畫圓測試,亦未觸及內外圓圈線,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顯見,被告當時外觀、行動均無受酒精影響致不能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之情形,即不能排除被告所陳其係因為趕時間,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碰撞,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尚不得單以被告有前開碰撞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公訴人上訴意旨謂本案縱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亦應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論罪科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經本院論證如前,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情詞及回溯推算之方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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